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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101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18   阅读:

审理法院: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宁0202民初101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6-16

审理经过

原告赖某某与被告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被告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7日申请对涉案工程即大武口锦馨花园项目部4号、6号楼建设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宁夏正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出具了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17年5月17日该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原告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46223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689426元,合计:31516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原告与被告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承包被告公司开发的大武口锦馨花园项目部4号、6号楼建设工程,被告公司指定由原告挂靠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对建设工程进行施工。200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11年7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462235元至今未支付。被告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挂靠施工的单位,应当对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本案的案由不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诉讼主体不适合。其次,锦馨花园4号、6号楼工程是旧城改造工程,是通过政府招投标后由建设方华欣公司与承建方远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已全面履行,工程款已结清,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另外认为,本案不适用于实际施工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不适用于分包合同纠纷。再就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法庭应予以驳回。

被告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将远达公司作为被告是错误的,也是自相矛盾的,因为原告赖某某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出现的,就不能将所挂靠单位列为被告,如果原告有证据证实是挂靠的远达公司,那么只有远达公司才能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而不是本案的原告赖某某;其次,远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并没有挂靠远达公司,公司不认识原告赖某某;2.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所干的工程,收取的工程款都是原告个人收取、自己缴纳,远达公司没有一个人干涉涉案工程;3.按照法律规定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由发包方在工程款价款内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人是实际施工人,华欣公司是发包方,华欣公司应当在工程价款内承担责任。最主要的问题是远达公司与华欣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资质挂靠协议与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在2011年已解除,合同明确约定,远达公司在该工程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9日,原告赖某某与被告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的范围为4号、6号楼的土建、水、电、暖工程。该合同在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发包人一栏中加盖了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承包人一栏加盖的是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锦馨花园项目部的印章(原告自认项目部印章系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并加盖的)。原告赖某某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中签名。在合同签订后,原告赖某某即组织人员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于2011年7月进行竣工验收备案。2012年1月14日,被告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一份大武口区锦馨花园4号楼工程的送审报价单,赖某某以施工单位负责人的身份签字(并注明变更部分的价款未包含在内)。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大武口区锦馨花园4号楼、6号楼做出的工程造价意见书,确定4号楼、6号楼鉴定造价为7561521元(系无争议部分,且包含税金249529元)。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续向其支付了工程款560万元。2011年4月25日,被告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曾签订了一份《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解除双方在2009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到大武口区锦馨花园工程项目的任何债权、债务、税金等等均与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无关,双方之间的相关权利义务自行消除。原告以被告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按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被告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系其挂靠施工的单位对工程款的支付应承担连带责任等为由而诉讼到本院。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及法院生效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赖某某实际是以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对大武口区锦馨花园4号楼、6号楼进行施工的。且被告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知道并认可原告赖某某借用建筑公司资质与其签订合同并施工这一客观事实的,因此应认定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与被告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实际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赖某某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工程造价意见书确定出4号楼、6号楼无争议部分的鉴定造价为7561521元,被告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对该款项负有支付义务。被告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供其有关付款情况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自认被告华欣公司付款56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扣除税金249529元后(本院认为税金在工程款中扣减并由华欣公司直接向税务部门缴纳更为适宜),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11992元。因本原告与被告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实际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交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施工,违反了国家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导致合同履行及价款结算混乱现象的发生,发包方和施工人都有过错责任,对此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各自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赖某某支付工程款17119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赖某某要求被告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14元,减半收取16007元,由原告赖某某负担3167元,由被告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840元。

鉴定费6000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赖某某和被告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顺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蔺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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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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