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冀民终78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企业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9-07-24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南长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南长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宏、被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燕、侯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海南长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一审法院否定本案涉案款项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垫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贷款协议》、2015年9月1日和2017年10月28日签订的《贷款延期协议书》,其实质并不是双方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而是被上诉人为承建上诉人的君悦湾项目而进行的工程款垫资。该事实有《复工协议书》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二)不论本案涉案款项性质如何,均已包含在被上诉人另案主张的工程款之内,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涉案款项的发生,是为了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复工协议书》中约定的钢筋款、钢筋利息以及被上诉人停工期间的其他全部费用,而这部分费用已包含在了双方约定的结算总价款之内。也就是说,本案争议的款项,实际上双方已在最终结算价中进行了确认。因此,被上诉人一方面以包含本案争议款项的最终结算价为依据另案提起诉讼,一方面又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属于重复诉讼。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工程款垫资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即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涉案1500万元属于原告垫资施工范围,本案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可以证明本案系因签订和履行《贷款协议》及补充协议所引起的纠纷,是由借贷关系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简单因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将原、被告之间的所有纠纷都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垫资必须有相应的协议予以明确约定。第二、本案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17日在海口市对上诉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不存在重复诉讼问题。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均提交了工程款纠纷的起诉状,经法院核对两者一致。一审判决书中对工程款纠纷案诉讼标的与本案诉讼标的均进行了核对、计算,并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那么就无所谓的重复立案。第三、关于利率的问题。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贷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符合法律关于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其中约定的借款逾期利息记取基数为所欠本金数,月息2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上诉人逾期未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逾期利息。
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以及利息960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担保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长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并约定该笔贷款直接用于海南临高县长胜君悦湾项目各项费用支付。协议签订后,因项目需要,原告分三笔直接拨付到项目部,即于2015年5月27日付款入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账户的800万元、于2015年6月2日付款入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账户的400万元、于2015年7月2日付款入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账户的300万元,合计共1500万元。三笔款项的拨付原因、拨入账户、拨付时间等情况在双方于2018年8月5日签署的《工程款往来确认单》中也得以确认,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逾期未还款,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9月1日签订《贷款延期协议书》,将贷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2月1日,利息的计取按原贷款协议执行且原告有权在建设单位每月拨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然而,被告仍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双方于2017年10月28日签订《贷款延期协议书》,被告承诺于2018年1月28日前归还全部本息合计2215万元,最长逾期不得超过3个月即2018年4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被告的拖欠、拒不依照约定按期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和预期可获得的合法利息,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日,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长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用途为直接用于海南临高县长胜君悦湾项目各项费用支出。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将800万元汇入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账户,2015年6月2日将400万元汇入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7月2日将300万元汇入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账户,以上款项合计15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每月被告拨付工程款中按协议书约定数额直接扣除利息。2015年9月1日双方签订《贷款延期协议书》,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2月1日,利息的计取按2015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贷款协议书的约定执行,利息支付在每月被告拨付工程款中按约定数额直接扣除。2017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贷款延期协议书》,确认双方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1500万元《贷款协议》截止到2017年10月28日累计产生利息870万元(至2017年5月27日被告已随君悦湾项目部工程款支付利息245万元,尚欠利息625万元、欠本金1500万元)被告累计所欠本息合计2125万元。被告承诺在2018年1月28日前全部归还本息合计2215万元(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1月28日产生利息90万元)。如被告不能按协议约定日期归还全部本息2215万元,逾期利息计取基数为所欠本金数,月息2分,最长逾期不能超过3个月。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到2017年10月28日已付利息245万元,欠付利息625万元。依据双方2017年10月28日所签《贷款延期协议书》中逾期利息计取基数为所欠本金数,月息2分的约定,自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欠付利息330万元,欠付利息合计955万元。
2018年1月19日原、被告就海南长胜君悦湾项目最终结算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确定长胜君悦湾项目最终结算价为183500000元(包括工程实体部分按合同下浮2%以及钢筋利息和双方签订的复工补偿等全部费用)。结算价格183500000元是已扣除发包方所供材料以及代扣代缴等各种费用后的最终结算价格。
2018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款往来确认单》,经双方确认,截止至2018年6月31日,原告账户收取工程款人民币115840235元,其中含原告根据双方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借给被告的贷款合计人民币1500万元整;含被告委托中诚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540235元;不含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由被告拨付项目部工程款中扣为贷款利息的人民币245万元整;原告委托个人账户收取工程款人民币36927804元。综上,原告共收取被告拨付的君悦湾项目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52768039元(115840235元+36927804元)。
2018年9月原告就长胜君悦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1556961元(不含9175000元质保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损失1150964.5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
原告主张,双方于2018年1月19日就海南长胜君悦湾项目最终结算事宜达成协议,确定长胜君悦湾项目最终结算价为183500000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保修金为结算价的5%即9175000元(183500000元×5%)。截止2018年6月31日,被告未付工程款合计30731961元(结算价183500000元-已付工程款152768039元),未付工程款扣除保修金后为21556961元(30731961元-9175000元),即为原告在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金额。
上述事实,有《贷款协议》、《贷款延期协议书》、出借款项的银行支付凭证、《结算协议书》、《工程款往来确认单》、原告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2015年6月1日签订的《贷款协议》对借款的数额、用途、还款期限、利息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符合法律关于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且2015年9月1日、2017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贷款延期协议书》对借款数额、利息计算、还款日期等做了进一步约定,故本案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虽主张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名为借贷实为垫款纠纷,但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因借贷发生的债权债务非借贷法律关系,故被告关于本案为垫款纠纷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诉讼问题,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协议书》、《工程款往来确认单》,以及原告与被告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可证实双方已将本案借款1500万元计入原告收取被告拨付的工程款总额之内,双方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价扣减原告已收取的工程款项和质保金后,剩余数额即为原告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所主张的诉讼标的金额,故被告关于原告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所主张的诉讼标的金额中包含本案借款1500万元,本案系重复诉讼的抗辩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贷款协议》、《贷款延期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2017年10月28日签订的《贷款延期协议书》约定借款逾期利息计取基数为所欠本金数,月息2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因双方签订的《贷款协议》及《贷款延期协议书》均未对律师费、差旅费作出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费用的实际发生及具体数额,故其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申请财产保全由保险公司提供担保而产生的保险费,双方签订的《贷款协议》及《贷款延期协议书》亦未对该费用作出约定,且原告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身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其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依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南长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955万元(自2018年9月28日起的借款利息,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海南长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海南省海口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97民初16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认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长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曾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有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借1500万元给海南长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1日,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就企业借贷纠纷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已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8)冀06民初324号民事判决。海南长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现因双方对该1500万元借款及利息是否包含在本案结算协议书中产生争议,本院认为,本案必须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本案依法应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贷款协议》、《贷款延期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建设工程纠纷还是民间借贷;2.本案是否为重复诉讼;3.案涉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诉讼双方签订的《贷款协议》《贷款延期协议书》对借款的数额、用途、还款期限、利息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符合关于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海南长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本案1500万元借款包括在另案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之中,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案属于重复诉讼。鉴于海南省海口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8)琼97民初168号之一民事裁定,已将该院受理的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长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止审理并等待本院裁判结果。本院依法判决后,如若认为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长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的诉讼标的包含了本案的诉讼标的,上诉人可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张予以扣减。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贷款延期协议书》均明确约定了借款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海南长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借款本息。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800元,由海南长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继文
审判员赵国栋
审判员苗文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邢自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