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江油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9)川0781民初218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6-28
审理经过
原告罗文强诉被告何洪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向燕,被告何洪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1,282.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271,282.00元为基础,从2017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7,610.72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5日,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木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君贤城市广场主体所需的木工工作以及工程所需要的辅助材料、施工机具等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人、工期、质量、工具等,工程承包单价为地下室按33元/平方米计算,正负零以上按26元/平方米计算;工程进度款按照施工总承包方与建设方签订的主合同的付款方式对原告工程款进行支付。后双方又通过口头协商,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项目2楼二单元内墙抹灰分包给原告实施。2017年12月12日,双方对工程木工和抹灰服务进行了结算,其中木工工程费用为1,534,301.00元,抹灰工程费用为830,141.00元。在此期间,原告还为被告提供了38个点工,共计6,840.0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100,000.00元,剩余271,282.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支付。为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何洪贵辩称,对《工程劳务木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统计的工程量数据、已生效判决书都没有异议。原告所诉的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其中木工工程量及单价无异议,抹灰的工程量无异议,单价有异议,我提供有单价计算依据的《内墙抹灰施工合同》,证明抹灰工程的单价是12元。认可欠付原告点工劳务费3,000.00元。另还应扣除因工程未完成、质量不合格而支付的费用及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支付的罚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工程劳务木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君贤城市广场(五路口棚户区改造工程);2、工程地点:江油市五路口;3、建筑面积:按约2.4万平方米计算;4、结构层数:详见施工图纸;5、工程工期:按施工现场进度日历天。二、承包方式,包工人、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以及本工程所需的辅助材料、施工机具、工具、用具等。三、工程承包单价,地下室按33元/平方米计算,正负零以上按26元/平方米计算(按接触面积计算)。四、承包范围,1、乙方承包甲方该工程的主体所需的木工工作,以及本工程所需的铺助材料、施工机具、工具、用具(包含螺杆、止水螺杆、夹具、套管等)。2、乙方需提供周、旬、月等所用的材料计划;各类模板配制,按实制作安装(含放线洞、电梯按钮洞、后浇带等),钢管架的搭设必须规范。施工所需用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包括穿墙塑料管及木簧丝等)刷隔离漆、看护模板、楼层地面的保护、场内运输、整理集中堆放等全部操作过程所面木工及相关的工作。安装模板后一定要严格检查,如需要贴条部分必须贴条;在浇灌混凝土时,要有工作经验的木工看模,保证砼布料机部位的支撑牢固;质量要求达到合格,拆模后包括混凝土剔打(达到抹灰要求)、废渣清理,吊运到现场指定地点处理:模板架料按现场指定地方进行修补、刷油、堆放整齐;包括定位铁件的安装、吊模垫块、内撑等砼小构件的制作安装;以上支模安装,所用的铁丝、钉子、胶带、安全带、安全帽、笤帚及劳保用品等零星材料均由木工组自理。……6、乙方自行解决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现场清理、卫生发生的费用。五、工程质量,1、工程质量:确保本工程的施工质量达到:一次性验收合格标准。确保本工程的施工质量达到:按照清水模板要求施工,天棚、梁柱内侧不抹灰,地面(除卫生间及厨房、屋面外)不找平、不掉砂,其余质量达到现行国家合格标准。2、乙方应认真按照规范要求、质量验收标准和设计图纸以及甲方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施工,随时接受甲方的监督、检验,为检查验收提供方便条件。3、工程质量的验收和评定办法以绵阳市建筑行业有关文件规定的为准,商住楼实行分户验收。4、楼层模板安装的平整度应满足甲方和工程设计所规定的要求(模板接缝及阴阳角部位必须贴胶带纸),并确保结构楼层的砼板一次成型(即地面不做找平层,顶棚不做抹灰),若乙方原因达不到有关验收标准,而采取的补救措施(顶棚做粉刷、内柱、梁侧面不摸灰等)所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如使用甲方材料,材料费在工程结算价中扣除。5、乙方必须施工样板模板工程,并经甲方确认后方可大面积施工,否则,因此发生的损失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六、付款方式,1、工程进度款按照施工总承包方与建设方签定的主合同的付款方式对乙方工程款进行支付。2、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产生的计工日(按小工计算),综合单价为150元每日,计工日以甲方现场代表确认签证数量为准。3、经甲方和工程监理验收为一次性合格。乙方应积极配合监理和甲方要求进行整改,如整改不到位由甲方安排人整改,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4、如在进度款没拨付之前,出现工人工资闹事,立即清理出场,按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5、出现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如给甲方带来损失,在所做的工程款中扣除。……八、双方职责:(二)乙方职责,1、根据甲方的施工进度计划和质量技术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施工任务。2、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公司、项目部的有关规章制度。3、做好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搞好宿舍及施工现场的卫生,搞好消防,治安保卫工作。4、负责对进场施工的劳务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三级教育和考核工作。5、爱护施工现场的设备和财产,协助甲方做好产品的保护。6、工程进度如没按甲方指定时间完成保质保量任务,即8月5日完成正负零,9月20日完成正负零以上五层,如罚款按各班组比例自己承担。如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塔掉繁忙、场地受限制造成乙方停工由乙方自行负责。如在工地上出现打架、斗殴、不服从管理,罚款500-5000元,造成恶果的移交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了《工程劳务木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劳务木工分包合同》的工程承包单价进行了调整,约定木工组与模转换层以下三层单价按33元每平方米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017年12月19日,被告安排石磊向原告出具《木工结算单》,该结算单上手写体部分载明:“非标准层,二层—六层梁板、五层墙栓共7947㎡×33元/㎡=262251元。标准层,六层墙栓—屋面花架共48925㎡×26元/㎡=1272050元。合计262251+1272050=1534301元……”。被告何洪贵于2017年12月12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名。
2017年11月3日,被告方的工作人员石磊向原告出具《2号楼二单元内墙抹灰总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上手写体部分载明:“合计63857.17㎡×13元/㎡=830141元……”。被告何洪贵于2017年12月12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审理中,被告仅认可抹灰总工程量,不认可单价。且认为抹灰工程量63857.17㎡后以手写体标明单价为13元/㎡及价款总额部分均不是石磊所写,即使是石磊所写,也不予认可,被告方仅授权石磊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并未授权石磊进行结算。
后经询问石磊,其证实,前述两结算单上手写体部分均由其书写,《2号楼二单元内墙抹灰总工程量结算单》上13元/㎡及总价款830141元系经何洪贵同意后才写明的。
已生效的(2018)川0781民初4796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江油市君贤城市广场工程(江油市五路口棚户区改造)在2018年2月1日申请验收时,申请验收报告上载明工程款已支付80%,并于2018年3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
庭审中,被告当庭认可欠付原告点工劳务费3,000.00元。被告未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起反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工程劳务木工分包合同》、《工程劳务木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木工结算单》、《2号楼二单元内墙抹灰总工程量结算单》、(2018)川0781民初4796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双方所签订《工程劳务木工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抹灰工程单价计算标准问题;二、被告主张的共计107,140.00元的费用(因工程未完成、质量不合格而支付的费用及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支付的罚款)是否应该从未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
一、关于抹灰工程单价计算标准问题。被告授权的现场人员石磊认可抹灰工程单价13元/㎡系其经被告何洪贵认可后予以标注的,何洪贵于2017年12月12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名时,并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对石磊的结算予以认可,被告何洪贵虽提交了罗文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但不能对抗其向原告出具的抹灰工程结算单所确认的金额及效力。
二、被告主张的共计107,140.00元的费用(因工程未完成、质量不合格而支付的费用及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支付的罚款)是否应该从未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反诉,故被告所提出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协商解决,被告也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劳务木工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所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36,442.00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项“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的规定,案涉工程款2,364,442.00元的5%计价118,222.10元待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后,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100,000.00元及质量保证金,其余工程款146,219.9元及点工劳务费3,000.00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何洪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文强支付工程价款及劳务费149,219.9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9年4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罗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816.50元,由原告负担1126.50元,被告负担16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德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馨佩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