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京民初字第205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2-07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雨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雨桩公司)与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建设公司)、镇江华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雨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戚文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娟,被告华源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广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1日,原告南京雨桩公司与被告中广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的初期双方均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在合同履行后期,两被告迟迟不对工程进行综合验收,直至2014年6月综合验收才结束,其后被告中广建设公司不予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26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中广建设公司在法定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华源置业公司辩称:1、其和被告中广建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并非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本案中被告中广建设公司将桩基工程分包给具有法定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不属于违法分包或非法转包的情形,故其作为发包人亦不存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其已按照和被告中广建设公司的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广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11769127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称意见,本院确定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镇江华源置业公司对被告中广建设公司是否负有到期工程款的债务;2、被告镇江华源置业公司对原告是否具有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5月11日,被告华源置业公司和镇江市京口城乡建设投资中心、镇江华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戴家湾(学府新城)拆迁安置房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被告华源置业公司)为甲方(镇江市京口城乡建设投资中心)建设安置房项目,丙方(镇江华源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华源置业公司上述项目建设提供担保。对于付款方式,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按乙方交付的安置房和商办建筑竣工测量面积支付回购房款,付款比例为6:3:1,即房屋交付时付至60%,房屋交付后第一年付30%,第二年付10%。同时约定整个合同的履行双方接受政府审计,执行审计报告。
2、2011年11月30日,被告中广建设公司和被告华源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源置业公司将镇江戴家湾拆迁安置小区(京岘家园)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广建设公司,工程施工项目为建筑安装工程、道路、景观绿化和室外管道工程,合同价款暂定55119万元。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第26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根据被告华源置业公司和镇江市京口城乡建设投资中心签订的《戴家湾(学府新城)拆迁安置房项目合作协议》的实际付款节点为准。
3、2011年10月30日,被告中广建设公司与原告南京雨桩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中广建设公司将戴家湾安置小区(京岘家园)1至13号共13幢楼18个单元主楼的地基处理工程发包给原告,总包干价为人民币1300万元,该发包行为取得了被告华源置业公司的同意和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份开始陆续对分包地基工程进行施工,截止2011年12月底,地基工程陆续施工结束,经原告、被告中广建设公司、被告华源置业公司及相关勘察、设计、监理单位验收,工程质量均为合格。2014年4月,戴家湾安置小区工程通过了综合验收。被告中广建设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0万元,余款260万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南京雨桩公司具有地基处理工程的专项二级资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工程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验收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1、被告中广建设公司和被告华源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中广建设公司和原告南京雨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对被告中广建设公司承包工程中专项工程的分包,该分包行为取得了发包方华源置业公司的同意和认可,原告亦具有地基处理工程的法定资质,该分包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中广建设公司即应依据该分包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就分包工程的质量对被告华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原告将其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地基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中广建设公司即应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足额工程款1300万元,其在支付1040万元后余款260万元未支付的行为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中广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6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日,原告诉请自工程综合验收完毕即2014年5月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华源置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其认为自身属于实际施工人,被告华源置业公司应在欠付被告中广建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诉请涉及两方面,一为被告华源置业公司对被告中广建设公司是否负有到期工程款债务,二为原告是否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首先,对于被告华源置业公司是否欠付被告中广建设公司到期工程款的问题,被告华源置业公司辩称其已向被告中广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511769127元,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其和被告中广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比例。被告华源置业公司和被告中广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了被告华源置业公司向被告中广建设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具体根据被告华源置业公司和镇江市京口城乡建设投资中心签订的《戴家湾(学府新城)拆迁安置房项目合作协议》的实际付款节点为准,而被告华源置业公司和镇江市京口城乡建设投资中心签订的协议对付款方式约定为房屋交付时付至60%,交付后第一年付30%,第二年付10%,故被告华源置业公司和被告中广建设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附期限的付款方式。本案工程交付时间为2014年4月,至今尚未满两年,被告华源置业公司向被告中广建设公司的付款额度已超过合同的约定,其对被告中广建设公司并不负有到期债务。其次,对于原告是否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指的是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以及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原告具有地基工程的法定资质且分包行为取得了发包人的同意,并不存在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问题,原告并非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无权对被告华源置业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雨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本金26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雨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镇江华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98元,减半收取14699元,原告南京雨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699元,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兰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耿捷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