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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民终2479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13   阅读:

审理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内04民终247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9-07-29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海明因与被上诉人王琦、原审被告李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2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海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王琦对其诉讼请求并由王琦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虽在一审提供了由上诉人出具的二枚借据,但本案并非真正的民间借贷关系,实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事实是:2014年6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人签订了一份合同,内容是:“1.被上诉人将××区丹龙药业项目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上诉人,总面积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价款和给付方式:塑钢275元/平米,铝合金400元/平米,待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一次性支付。”其他内容见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开始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7月竣工。在施工期间上诉人要求向被上诉人借支部分工程款,被上诉人同意后,2015年3月12日,上诉人借支30000元,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枚;2015年8月份,工程虽已竣工,但尚未验收,故2015年8月27日上诉人又借支34000元,并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枚,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5年9月27日归还)如未能归还每日按本金的3%收取违约金,并同意在“塑钢门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本案并非是真正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然2015年8月27日的借据上也不会约定逾期不归还在塑钢门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施工图纸为证。该工程竣工后,根据合同约定单价,结合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实际工作量(约2000平米),总工程款达55万元,扣除上诉人借支的64000元,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本金486000元,这还不算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上诉人将对被上诉人所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主张权利。综上,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凭借借据简单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审庭审中,李海明又主张,2015年8月27日金额为34000元的借据实际针对的就是2015年3月12日所借支30000元款项,其中包括4000元利息,出具该枚借据时,王琦并未实际给付款项。

被上诉人辩称

王琦答辩服从一审判决。

李树民未作答辩。

王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海明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18600元;2、判令李海明自起诉之日起以3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判令李树民对上述借款中的34000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4、由李海明、李树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2日,李海明自王琦处借款30000元,并为王琦出具借条一枚。2015年8月27日,李海明又自王琦处借款34000元,并为王琦出具借条一枚。2015年8月27日的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5年9月27日归还),如未能归还每日按本金的3%收取违约金,并同意王琦在“塑钢门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李树民在2015年8月27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王琦提交的借据可以证明李海明借款的事实。本案中,李海明已依约取得借款,应按照约定如期还款,王琦向李海明主张还款6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5年8月27日的借款借条中约定借款人如未能如期还款应每日按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海明应以借款本金3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逾期之日(2015年9月28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故对王琦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李树民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李树民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主债务届满之日为2015年9月27日,王琦应于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即2015年9月28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其于2019年才起诉李树民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故应免除保证人李树民的保证责任。综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海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琦借款本金64000元,并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借款本金34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付利息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二、驳回王琦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李海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王琦与李海明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合伙合同》一份,欲证明:李海明在丹龙药业给王琦施工,王琦拖欠李海明工程款,本案借款就是在施工期间借的,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

王琦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确实签过这份合同,但是包括合同上所写塑钢门窗工程在内的丹龙药业工程是由王

××

借用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包的。我在工程里担任项目经理,给王

××

打工,所以不存在我与李海明合伙承包工程法律关系,当时这份合同我也没有详细看,因为钱不是我给,活也不是我承包的。

李树民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除此,双方未向本院提交其他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李海明向王琦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奇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李海明。身份证:×××。2015年3月12日”;2015年8月27日李海明向王琦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条借款人李海明于2015年8月27日向出借人王琦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肆仟元整元,小写:34000.00元用于给家人看病,借款期限1个月,于2015年9月27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按每日本金的3%计算)。同时李海明同意在赤峰巨恒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颈复康药业集团赤峰丹龙药业项目专业分包(塑钢门窗)工程款中扣除。如到期未还出借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签章):姓名:李海明身份证:×××家庭住址:仓窖日期:2015年8月27日担保(签章)姓名:李树民身份证:附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34000元借条所涉款项是否实际给付,是否系针对涉案30000元款项在结算本息后重新出具;二是本案两张借条所涉款项是否应在李海明所主张的塑钢门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一。李海明主张涉案34000元借条是30000元借条转化而来,王琦并未实际给付款项,对该主张,李海明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王琦亦不予认可;同时,李海明在上诉状中陈述两张借条所涉款项先后“借支”产生,并按64000元从其所谓王琦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故本院对李海明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李海明主张本案并非真正的民间借贷关系,涉案款项系借支工程款,应自王琦所欠塑钢门窗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涉案30000元借条中并无所谓的“塑钢门窗工程款”的相关内容;涉案34000元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用于给家人看病”,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约定到期未还出借方有权提起诉讼,而借条中关于“从塑钢门窗工程款中扣除”的内容仅为李海明所作承诺,并不对王琦产生拘束力,故本院对李海明的该主张亦不予采纳。

王琦持李海明出具的借条诉请其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及判决,并无不当。李海明如认为王琦欠其塑钢门窗工程款,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李海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李海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苗润生

审判员崔明明

审判员苏力德

裁判日期

二○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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