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川0802民初95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6-11
审理经过
原告马仲文诉被告冯开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所欠工资28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与他的合伙人康映辽在建设赵绍成私人住宅楼期间聘用了原告做民工,被告应付原告的工资长期拖欠,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旨证明建设的工地是赵绍成私人住宅楼,系被告与他的合伙人在承建。
2、合作建房合作书复印件,旨证明被告的合伙人,挂靠金源公司与赵绍成签订的项目。
3、欠条复印件,旨证明被告聘请原告做临工,欠很多工人的工资,时间是在2014年2月26日在天润茶楼,说因为一个工地投资亏了,没有钱付工资,等后面把赵绍成告了,在赵绍成那把钱要了,再给原告工资,然后就给原告写的欠条。
4、(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234号案件的开庭传票、(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315号案件的开庭传票、(2016)川0802民初4683号开庭传票,旨证明已经把赵绍成告上法院。
5、(2017)川08民终965号民事判决书,旨证明赵绍成上诉让原告及其他民工等后面判决书下来,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找被告要工资,被告否认原告的工资。
6、联合诉讼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找被告要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提出的劳务合同纠纷,说受答辩人的聘用,答辩人要求原告提供劳务合同证实。原告系业主张绍成的女婿,本就代表甲方(业主),不可能答辩人还能聘请。并且工程完工至今,原告现在才要这个工资,诉讼时效已过。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绍成拟在其原旧屋基基础上重建住宅房屋,与康映辽约定由其建设该住宅楼,康映辽邀约了被告冯开宝参与共同建设。2012年9月26日,康映辽、被告冯开宝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12月29日,赵绍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杨习刚授权的代表康映辽签订了《合作建房合同书》,**与康映辽、被告冯开宝共同进行了地基开挖及部分地基浇筑工程。后因康映辽等人未能按与赵绍成达成的合作建房约定推进住宅楼的建设,赵绍成遂终止了与康映辽等人的合作,现该住宅楼已由广元市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派他人,修建并于2016年11月竣工。在此期间,被告冯开宝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马仲文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今欠到马仲文民工工资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计28000.00(贰万捌仟元)此据”。原告现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将被告冯开宝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原告主张的债权从其形成时(2013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至今已4年6个月,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等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存在。原告马仲文主张其与另几位案外人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的联合诉讼协议书,系表示在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该协议书仅是原告与另几案外人协商签订,被告并未签字,且此时已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不能达到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证明目的。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录像录音光盘,其中录音证据中的内容虽然表明有原告马仲文跟被告冯开宝通话过程中提到**诉赵绍成、康映辽、冯开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下来了,原告要求被告可以向其支付工资了,被告冯开宝否认工资一事并质问剩余的钢材去哪里了的内容,仅能证明原告认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债权到期时间)应是**诉赵绍成、康映辽、冯开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下达时。但该观点被告并未认可,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债权到期的时间系**诉赵绍成、康映辽、冯开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下达时,同时该主张与原告举出的欠条相矛盾。综上,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到期时间(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12月31日起算,原告本次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诉讼中被告也提出了该项不履行抗辩,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仲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马仲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蒲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