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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8民终2074号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20   阅读:

审理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苏08民终207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09-18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费书海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水利公司)、如皋市新潆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皋水利公司)、南通业勤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水利公司)、姜兆柱、江苏省复兴圩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圩农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831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费书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姜兆柱给付挖机费27000元,被上诉人镇江水利公司、如皋水利公司、南通水利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上诉人复兴圩农场在未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所做挖机业务属于被上诉人镇江水利公司、如皋水利公司、南通水利公司与被上诉人复兴圩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挖机施工业务,被上诉人镇江水利公司、如皋水利公司、南通水利公司违法转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发包方应当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论本案是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都是基于被上诉人镇江水利公司、如皋水利公司、南通水利公司与被上诉人复兴圩农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如皋水利公司、南通水利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姜兆柱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合同纠纷,无论被上诉人镇江水利公司、如皋水利公司、南通水利公司、姜兆柱与被上诉人复兴圩农场之间是什么关系,不影响该案被认定为承揽合同,应当按照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复兴圩农场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镇江水利公司、姜兆柱均未答辩。

费书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镇江水利公司、如皋水利公司、南通水利公司、姜兆柱、复兴圩农场给付挖机费27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镇江水利公司、如皋水利公司、南通水利公司分别中了复兴圩农场复兴生产区土地整治项目的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姜兆柱是上述土地整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安排原告的挖掘机参与土地平整施工。2019年2月2日姜兆柱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注明“欠到费书海2016年-2017年元月份挖机费2.7万元,该费用在倪志军挖机费中扣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姜兆柱的要求为其进行施工,并完成相关工程,经结算被告姜兆柱拖欠原告工程款27000元,有姜兆柱签署给原告的欠条及姜兆柱的当庭陈述为证。故本案原告费书海与被告姜兆柱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姜兆柱也同意个人偿还,对原告要求姜兆柱偿还挖掘机工程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该工程是否层层转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无关,且原告不能分清主张的27000元挖机费中一、二、三标段后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镇江水利公司、被告如皋水利公司、被告南通水利公司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和被告复兴圩农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姜兆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费书海挖机款27000元;驳回原告费书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姜兆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费书海按照姜兆柱的要求参与土地平整施工,并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相关工程,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经结算姜兆柱尚欠费书海工程款270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款应由姜兆柱偿还。由于费书海与镇江水利公司、如皋水利公司、南通水利公司、复兴圩农场之间均无合同关系,费书海亦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要求镇江水利公司、如皋水利公司、南通水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复兴圩农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费书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元,由上诉人费书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田庚

审判员于晓萍

审判员马玉宝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费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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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龙律师
专长:建筑工程、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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