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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民初102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19   阅读:

审理法院: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赣09民初10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9-07-18

审理经过

上海松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石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二十冶公司于2019年3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琳、杨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张晓倩担任记录。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十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及被告松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二十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松石公司赔偿损失14386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松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松石公司在(2016)赣09民初101号一案中,于2015年9月29日申请贵院对二十冶公司采取保全措施,冻结二十冶公司银行存款10382205元,直至2018年9月26日才解除上述保全措施。贵院于2019年2月15日民事判决书中确定二十冶公司支付松石公司工程款金额仅为633135.64元,及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年利率5%估算,利息为158283.91元,以上金额合计为791419.55元。该金额与松石公司采取保全措施冻结二十冶公司的银行存款金额存在巨大差额,高达9590785.45元,构成二十冶公司利息损失1438617元。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年利率5%计算,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同时,二十冶公司与松石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仅为暂定金额,并非固定价款,明确系以双方实际结算金额作为工程总价款支付依据,松石公司主观上存在故意,松石公司对其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是明知的,案件经审计确定的未支付工程价款仅为633135.64元,对该审计金额松石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并变更了诉请金额,故松石公司以合同暂定金额,在明知与实际履行金额差额巨大的情况下,查封二十冶公司银行账户差额高达9590785.45元,时间长达三年之久,明显系恶意。松石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错误申请保全给而二十冶公司带来了不可估量的损失,且由于错误申请保全致使二十冶公司在企业形象、品牌价值、商业信誉上等均遭受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松石公司答辩称:二十冶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松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松石公司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系民事诉讼法赋予的诉讼权利,并经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并执行,财产保全措施的诉讼行为合法。2、松石公司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冻结二十冶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系松石公司按照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提出的诉讼请求,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判决,支持松石公司诉讼请求。3、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二十冶公司提出上诉,在

本院查明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时,认为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不存在进度款支付问题,应该为工程结算款,该案由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要求按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进行工程的竣工决算,该鉴定申请由二十冶公司提出,并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相应的造价咨询公司进行造价审计,在鉴定结论未出具前,对于工程量计算及工程造价,双方都无法确定,最终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审计结论作出判决,与财产保全冻结金额有差异,但该结果并非松石公司过错。4、在本案中,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二十冶公司支付松石公司工程款,虽金额与财产保全的金额存在差距,但该差距系双方在此前未进行审计造成,在审计未有结果之前,按合同造价计算,二十冶公司应当支付松石公司的进度款金额确实在10000000元左右,该金额可以由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文书证实,对于财产保全金额差距,松石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对于财产保全金额与判决金额不一致的,均未按申请人存在过错处理。5、对于二十冶公司的损失请求及计算方式,松石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冻结二十冶公司银行账户的款项近10000000元,但该款项实际在二十冶公司的银行账户中,且在冻结期间仍产生银行存款活期利息,二十冶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因该账户冻结导致其产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故二十冶公司所称利息损失,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原告二十冶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松石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三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表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于有争议的事实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

一、原告二十冶公司提交证据二(2016)赣09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已终审判决认定二十冶公司仅需支付松石公司633135.64元,并按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与松石公司的诉请及申请查封的金额差别巨大,构成二十冶公司利息损失高达1438617元。松石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利息损失与松石公司无关,松石公司是按照法律程序走的。综合原告的举证意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由此认定松石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造成对原告高达1438617元的利息损失。

二、原告二十冶公司提交证据三:2015年7月27日到2018年5月10日二十冶公司分别向银行共6笔借款合同。拟证明申请保全人因冻结被申请人的资金造成二十冶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发生的更多的向商业银行的借款,从而造成实际利息的损失。松石公司质证后认为:二十冶公司贷款与松石公司无关,据此计算出的损失也与松石公司无关。综合原告的举证意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不能由此认定被告存在造成了原告二十冶公司的利息损失的侵权行为。

三、被告松石公司提交证据一:松石公司与

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二十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当时起诉的诉讼标的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起诉的。原告二十冶公司质证后认为:没有意见,但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仅为暂定总价为30000000元,并非固定价格,双方实际结算金额作为工程总价款支付依据。综合被告的举证意见和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暂定为30000000元。

四、被告松石公司提交证据二:(2015)宜中民四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松石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没有多查封原告二十冶公司的账。原告二十冶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松石公司在明知合同价款暂定为30000000元,且明确以双方实际结算金额作为工程总价款支付依据的情况下,被告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明显主观上存在故意。综合被的举证意见和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8月31日,松石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

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即后更名的二十冶公司)及

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二十冶公司和江西分公司支付工程款7713738.61元;二、判令二十冶公司和江西分公司承担违约金2668467元(自2012年7月23日至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延期付款罚息规定,即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三、案件诉讼费由二十冶公司和江西分公司承担。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宜中民四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后,二十冶公司与江西分公司不服,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赣民终1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于2019年1月31日开庭审理时,松石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二十冶公司和江西分公司向松石公司支付工程款633135.64元及该款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由二十冶公司和江西分公司承担。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判决:一、二十冶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其5日内向松石公司支付工程款633135.64元,并按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另查明,在松石公司与二十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中,松石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申请本院对二十冶公司、江西分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二十冶公司银行存款10382205元,直至2018年9月26日保全措施解除。现二十冶公司以法院判决的金额与松石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二十冶公司的银行存款金额存在巨大差额高达9590785.45元、松石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松石公司赔偿二十冶公司利息损失143861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当事人认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其财产损失而引起的纠纷。诉讼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重要权利,侵权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而申请保全有错误的,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综合本案案情,二十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松石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1、在二十冶公司与松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虽然经法院判决支持的金额与松石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存在差距,但松石公司是在诉争标的范围内对二十冶公司等的财产申请查封,系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并未恶意行使权利,且二十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松石公司存在主观上的错误。2、松石公司申请诉讼保全的数额未超出其诉讼请求及相关费用的数额,且松石公司在变更诉讼请求前已解除了保全措施,二十冶公司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松石公司主观上存在通过申请诉讼保全损害二十冶公司权利的恶意。3、二十冶公司与松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十冶公司认为松石公司诉讼请求与诉讼结果存在差异,因此主观上存在恶意。本院认为,法院的生效判决系由双方当事人诉讼行为、对法律法规的认识理解及法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和适用法律等诸多因素决定,并非申请人于起诉或申请财产保全时即可预见或作出判断的。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不能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或大部分未支持为前提,故松石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二十冶公司不属于恶意诉讼。综上,二十冶公司主张松石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并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二十冶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

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48元,由原告

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龙琴

审判员郭琳

审判员杨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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