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05民终91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12-19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澄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至公司”)与上诉人广东康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4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澄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生、上诉人康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猷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澄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4民初300号民事判决;2、支持澄至公司全部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澄至公司认为原审裁判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认定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澄至公司认为双方签署的《废水处理系统整改合同书》合法有效。理由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主要是澄至公司为康氏公司购买各种机器设备、材料、零配件的安装、调试以及人员的培训、咨询和技术服务等内容(不包括土建工程),涉案合同内容与建筑工程无关,也不涉及资质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涉案合同应当合法有效。二、原审裁判故意偏袒并严格实行地方保护主义违法。首先,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确认康氏公司已经收到澄至公司交付的整套废水施工图、蓝图四套以及工程材料,充分证明澄至公司依据严格全面如实地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根据合同总金额为82.5万元,其中设备部分为人民币71.1万元,综合费用为11.4万元(尚未包括应现场主管要求而增加54700元部分在内),但原审法院却将澄至公司实际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的菌种、细菌和部分设备及其运输费、安装费、调试费及设计等费用却不予支持。其次,原审法院支持康氏公司已付首期合同款项280000元的利息损失,却不支持澄至公司实际投入的部分工程材料及菌种、细菌等部分损失。三、原审认定澄至公司应当返还280000元明显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支持。澄至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已经实际全面完成合同约定应尽的义务,并于2012年8月26日实际完成合同标的已移交,且进行催付工程款等事实。既然原审判决认定澄至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那么康氏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因此澄至公司根本不存在返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四、原审裁判对《保证书》认定错误。澄至公司的全部工作于2012年6月已完成。根据合同约定澄至公司仅是配合完成环保验收工作,有关项目的环保验收工作属于康氏公司的合同义务。根据康氏公司提交的《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核查验收检测表》证明涉案合同项目的环评时间明显滞后,属于事后补办性质,意味着澄至公司于2012年6月就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因此,澄至公司不存在需继续承担所谓的保证责任问题。五、原审判决对《广东康氏实业有限公司450㎡印染废水调试验收合同》可以印证澄至公司未在其保证期间内完成调试工作的认定错误。首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调试项目,也没有体现合同的金额或价值事项。其次该合同仅是2013年8月30日康氏公司为环保验收而另行委托他人出具的调试和检验内容。再次该合同金额也仅为81500元仅占涉案合同人民币879700元的9.26%,该证据的内容不属于涉案合同约定的项目或金额的组成部分,属于康氏公司为环保验收需要而配置的,与澄至公司无关。六、康市公司的反诉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康氏公司的反诉主张,以及原审判决认为,于2012年6月因澄至公司的原因导致调试工作未完成,康氏公司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其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起算,至今其反诉请求已严重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康氏公司辩称,本案涉诉的合同是无效的,理由如下(1)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此案由已经由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决,澄至公司对顺德区人民法院的裁决是管辖权的裁决不服之外,又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此案是否属于建设合同纠纷以及顺德区人民法院立案作出审判这样的一个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二审的终结裁定,认定此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通过生效裁决的,是没有任何争议的。合同无效是因为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应当取得建设施工企业的资质。因为澄至公司不具备资质,因此本案涉诉的合同是无效的。(2)澄至公司称原审判决故意实施地方保护主义,澄至公司称法院所谓的偏袒不止一次提出,他们是在顺德区人民法院对于案件的裁定就已经提出,提出之后又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我方认为澄至公司有藐视法律的态度。(3)对于澄至公司出具保证书的效力,澄至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之内无法完成调试合格的任务之后,双方进行协商,最后澄至公司是在法定代表人和工程师同时的保证书中签名确认,如果工程没有在2012年6月底前完成就要退还已经收到的28万元,这张保证书是真实的意思表示。(4)本案澄至公司根本就没有进行调试,工程也没有完工,该调试最终是在第三方公司于2013年进行调试,调试之后经过潮南区环保局进行验收。在我方提供的验收证明书里面非常清楚地记载工程是在广东公司的调试下最终验收。(5)我方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澄至公司承诺在2012年6月底完成,没有完成就退还28万元,他们并没有承诺退还的期限,因此不应当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
上诉人康氏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为“驳回澄至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为“澄至公司返还康氏公司280000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2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澄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澄至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澄至公司举证曾两次向康氏公司“提出催收工程款的要求”,2012年8月26日,澄至公司向康氏公司催款通知,至2014年8月26日满2年。澄至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向康市公司寄送《律师函》进行催收。此时诉讼时效已超过2年,没有起到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效果。二、双方签订的《废水处理系统整改工程合同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废水处理系统整改工程合同书》无效是正确的,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涉诉的整个废水处理系统是该厂厂房的一部分,属于一种构建物,涉讼项目设计管道施工、设备安装与调试,属于建筑活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规定环保工程施工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另外,环保工程施工企业还必须具备环保工程设计资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经查,澄至公司并不具备上述的各项资质,可见,澄至公司因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废水处理系统整改工程合同书》无效。三、关于合同无效双方应当如何返还各自所得财产的问题。1、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双方所得财产适用不当得利的返还原则是正确的,但是康氏公司应当返还澄至公司的财产即厌氧菌种和好氧菌种的一半费用有误。厌氧菌种和好氧菌种是澄至公司用于污水达标实验、调试之用,属于澄至公司在履行合同之前就应当意识到的一项必然存在的自然损耗。康氏公司最终并没有得到这两项细菌,康氏公司并没有因为该合同而不当得到该项利益。2、判决澄至公司赔偿康氏公司280000元的50%的利息有误。澄至公司收到康氏公司280000元银行汇款是事实,而澄至公司同时也得到该款产生的利息,该28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都属于澄至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所以澄至公司应当退还不当得利280000元和100%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原审法院以无效的预算价格作为返还各种设备的价格是错误的。首先,因《废水处理系统整改工程合同书》无效,《广东康氏实业有限公司废水处理系统整改工程》作为该合同的附件也是无效的,那么该附件中的预算价格也当然无效。其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澄至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各项设备的价格,但澄至公司未能提供设备价格,应当负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澄至公司辩称,一、康氏公司称其反诉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时效是认识上的错误。二、双方签订的《废水处理系统整改工程合同书》有效。
澄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康氏公司支付工程余款545000元及违约金1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康氏公司承担。
康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澄至公司返还已收取的款项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澄至公司向其公司提供与涉案项目有关的工艺图、施工图(含土建条件图)、电气图;3、本案反诉费由澄至公司承担。诉讼中,康氏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澄至公司返还已收取的款项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反诉费由澄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澄至公司在没有取得工程设计资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情况下,于2011年8月31日与康氏公司签订了《废水处理系统整改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澄至公司负责整改工艺设计、施工图设计、设备制作、电气设备及安装调试、工程概算等,并负责对康氏公司操作人员、维修人员的培训、提供竣工资料(包括操作规程)、工程的售后服务等;并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预算款为825000元,其中设备部分:二级提升泵(型号Zw50-20-20、铸铁)2台、金额9000元;冷却塔(型号20m3/h1.5KW、玻璃钢)1台、金额18500元;水解酸化池布水系统改造1项、金额58500元;接触氧化池导流系统1项、金额76000元;鼓风机(型号SR-10015KM、组合)1台、金额31000元;斜管(型号Φ50×860)24m2、金额12000元;沉淀池支架24m2、金额2400元;加药系统(带搅拌、型号Φ800×800、PVC)3套、金额12000元;污泥泵(型号QBY-40、铸铁)2台、金额9000元;压滤机(自动液压、型号BMY30/630)1台、金额35000元;压缩机(型号Z-0.8/7kg.cm2)1台、金额6000元;围栏扶手固定件1批、金额5000元;电缆电器电箱1套、金额8000元;阀门五金件安装(型号材料、油漆)1批、金额6500元;浮球开关2套、金额1100元;污水管系统1批、金额6000元;污泥管系统1批、金额7000元;管道支架1批、金额6000元;一级混凝反应池改造1项、金额8000元;原污水站拆除改造1项、金额45000元;好氧细菌培养(型号28056种、生物菌种)1项、金额28000元;好氧细菌筛选(型号14008种、生物菌种)1项、金额35000元;好氧菌种驯化(型号14008种、生物菌种)1项、金额30000元;好氧细菌(型号14008种、生物菌种)1项、金额80000元;厌氧细菌培养(型号35008种、生物菌种)1项、金额32000元;厌氧菌种筛选(型号15605种、生物菌种)1项、金额36000元;厌氧菌种驯化(型号15605种、生物菌种)1项、金额36000元;厌氧菌种(型号15605种、生物菌种)1项、金额72000元。综合费用:运输费8000元、安装费15000元、调试费55000元、设计费36000元。合同签订后,康氏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向澄至公司预付工程款280000元,澄至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购买了下列的工程材料:二级提升泵(型号Zw50-20-20、铸铁)2台、冷却塔(型号20m3/h1.5KW、玻璃钢)1台、水解酸化池布水系统改造1项、接触氧化池导流系统1项、鼓风机(型号SR-10015KM、组合)1台、接触氧化池填料(ZXT型L=3m)189m2、填料支架63m3、斜管(型号Φ50×860)24m2、沉淀池支架24m2、加药系统(带搅拌、型号Φ800×800、PVC)3套、污泥泵(型号QBY-40、铸铁)2台、压滤机(自动液压、型号BMY30/630)1台、压缩机(型号Z-0.8/7kg.cm2)1台、围栏扶手固定件1批、电缆电器电箱1套、阀门五金件安装(型号材料、油漆)1批、好氧菌种1批、污水管系统1批、污泥管系统1批、管道支架1批、厌氧细菌1批。澄至公司将上述工程材料交由康氏公司员工签收并存放在康氏公司,同时还向康氏公司交付了废水施工图(土建、工艺)蓝图4套。2012年5月19日,澄至公司向康氏公司出具了内容为:“现向康总保证污水处理调试在6月底完成。配合甲方完成环保验收。如因我方原因愿退还已收款项280000元。特此保证,2012年5月19日”的保证书并由澄至公司的工程师赵明明和法定代表人李子荣签名确认。保证书订立后,澄至公司没有按保证书确定的期间履行调试工作。2013年8月30日,康氏公司与广东粤绿环境工程中心签订废水调试签收合同,并于2013年12月通过汕头市潮南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的验收。澄至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康氏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佛山市顺德区人法院作出(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175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康氏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移送原审法院管辖。澄至公司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54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审理本案。诉讼中,康氏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澄至公司澄至公司返还已收取的款项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由澄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澄至公司在没有取得工程设计资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情况下,与康氏公司签订的《废水处理系统整改工程合同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应确认合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澄至公司、康氏公司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澄至公司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系基于合同有效并已履行完毕而主张康氏公司应支付工程余款及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澄至公司在诉讼过程均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建成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其请求康氏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及承担违约责任,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澄至公司、康氏公司签订合同后,康氏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工程款280000元,澄至公司已购买相关工程材料,并将工程材料及废水施工图交付给康氏公司,而交付的工程材料除污泥泵2台和压滤机1台外,均已被使用或不存在,已不能返还,依法可由康氏公司折价补偿。康氏公司收到的的工程材料为:二级提升泵(型号Zw50-20-20、铸铁)2台、冷却塔(型号20m3/h1.5KW、玻璃钢)1台、水解酸化池布水系统改造1项、接触氧化池导流系统1项、鼓风机(型号SR-10015KM、组合)1台、接触氧化池填料(ZXT型L=3m)189m2、填料支架63m3、斜管(型号Φ50×860)24m2、沉淀池支架24m2、加药系统(带搅拌、型号Φ800×800、PVC)3套、污泥泵(型号QBY-40、铸铁)2台、压滤机(自动液压、型号BMY30/630)1台、压缩机(型号Z-0.8/7kg.cm2)1台、围栏扶手固定件1批、电缆电器电箱1套、阀门五金件安装(型号材料、油漆)1批、好氧菌种1批、污水管系统1批、污泥管系统1批、管道支架1批、厌氧细菌1批;图纸有废水施工图(土建、工艺)蓝图4套。综上,澄至公司应返还康氏公司280000元,康氏公司应返还工程材料、运输费、设计费,康氏公司应返还现存在的澄至公司购买的污泥泵(型号QBY-40、铸铁)2台、压滤机(自动液压、型号BMY30/630)1台。现因双方对工程材料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也拒绝申请评估,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预算表中的工程材料确定价款,即上述工程材料价款为459900元,其中除污泥泵2台、压滤机1台共44000元和合同没有约定接触氧化池填料(ZXT型L=3m)189m2、填料支架63m3材料外,其他工程材料为415900元,由于其他工程材料中细菌、菌种系澄至公司用于调试,而在保证期间内调试未完成,康氏公司并未收益,故该二项费用152000元不应由康氏公司折值返还,但该二项费用可视为澄至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损失;澄至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运输费和设计费可视为其履行合同的损失,但澄至公司没有提供运输费和设计费的发票等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澄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康氏公司因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由于合同自始无效,康氏公司主张利息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因澄至公司、康氏公司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依法应按过错责任对澄至公司及康氏公司的损失承担一半的责任,即澄至公司的损失为细菌、菌种的费用152000元、康氏公司的损失为利息,双方均应对对方的损失承担一半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康氏公司应返还澄至公司263900元及返还污泥泵(型号QBY-40、铸铁)2台、压滤机(自动液压、型号BMY30/630)1台,并赔偿澄至公司的损失76000元;澄至公司应返还康氏公司280000元,并赔偿一半利息损失。澄至公司请求康氏公司支付违约金,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澄至公司提出康氏公司的诉求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澄至公司在出具保证书时没有约定退款时间,故诉讼时效不能从签写保证之日起计算二年,而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二年,因此对澄至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康氏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佛山市顺德区澄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263900元及返还污泥泵(型号QBY-40、铸铁)2台、压滤机(自动液压、型号BMY30/630)1台,并赔偿损失76000元。二、驳回佛山市顺德区澄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佛山市顺德区澄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广东康氏实业有限公司280000元,并赔偿康氏公司利息损失的50%(利息损失以2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四、驳回广东康氏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50元,共13650元,由澄至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3842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2750元,康氏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7058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署的《废水处理系统整改合同书》的效力问题;二、澄至公司是否按约定完成合同义务;三、关于财产返还及损失承担的问题;四、双方诉讼请求是否过时效问题。
关于双方签署的《废水处理系统整改合同书》的效力问题,经原审法院查明,澄至公司是在没有取得工程设计资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情况下与康氏公司签订《废水处理系统整改合同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澄至公司与康氏公司签署的《废水处理系统整改合同书》无效,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澄至公司上诉认为,该合同内容包括购买各种机器设备、材料、零配件的安装、调试以及人员的培训、咨询和技术服务等内容与建筑工程无关,不涉及至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但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污水废水处理系统整改工程,澄至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取得相关的环保资质,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澄至公司是否按约定完成合同义务的问题,因澄至公司在一审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建成并经过验收合格,其在一审提交的工程材料入场确认单以及工作联系函仅能证明澄至公司已经向康氏公司交付工程材料以及废水施工图(土建、工艺)蓝图四套,但无法证明该工程的安装以及验收工作是由澄至公司完成的,更无法证明澄至公司于2012年6月就已经全面完成合同约定应尽的义务,因此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澄至公司应当返还康氏公司28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财产返还及损失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双方在一审对工程材料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也拒绝申请评估,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预算表中的工程材料确定价款459900元并无不当,康氏公司认为合同被认定无效则作为合同附件中的预算价格当然无效,不能以预算价格作为最终价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澄至公司和康氏公司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因此原审判决双方对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各承担一半,依法有据,应予维持。即澄至公司和康氏公司均应承担细菌、菌种的费用152000元以及澄至公司280000元利息损失的一半。康氏公司认为该菌种是用于调试,属于自然损耗,且康氏公司并未得到该项利益,不应承担该细菌的一半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澄至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康氏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涉案工程至今双方均未进行结算,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最终确认,关于澄至公司起诉要求康氏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康氏公司要求澄至公司退回28万元工程款的请求均未过诉讼时效,澄至公司及康氏公司对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澄至公司、康氏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55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澄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50元,广东康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丹华
审判员程旋
审判员吴伟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佘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