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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412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17   阅读:

审理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豫15民终412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1-28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玉龙公司”)、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玉龙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晓煜、龚国建、光山国建路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山国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2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郑州有限公司、上诉人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明,被上诉人代晓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龚国建、被上诉人光山国建路桥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郑州有限公司、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7)豫1522民初360号民事判决,裁定终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或改判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是龚国建伪造上诉人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郑州有限公司项目部两枚公章诈骗代晓煜典型刑事案件,应终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作为本案《施工合同》中发包方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的是龚国建,所盖公章是“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郑州有限公司公司潍坊中浩水电工程项目部”承包方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字是代晓煜,所盖公章是“光山国建路桥劳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就该《施工合同》证据,上诉人明确告知承办法官,第一,两上诉人没有“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郑州有限公司潍坊中浩水电工程项目部”这枚公章,因为没有接到开工通知,我公司还没有在潍坊设立项目部,此公章系签字人龚国建私自所刻,在该合同上加盖了此印章,我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第二、法庭质证中,应当出示此《施工合同》原件,代晓煜称原件已被龚国建收回,我公司答辩应强制传唤龚国建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以便法院查明本案所盖公章真伪和授权事实,而龚国建至今没有到庭,法院至今没有查明。第三、两上诉人没有授权龚国建签订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我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第四、任命龚国建项目部经理其权限在《中浩水电200万KW水电项目》中做出了约定。被上诉人龚国建伪造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郑州有限公司项目部两枚公章诈骗代晓煜60万元和另案(在潍坊市中级法院)当事人夏有青、白佺正100万元。被上诉人龚国建带领本案承办法官到上诉人公司送达本案开庭传票时,龚国建当着承办法官的面承认是伪造了公章,自己收取了所谓的保证金。开庭后,承办法官微信告知,要上诉人到公安机关报案,上诉人于2017年6月8日到光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以涉嫌诈骗和伪造公章报案,2017年8月16日,光山县公安局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不予立案。并告诉上诉人关系复杂无法办理,没有管辖权,要到案件发生地山东省潍坊市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9月12日,上诉人到山东潍坊市公安机关报案。潍坊市公安局指定寒亭分局城区派出所受理,派出所出具了《受案回执》,上诉人已将《受案回执》邮寄了一审法院,本案还在刑事侦查阶段,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现在民事判决极其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第3款第1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本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二、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是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合同》中发包方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是龚国建,所盖公章是“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郑州有限公司潍坊中浩水电工程项目部”,被上诉人代晓煜将保证金打入的账户也是“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郑州有限公司潍坊中浩水电工程项目部”而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郑州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公司,有工商登记证明,他的行为理应由他自己承担与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关。本案的《施工合同》不管真与假,发包方的主体都是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郑州有限公司。因此,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三、代晓煜作为本案一审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本案《施工合同》中发包方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的是龚国建,所盖公章是“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郑州有限公司潍坊中浩水电工程项目部”,承包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的是代晓煜,所盖公章是“光山国建路桥劳务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龚国建。此合同无论是否有效,其主体资格是光山国建路桥劳务有限公司,与代晓煜无关,法院查明代晓煜依据《施工合同》代“光山国建路桥劳务有限公司”支付60万元保证金给郑州公司的项目部事实。因此,代晓煜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如果代晓煜想讨回这60万元保证金,作为原告主体打官司,其被告主体应该是光山国建路桥劳务有限公司和龚国建,案由应该是其他法律关系,与两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一个案件不能处理两个法律关系。四、本案是俩代晓煜和龚国建恶意串通,损害两上诉人利益的恶意诉讼行为,法院应严格处罚;既然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主体双方是郑州公司项目部和光山国建路桥劳务有限公司,即使要打官司,原告的主体也是光山国建路桥劳务有限公司这个独资个人企业,其法定代表人是龚国建,简单地说就是龚国建个人的公司。而本案起诉的被告也有龚国建,也就是说,龚国建自己跟自己打官司,这样打官司就没有意义。经庭审查证代晓煜和龚国建是表亲关系,只有俩代晓煜和龚国建恶意串通,才能与两上诉人扯上关系,才能发生损害两上诉人利益的恶意诉讼行为。五、一审的判决超出了代晓煜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程序违法;代晓煜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施工合同》无效;2、三被告返还6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而一审判决的第3项是被告龚国建对第二项中的6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是共同返还责任,明显超出了被上诉人代晓煜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更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证据举证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是错误的,应该适用特别法,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而本案的证据原件都是龚国建持有的,即使没有到庭,一审法院即可以强制传唤到庭,也可以在送达开庭传票时核实证据。七、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两上诉人对龚国建的委托授权的内容不具体明确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本判决书中已查明两上诉人对龚国建的委托书中授权权限为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洽谈代理人,权限是:营业执照、许可证书权限范围内的事实。从词句、目的和习惯理解为作为承建方在营业执照和资质许可范围内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这是因为两上诉人是工程建设单位,是帮助他人搞建设的、只能是承建方。而且,龚国建确实在2015年8月3日作为承包方代表上诉人西玉龙公司与发包方潍坊中浩水利发电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中浩水电200万KW水电项目》,此职务代表行为已经完成。不是不明确,不具体,而是很明确、具体。如果反过来作为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就不需要营业执照和资质许可了。营业执照和资质许可本身就是法律限制承建方的,而不是发包方。2、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两上诉人对龚国建签订本案《施工合同》的行为属两上诉人公司的职务行为错误。上诉人没有授权龚国建签订本合同。龚国建不是上诉人公司职员,挂靠上诉人公司与潍坊中浩水利水电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中浩水电200万KW水电项目》时,根据该合同签订的需要,两上诉人于2015年8月1日委托龚国建为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洽谈代理人,权限是营业执照、许可证书权限范围以内。给龚国建出具了《法人委托书》和《任命书》,此两份文件是作为承包方与工程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的,龚国建于2015年8月3日代表上诉人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潍坊中浩水利发电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中浩水电200万KW水电项目》,此职务代表行为已经完成。因该工程发包方资金还没有落实,发包方没有通知上诉人开工,上诉人公司还没有成立项目部,也从没有授权龚国建作为发包方与其他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特别是本案合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此事实。3、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郑州有限公司潍坊中浩水电工程项目部”行政和财务这两枚公章的真伪;在庭审中,上诉人已答辩没有此两枚公章,属龚国建私自所刻,在本案合同上加盖了此印章,我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因为,根据河南省公安厅的规定,必须经公安部门登记备案,指定雕刻。一审法院没有就此公章真伪之事查明,有新证据证明,龚国建承认是他自己私自雕刻所为。4、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郑州有限公司潍坊中浩水电工程项目部”的银行账户印鉴变更真伪,是龚国建持私自雕刻的项目部印章所变更,实际掌握控制该银行账户骗取所谓的保证金的事实;根据《中浩水电200万KW水电项目》合同的需要,上诉人只是申请开设了银行账户,因没有通知开工,也就没有雕刻项目部公章,更没有预留所谓的上述项目部公章,还没有完善整个开户登记手续,银行登记的联系人是孟军芳,不是龚国建。而龚国建私自雕刻项目部公章后,与银行串通变更了银行印鉴,预留了他自己的印签,实际掌握控制了该账户。龚国建只有变更印鉴后,才可以持项目部公章从银行账户中领取现金实施诈骗。5、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代晓煜的60万元履约保证金,由龚国建自己所挥霍。上诉人对此一概不知情。6、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两上诉人对龚国建《项目经理任命书》的权限是错误;任命龚国建作为该项目经理,其权限和职责是很明确的,在《中浩水电200万KW水电项目》第二部分第1.5项约定的权限是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在第7款中约定的权限和职责更具体明确,都没有签订《施工合同》,融资和收取保证金等具体授权事项,只有代表承包方施工现场管理授权事项。而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只要是项目经理就可以代表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融资和收取保证金,这是极其错误的,这是故意给代晓煜提供了庇护,颠倒黑白。7、一审法院查明认定本案的《施工合同》无效是错误的,本案的《施工合同》是提供劳务的合同,不是工程分包或者转包合同,不需要劳务公司有资质,只要劳务公司登记注册就行,这是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施工合同》无效错误的。假设本案的《施工合同》无效,其合同双方的主体也不会改变,返还保证金也是给光山国建公司,不是给代晓煜个人。八、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伪造印章诈骗刑事案件,法院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该工程发包方潍坊中浩水利发电技术有限公司建设资金还没有落实,更没有通知上诉人开工。龚国建伪造上诉人项目部印章,以发包方的身份,隐瞒事买真相,同意以马上就要开工的谎言,二次诈骗受害人的现金160万元的刑事犯罪,法院应根据法律规定在查明伪造印章事实后,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所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查明项目部印章真伪的基础上,决定本案的性质,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两上诉人是否要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上诉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代晓煜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终止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7月10日“西玉龙公司”授权其子公司“西玉龙郑州公司”专属负责山东潍坊中浩水电200万KW水电项目事项,并全责承包经营。2015年7月31日,“西玉龙公司”委托龚国建为签订施工合同的洽谈代理人。2015年8月1日,“西玉龙郑州公司”为龚国建出具了同样的授权委托书,并于同日任命龚国建为山东潍坊中浩水电工程项目部经理,全权负责具体事项。2015年11月9日,龚国建以“西玉龙郑州公司”潍坊中浩水电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光山国建路桥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事实充分说明,龚国建的行为是在授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被答辩人称其没有在潍坊设立项目部,项目部公章系龚国建私刻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据答辩人了解,被答辩人上诉状中所称的夏有青、白佺正案件,潍坊法院己判决认定龚国建系职务行为。另外,在本案一审期间,被答辩人以该理由进行抗辩,并到光山县公安局报案,一审法院曾经裁定中止了诉讼,但光山县公安局并未立案,后恢复审理。因此,被答辩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被答辩人“西玉龙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如前所述,“西玉龙公司”不仅授权其子公司“西玉龙郑州公司”专属负责山东潍坊中浩水电200万KW水电项目事项,而且授权龚国建作为签订合同的洽谈代理人。“西玉龙郑州公司”得到授权后,又任命龚国建为山东潍坊中浩水电工程项目部经理,全权负责具体事项。龚国建以“西玉龙郑州公司”潍坊中浩水电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委托人“西玉龙公司”、“西玉龙郑州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因此,“西玉龙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三、答辩人代晓煌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西玉龙郑州公司”潍坊中浩水电工程项目部与光山国建路桥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答辩人根据要求向“西玉龙郑州公司”潍坊中浩水电工程项目部的账户汇款60万元,并由龚国建出具收据。该款是答辩人个人的,既然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西玉龙郑州公司”潍坊中浩水电工程项目部即应返还上述款项给答辩人个人。鉴于该项目部是被答辩人授权成立的,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返还的责任。因此,答辩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四、答辩人依法主张权利,不存在恶意诉讼行为。答辩人是通过光山国建路桥劳务有限公司与“西玉龙郑州公司”潍坊中浩水电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当合同无效时,答辩人要求返还缴纳的保证金未果,从而依法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裁决。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属恶意诉讼行为纯属臆测,毫无根据。五、一审判决程序合法。答辩人在一审中要求被答辩人及龚国建返还6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而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龚国建是二被答辩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判决二被答辩人承担返还6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同时,鉴于二被答辩人对龚国建的授权不明,判决龚国建对该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六、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二被答辩人对一审中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庭审中当庭承认其对龚国建的委托书、任命书均是真实的,对于当事人当庭认可的证据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由于龚国建未到庭,无法与原件核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对复印件予以采信完全正确。七、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首先,关于二被答辩人对龚国建的授权范围是否明确具体的问题,一审判决已经作出了认定,答辩人不再赘述。其次,关于龚国建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答辩人在前面的答辩内容中己作了阐述,不再重复。第三,关于“西玉龙郑州公司”潍坊中浩水电工程项目部行政及财务公章真伪问题,应由被答辩人举证。第四,“西玉龙郑州公司”潍坊中浩水电工程项目部银行财务印鉴的真伪问题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对外无约束力。被答辩人称系龚国建与银行之间串通变更印鉴纯属臆测。第五,关于履约保证金由谁实际掌控的问题,不影响二被答辩人应承担的责任,因为答辩人的保证金是由“西玉龙郑州公司”潍坊中浩水电工程项目部收取的,而项目部是被答辩人授权成立的。第六,关于被答辩人对龚国建项目经理的任命书明确界定为“全权负责具体事项”,很显然,具体事项是指项目与有关的所有事项,包括对外签订合同。第七,关于本案施工合同的性质,应从合同的内容去判断,从合同的内容上看,是一个标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劳务合同。既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答辩人以及光山国建路桥劳务有限公司均不具有资质,认定合同无效是正确的。第八,被答辩人称本案属伪造印章诈骗的刑事案件,但其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基于上述,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龚国建未答辩。

被上诉人光山国建路桥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代晓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2015年11月9日被告西玉龙郑州公司与第三人光山国建路桥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2、判决三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人民币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本案审结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光山国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龚国建。2015年7月10日,西玉龙公司授权委托子公司西玉龙郑州公司专属负责山东潍坊中浩水电200万KW水电项目事项,并由西玉龙郑州公司全责承包经营,有效期限至山东潍坊工程结束。2015年7月31日,西玉龙公司委托龚建国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洽谈代理人,其权限是:“在营业执照、许可证书权限范围以内,地址在山东潍,地址在山东潍坊责人,有限期间至2015年12月30日。”2015年8月1日,西玉龙郑州公司委托龚国建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洽谈代理人,其权限是:“营业执照、许可证书权限范围以内,地址在潍坊中,地址在潍坊中浩水电人。有效期间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8月1日,西玉龙郑州公司任命龚国建为潍坊中浩水电工程项目部经理,全权负责具体事项。2015年8月3日,龚国建代表西玉龙公司与潍坊中浩水利发电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中浩水电200KW水电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基建,公用工程,安装,电仪,消防,钢结构车间等全部施工项目。全部施工内容到交钥匙为止,全部工程总承包(分解塔、装修、绿化、电梯、空调、监控,这些项目由甲方另行安排)。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工期480天,价款2亿人民币。”合同签订后,龚国建以“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郑州有限公司潍坊中浩水电工程项目部”为账户名称,申请了临时存款账户,西玉龙郑州公司在开立临时账户申请书上加盖了公司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孟军芳的印章。2015年11月9日,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郑州有限公司潍坊中浩水电项目部与光山国建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6日,工期480天,合同价款2亿元人民币。承包范围为三栋宿舍楼,一栋科研楼(土建,约三万平方米)。”龚国建在潍坊中浩水电项目部委托代表人处签字,代晓煜在光山国建公司委托代表人处签字。2015年11月9日,西玉龙郑州公司潍坊中浩水电工程项目部与光山国建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龚国建在潍坊中浩水电工程项目部出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代晓煜在光山国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书签名。2015年11月10日,代晓煜通过工商银行向名称为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郑州有限公司潍坊中浩水电工程项目部的账户汇款60万元,同日,龚国建向代晓煜出具了一份收条,上面载明:今收到代晓煜交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郑州有限公司潍坊中浩水电工程项目部合同保证金陆拾万元整。由于上述合同签订后,未有在约定的日期开工。原告一直找龚国建要求退还60万元保证金,龚国建拒付,遂引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代晓煜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龚国建位于光山县弦山办事处上官岗石板冲的字第0014186号房产予以扣押,保全费3520元;被告西玉龙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明于2017年6月8日向光山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举报龚国建涉嫌诈骗和伪造公司印章,2017年8月16日,经光山县公安局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发生,并不予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西玉龙公司给西玉龙郑州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西玉龙公司给龚国建的法人委托书、西玉龙郑州公司给龚国建的法人委托书、西玉龙郑州公司给龚国建的任命书,龚国建是上述两个公司的被委托人,但委托授权的内容不具体明确。表现在没有明确龚国建与中浩水电签订施工合同后,能否再与其它企业、法人签订合同;能否融资、收取保证金等具体事项。对龚国建与原告以第三人名义签订的承包合同,实际上是被委托人龚国建与自己是法定代表人的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由于该合同是建设施工合同,而第三人不具有建筑资质,依法应认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由此,原告依据该合同汇入至西玉龙郑州公司申请开设的银行账户内的60万元则应予以退还;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则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对被告西玉龙郑州公司及西玉龙公司抗辩认为主体不适格,没有授权龚国建与原告签订合同和收取保证金的权利的理由,因已查明龚国建的项目经理是西玉龙郑州公司任命的,且有西玉龙郑州公司和西玉龙公司的授权委托,故西玉龙郑州公司及西玉龙公司上述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龚国建是否在本案中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因光山县公安局根据西玉龙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明的报案,经审查后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故西玉龙郑州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第一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二项诉求,合同无效后,被告则应当予以返还收取的60万元保证金给原告个人。由于西玉龙公司、西玉龙郑州公司共同授权委托龚国建,龚国建的行为既属上述两个公司委托的被委托人,又属于西玉龙郑州公司的职务行为,加之对龚国建的授权不明确,故该60万元及利息由西玉龙公司、西玉龙郑州公司予以返还和赔偿,龚国建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龚国建及第三人光山国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2015年11月9日被告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郑州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光山国建路桥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郑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代晓煜合同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0日起支付至本案审结时止)。三、被告龚国建对第二项判项中的6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3420元,由被告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郑州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900元,被告龚国建负担3520元。

二审中,上诉人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郑州有限公司提交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城区派出所受案回执一份,证明龚国建伪造项目部印章,上诉人已经向潍坊市公安局报案。被上诉人代晓煜质证称,看不出是不是原件,立案与否还没有结果。被上诉人龚国建、被上诉人光山国建公司未质证。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西玉龙公司授权被上诉人龚国建作为山东潍坊工程项目负责人,上诉人西玉龙郑州公司授权龚国建作为山东潍坊中浩水电工程项目负责人。龚国建以西玉龙郑州公司潍坊中浩水电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光山国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并收取保证金60万元。二上诉人认为,西玉龙郑州公司潍坊中浩水电工程项目部公章系龚国建伪造,因龚国建作为山东潍坊中浩水电工程项目负责人有二上诉人授权,即使龚国建使用伪造的西玉龙郑州公司潍坊中浩水电工程项目部印章,亦足以使代晓煜相信印章的真实性及龚国建得到了二上诉人的授权,其行为后果应由二上诉人承担,结合代晓煜保证金汇入银行账户原属于西玉龙郑州公司后变更为西玉龙郑州公司潍坊中浩水电工程项目部账户的实际情况,龚国建是否涉嫌伪造西玉龙郑州公司潍坊中浩水电工程项目部公章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审理,二上诉人关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终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西玉龙公司授权西玉龙郑州公司负责山东潍坊中浩水电项目,同时委托龚国建作为项目负责人,龚国建作为受托人与光山国建公司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西玉龙公司应承担合同无效返还保证金的法律后果,故其作为一审被告主体适格。西玉龙郑州公司潍坊中浩水电工程项目部与光山国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光山国建公司无资质导致该合同无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西玉龙郑州公司潍坊中浩水电工程项目部因合同收取的60万元保证金应当返还,代晓煜虽然不是合同主体,但该60万保证金实际出款人是代晓煜,由代晓煜直接通过银行汇入西玉龙郑州公司潍坊中浩水电工程项目部银行账户,且龚国建直接向代晓煜出具收条,故该60万元保证金应直接退还代晓煜,代晓煜作为一审原告主体适格。一审根据二上诉人与龚国建之间法律关系在不增加负担情况下合理确定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不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二上诉人认为代晓煜与龚国建恶意串通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另外,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不要求提交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出示证据原件。综上所述,上诉人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郑州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郑州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永超

审判员付巍

审判员任明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穆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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