审理法院:湘潭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湘0321民初150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7-30
审理经过
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湘潭县供电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华、刘利军、国网湘潭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璐及被告胡永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少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永光、昌达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8000元;2、判令被告国网湘潭县供电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国网湘潭县供电分公司因低压配电网改造工程需要,通过招标的方式发包工程给昌达公司并与其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昌达公司承担湘潭县射埠镇栗塘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的施工任务。在施工过程中,胡永光作为实际施工人雇请了原告参与上述工程施工,现所有工程均已竣工且验收合格,胡永光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其余款项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未予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欠薪表,对拖欠原告劳务费28000元的欠薪事实予以认可。虽然原告是由胡永光雇请的,但胡永光代表昌达公司进行实际施工,且所有工程款项均由国网湘潭县供电分公司支付,原告作为劳务者向三被告追索劳务费于法有据,请求依法支持。
被告胡永光对原告所诉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昌达公司辩称:1、昌达公司未对湘潭县射埠镇栗塘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昌达公司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胡永光施工。2、案涉工程系国网湘潭县供电分公司直接分包给胡永光施工,原告与昌达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昌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的金额缺乏证据证明。原告与昌达公司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以胡永光签字的欠薪表要求昌达公司支付劳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昌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网湘潭县供电分公司辩称:1、国网湘潭县供电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案涉工程已经发包给了具备资质的昌达公司,双方签订了《
湖南省电力公司2016年农网改造升级10千伏及以下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昌达公司聘请的胡永光施工队里做事而形成劳动关系,所起诉的劳动报酬是昌达公司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与国网湘潭县供电分公司无关。2、国网湘潭县供电分公司的所有工程款均是支付到昌达公司的单位账户,施工单位及施工人员的工资均是昌达公司安排发放的。原告不受国网湘潭县供电分公司管理,与国网湘潭县供电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国网湘潭县供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国网湘潭县供电分公司与昌达公司签订《
湖南省电力公司2016年农网改造升级10千伏及以下工程施工合同》,将湘潭县射埠镇栗塘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批次工程项目发包给昌达公司。昌达公司未对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由没有资质的胡永光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完成了其中的六个单项工程项目,即:湘潭县青山桥镇富石村、松柏村、龙书村,湘潭县分水乡白沙村,湘潭县中路铺镇天罗村、潭湖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工程。上述单项工程于2017年2月开工,2017年5月完工,2017年6月经验收合格。因工程需要,胡永光于2017年2月至2017年7月雇请王少兵从事技工工作,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260元/天。经计算,王少兵共计为胡永光工作147天,应付工资38220元,已付工资10220元,欠付工资28000元。2018年1月20日,胡永光对欠薪表上包含王少兵在内的九名欠薪人员的欠薪金额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7年4、5月,国网湘潭县供电分公司分两次共计支付了湘潭县射埠镇栗塘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批次工程项目工程款150万元至昌达公司账户,昌达公司收取上述工程款并提供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昌达公司按照收款金额的22%扣除费用后再转账支付给案外人罗丁,罗丁将其中的37万元支付给胡永光,胡永光用以支付了工人的部分工资。国网湘潭县供电分公司在湘潭县射埠镇栗塘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批次工程项目中尚有775427.03元工程款未予支付给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竣工报告,欠薪人员及工资表、工资明细及考勤登记表,被告国网湘潭县供电分公司提交的《
湖南省电力公司2016年农网改造升级10千伏及以下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资料、发票、转账凭据,湘潭县射埠镇栗塘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决算对比总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案由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是昌达公司、国网湘潭县供电分公司是否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三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针对本案的焦点分别阐述如下:一、关于如何确定本案案由的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湘潭县射埠镇栗塘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批次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为国网湘潭县供电分公司,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为昌达公司,其中的六个村的单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胡永光。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胡永光雇佣技工王少兵为其工作,王少兵就拖欠劳务费向胡永光、昌达公司、国网湘潭县供电分公司主张权利,从对应的民事法律关系来看,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确定将本案的立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二、关于被告昌达公司、国网湘潭县供电分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王少兵经胡永光雇请后为其工作,双方就劳务报酬标准进行了口头约定,胡永光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并就欠付劳务费事实予以认可,胡永光与王少兵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王少兵与昌达公司、国网湘潭县供电分公司之间既未签订劳务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昌达公司、国网湘潭县供电分公司不是劳务合同主体的相对方,因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胡永光欠付王少兵劳务费2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胡永光应当予以支付。王少兵要求胡永光支付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少兵要求昌达公司与胡永光共同支付劳务费,国网湘潭县供电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永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少兵劳务费28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少兵对被告
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少兵对被告
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胡永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谭歆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叶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