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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101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17   阅读:

审理法院: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内08民终101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9-08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埃良因与被上诉人李强、周雷、乌拉特前旗利信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信汽车公司),一审被告内蒙古科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8月28日、2017年9月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埃良,被上诉人李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伟俊、韩敏,被上诉人周雷,被上诉人利信汽车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科汇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埃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埃良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由被上诉人周雷、利信汽车公司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周雷、利信汽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李强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4月19日,周雷、刘埃良与李强协商,由周雷直接向李强偿还该工程款。刘埃良向李强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利信汽车城工程款195000元,转付李强玻璃幕工程款”的收条。2015年5月19日,刘埃良与利信汽车公司、周雷、乔丽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调解书,利信汽车公司下欠刘埃良工程款150万元。三方协商时间比法院调解早了一个月,三方协商完毕,刘埃良出具收条后就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所以在法院调解时将该笔玻璃墙幕工程款核减出去。本案中刘埃良将自己对利信汽车公司、周雷的195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李强用以抵顶玻璃墙幕工程款,李强、利信公司、周雷对此转让行为均表示同意,那么李强与刘埃良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李强对利信汽车公司、周雷享有195000元的债权。李强向刘埃良主张权利是错误的,利信汽车公司、周雷称将工程款给了刘埃良是虚假的。根据李强一审中的诉称,其对还款义务转给周雷是认可同意的,就合同的相对性而言,李强无权向刘埃良主张权利。

一审被告辩称

李强辩称,1.李强与刘埃良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所欠工程款数额明确,双方均无异议。2.通过一审庭审,李强才知道刘埃良与周雷就谁向其还款未达成一致意见,李强在一审诉讼时,诉状中所表述的“2015年4月19日,周雷、刘良与李强协商,由周雷直接向李强偿还该工程款。”,该事实是基于刘埃良向李强出具收据时告知李强其与周雷协商好了,由周雷向李强付款才书写的。3、我方及刘埃良均无证据证明刘埃良将债务转移给周雷,三方至今未共同协商过该笔款由谁给付。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周雷辩称,1.我经营的利信汽车城建设工程是以重包整体包给刘埃良的,由于质量问题,有部分工程款未付给刘埃良。之后刘埃良将我诉至法院,通过调解,核减已支付的9048137元后,再付刘埃良150万元工程款。调解过程中,因李强之前与我打过招呼,故我当时提出过刘埃良下欠李强的195000元工程款由我直接支付给李强,该款从调解的150万工程款中予以核减,刘埃良不同意,故未予核减。2.我从未参与刘埃良与李强商量由我向李强还款的事情,对刘埃良向李强出具收据并不知情。3、(2015)乌前民初字第927号案件只是对答辩人与刘埃良签订承包合同的工程款,并未涉及刘埃良转包工程后其所欠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不存在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利信汽车公司辩称,同周雷的答辩意见相同。

科汇建筑公司未到庭也未进行陈述。

李强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刘埃良、周雷、利信汽车公司、科汇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195000元并承担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刘埃良、周雷、利信汽车公司、科汇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利信汽车公司与科汇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科汇建筑公司承包建设乌拉特前旗利信汽车城办公楼、附属楼、锅炉房的建设工程。2011年8月18日,乌拉特前旗建设局对该建筑工程颁发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15282420××××)。乌拉特前旗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对刘埃良与利信汽车公司、周雷、乔丽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乌前民初字第927号民事调解书,该案中查明就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刘埃良系实际施工人,对科汇建筑公司承包的利信汽车公司的利信汽车城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4月份交付使用。经调解利信汽车公司下欠刘埃良工程款150万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30万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给付30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给付4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30万元,周雷、乔丽君对以上欠款的偿还承揽连带给付责任。刘埃良将利信汽车城的玻璃幕工程转包给了李强,经结算后除已支付部分刘埃良还应支付李强195000元的工程款。2015年4月19日,刘埃良给李强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到利信汽车城工程款195000元,转付李强玻璃幕工程款,收款人刘良,2015年4月19日”。审理中,经与周雷核对,周雷未向李强支付该款,该收条原件仍由李强持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刘埃良将利信汽车城的玻璃幕工程转包给李强进行施工建设,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后除已支付部分刘埃良还应支付李强195000元的工程款。刘埃良辩称,因其与利信汽车公司、周雷、乔丽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核减,所以该款应由周雷、利信汽车公司支付,但周雷称该款在调解时其要求予以核减,但刘埃良不予同意,故周雷并未给李强支付该款。对于刘埃良的该答辩意见,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对于李强要求刘埃良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9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李强要求利信汽车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利信汽车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刘埃良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李强工程款的连带给付责任。对于李强要求科汇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科汇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刘埃良作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李强是要求周雷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周雷系利信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所涉工程建设中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李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李强要求承担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没有约定,故利息应从李强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信汽车公司、科汇建筑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刘埃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李强工程款195000元及利息(从李强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6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内蒙古科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乌拉特前旗利信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刘埃良、内蒙古科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埃良提供李强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其已给李强支付195000元工程款,李强也认可。

李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举证意图,称刘埃良在收走李强欠条的同时让李强出具了收条,刘埃良也给李强出具了收条,让李强持收款人为刘良的收条向周雷索要工程款,但实际上工程款并未给付。

周雷及利信汽车公司称未见过该收条,也未给李强付过款。

科汇建筑公司未到庭也未质证。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埃良将利信汽车城的玻璃幕工程转包给李强施工,经结算刘埃良还应支付李强195000元工程款。刘埃良称该笔款已经在其与利信汽车公司、周雷、乔丽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核减,且刘埃良将自己对利信汽车公司、周雷的195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李强,李强、利信公司、周雷均表示同意,李强与刘埃良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该款应由周雷、利信汽车公司支付。周雷认可李强向其主张过该笔工程款,但因刘埃良并未与其协商,故其未予支付。在调解时其提出过由其支付李强,从欠刘埃良的工程款中予以核减,刘埃良不同意,故周雷并未给李强支付该笔工程款。刘埃良称该笔款已经在其与利信汽车公司、周雷、乔丽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核减,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现李强、周雷均不认可三方就本案争议工程款由周雷代付进行过三方协商,只是刘埃良与李强协商过此事,刘埃良并未通知过周雷。二审中刘埃良提供李强给其出具的收条,欲证明工程款已支付,经核实,刘埃良、周雷、利信汽车公司均未给付李强195000元,故刘埃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现刘埃良不能证明三方就债务转移达成合意,该笔款已在其与利信汽车公司、周雷、乔丽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核减;且第三人周雷、利信汽车公司自认未履行债务,故债权人李强有权向刘埃良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刘埃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甄玉红审判员张莉萍审判员杨琳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范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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