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陵川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晋0524民初8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院查明
山西成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成祥投资公司)与被告田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基于本案所诉与(2016)晋0524民初99号民事判决的讼争系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晋0524民初8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晋05民终34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陵川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4民初9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晋0524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判后,此案被告成祥投资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晋05民终1621号民事判决,对一审作出的四项判项均予维持,增加了一项判项即被上诉人田某某在收到工程款后向上诉人
山西成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待收到卷宗后,鉴于本案中止诉讼的情形已消除,2018年3月8日恢复审理,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祥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完中、闫慧芳,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祥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陵川县礼义镇西街村住宅3号楼遗留防盗门、内外墙涂料,电灯电线、暖气、塑钢窗、栏杆等工程款759547.24元;2、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全部工程款的税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告将开发的陵川县礼义镇西街村住宅3号楼主体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承包方式为;大包干;,每平米750元,包含水、电、暖、塑钢窗、室内外涂料、防盗门和各户进户门,地下室、阁楼不计面积。田某某修建的3号楼建筑面积5220.24平米,单价750元,总价款3915018元。但田某某遗有防盗门、内外墙涂料、电灯、电线、暖气、塑钢窗、栏杆等工程未搞,无奈原告只好找相关公司完成,因此为田某某遗留工程垫支工程款759547.24元。原告已直接支付田某某工程款3773097元,再加之为其垫付工程款759547.24元,共计工程款4532644.24元,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税票。庭审时,原告基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5民终1621号民事判决,已经对本案涉及入户防盗门、电线和工程款税票等问题作出认定,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为其垫付的陵川县礼义镇西街村住宅3号楼遗留单元对讲门、内外墙涂料、暖气、塑钢窗、栏杆等工程款578270.24元;2、放弃要求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款税票的请求。被告田某某辩称:其一,对成祥投资公司起诉状中主张的;大包干;包括的内容,不符合事实,也无书面依据。当时说的每平米750元是土建毛墙毛地,不包括塑钢门窗、室内外涂料、防盗门;安装只做上下水及电气,且上下水不含卫生洁具安装;我们已按甲方要求完成了全部内容,不存在剩余工程。其二、对方提出的税票钱我方已在抵扣车款里支付,不应再重复计算;其三,我方要求对方尽快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及阁楼变更增加的工程款,我方已提上诉,相关证明资料正在收集中。在田某某诉成祥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案被告田某某补充辩称:第一,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在另案中作为抗辩理由已提出。第二,经一审、二审审理,并作出的(2017)晋0524民初431号和(2017)晋05民终字162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并解决,且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维持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成祥投资公司支付田某某3773097元工程款中已包含了电线款109597元;防盗门的诉求已经解决;原告提出的出具收到全部工程款税票的请求,(2017)晋05民终1621号民事判决书第20页也已作出判决。为此原被告之间的诉讼,经过两审法院审理,并予以了解决,应在查明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礼义镇西街3号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本案在中止诉讼情形消除、恢复审理后,原告成祥投资公司提交的以成才保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同郜海刚就陵川县礼义镇西街住宅楼工程签订编号为GF-2006-00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与田某某先诉在案作为证据并被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认所提交编号为JF-2006-00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格式不同,其内容有不一致的表述。GF-2006-0001的合同文本,其工程变更项下填写为;室外外墙涂料,室内毛墙毛地面,卫生间水泥打底一遍,不带卫生器具,木屋顶,防盗门,塑钢窗,卫生间、厨房、客厅为现浇,其阳台按全面积结算。;而JF-2006-0001合同文本,其工程变更项下则填写为;执行通用条款29.1;;成祥投资公司主张,是郜海刚取得该工程承包后转包给田某某的,应以此合同约定作为依据;田某某辩称,原告出示的证明,在田某某先诉在案的二审期间予以提供,郜海刚当庭明确表示他和成祥投资公司签订的该份合同早已废除。对此,本院认为,成才保以成祥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同郜海刚签订的合同,与有成才保在场由所称划掉的山西成祥
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又填写为郜海刚的发包人与所称
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实际为田某某的承包人,所签订的JF-2006-0001合同文本,内容虽有差异,由于生效判决已认定JF-2006-0001合同文本作为参照依据,且因合同相对性的性质所决定,对原告申请追加郜海刚为共同被告,已无必要,未予准许;况且,即使探究签订合同的背景,GF-2006-0001合同文本关于工程变更项下填写的内容为;室外外墙涂料;,并非原告所称的;室内外涂料;,该文本也并无;暖气、电灯电线、栏杆;等约定内容;,此文本中虽约定有;塑钢窗;的内容,因成祥投资公司在田某某先诉在案的审理过程中,成祥投资公司在指定举证期间未予提交,已属证据失权,对先诉在案的田某某提交在案合同文本的;补充条款;加以认定并无不妥。故对原告提供的GF-2006-0001合同文书(该补充条款项下空白),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仲裁裁决能否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成祥投资公司主张,晋城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7日就长治市太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
山西成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3)晋仲裁字41、43号裁决书中,第17页至20页这部分是法律生效的同一个小区的工程范围,里面包括进户门、单元楼门、对讲系统栏杆工程范围,田某某做的是3号楼,工程也应包含这些项目,郜海刚、田某某和苏永平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都包含在内。田某某对此抗辩,田某某先诉在案的纠纷,通过两级法院对前诉中的审理已经查明,成祥投资公司本次的诉讼请求不属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且证人证言经两审后均作出了明确表述,该证人证言不适用本案,郜海刚等三人到庭的陈述说明在仲裁中系受成祥投资公司的胁迫作出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原告后续举证的关于;垫付工程的结算;依据,不在合同范围,我方不应支付价款,前诉已予处理。本院认为,关于免除当事人举证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所列的六种免证事实包括仲裁裁决预决的事实。一般而言,仲裁裁决书虽非法院作出的裁判,但与确定的判决有同一效力,也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仲裁裁决的内容另行起诉,若在其他诉讼或仲裁中用作攻击或防御方法,不得为相异的主张,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也不得作出与生效仲裁裁决书所确认的事实相反的判断。本案纠纷发生在发包人成祥投资公司与承包人田某某之间,而就同一发包人发包给另一承包人的同地段住宅楼另两幢工程引起的纠纷经仲裁裁决能否援引作为免证事实,姑且不论;《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说明法院仍须对仲裁预决的事实进行司法认知。(2013)晋仲裁41、43号裁决书就长治市太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
山西成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所称;山西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确认的基本事实(见仲裁书第14页)为;合同价款采用平米包干,每平米750元的固定单价形式;,未有补充条款内容;而由所称划掉的山西省成祥
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又填写为郜海刚的发包人与所称
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实际为田某某的承包人,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工程名称为陵川县礼义镇西街住宅楼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价款项下填写为;建筑面积每平方750元;,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48条有6项补充条款,也就是说两者之间的合同约定内容是有区别的。进而注意到,仲裁裁决书对证人田某某、郜海刚、苏永平、李宏财的证人证言,在裁决书第18页仲裁庭认定的意见涉及的是;口头约定地下室及阁楼不计算建筑面积;,且仲裁庭对此证人证言不予支持,在田某某先诉在案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对在仲裁案中证人田某某、郜海刚、苏永平的证言也并未采信。田某某对原告所称;长治太行建安公司两栋楼面积一样,暖气款为27.5万元,两栋楼的涂料是11万元,两栋楼塑钢门窗是29万元;,发表质证意见,质疑;你方提供的田某某承建的一栋楼的门窗是18.8万元,涂料是8.9万元,暖气是21万元;,成祥投资公司对此回答是;两栋楼一起承包可以打折,一栋楼不存在打折,施工时间不一样,价款也会不一样,仲裁内容只能作为参考;。可见,原告方也并不否认此合同非彼合同,;仲裁内容只能作为参考;;也即合同主体不一样,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并不因与他人承包纠纷的仲裁裁决及于本案的事实认定。至于成祥投资公司提到;阳台按全面积计算,不封闭只能作一半计算;的问题,因涉及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的既判力,不属本案解决的范畴;况且(2017)晋0524民初431号民事判决书对开具税票的问题认定;存在迫使对方接受二手帕萨特车高价抵顶工程价款可不开具税票的事实;,二审作出的(2017)晋05民终1621号民事判决增加田某某为成祥投资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只能视为作通盘考虑去理解。3、关于田某某先诉在案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争议。原告援以二审判决表述,坚持本案诉讼请求未解决,主张继续审理,应依法作出与仲裁裁决结论一致的判决;田某某对此抗辩,原告无论是原诉讼请求还是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表述的内容项目和诉讼请求,在一二审都是一样的,所出示的证据和本案立案以后通过法庭转交给我方所有的基本一致,均予以出示和质证,对方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在上一个案子中已经进行了处理,二审时的法院判决书第17页已经表述的很清楚。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六种免证事实,包含法院的确定裁判预决的事实。确定裁判预决的事实之所以不必证明,归根结底取决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既判力的作用在于终局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并禁止就确定判决的既判力事项为相异主张或矛盾判决。此乃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且本案与田某某先诉在案系同一主体之间的同一法律关系,其生效判决的免证事实有别于不同主体之间的仲裁裁决的免证事实。成祥投资公司提出;二审中开庭对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过工程款,我们有二审的庭审笔录,同时二审作出的(2017)晋05民终1621号生效判决第17页'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从这点来看,二审法院对此没有审理,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注意到二审对该争议事实有差异性认定,二审基于上诉人成祥投资公司提交了郜海刚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郜海刚又转包给田某某,田某某是实际施工人,因成祥投资公司与田某某之间未直接签订有书面的施工合同,双方之间系口头约定的施工合同关系。对此,二审未予深究成祥投资公司没有在一审中提交该证据的原因,是否属新发现的证据;而一审对归纳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田某某承建被告成祥投资公司发包的礼义镇西街3号楼住宅楼是口头合同还是书面合同,成祥投资公司是否受郜海刚与田某某订有书面合同的约束,郜海刚是基于成祥投资公司发包后的转包还是代理关系;作了循事理依法理的充分论证和认定,且二审对一审作出的四项判项是全部维持的,故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法院的确定裁判预决的基础事实其既判力在未否定前不容动摇。至于成祥投资公司强调的(2017)晋05民终162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9页--关于上诉人是否为被上诉人垫付过工程款,是否应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折抵的问题,二审表述;另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明确放弃该项上诉主张,同意另案处理这一问题,属于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以此为据坚持应继续审理,本院将根据证据及生效判决是否对此处理过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全面审查判别。4、关于是否以施工图纸为据作为工程范围的争议。成祥投资公司主张,我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包含在每平方米750元的大包干范围,我方提交了施工图纸,施工范围包括水暖等四大项;合同内容不一致,合同约定的毛墙毛地不好理解,应当按照图纸来施工,且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是图纸施工范围。田某某抗辩,我方坚持我们的答辩和质证意见,放弃电线款和防盗门款不是放弃,是因为在上一案件已经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前诉已经审理查明,且提供的证据在前诉案件中,提供的证据是完全一样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原告再次所提供的证据没有正式发票我方不认可,支付票据没有参照性。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与安装工程可一并发包也可分开发包,这在建筑领域并非异常现象;施工图纸为整体设计,发包方交付的图纸是否为工程的全部范围,须以订立的合同为依据,且成祥投资公司在工程实施中对施工图纸作过变更。已被生效判决作为合同结算参照的依据,是确认视为成祥投资公司与田某某借名
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陵川县礼义镇西街村住宅小区3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参照对象的,其认定理由在(2017)晋0524民初431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有详细论证,不再赘述。就JF-2006-00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身而言,合同内容包含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等作体系化理解。该合同在第一部分的协议书里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安工程,从字面上理解似应包括建设和安装两部分工程;但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48条补充条款项下填写了6项(划去一项)具体内容,既然是;补充条款;,只能用作对协议书约定内容的补充理解,因此成祥投资公司主张以施工图纸作工程范围理解有失偏颇,且《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为要式合同。本院注意到,亦因合同约定不明同样性质的争议,晋城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7日就长治市太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成祥投资公司发包的该小区另两栋楼未明确约定不计算地下室和阁楼面积的争议,作出的(2013)晋仲裁字41、43号裁决书,是按照行业标准以及行业习惯确定的,并非以施工图纸为依据的,而且该仲裁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未提及合同有;补充条款;,而田某某先诉在案生效判决所认定的合同是有补充条款明确约定的。故,成祥投资公司主张以施工图纸为工程范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陵川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13日作出陵占土字〔2017〕1号《关于礼义镇西街村修建村民住宅楼占用土地的批复》,批准所使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系置换用地)修建村民住宅楼,用于安置本村28户无房户和116户旧村改造回迁住户。陵川县城乡建设局于2009年2月6日颁发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为镇地字第140524200902006号。陵川县礼义镇西街村民委员会与成祥投资公司于2010年4月1日签订《陵川县礼义镇西街修建住宅小区合同书》(以下统称为礼义镇西街住宅小区),成祥投资公司取得对该住宅小区的投资开发权。2010年初春,田某某在高平市三甲镇北李村为郜海刚盖房子时,基于成祥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振文父亲的应允,郜海刚将成祥投资公司开发礼义镇西街住宅小区3号楼建筑工程介绍给田某某。田某某即在当年4月进驻工地施工,至3号楼地下室架空层建起、一层完工后,田某某带自己的技术员王金亮,在礼义西街水站二楼商谈签订施工合同,在场人有称之为成老板的成才保和高春平、郜海刚、苏永平、田某某、王金亮等人。由所称划掉的山西省成祥
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又填写为郜海刚的发包人与所称
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实际为田某某的承包人,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工程名称为陵川县礼义镇西街住宅楼编号为JF-2006-00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填空部分的条款载明:建筑高度21米,合同价款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50元计,等。该合同订立时间未填写,发包人处未盖章,郜海刚在法定代表人处签有自己的名字;承包人处盖有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第一工程分公司的印章,在法定代表人处有张杰的名章。对此,被告成祥投资公司认可与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第一工程分公司没有发生过合同往来,实际是与原告田某某发生往来,也是与田某某直接结算的。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48条补充条款约定有:1、封闭阳台,按全面积结算;2、不包括卫生洁具;3、毛墙、毛地;4、每户只安进户门防盗门;5、地下室面积按(注:划掉了);6、架空层算半面积。田某某所承建的礼义镇西街住宅小区3号楼主体工程至2011年6月基本竣工,按形象进度以及竣工后续付的主体工程款共计3773097元;完工后,成祥投资公司与田某某就主体工程结算价款为3915018元,剩余149121元未付;2011年8月,田某某又应成祥投资公司的要求,为其承建零星工程,至当年10月完工,经对所砌围墙、花墙、影壁等工程结算,计工程价款360498.31元,成祥投资公司未付。成祥投资公司对发包给田某某承建的3号楼住宅一层至六层建筑面积加阳台面积总计5220.024平方米,单价为750元,总计价款3915018元予以认可;但主张发包给田某某承建3号住宅楼为大包干,每平米计价750元包含水、电、暖、塑钢窗、室内外涂料工程以及防盗门、各户进户门,地下室、阁楼不计面积;为此形成争议。田某某于2016年2月26日诉至陵川县人民法院。陵川县人民法院就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成祥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7日作出(2016)晋0524民初99号民事判决。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晋05民终342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陵川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4民初9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书面通知当事人办理与本案诉讼活动相关事项的指定期间内,基于田某某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依法通知郜海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该案诉讼期间,成祥投资公司主张,因田某某遗有防盗门、内外墙涂料、电灯电线、暖气、塑钢窗、栏杆等工程未搞,成祥投资公司另找他人完成的该遗留工程所垫支的工程款759547.24元,除认可未付的149121元主体工程款、零星工程款360498.31元,相抵后实际多支付田某某257127.93元。成祥投资公司在本院受理的案号为(2016)晋0524民初99号原审时曾为此提出反诉请求,因未预交反诉费未予处理。本院作出(2016)晋0524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之后,基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成祥投资公司就此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经审查,法庭鉴于二者之诉系同一法律关系,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晋0524民初81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诉讼。(2016)晋0524民初99号民事判决被二审裁定撤销,在发回重审过程中,法庭基于成祥投资公司提交的所称由相关公司承建田某某遗留工程的价款凭据多系白条,且涉及到合同本身争议评判等诸多问题,并非单一的合同抵销,故未予合并审理。释明,待诉讼在先的争议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再予恢复审理。就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成祥投资公司、郜海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晋0524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
山西成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田某某主体工程价款7744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田某某,并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指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77441元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确定被告
山西成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田某某承建该住宅小区3号楼阁楼、地下室工程价款共计5992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田某某,并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指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99250元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三、被告
山西成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予支付原告田某某承建礼义西街住宅小区零星工程价款360498.3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田某某,并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指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60498.31元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四、驳回原告田某某对被告郜海刚的诉讼请求。判后,成祥投资公司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晋05民终16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2017)晋0524民初43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田某某在收到工程款后向上诉人
山西成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成祥投资公司、郜海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业经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成祥投资公司认为其后诉在案的纠纷,其诉讼请求在田某某先诉在案的判决里,二审(2017)晋05民终1621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上诉人是否为被上诉人垫付工程款,是否应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折抵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反诉,但因未交纳诉讼费原审法院未进行审理。后上诉人又向陵川县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另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明确放弃该项上诉主张,同意另案处理这一问题,属于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的内容,坚持本案应继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举证、质证、辩证,因成祥投资公司提供了其与郜海刚签订的编号为GF-2006-00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本院作出的(2017)晋0524民初431号民事判决,认定;基于被告成祥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振文父亲成才保的应允,郜海刚自认为取得了成祥投资公司开发礼义西街住宅小区3号楼的承建权,将此3号楼建筑工程介绍给田某某;与实际情况略有出入,除此之外,与原先查明的基本事实没有根本冲突,有关证据和事实的争议前述已有辨析。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告成祥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包含在田某某与成祥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先诉在案已被生效判决确认的解决之内;(二)原告成祥投资公司本诉所称的;大包干;包含的工程量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是否相符,是否属本案讼争解决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成祥投资公司最终确认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被告田某某支付为其垫付的陵川县礼义镇西街村住宅3号楼遗留单元对讲门、内外墙涂料、暖气、塑钢窗、栏杆等工程款578270.24元。就田某某先诉在案与成祥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5民终1621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的陵川县人民法院(2017)晋0524民初431号民事判决,是以视为成祥投资公司与田某某借名
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陵川县礼义镇西街村住宅小区3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参照依据的。该编号为JF-2006-0001合同文本在专用条款部分第48条补充条款项下约定:1、封闭阳台,按全面积结算;2、不包括卫生洁具;3、毛墙、毛地;4、每户只安进户门防盗门;5、地下室面积按(注:划掉了);6、架空层算半面积。该补充条款对原告成祥投资公司诉请所称的;单元对讲门,内外墙涂料、暖气、塑钢窗、栏杆;没有约定。已被二审维持的(2017)晋0524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在第五个争议焦点即关于成祥投资公司所辩称的意在抵销,主张为田某某遗留工程垫付的759542.24元工程款是否为田某某承建主体工程应属范围,认定:被告郜海刚充当介绍人,以为系自己与田某某借名
本院认为
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礼义西街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专用条款第48条明确约定:封闭阳台,按全面积结算;不包括卫生洁具;毛墙、毛地;每户只安进户门防盗门。被告郜海刚一再明确表示,成祥投资公司和他口头讲的,就是毛墙、毛地。因此,被告成祥投资公司所称,因田某某遗有防盗门、内外墙涂料、电灯电线、暖气、塑钢窗、栏杆等工程未搞,为完成此工程为田某某垫支的工程款759547.24元,不属合同约定范围,以此用以抵销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基于合同有;每户安进户门防盗门;的约定,原告田某某认可被告成祥投资公司完成每户进户门即防盗门的单价1280元/套,包括阁楼总计每户进户门计56套,应从中扣除即1280元/套×56套﹦71680元。被告成祥投资公司主张单元电控门、单元对讲系统、地下室门也应扣减,因合同无约定,不能按;每户进户门;来解释。也就是说,成祥投资公司因提出反诉未交纳反诉费另诉在案的上述诉讼请求,已被生效判决认定处理。至于成祥投资公司所强调的协议书约定的条款,在证据与事实争议部分就与补充条款两者的关系,已有充分辨析,不再赘述。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田某某先诉在案、已被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作为工程结算参照依据的书面合同,并无;大包干;用词直接表述,在合同价款项下填写的是;建筑面积每平米750元;,应结合补充条款的内容作体系化理解。已被二审维持的(2017)晋0524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分五个争议焦点,作了分层次、有逻辑内在联系的充分论证与辨析认定;本案在证据与事实争议认定部分也有逐项论证,并指出事实些许差异与先诉在案查明的基本事实并无根本冲突;基于涉及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就成祥投资公司强调;无封闭,阳台怎能以全面积计算;的问题,联系(2017)晋0524民初431民事判决对开具税票认定;存在迫使对方接受二手帕萨特车高价抵顶工程款可不开具税票的事实;,理解二审作出的(2017)晋05民终1621号民事判决增加田某某为成祥投资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判项,是有通盘考虑的。综上所述,原告成祥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处理,其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所陈述的事实和强调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涉及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本院不予采纳。需要指出的是,作为从事房地产开发与投资的专业化公司,理应熟悉和知晓建筑领域的法律法规;应当知道,缔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与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法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也即如此,本案属与借用资质的自然人之间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虽然认定为无效合同,无视提交在案的书面合同,执拗地以言词证据的口头合同为据,应当向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备案而不备案,其因自身注意义务的过错,并不为相关法律所容忍抑或肯认;于当事人而言,正义也需以看得见的方式呈现。望能引以为戒,深思形成纠葛的成因,方可以载体和秩序彰显诚实信用之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
裁判结果
山西成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按变更诉讼请求后核定为9583元,由
山西成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田广平审判员郎贺剑人民陪审员张建国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法官助理张晶书记员赵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