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粤08民终36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6-01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秀年、李康宁、陈发、陈文、陈月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梧村梧西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梧西合作社)、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梧村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粤0804民初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秀年、李康宁、陈发、陈文、陈月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铭东和被上诉人梧西合作社的负责人陈亚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梧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秀年、李康宁、陈发、陈文、陈月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梧西合作社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3、由梧西合作社、梧村村委会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定性错误,本案实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梧西合作社的诉求是主张修路工程款,支持其诉求的证据均是《修路协议书》、《梧村环村道路建设补充协议》、《结算审核报告书》等建设工程施工材料,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笼统的合同纠纷。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一审仅适用合同法等普通法审理本案件,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实体处理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遗漏案件事实。1、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才是本案梧村环村道路工程的施工人,梧村村委会是发包人,梧村环村道路工程由上诉人独自完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与梧村村委会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只有上诉人才有权向梧村村委会主张工程款。2、梧西合作社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其仅是与梧村村委会就垫付工程款的事项达成协议,其与梧村村委会存在的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其向梧村村委会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四、梧西合作社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本案中《修路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分别是梧西村民小组和梧村村委会,梧西村民小组从签订《修路协议书》至今均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梧西合作社并非《修路协议书》的当事人,且也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据此,梧西合作社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五、一审判决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纠正。如前所述,上诉人才是本案梧村环村道路工程的施工人,只有上诉人才有权向梧村村委会主张工程款。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将属于上诉人所有的工程款判由梧西合作社所有,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案件的定性错误,查明的事实不清或遗漏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梧西合作社辩称:一、上诉人没有上诉权,恳请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在一审中,上诉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查清案件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82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换而言之,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才能提起上诉。本案的一审判决书没有判决上诉人承担任何的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在一审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其是没有上诉权的。二、梧村村委会虽然提交了上诉状,但其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终结对本案的审理。
梧村村委会没有参加二审开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梧西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梧村村委会立即支付修路款203612元给梧西合作社;2、案件受理费由梧村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梧村村委会立项拟修建湛江市坡头区梧村村委会环村道路(下称梧村环村路),全长约2.5公里。2008年10月15日,梧村村委会(甲方)与陈上康(乙方:陈上康施工队,陈上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去世)签订了一份《梧村环村道路建设补充协议书》,对梧村环村道路的建设路面规格、施工期限、道路造价以及资金分担、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均作出约定。其中,道路造价为梧村村委会按每公里补偿21.8万元给乙方,不足部分由乙方联系上级部门给予补贴。付款方式为“乙方全带资施工,完工后由双方组织有关人员验收。验收合格后三天内办理陈上康施工队的所有工程款结算手续(注:包括以上2006年度完成的工程量)。甲方在2008年12月底前必须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施工队人民币伍拾万元,剩余部分资金2009年底全部付清。如不能付清甲方按银行最高利息计算给乙方。否则以甲方拥有权属的陈观喜所承包鱼塘(约220亩)的租金作为乙方工程款及利息款”。
上述《梧村环村道路建设补充协议书》签订后,梧村环村路中的梧西段(下称梧西段环村公路),总长934米,一直未修好。2009年12月20日,梧村村委会(甲方)与湛江市坡头区梧村村民委员会梧西村民小组(乙方,以下简称“梧西村民小组”)村干部成员签订了一份《修路协议书》,约定:“1、因甲方现时资金不足,先由乙方出资建好梧西段环村公路,施工队由甲方原定的陈上康施工队进行施工;2、乙方建好梧西段环村公路验收后,甲方按实际验收的公里(米)数付投资款回给乙方(付款方式是分年、分期付,最迟于2013年12月20日前全部付清);3、在梧西段环村公路施工的过程中,甲方只支付路面施工的实际工程量投资款,其他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4、由甲、乙双方和陈上康施工队在竣工后按实丈量验收,陈上康施工队带料做的环村公路梧西段数为853米,由乙方出材料,施工队出人工建的一小段公路数为81米,共合计934米;5、实际丈量的梧西段环村公路为934米,甲方按与陈上康施工队所定的建环村公路五米宽路面补偿218000元/公里的标准,补偿贰拾万零叁仟陆佰壹拾贰元正(203612元)给乙方”。因签订该协议书时,梧西村民小组没有公章,故由梧西村民小组的几位村小组干部成员在该份《修路协议书》上签名确认。梧村村委会在该协议书上盖公章,陈上康在该协议书的“证明人”栏签名。《修路协议书》签订后不久,陈上康将934米长的梧西段环村公路修建好,同时也将梧村环村路修建好。在签订《修路协议书》之前的2008年12月23日及27日、2009年1月5日、1月6日、1月11日以及1月19日,陈上康分别收到梧村村民小组支付的建路款共计92000元。
2010年3月28日,广东鑫鼎诚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湛江市坡头区梧村村委会环村公路工程造价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审定该工程总造价为887325.49元。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在湛江市坡头财政所《应付款分类帐》中显示,梧村村委会尚须付给陈上康的环村公路修路款为281437.92元。
另查明,梧西合作社系梧西村民小组村民组成并于2013年3月26日登记成立的经济组织。2013年12月后,梧西合作社向梧村村委会主张支付上述协议约定的203612元,但梧村村委会拒绝支付,双方产生矛盾。梧西合作社遂于2015年8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因梧西村民小组一直没有公章,梧西村民小组故于2016年2月10日召开村民会议,梧西村民小组干部及100户家庭成员签名同意:授权梧西合作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梧村村委会支付涉案的203612元修路款;梧西合作社胜诉后,梧西村民小组不再向梧村村委会主张其在《修路协议书》中享有的债权。
又查明,梧村村委会出资修建的梧村环村路,由政府按12万元/公里的标准予以补偿,不足部分,由梧村村委会的集体经济收益予以支付。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上康去世。一审法院依据梧村村委会的申请,依法追加了陈上康的法定继承人李秀年、李康宁、陈发、陈文、陈月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本案中,梧西合作社、梧村村委会及第三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梧西合作社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二、梧村村委会是否应将梧西段环村公路修路款支付给梧西合作社;三、梧村村委会应按什么标准计算支付给梧西合作社梧西段环村公路的修路款。
一、关于梧西合作社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梧西合作社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理由如下:首先,梧西合作社是由梧西村民小组村民组成的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了梧西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第一款“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及第四条第二款“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梧西合作社是梧西村民小组村民组成的集体经济组织,对梧西村民小组村民合法取得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故梧西合作社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及第三条第三款“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的规定,梧西村民小组只是承担行政性管理职能的组织,对涉及梧西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权益的事务,应由梧西村民小组村民组成的集体经济组织(即梧西合作社)行使。再次,因梧西村民小组一直没有公章,无法以梧西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诉讼维护其村民的合法经济权益。如不确认梧西合作社可提起本案诉讼,梧西村民小组村民在本案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维护,这显然不公平也不合理。因此,梧西合作社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梧村村委会是否应将梧西段环村公路修路款支付给梧西合作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梧村村委会是应将梧西段环村公路修路款支付给梧西合作社。理由如下:首先,《修路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梧西村民小组、梧村村委会及陈上康的真实意思表示。梧西村民小组在没有公章的情况下其村民小组的主要干部在协议上签名,梧村村委会及陈上康也分别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及签名,梧西村民小组、梧村村委会及陈上康之间的合同关系已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梧西村民小组、梧村村委会及陈上康均应履行《修路协议书》的约定。其次,无论《修路协议书》是否已经梧村村委会讨论通过,该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梧西村民小组及陈上康已经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梧西村民小组已出资由陈上康将梧西段环村公路修建完成,梧村村委会应向梧西村民小组支付修路工程款。又因梧西合作社是代表梧西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利益提起本案诉讼,故梧村村委会应向梧西合作社支付修路工程款。
三、关于梧村村委会应按什么标准计算支付给梧西合作社的梧西段环村公路修路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梧村村委会应按21.8万元/公里的标准向梧西合作社支付修路工程款。理由如下:首先,《修路协议书》是梧西村民小组、梧村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在《修路协议书》中约定,梧西村民小组出资建好梧西段环村公路后,梧村村委会应按21.8万元/公里的标准向梧西村民小组支付修路工程款。其次,梧村村委会按21.8万元/公里的标准支付修路工程款,该标准是公平、合理的。梧村村委会与陈上康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的《梧村环村道路建设补充协议书》约定陈上康修建梧村环村路(包含涉案梧西段环村公路),梧村村委会按21.8万元/公里的标准向陈上康支付修路工程款,该标准与《修路协议书》中约定的标准一致。因此,梧村村委会辩解称签订的《修路协议书》损害了梧村村委会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该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梧村村委会应按其与梧西村民小组在《修路协议书》中的约定,按21.8万元/公里的标准向梧西合作社支付934米梧西段环村公路的修路工程款共计203612元(21.8万元/公里×0.934公里)。
梧村村委会及第三人的其它辩解,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限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梧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梧村梧西经济合作社支付修路工程款203612元。如果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梧村村民委员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4元,由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梧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李秀年、李康宁、陈发、陈文、陈月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李秀年、李康宁、陈发、陈文、陈月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梧西合作社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梧西合作社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2、李秀年、李康宁、陈发、陈文、陈月是否具有上诉权;3、梧村村委会是否应向梧西合作社支付修路工程款203612元。
关于梧西合作社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中,虽然涉案《修路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是梧西村民小组和梧村村委会,但由于梧西村民小组一直没有公章,无法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梧西合作社是由梧西村民小组全体村民组成的集体经济组织,其代表了梧西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利益,对梧西村民小组村民合法取得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因此,对涉及梧西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权益的事务,应由梧西村民小组村民组成的集体经济组织即梧西合作社行使。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梧西村民小组亦已召开全体村民会议,经梧西村民小组干部及100户家庭成员签名同意,授权梧西合作社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应认定梧西合作社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关于李秀年、李康宁、陈发、陈文、陈月是否具有上诉权的问题。在本案中,虽然李秀年、李康宁、陈发、陈文、陈月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亦没有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通过上诉主张其权利,本院予以认可。故本案应认定李秀年、李康宁、陈发、陈文、陈月具有上诉权。
关于梧村村委会是否应向梧西合作社支付修路工程款203612元的问题。梧村村委会与梧西村民小组签订的《修路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协议签订后,梧西村民小组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将涉案的梧西段环村公路修建好,但梧村村委会却没有按照约定付款给梧西村民小组,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梧村村委会应当按照《修路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梧西合作社是代表梧西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利益提起本案诉讼,是适格主体,故梧村村委会应向梧西合作社支付修路工程款。一审判决梧村村委会向梧西合作社支付修路工程款20361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李秀年、李康宁、陈发、陈文、陈月上诉提出其才是本案梧村环村道路工程的施工人,只有其才有权向梧村村委会主张工程款的诉求,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遁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李秀年、李康宁、陈发、陈文、陈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4元,由李秀年、李康宁、陈发、陈文、陈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建业
审判员杜友裕
审判员李建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