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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晋0226民初11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16   阅读:

审理法院:左云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晋0226民初11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08-24

审理经过

原告皇甫某诉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呼高速公路路面施工总承包合同段项目三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立案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因主要事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现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甫某、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呼高速公路路面施工总承包合同段项目三分部负责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皇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付材料及人员务工费43867元,以及利息19393元,合计63269元;2、判决被告以2020年6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直到付清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份,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呼高速公路路面施工总承包合同段项目三分部,将大呼高速路面三分部在左云连接线治超地泵工程包给原告,工程量清单为40887元。另外给路面上了2980元的沙砾,两项共计43867元。工程结束至今未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另因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呼高速公路路面施工总承包合同段项目三分部系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时下设施工项目部,故而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原告所欠的工程款。

皇甫某同时提交的证据有:

1、张鹏飞出具的《大呼高速路面三分部(左云连接线)治超地泵工程量清单》,欲证明原告做大呼高速左云连接线人员务工费和材料费共计40887元。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欲证明沙砾款还欠2980元。

被告辩称

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材料款和人员务工费在公司账面上没有。大呼高速左云连接线工程是公司三分部做的,张鹏飞是公司三分部路面队长或是副经理,对张鹏飞出具的《大呼高速路面三分部(左云连接线)治超地泵工程量清单》代理人单独认可不了,得拿回总公司上会才会清楚。沙砾款不清楚,应该和当时经办人核对。

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呼高速公路路面施工总承包合同段项目三分部同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张鹏飞出具的《大呼高速路面三分部(左云连接线)治超地泵工程量清单》有异议,认为该清单得拿在总公司上会才会清楚,现在公司账面上没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有异议,认为需和当时经办人核对。

本院查明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呼高速公路路面施工总承包合同段项目三分部是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大呼高速公路工程的施工部门。大呼高速公路左云连接线工程是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呼高速公路路面施工总承包合同段项目三分部负责具体施工。该项目三分部将大呼高速公路左云连接线治超地泵工程承包给原告皇甫某施工,张鹏飞系项目三分部工作人员,负责该项工程。后给原告出具《大呼高速路面三分部(左云连接线)治超地泵工程量清单》,该工程价款共计4088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大呼高速公路左云连接线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皇甫某,原告皇甫某做完工程后,二被告对该工程已交付发包方使用,现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应予支持。二被告接收工程后,未给予结算和记账,现经过当时现场负责人核算,工程量价款共计40887元,二被告应按照核算价款予以给付。二被告辩称该工程价款公司账面上没有,张鹏飞出具的清单需拿回公司上会才会清楚,因未予记账和拿回公司上会系被告公司内部管理行为,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沙砾款,因该沙砾款系双方发生买卖合同产生,现原告起诉的主要事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二被告对沙砾款不予认可,原告可另行主张,故对原告皇甫某主张沙砾款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呼高速公路路面施工总承包合同段项目三分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呼高速公路路面施工总承包合同段项目三分部系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项目管理部门,对外不能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给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请求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皇甫某工程款40887元。

二、驳回原告皇甫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元,由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1元,原告皇甫某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郑守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任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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