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内01民终338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9-25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官良、呼和浩特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文、武保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5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向各方当事人予以释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官良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王志文、武保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王志文、武保国并未完全履行施工合同,工程未整体完工。2016年7月1日在刘官良病重期间,由王志文书写,刘官良抄了一份《水暖工工资表》,刘官良知道大部分不切实际,故而写了“以将来预算为准”以便重新结算。这个结算单里明确标明了有好多地方还没做完。刘官良与王志文、武保国签订的合同中的第九条工程保修明确约定了保修期、质量保修责任等,可实际上自王志文、武保国支取房产后,再未参与万豪美墅城水暖施工和维修工作。《水暖工工资表》仅为阶段性结算凭证,不能仅凭《水暖工工资表》就认定工程“整体完工”,不能凭这一阶段性成果而无视其二人未履行的合同义务。此外,经监理和发包方一致确认,其二人施工部分工程质量并未验收合格,施工部分因其二人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诸多问题至今未能解决。因此,应当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二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实际施工平米数与《水暖工工资表》严重不符。实际施工建筑平米是56626.72平米,人防区5628.1平米。有好多项是与合同内容重复计算,实际施工量远远小于《水暖工工资表》的数量。《水暖工工资表》结算时已经写明双方均认可具体费用将来以工程预算为准。3、53349元是超额给付的,此项费用并未包含在《水暖工工资表》内。理由有二:一是实际上不论是《水暖工工资表》还是后来的《结算》单,在计算时并未包含53349元这个费用;二是在结算后,王志文、武保国二人分配不均(王已经通过抵账的形式获得了住房,武没有),为了均衡分配,央求刘官良再给他们一套房子,并再三保证,今后刘官良的水电工程(包括万豪美墅城的3#、4#楼)均由其二人继续负责施工。基于此种特殊情况,刘官良才在2016年12月15日结算之后的第二年即2017年1月13日,将房产作为今后施工款提前超额支付。若此房产非超额支付,那么在《结算》单出具之前就应当予以给付(此房2016年9月18日就划归到刘官良名下了),而不是在结算之后才予以给付。4、质保金已修缮和赔偿王志文、武保国施工不利造成的业主损失。有监理公司和物业公司的材料证明,其二人所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其二人拒绝维修,刘官良重新请工人进行了再次施工,且对业主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此两项费用合计远超过质保金。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刘官良在一审庭审开始就当庭提出反诉的申请,完全符合提出反诉的程序。但是庭审开始后刘官良的反诉请求被无理由驳回,一审法院也未向刘官良释明为何不能反诉,存在对反诉程序认识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一审判决也引用了这一条文,但是王志文、武保国并未按照《合同》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后续施工不善带来的问题亦未能解决,故不能仅依据《结算》单就认定工程整体完工。
被上诉人辩称
王志文辩称,一、关于保修时间是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而现在并未竣工验收,但刘官良已经交付业主两年以上,不应该让王志文、武保国再维修。二、关于实际平米数,是刘官良给王志文实际结算的,不存在任何异议、任何问题。三、关于53万元的房款,刘官良已经从工程款中抵扣了,给王志文、武保国打了《结算》单,且有收据证明,一审时已经提交给法院。刘官良共给过王志文、武保国两套房、50多万现金。53万元并不是超支预算给王志文、武保国的,刘官良欠付的钱都不给付,更不用说超付了。
武保国的辩论意见与王志文一致。
永华公司辩称,永华公司并未参与刘官良与王志文、武保国之间的施工,所以不知情,但永华公司认为刘官良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
本院查明
永华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永华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2、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王志文、武保国承担。事实和理由:1、永华公司与王志文、武保国、刘官良均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向王志文、武保国付款的合同义务。永华公司就涉案工程仅与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宏业公司)有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永华公司对王志文、武保国进行施工的事实毫不知情。若刘官良分包了河南宏业公司的部分工程,永华公司也只能对河南宏业有限公司欠付刘官良在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而王志文、武保国只是刘官良雇佣的工人,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永华公司主张权利,法院应当严格控制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不能任由当事人滥用法条。2、永华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永华公司与河南宏业公司因工程款的结算问题现在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永华公司已不欠河南宏业公司的工程款,且河南宏业公司给永华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有可能需要对永华公司进行赔偿。因此,在永华公司与河南宏业公司的诉讼尚未审结时,并不能确定永华公司对河南宏业公司或其他像刘官良一样的实际施工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本案应当驳回王志文、武保国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待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案件审结之后再作判决。而且,刘官良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永华公司与河南宏业公司没有结算,不确认是否欠付工程款。一审法院的判决将会导致永华公司重复给付工程款的情形。三、永华公司不应当对王志文、武保国支付保证金。保证金系刘官良本人收取,永华公司从未收到过该保证金。即使永华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也仅是对欠付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包含保证金。对于保证金条款应当适用永华公司与河南宏业公司的合同约定。
王志文辩称,永华公司与刘官良现在有没有合同关系,现在是否还欠刘官良的钱不清楚,永华公司不能说不管就不管了,开发商有权利和义务给农民工支付工资。
武保国辩称,同意王志文的答辩意见。另外,如果永华公司和刘官良没有关系,为什么给王志文、武保国出具的东西都是永华公司名字。
刘官良辩称,永华公司是对的,和永华公司没有关系。
王志文、武保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刘官良、永华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王志文、武保国的劳务费4万元及利息372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6日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2日,实际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共计43726元;二、判令刘官良、永华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王志文、武保国的质保金10万元及利息412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16日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2日,实际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共计104120元;上述两项合计147846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刘官良、永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华公司开发建设了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万豪美墅城工程,系该工程总发包人。2013年5月1日,发包方(甲方)刘官良与承包方(乙方)王志文签订《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万豪美墅城,工程地点金桥北岸,承包范围11#、13#、15#及地下室一、二层。承包内容上下水、采暖、按图按设计要求施建,不包括地暖铺设、包括消防水预留,材料消耗归甲方,机具消耗归乙方,合同价款按建筑设计平米计每平方米21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每三层支付70%,竣工后付到95%,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质量保修期为壹年,工程竣工时暂压本工种总工程款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内如有质量问题,乙方给负责维修,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同日,发包方(甲方)高铭与承包方(乙方)王志文签订《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万豪美墅城,工程地点金桥北岸,承包范围7#9#及地下室一、二层,承包内容上下水暖按图按设计要求施建,不包括地暖铺设,包括消防水预留,材料消耗归甲方,机具消耗归乙方,合同价款按建筑平米计每平方米贰拾壹元整。七、合同价款与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三层支付、按工作量70%支付,竣工后付到95%,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质量保修期壹年,质量保修责任乙方负责,质量保修金支付方法工程竣工时暂压本工种总工程款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内如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维修;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后高铭将上述合同约定的万豪美墅城7#9#及其地下室一、二层水暖工程相关权利义务转让、转移给刘官良。后王志文、武保国组织工人对上述2份《协议书》约定的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万豪美墅城工程中7#、9#、11#、13#、15#及其地下室一二层水暖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16年7月1日,刘官良为王志文、武保国出具《水暖工工费表》,该工费表载明“1、56793平米×21元=1192653元;2、增加卫生间354×270=95580元;3、25000×3元=75000元;三项总计1363233元。增加工作量:1、冷凝水500×22个=11000元……19、采暖管每层增加20丝头4000元,共计361700元。水暖未做:1、保温;2、强力排水;3、人防地检。以将来预算为准,1363233×90%=1226909+361700=1588609-109万=498609元”。2016年12月15日,刘官良为王志文、武保国出具《结算》单1份,该《结算》单载明“经与王志文、武保国商量,整体完工,维修由二位负责。刘官良欠二位四万元质保金十万(将来甲方给了退给二位)”,上述《结算》单有刘官良签字。2017年1月13日,武保国为刘官良出具《收条》1份,该《收条》载明“现房一套价值53.3万元。”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刘官良称其于2016年12月15日为王志文、武保国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工程款4万元及质保金10万元,后又于2017年1月13日为王志文、武保国出具的《收条》所载明的1套房系用于偿还欠付王志文、武保国工程款且为超额支付(刘官良称本案总工程款12万8千元,其共向王志文、武保国支付了160多万元,包括抵顶两套房屋分别为62万元、53.3万元,支付现金82万元);王志文与武保国称该房屋所抵顶53.3万元工程款已经在2016年12月15日中的《结算》单中扣除。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刘官良未提供除《收条》外其他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两份《协议》书皆因自然人王志文无相关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无效,但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王志文、武保国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王志文、武保国组织工人对涉案万豪美墅城7#、9#、11#、13#、15#及其地下室一、二层水暖工程实际施工完毕后,刘官良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刘官良为王志文、武保国出具《结算》单1份,确认尚欠王志文、武保国工程款4万元及质保金10万元,此后未向王志文、武保国支付,应向王志文、武保国支付。刘官良辩称其在确认尚欠王志文、武保国工程款4万元及质保金10万元后又向王志文、武保国抵顶了价值53.3万元的房屋1套而超额支付了原告工程价款,王志文、武保国不认可,该行为不符合常理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刘官良亦未提供除收条外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刘官良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应以刘官良于2016年12月15日向王志文、武保国出具的《结算》单确认尚欠工程款金额。关于刘官良称现“甲方”未向刘官良支付质保金,故刘官良亦无法向王志文、武保国支付的答辩意见,依据《协议》约定,质保金应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故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应以建设工程交付时间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应以工程价款结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刘官良于2016年12月15日为王志文、武保国结算并确认“整体完工”,故2016年12月15日为应付款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刘官良与王志文、武保国对本案所涉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王志文、武保国主张刘官良向其支付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的利息372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应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刘官良于2016年12月15日为王志文、武保国出具《结算》单,确认本案所涉工程整体完工,故质保期应为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的一年期间,又因该质保金为刘官良暂扣的本案所涉工程款的5%,故对王志文、武保国主张刘官良向其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的利息41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应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王志文、武保国承担付款责任,永华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应对刘官良欠付王志文、武保国的上述债务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刘官良应向王志文、武保国支付工程款4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8年11月22日的利息3726元,此后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刘官良应向王志文、武保国支付质保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1月22日的利息4120元,此后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持续支付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永华任公司对上述刘官良欠付王志文、武保国的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刘官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志文、武保国支付工程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8年11月22日的利息3726元,此后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本案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刘官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志文、武保国支付质保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1月22日的利息4120元,此后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本案欠付质保金付清之日止;三、呼和浩特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刘官良欠付王志文、武保国的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628元(王志文、武保国已预交),由被告刘官良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刘官良向本院提交了十一组新证据。第一组新证据为2013年5月1日发包人刘官良与承包人王志文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每平米价格和施工范围、维修责任、质保金使用说明等问题。第二组新证据为《万豪美墅城7、9、11、13、15地下室增量工程人工工资定价单》,其上有刘官良、高铭、刘存珍、王志文签字,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拟证明工作范围和定价金额。第三组新证据为盖有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施工图审查合格专用章的《呼和浩特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万豪美墅城1#(2#)、7#-18#、地下车库建设规模登记明细》,拟证明施工的实际平米数和人防工程的实际平米数。第四组新证据为落款为“刘官良”的《万豪美墅城7#至15#及地下室给排水采暖(消防、人防预留)预算表》,拟证明实际施工造价及双方收支情况和负债情况。第五组新证据为房屋收据,拟证明房屋的价值。第六组新证据为《水暖工工费表》,拟证明当时有部分工程没有做,并说明将来以预算为准。第七组新证据为王志文、武保国的收据,拟证明其二人共收到的现金总额。第八组新证据为刘官良与高铭的《协议》,拟证明刘官良接手了7#、9#楼的状况以及付款的情况。第九组新证据为监理公司的《万豪美墅城水暖维护修理情况说明》,拟证明刘官良重新组织人员对王志文、武保国二人未干的工程进行各施工及该部分工程的造价。第十组新证据为呼和浩特市和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4月出具的《万豪美墅城工程遗留问题》,拟证明工程现在还在维修。第十一组新证据为落款为2017年1月13日武保国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刘官良超额向武保国支付了53.3万元。对于以上十一组新证据,王志文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认为定价单是刘官良确定的,合同时刘官良写的,并签了字。对第二至第四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这些证据都是刘官良给王志文写的,对刘官良给王志文列出的明细,只能证明刘官良有这么多工作量。对第五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收据是刘官良和永华公司打的,给王志文给打了收条折价50万元,从工程造价金额能体现出这50万元的价格。对第六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刘官良给王志文写的,条子上的项目是刘官良列的,能显示出刘官良有多少工作量,7月上面有部分未完成的,但我们12月又打了个结算表,从7月到12月的都做了。对于第七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收据上显示的现金,王志文已经接收。对于第八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王志文、武保国无关。对于第九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这份证据没有意义,随便找人就能开出来。对于第十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王志文已经交工了,再有遗留问题与王志文都无关,王志文的质保期是一年,业主住了两年了。对于第十一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可。对于以上十一组新证据,武保国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到第五组新证据,质证意见与王志文相同。对于第六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刘官良给我们写的大部分都是从1-18号楼以前没做完的,我们给做了,我们的合同是7、9、11、13、15号楼,包括热力外网。对于第七组到第十组新证据,质证意见与王志文相同。对于第十一组新证据,质证意见:刘官良早答应给王志文、武保国房子,武保国拿到房子之后才给刘官良打了条子,所以是在2017年1月打的条子。对于以上十一组新证据,永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到第四组、第六到第十组新证据,因具体情况永华公司不知情,均是与王志文、武保国施工情况有关的,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第五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是河南宏业公司出具的。对于第十一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从个人判断,该收条是2017年1月13日出具的,要晚于刘官良与王志文、武保国2016年12月15日的结算时间,所以刘官良称超付王志文、武保国工程款是符合常理的,并且在施工过程中房地产行业超付工程款的现象也是时有发生。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第二组、第六组、第九组、第十一组新证据,因本案一审中当事人提交过,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对于第三组新证据,本院认为该《建设规模等级明细表》所列示各楼号对应的面积并不能反映出具体工程项目,无法证明各楼号对应的面积是否是王志文、武保国所施工的上下水、采暖工程,故对改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第四组新证据,本院认为该《预算表》上没有写明日期,无法判断该预算是截止至何时的计算结果,且《预算表》为刘官良单方制作,未经王志文、武保国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于第五组新证据,从形式上来看,第一份收据为2015年10月12日河南宏业公司收到永华公司交来万豪美墅城11#、13#、15#楼水暖、电、保温工程款577602元,收款人为刘官良;第二份收据为2015年11月25日永华公司收到王志文、邬云霞交来11-905的房款177602元。本院认为,第一份收据仅显示工程款的数额,不能证明永华公司是否抵顶房屋给刘官良的相关情况;第二份收据的交易发生在永华公司与王志文之间,不能直接证明刘官良给付工程款的情况;且两份收据之间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收据不予认定。对于第七组新证据,本院认为,王志文、武保国作为收款人的多份收据的形成于2013年12月3日至2016年1月7日之间,均发生在刘官良与王志文、武保国结算之前,故不影响双方最终结算后工程款支付数额的认定。对于第八组新证据《双方协议》,因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于第十组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在后文中予以论述。
王志文向本院提交了一组新的证据,为2016年9月18日的《收据》,拟证明刘官良说王志文打条子是2017年1月,但王志文是2016年9月18日就收到这个条子了,王志文是等都签完字之后才给打的这个条子。刘官良对这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能证明这个房子是刘官良与永华公司结算时就有了,开出这个票之后刘官良才能和永华公司要出房子。永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由于收据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即使该收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王志文要证明的问题,因为这个收据是刘官良交给王志文的,收据显示是河南宏业公司向永华公司出具,即2016年9月永华公司向河南宏业公司抵顶了房屋,至于河南宏业公司抵顶房屋之后,河南宏业公司怎么支配,是顶给了刘官良,再由刘官良抵顶给其他人或是怎么处分是后续的事,所以不是永华公司直接向王志文抵顶的房屋,那么在河南宏业公司收到永华公司抵顶的房屋后,刘官良如果拿到了该房屋,又在2017年1月抵顶给了王志文,也是合理的。武保国对这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个收据能够证明我已经拿到刘官良的房子,但日期和收据上的日期不符,而且刘官良认为我多拿了一套房,但说的是同一个房号同一个位置的房。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从该收据的形式上来看,为2016年9月18日河南宏业公司收到永华公司的13#楼水电工程款533459.2元,收款人是刘官良,并不能证明王志文于同日就拿到了这张《收据》,且与本案刘官良出具《结算》单上的数额并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刘官良向王志文、武保国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永华公司对刘官良在欠付王志文、武保国的款项内承担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尽管二审期间刘官良向本院提交《万豪美墅城7#至15#及地下室给排水采暖(消防、人防预留)预算表》,但其上并未注明日期,不能判断其与《结算》单形成的时间孰先孰后,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数额的依据;刘官良向本院提交了一系列其向王志文、武保国支付工程款的收据,但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均发生在2016年12月15日双方最终结算之前,并未对刘官良所书《结算》单上确认的尚欠工程款4万元之后的付款构成影响,故本院对刘官良欠付王志文、武保国工程款4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王志文、武保国的一审诉讼请求,请求支付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8年11月23日的以该4万元为本金的利息3726元,该数额的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下,符合法律规定。自2018年11月23日起,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4万元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一审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质保金及利息的问题。刘官良于2016年12月15日出具的《结算》中载明“整体完工,维修由王志文、武保国负责”,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质量保修期为一年。故王志文、武保国对涉案工程的保修义务自2016月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而刘官良二审提交的证据《万豪美墅城工程遗留问题》的形成时间为2018年4月、《万豪美墅城舒暖维修修理情况说明》的形成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均已超出质保期,且以上两份证据中所列质量遗留问题还涉及玻璃裂缝、猫眼缺失、单元门故障等问题,而这些问题并不包含在本案《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上下水、采暖工程以内。故刘官良以以上两份证据抗辩王志文、武保国未尽工程保修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根据《结算》中载明的刘官良尚欠王志文、武保国质保金10万元,并认定自质保期结束的2017年12月16日计算利息至2018年11月22日本案起诉时412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永华公司作为发包人,负有证明其已向承包人河南宏业公司付清了工程款的举证责任。永华公司上诉认为该公司与河南宏业公司的工程款纠纷另案正在审理过程当中,并主张在另案中其已不欠付河南宏业公司的工程款,但永华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另案正在审理中,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否欠付。此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永华公司抗辩称该公司与王志文、武保国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其二人进行施工的事实不知情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刘官良在上诉理由中称其一审庭审开始后当庭提出反诉申请,但反诉请求被驳回且审判人员未向其释明的问题。经核查本案一审卷宗,未见刘官良提交的反诉状,且经刘官良签字确认的一审开庭笔录中并未记载刘官良当庭提出反诉的相关请求。故本案一审并不存在适用程序法错误的问题。
综上所述,刘官良及呼和浩特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6元(刘官良已预交),由刘官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56元(呼和浩特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呼和浩特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戴玉英
审判员鄂晓红
审判员姜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贾沛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