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豫15民终118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5-16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运龙因与被上诉人郑太忠及原审被告河南诚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3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运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雷,被上诉人郑太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元,原审被告河南诚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夏运龙上诉请求:要求撤销新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3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在对河南诚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尹俊的承包关系、上诉人与尹俊的转包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施工工程量、工程总造价、承包方式、承包价款及结算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必然是错误的。2、上诉人虽然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两份欠条,但该欠条本身不能证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不能作为直接给付工程款的依据。3、一审判决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有悖市场经济规律,是份不客观、不公正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5774.9元,或发回重审。
郑太忠辨称,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核实后,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郑太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5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0日,新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即被告河南诚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新县郭家河等七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三标段)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协议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项目经理、合同文件构成、承诺、词语含义、签订时间与地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新县郭家河等七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地点:项目区包括浒湾乡柳店村、李寺村;工程内容:土地平整、农田水利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及农田防护林工程、标志牌。后原告郑太忠从被告夏运龙手上承包涉案三标段李寺村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完工后,被告夏运龙于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三标段李寺村河岸工程款:叁拾万元夏运龙2017.1.19号”。庭审过程中,被告夏运龙提供李鑫证言抗辩主张该欠条系受胁迫所出具,但认可事后没有报警,也未向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其称被胁迫情况。2017年8月2日,被告夏运龙向原告郑太忠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郑太忠做新县郭家河七乡镇增补款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元)夏运龙2017.8.2号”,庭审中被告夏运龙抗辩主张该欠条只是对增补的工程款价款而言,没有对总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没有扣除已付工程款,该欠条只是做证明使用,且口头约定郑太忠以总标价的75%从夏运龙手上承包工程,并当庭要求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原告否认口头约定以工程总标价的75%承包,只是认可增补工程扣除25%的提点。被告夏运龙主张已于2015年7月28日、2016年2月5日分三次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65万元,并在答辩状中述称郑太忠施工的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010332.69元,扣除已付65万元,按照75%承包价,还应当给付原告107749.5元工程款。原告郑太忠认可收到被告夏运龙已给付65万元,但认为除了已付65万元,仍下欠工程款30万元以及增补工程款22万元。被告河南诚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对本案案由提出异议,但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不得超出当事人的诉求,仍应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进行审理。原告郑太忠庭审中虽坚持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起诉,但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变更案由申请,认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较为适宜,且申请法院对案由依法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焦点在于:一、本案案由应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本案所涉工程原被告是否已结算?三、被告河南诚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首先,关于案由问题。开庭时原告主张与被告夏运龙只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承包合同,且被告夏运龙出具经结算的欠条,坚持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起诉。被告河南诚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审时对本案案由提出异议,但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不得超出当事人的诉求,认为应坚持按追索劳动报酬进行审理。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变更案由申请,认为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更为适宜。考虑到原告从被告夏运龙手上承包涉案工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已形成实质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故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较为适宜。其次,关于本案所涉工程原被告是否已经结算?本院认为,原告郑太忠从被告夏运龙手上承包涉案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夏运龙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和2017年8月2日出具欠条两张。庭审过程中,被告夏运龙认为两张欠条系受胁迫情况下出具,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故被告夏运龙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夏运龙在答辩状中认可郑太忠施工的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010332.69元,扣除已付65万元,按照口头约定75%承包价,还应给付原告107749.5元工程款。结合欠条原件内容记载以及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应作为被告夏运龙结算工程款并支付款项的依据。故被告夏运龙庭审中要求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运龙主张已付工程款65万元,但该65万元付款时间均早于两张欠条日期,故被告夏运龙抗辩没有扣除已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夏运龙支付拖欠52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被告河南诚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河南诚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也未提供其他证明被告河南诚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证据,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夏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郑太忠人民币5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夏运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夏运龙提交了工程总造价书和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欲证明李寺村工程总造价为990395.02元,该工程总造价是根据政府文件的预算价格得来的。郑太忠质证称,证据都是复印件,无相关单位印章,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河南诚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同意郑太忠质证意见,工程总造价表我公司从未见过。
夏运龙提交郑太忠实际干活的工程量具体施工单位图册。郑太忠质证称,对施工图纸客观性、真实性无诺言,但证明不了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价款及被上诉人具体施工的工程量,被上诉人施工的只是李家寺村的一部分,提供的图册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复印件的表格,因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和客观性不予认可。河南诚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同上诉人的意见。
夏运龙提交新县郭家河乡等七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施工第三标段招标控制价表,欲证明夏运龙承包工程的总价为3535243.73元。郑太忠质证称,该组证据是复印件,无相关单位人员签字或盖章,夏还承包有其他村的工程,三百多万只能说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包含在里面,不是被上诉人全部施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工程量及价款。河南诚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同上诉人的意见。
夏运龙提交新县郭家河乡7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三标段工程量表,欲证明郑太忠干的活都在此工程量内。郑太忠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所干工程包含在里面,但这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具体工作量,具体工作量应当以双方约定的施工协议或双方均认可的工程量确认。河南诚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同上诉人的意见。
夏运龙提交第三标段表,欲证明增补工程1、2、3都是郑太忠干的,总工程款为291115.36元。郑太忠质证称,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此组证据没有显示工程是郑干的,证明不了该工程是否系被上诉人施工和该价款是否是29万元。河南诚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同上诉人的意见。
夏运龙提交新县郭家河等七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峻工图(浒湾乡曹湾村),欲证明郑太忠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甲方已将工程款全部结算了,却一直拖欠不给郑太忠工程款。郑太中质证称,竣工图真实客观性无异议,该图不能证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河南诚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同上诉人的意见。
夏运龙提交李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郑太忠请的是本村农民工干的活,甲方不能郑太忠结算清工程款,导致郑太忠无法给农民工结清工钱,引发农民工上访,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郑太忠质证称,从形式要件上缺乏自然人签字,该证明存在虚假陈述或不客观部分,作为村委会是不能证明给付价款是多少的,甲方指的是谁不明确,款项我们承认有一部分没有给付完,是因为发包方尚欠近40万元工程款。河南诚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同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夏运龙是否应当支付郑太忠520000元。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夏运龙认可其将工程转包给郑太忠,郑太忠对此也无异议,并且有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加以印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郑太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夏运龙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夏运龙向郑太忠出具两张欠条,郑太忠请求按该欠条结算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夏运龙上诉称该欠条本身不能证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不能作为直接给付工程款的依据,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推翻该欠条;夏运龙虽然在一审中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但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夏运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夏运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陶加峰
审判员文刚
审判员马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汪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