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鄂05民终262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11-1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鄂0528民初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被上诉人曾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西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曾尧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曾尧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欠缺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李卫国,违反法定程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鄂0528民初1513号、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民终93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实际工程承包人李卫国承担连带责任,李卫国应为本案中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违反民诉法规定没有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二、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际为曾尧与李卫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曾尧起诉的依据是李卫国个人出具的《对象收支明细账》,曾尧与李卫国双方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三、根据曾尧提供的《对象收支明细账》,木案所涉债务可能系李卫国个人所欠债务,与上诉人无关。四、上诉人只与李卫国有合同关系,并已依照合同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李卫国。五、曾尧没有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证据认定有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曾尧辩称,一、原审没有程序违法。1、李卫国不是必要诉讼当事人的地位,相同的事实在之前案件中确认李卫国仅仅是一般连带责任人,本案并没有因为李卫国未加入导致是非不定责任不能区分。2、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法定情形,属于当事人私权自治的范畴。3、导致李卫国未加入诉讼也是上诉人消极诉讼行为所致。上诉人在一审中未积极参加诉讼,更未申请追加当事人。4、如有上诉人认为李卫国应该承担责任的情形,上诉人有追偿权,并无法律障碍。二、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曾尧没有主张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系处理,原审判决也没有认定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任何意义。三、关于本案债务主体关系的认定,上诉人认为是李卫国和曾尧之间的债务是无事实依据。曾尧有结算依据。在同一事实的其他案件的诉讼过程中一、二审都作了虚假诉讼的排除,结果是不存在虚假诉讼。依照法制统一规则,对本案是否涉及虚假诉讼无需再考虑。四、上诉人认为其仅与李卫国有合同关系,以此来排除本案责任,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施工欠款17000元,并自2016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6.667支付违约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4日,第三人李卫国借用被告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2013年6月5日,被告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理中心签订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工程地点位于全伏山村、土地坡村和王家棚村,刻制“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长阳龙舟坪镇土地整理二标段项目部专用章”。2013年6月30日,被告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从形式上与第三人李卫国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李卫国负责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的施工,但实际上被告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参与该项目的任何管理和施工,仅按工程价款的1.5%收取管理费。第三人李卫国在施工过程中,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曾尧的父亲曾凡国施工,原告曾尧在曾凡国承包的工程中负责管理。原告曾凡国依约定施工完毕后,经验收、结算,被告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所属长阳龙舟坪镇土地整理二标段项目部给其支付了部分施工费用。2018年5月6日,被告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所属长阳龙舟坪镇土地整理二标段项目部在“对象收支明细账”上载明:“曾尧工资兑付全页.欠付17000.00元.李卫国2018.5.6”,该“对象收支明细账”上盖有“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长阳龙舟坪镇土地整理二标段项目部专用章”。后原告曾尧对下余工资17000.00元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被告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第三人李卫国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工程管理费72987.00元,暂扣第三人李卫国税款54901.37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1、李卫国借用被告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承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工程,李卫国系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的实际承包人。李卫国在施工过程中,将该标段的部分工程发包给曾尧的父亲曾凡国施工,曾尧在曾凡国承包的工程中负责管理,曾凡国依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经验收、结算后,李卫国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施工费用和劳务工资。李卫国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施工费用的行为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李卫国借用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承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工程,与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下欠曾尧参与建设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工程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李卫国追偿。曾尧要求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曾尧要求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约定,法院不予支持。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曾尧工资1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曾尧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曾尧已预交),由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查明第三人李卫国借用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李卫国与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工程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曾尧仅请求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违反法律,且一审判决已经告知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清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李卫国追偿,故,一审未依职权追加李卫国为被告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仅与李卫国存在合同关系,其与曾尧无合同关系为由,主张其对曾尧不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上诉人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昊
审判员王瑞菊
审判员肖小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余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