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38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裁判日期:2013-12-17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应城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工程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应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雄刚,被上诉人广厦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华、周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7月1日,广厦工程公司与长舟公司签订了《制盐厂房建筑合同》,2012年6月4日长舟公司以广厦工程公司的建筑质量有问题为由单方解除制盐厂房建筑合同,并将单方解除合同通知书用特快专递邮寄给广厦工程公司,由此引发建筑合同纠纷案(另案处理)。长舟公司扣留了广厦工程公司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材料,2012年6月5日,广厦工程公司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应城市公正处作出了(2012)鄂应城证字第3405号公证书,其内容为:应城市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李军、付旭红和摄影师潘盼于2013年6月5日下午到长舟公司制盐厂房施工现场共拍照21张,另现场对申请人承建的关系人的建筑、厂房和相应的设施项目摄像,同时制作光碟一张。公证书中有现场记录并附有广厦工程公司的设备、材料及办公用品清单。2012年6月16日,广厦工程公司申请应城市公证处对长舟公司强行断水、断电、扣留施工设备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公证,应城市公证处作出了(2012)鄂应城证字第3407号公证书,其内容为:对强行断电、被锁的办公室、仓库、被收缴的斗车等现场进行现场拍照,共拍照21张,现场进行摄影,制作光碟一张。长舟公司以广厦工程公司工程质量有问题为由引发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在应城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审理,广厦工程公司在此案中提起反诉,后又申请撤回部分反诉请求。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9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反诉原告广厦工程公司撤回对反诉被告长舟公司关于返还原物及赔偿原物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
另认定,广厦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拖泵1台,天宇强力搅拌站500型1台,天宇双斗配料机2台,泵管(3m)75根,泵管卡75套,15度、30度、45度、90底低压弯管20根,125B×3米高压软管4根,125压胶圈300个,吊栏4套,青岛搅拌机1台,小滚桶搅拌机1台,打磨机1台,试块盒4个,6米、8米、12米的振动泵8根,振动泵机座3台,夯土机1台,对讲机5台,水准仪1台,红外线水准仪1台,05273#斯坦达经纬仪1台,办公桌、椅3套,塑料凳14个,手提灯4个,落地扇、台扇、排风扇9个,木床10张,斗车22套,万用表1个,水泵10套,水鞋10双,羊镐10个,铁锹20个,撬扦20个,凿子20个,液化气罐2个,饮水机3台,电磁炉等厨房用品,安全带40条,安全帽100个,灭火器2个,旧油桶11个,旧轮胎30个,竹跳板550块,大模板1700张,小模板2900张,3米、4米大方19000根,Ф14丝杆8250套,防水丝杆265套,热熔器1个,100型焊霸焊机1台,2810电锤2台,2.4电锤1台,电钻1台,吹风机1台,16×0.7×3.8米塑管300根,3×6+1电缆线3卷,3×120+1=120型电缆线100米,3×25+1电缆线100米,3×20+1电缆线100米,铜护线3卷,铝护线10、16/8卷,3×30+1电缆线100米,配电箱5套,泥桶60个,灰槽26个,铝合金刮尺6个,点钨灯架10套,格力空调KPR-32CW1台,配料机环形皮带3.1二卷,3.9一卷,楠竹(外跳)2500根,安全网600床,水泥8吨,碎石60方,黄沙30方,钢管6米×3200根,4米×200根,2米×150根,1.5米×65根,钢管扣件19366套,油托1056个运到长舟公司的制盐厂房施工工地,上述建筑设备材料被长舟公司扣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长舟公司与广厦工程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纠纷,长舟公司擅自强行扣留了广厦工程公司进行施工的设备材料,其扣留行为损害了广厦工程公司的权益。广厦工程公司对扣押在长舟公司施工的设备、材料及办公用品及断水、断电、扣留施工设备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2012)鄂应城证字第3405号公证书、(2012)鄂应城证字第3407号公证书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故法院对广厦工程公司要求返还财产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长舟公司扣留财物的行为导致广厦工程公司租赁的设备、材料不能返还给出租方,从而形成的租赁费损失不是本案调整的法律范畴,故法院对广厦工程公司要求长舟公司赔偿租赁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应城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有:拖泵1台,天宇强力搅拌站500型1台,天宇双斗配料机2台,泵管(3m)75根,泵管卡75套,15度、30度、45度、90底低压弯管20根,125B×3米高压软管4根,125压胶圈300个,吊栏4套,青岛搅拌机1台,小滚桶搅拌机1台,打磨机1台,试块盒4个,6米、8米、12米的振动泵8根,振动泵机座3台,夯土机1台,对讲机5台,水准仪1台,红外线水准仪1台,05273#斯坦达经纬仪1台,办公桌、椅3套,塑料凳14个,手提灯4个,落地扇、台扇、排风扇9个,木床10张,斗车22套,万用表1个,水泵10套,水鞋10双,羊镐10个,铁锹20个,撬扦20个,凿子20个,液化气罐2个,饮水机3台,电磁炉等厨房用品,安全带40条,安全帽100个,灭火器2个,旧油桶11个,旧轮胎30个,竹跳板550块,大模板1700张,小模板2900张,3米、4米大方19000根,Ф14丝杆8250套,防水丝杆265套,热熔器1个,100型焊霸焊机1台,2810电锤2台,2.4电锤1台,电钻1台,吹风机1台,16×0.7×3.8米塑管300根,3×6+1电缆线3卷,3×120+1=120型电缆线100米,3×25+1电缆线100米,3×20+1电缆线100米,铜护线3卷,铝护线10、16/8卷,3×30+1电缆线100米,配电箱5套,泥桶60个,灰槽26个,铝合金刮尺6个,点钨灯架10套,格力空调KPR-32CW1台,配料机环形皮带3.1二卷,3.9一卷,楠竹(外跳)2500根,安全网600床,水泥8吨,碎石60方,黄沙30方,钢管6米×3200根,4米×200根,2米×150根,1.5米×65根,钢管扣件19366套,油托1056个;二、驳回应城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应城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长舟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撤销原判第一项。事实与理由:1、本案属一案两审,程序不合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已提起与本案诉讼请求雷同的反诉。原判查明:“广厦工程公司在此案(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提起反诉,后又申请撤回部分反诉请求。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9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反诉原告广厦公司撤回对反诉被告长舟公司关于返还原物及赔偿原物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但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该裁定书,因此,原判查明被上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撤回反诉的事实不能成立。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城市公证处作出的(2012)鄂应城证字第3405号公证书、(2012)鄂应城证字第3407号公证书,因公证人员未实地勘察,且未在《设备、材料及办公品清单》上签名而不真实,故原判认定上诉人扣留被上诉人的物品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广厦工程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长舟公司诉广厦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广厦工程公司提起反诉,称长舟公司不准其撤走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租用的设施、存放的建材,请求判令长舟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之后,广厦工程公司申请撤回反诉中关于返还原物、赔偿租用设施租金损失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944号民事裁定,准许广厦工程公司撤回上述内容的反诉请求,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该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舟公司非法扣留广厦工程公司用于施工的设备材料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原审法院在审理长舟公司诉广厦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广厦工程公司提起反诉,后又申请撤回反诉中与本案有关的、关于返还原物、赔偿租用设施租金损失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已作出(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944号民事裁定,准许广厦工程公司撤回上述内容的反诉请求,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该裁定书,故本案不属于“一案两审”的情形。应城市公证处作出的(2012)鄂应城证字第3405号公证书、(2012)鄂应城证字第3407号公证书,虽然公证人员未在《设备、材料及办公品清单》上签名,但长舟公司并未举出充足的证据推翻上述两份公证证明,故原判依据上述两份公证证明认定长舟公司实际扣留广厦工程公司的设备及材料的种类及数量并无不当。长舟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长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孟晓春
审判员陈伟
代理审判员冯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秦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