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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05民终150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16   阅读:

审理法院: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川05民终150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10-26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益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伟、原审被告唐小勇、原审第三人古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古蔺资源规划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9)川0525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久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9)川0525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一审认定李伟是上诉人承包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二是唐小勇在古蔺××工程项目除了本案××、鱼化乡土地整改项目外,还干了其他项目,一审法院将四川华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范围内的欠款都判决给久益公司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是错误的;三是李伟一审出示的《委托书》与常理不符,其涉嫌与唐小勇合谋进行虚假诉讼。综上,一审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伟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第三人古蔺资源规划局述称:工程是发包给久益公司施工的,至于公司如何组织施工及与唐小勇、被上诉人是什么关系,我们不清楚,不发表其他意见。

原审被告唐小勇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李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507000元及自2019年8月20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由第三人在质保金及工程余款内直接支付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3日,第三人古蔺资源规划局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久益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久益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取得的古蔺县石宝镇、鱼化乡土地整理项目四标段交由久益公司组织施工。合同约定“签约价为3412429元(含暂列金260567元),承包人工期为90天。按当月审核进度款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拨付至合同总价70%时,暂停拨付。其余工程款待相关审计单位审计扣除已付进度款,质量保证金和其他因承包人违约应扣留的款后,发包人在30日内支付。质量保证金由监理人从第一个付款周期开始按进度付款证书确认的已实施工程的价款,根据合同条款第15条增加和扣减的变更金额,根据合同条款第23条增加和扣减的索赔金额以及根据合同应增加和扣减的其他金额的总额的5%扣留,直至质量保证金累计扣留金额达到签约合同的5%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应履行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同时还签订了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保修期限约定:本工程施工图所示全部工程1年。质量保修金在各项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发后1个月内全额无息返还。久益公司与古蔺资源规划局签订合同后,即由挂靠其公司的唐小勇负责组织进行施工。在唐小勇对该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又口头协议将该项目工程中的部分路面硬化工程分包给原告负责完成。2017年10月5日,被告唐小勇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其上载明,工程项目地址为古蔺县鱼化乡,公路单价为250元/米,实收方长度为3180米,工程款共计795000元,已付288000元,尚余507000元未支付。2018年3月9日,唐小勇向原告出具了其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的欠条一份,上面载明,欠李伟公路款507000元,于2019年1月28日前付清。另查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5日,被告久益公司四次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分别由第三人古蔺资源规划局付款634000、673349、460000、500000元,共计2267349元。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古蔺资源规划局与被告久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久益公司进行施工,久益公司却许可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唐小勇借用其名义负责对工程进行修建,后唐小勇又将该项目的部分路面硬化工程口头协议部分分包给同样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李伟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被告唐小勇与原告之间的口头分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现因原告施工的项目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与被告唐小勇已按约定价款对工程项目的数量、价款进行了结算,且现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一年质保期,预先约定扣除的质量保证金应同时一并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唐小勇支付507000元工程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久益公司作为有一定的建筑资质的企业,应当知道被告唐小勇挂靠其公司借用其资质的行为为国家法律所禁止,但却不顾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被告唐小勇共同规避国家法律,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久益公司支付工程款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久益公司对被告唐小勇所欠原告的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久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小勇追偿。被告唐小勇与原告李伟结算时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但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唐小勇和久益公司支付以50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唐小勇向原告支付以507000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此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久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第三人古蔺资源规划局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但其同时认可本案涉诉工程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且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需审计出具最终报告方可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虽然未作出的审计报告导致古蔺资源规划局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不确定,但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是确定的,且古蔺资源规划局也未举证证明其欠付的工程款低于原告应收工程款的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第三人在未付工程款和质保金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小勇未到庭应诉和举证,其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唐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伟工程款507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此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四川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三人古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范围内对原告李伟承担上述第一项工程款507000元的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0元。由被告唐小勇、四川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久益公司向本院举示证据“关于鱼化乡会议纪要”一份,系打印件,拟证明本案的实际施工人非被上诉人李伟。被上诉人李伟质证,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古蔺县自然规划局和项目现场监管人都已经证实了案涉工程是李伟施工的。原审第三人古蔺县自然规划局质证称,不清楚情况不发表意见。原审被告唐小勇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举示的证据不是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伟是否是古蔺县石宝镇、鱼化乡土地整理项目四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久益公司是否应该对李伟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久益公司与古蔺资源规划局签订施工合同后,自述将全部工程转包唐小勇施工。李伟主张唐小勇口头分包该项目工程中的部分路面硬化工程,后唐小勇向李伟出具工程款欠条。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李伟系与唐小勇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伟有权要求唐小勇支付欠付劳务工程款。久益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唐小勇施工虽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李伟与久益公司无合同关系,其要求久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久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久益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对久益公司的责任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9)川0525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被告唐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伟工程款507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此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第三项“第三人古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范围内对原告李伟承担上述第一项工程款507000元的支付责任”;

二、撤销四川省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9)川0525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四川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项“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170元,由原审被告唐小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70元,由被上诉人李伟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怀武

审判员黄霞

审判员李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万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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