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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三初字第0020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20   阅读:

案号:(2013)石民三初字第0020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7-17

审理经过

本院审理的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公司)诉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交本院审理的如皋公司诉联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如皋公司不服本院分别作出的(2008)石民三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2011)石民三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冀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2012)冀民一终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分别裁定撤销本院(2008)石民三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2011)石民三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案号分别是(2013)石民三初字第00202号、(2013)石民三初字第00201号。肖书平诉如皋公司、联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冀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交本院审理,本院审理的案号为(2011)石民三初字第00047号。本院认为上述三个案件均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为便于查明事实,妥善解决纠纷,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合并后审理的案号为(2013)石民三初字第00202号。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联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力,被告(反诉原告)如皋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干,第三人肖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联邦公司诉称,2005年9月12日,签订《施工合同》,如皋公司承建我公司联邦东方明珠一号楼、二号楼、塔北路地下部分及地上联廊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质量不合格且严重耽误工期,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经多次协商与协调,双方于2008年4月解除《施工合同》,但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一直拒绝给付,其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如皋公司应赔偿我公司32734514元。请求判令:如皋公司赔偿联邦公司损失及违约金共计32734514元(未抵扣联邦公司应支付如皋公司的工程款)。

被告(反诉原告)如皋公司诉称,2006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如皋公司承建联邦公司东方明珠一标段工程,工期700天,暂定总价1.19亿元,调整方法为执行定额,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竣工后一个月付至总价款的97%,余款3%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是经过中标备案的施工合同,合同缔约后如皋公司至2007年10月5日将本案的工程主体封顶并经验收合格,但联邦公司长期拖欠工程进度款,导致农民工工资不能足额发放,而对如皋公司付款请求,联邦公司以停工撤场相威胁,最终于2008年3月8日书面通知如皋公司撤场,同月24日经石家庄市清理拖欠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石家庄清欠办)并于第二天作出2008年12号会议纪要,要求联邦公司拨付已经认可的工程款,但联邦公司第二天强行派员把如皋公司施工人员赶出了工地,本案工程终止。之后石家庄清欠办依据(08)15号、16号二份会议纪要,要求联邦公司先拨付1860万元工程款,然后双方再委托有权机构做工程造价的鉴定,双方于同年8月22日委托省直机构作出了(08)第53号造价结论,确认如皋公司完成了工程总造价216997471元,另有联邦公司认可的安装工程造价10023746元。如皋公司完成工程总造价是227021217元减去联邦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及如皋公司认可的抵销材料款,联邦公司尚欠如皋公司工程款为56332384.75元。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联邦公司立即给付尚欠的工程款56332384.75元,承担利息损失21870083.49元(自2008年12月19日起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共2010天,按同期银行贷款5年期利率标准7.05%计算),二项合计为78202468.24元;2.如皋公司对本案工程款债权享有优先权。

第三人肖书平诉称,2006年3月22日,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承建“联邦·东方明珠”(一标段)工程,施工包括土建、给排水、电器等图纸所含内容,工期为700天,合同总价款119379202.04元(暂定价),调整方法为执行定额。该合同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相应的肖书平与如皋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的承包责任书,约定,肖书平以如皋公司名义履行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义务,按联邦公司所拨付的进度款扣除工程前期各项规费后及时、足额向肖书平支付,若如皋公司不按约付款,则应承担延误工期等损害赔偿责任。肖书平按约施工,至2007年11月5日主体工程封顶并验收合格,但联邦公司长期拖欠巨额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进展艰难,并对肖书平的履行请求,以要求停工、撤场相威胁,2008年3月24日联邦公司函告如皋公司要求立即停工撤场、核算工程量,同月26日强行将肖书平的工作人员赶出施工现场,导致合同终止并发生纠纷。2008年4月3日,石家庄清欠办“市清欠办(2008)15号”文件,形成《会议纪要》,明确要求联邦公司先行拨付1860万元工程欠款。同年4月11日,联邦公司向如皋公司汇付该款项,但如皋公司未向肖书平支付。为确定肖书平已完涉案工程的造价,肖书平以如皋公司的名义与联邦公司共同委托河北康龙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龙德公司)出具结算报告,结论为肖书平完成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27021217元。据此扣除联邦公司已付工程款162253575元、代垫材料款6872631元、购房抵款773575元、水电费789051.25元,联邦公司欠付肖书平工程款为56332384.75元。联邦公司与如皋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肖书平与如皋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如皋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不按约向肖书平支付亦不进行结算,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联邦公司强行终止合同、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请求判令:如皋公司给付1860万元工程款并支付自2008年4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3年期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联邦公司履行尚欠的56332384.75元工程款给付义务并支付自2008年3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3年期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联邦公司承担自2007年11月5日至2008年4月10日期间迟延履行1860万元工程款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按6个月6.63%利率标准计算。

联邦公司认为,第一、1.涉案的工程款在本案审理后经康龙德公司的补充鉴定,土建造价是202639971.02元,安装工程款是我们提出对方没有异议。工程款应当扣除联邦公司代如皋公司向材料商支付的材料款、水电费、电梯费、检测费、罚款。2.房子已经卖出,部分已办理产权证书,因此如皋公司优先受偿权不应当支持。3.在原审互为原被告的案件,在原一审判决后,当时联邦公司与如皋公司进行了庭外和解,签订了履行判决书协议,后如皋公司就该协议书认为无效诉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六终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履行判决书协议不是无效的,所以就如皋公司和联邦公司的权利义务应当以双方和解的履行判决书协议为准。第二、1.肖书平针对联邦公司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他是直接要求联邦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他,因为按法律规定联邦公司没有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款项的义务。2.关于款项的具体数额,应当以如皋公司和联邦公司之间最终确定的权利义务来作为认定肖书平为原告的案件中的具体数额。

如皋公司认为,第一、1.如皋公司与联邦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施工合同》,如皋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由于该工程涉及大量的变更,工程量比原计划增加了3分之一,工期相应延长,并非严重耽误工期,也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2.完成工程的主体,进入装修部分后,联邦公司以各种理由干扰施工,至2008年3月26日,联邦公司驱逐如皋公司的工人离开施工现场,致使合同被迫中止,并非双方经过协商与协调。3.如皋公司承建的工程经过联邦公司及相关建筑部门肯定,有验收合格手续,因此联邦公司称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依据,由其他单位续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由续建单位承担。第二、本案备案中标合同和双方共同委托鉴定的工程造价结论应作为确定本案工程价款的判决依据。第三、联邦公司应给付尚欠的56332384.75元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联邦公司抗辩抵销和以“和解协议”对抗本案债权请求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和解协议”不妨碍债权人主张本案工程款债权,“和解协议”损害第三人肖书平权益应予撤销。第四、1.肖书平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诉讼请求要求联邦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与如皋公司的请求是一致的。2.肖书平要求如皋公司给付联邦公司已付的186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依据如皋公司与肖书平之间的挂靠合同,在将相关权利义务结清后,肖书平给付应该给如皋公司相关款项后多退少补,肖书平的诉求暂不应支持。

联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康龙德公司鉴定报告。2.施工用水单据。3.施工用电单据。4.保洁及垃圾清运费单据。5.电梯租赁费单据。6.垫付工资单据。7.零工费用表。8.检测费。9.其他应当扣除费用单据。10.罚款单据。11.联邦公司与玉岭等四公司纠纷案件相关材料。12.电费预算及相关票据。13.施工合同。14.1、2号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5.开工报审表。16.解除通知书及相关文件。17.2006年8月双方往来函件。18.施工情况汇报。19.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及监理日志。20.监理公司出具的施工质量情况说明。21.724-727四份公证书。22.监测报告。23.1号楼工程施工协议。24.2号楼工程施工协议。25.转换层以下施工协议。26.河北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报告。27.其他部分拆除改造费用及损失。28.履行判决书协议。29.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如皋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2.工程主体结构验收记录。3石家庄清欠办会议纪要。4.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5.鉴定机构“说明”。6.装修装饰工程质量验收记录。7.联邦公司针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上诉状。

肖书平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如皋公司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2.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2日,联邦公司与如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联邦公司,承包人如皋公司,工程名称联邦东方明珠,总工期730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工程结算完毕后,工程款拨付至总造价的95%,留5%的保修金,保修期满后返还。

2005年11月11日,如皋公司与肖书平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甲方如皋公司,乙方如皋公司联邦明珠项目部责任人肖书平,工程名称联邦东方明珠,合同价款约1.5亿元,总工期730天,项目部服从公司统一管理,按照统一部署开展施工管理各项工作,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部上缴公司综合管理费以乙方自完工程量决算价为基数,收费率为3%,有关文件规定缴纳的合同印花税(工程造价的0.3%)、行业管理费(工程造价的3%)由公司代收代缴,按有关规定缴纳的各项费用由项目责任人按要求及时自行缴纳,项目责任人负责(公司协助)与业主的结算和催收工程款,工程款必须汇入公司指定的账户,公司保证不挪用,项目责任人应当承担业主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的风险,并承担追偿债权的一切费用。

2006年3月21日,经招投标,联邦公司与石家庄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共同为如皋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06年3月22日,联邦公司与如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联邦东方明珠(一标段),开工日期2006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08年3月14日,工期天数700天,合同价款119379202.40元(暂定价),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执行定额,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到总价的97%,余款3%在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如皋公司将整个工程交给了肖书平进行施工,庭审中如皋公司、肖书平均认可肖书平是整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联邦公司、如皋公司、肖书平就工程款的支付、工程质量及工期等产生纠纷,2008年3月24日,联邦公司向如皋公司发出《关于如皋公司停工撤场的复函》,要求如皋公司立即撤场,并在3月26日前撤场完毕,双方立刻对已完工程量进行核算。2008年4月3日,如皋公司向联邦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于2008年4月11日向其石家庄分公司发出撤离现场的《通知》。联邦公司与如皋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实际解除。

合同解除后,在石家庄清欠办的协调下,双方共同委托康龙德公司对已完工的土建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康龙德公司于2008年8月22日,向石家庄清欠办作出了《“联邦·东方明珠”1#、2#楼工程款结算编制报告》,结论:土建工程造价为216997471元。2009年2月16日,康龙德公司又做出了《“联邦·东方明珠”1#、2#楼工程款结算报告的修正》,在原造价的基础上又核减9486500元。2009年5月31日,康龙德公司又出具了《关于对“联邦·东方明珠1#、2#楼工程款结算报告”的修正说明》,称2008年8月22日作出的报告为有效的报告。因前后三份鉴定报告内容不一致,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康龙德公司对涉案土建工程造价进行了补充鉴定并要求鉴定结果独立客观公正。康龙德公司于2012年1月5日作出《联邦·东方明珠一号楼、二号楼、塔北路地下部分及地上联廊工程土建已完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经鉴定已完工土建工程造价为202639971.02元。另,双方对已完工安装工程造价为1002.3746万元无异议。以上两项合计212663717.02元。

联邦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对工程进行鉴定的申请,要求对如皋公司已完工工程所需的返修费用及后续工程执行河北省定额与执行市场价的差额进行鉴定。2009年9月24日,本院委托河北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如皋公司已完工工程所需的返修费用及后续工程执行河北省定额与执行市场价的差额进行鉴定。2010年4月6日,河北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楼7-31层所需返修费用为1846304.58元,后续工程执行定额与市场价的差额费用为4348100元;2#号楼7-31层所需返修费用为1556744.90元,后续工程执行定额与市场价的差额费用为4169858.04元;1#、2#楼转换层以下所需返修费用为2734268.19元,后续工程执行定额与市场价的差额费用为9535261.80元。

经对账,如皋公司认可联邦公司已付工程款应为162253575元。

2008年4月11日联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如皋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1860万元,如皋公司未将该款项支付给肖书平。

2012年4月17日,本院作出的(2008)石民三初字第00088号联邦公司诉如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如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联邦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4428669.51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4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联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的(2011)石民三初字第00017号如皋公司诉联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联邦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如皋公司支付工程款38646450.37元(其中28013264.52元自2008年4月4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10633185.85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如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上述两案件民事判决的上诉期间,联邦公司与如皋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履行判决书协议》,双方并加盖公章,内容为:甲方联邦公司,乙方如皋公司;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甲乙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分别作出(2008)石民三初字第00088号、(2011)石民三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就上述纠纷,甲乙双方在两份判决的基础上经平等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共同遵守:一、基本情况,1.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民三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乙方给付甲方各项损失共计24428669.51元(利息自2008年4月4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乙方承担163943元”。2.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三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8646450.37元(其中28013264.52元自2008年4月4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10633185.85元自判决生效后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甲方承担247739元”。3.上述款项相抵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本金14217780.86元(其中3584595.01元自2008年4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7.56%计算至2012年7月4日利息应为1151730.38元),诉讼费83796元,即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各项款共计15453307.24元。4.甲乙双方对上述内容及数据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二、乙方原来拖欠甲方约7000余万元工程款的发票(以双方核对的为准),乙方应当在甲方支付第二期工程款之前将发票开给甲方;本协议约定的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乙方也需给甲方开具相应的发票(如税务部门认可判决书可以下账时,可相应少开具部分发票)。三、甲方应在2012年7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第一期款项700万元,请汇公司工会账户;并于2013年5月30日之前或祥云国际楼盘的商业全面开盘之时(以先达到者为准)支付第二期其余工程款8453307.24元。就第二期甲方应付乙方款项,甲方同意乙方将该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二期工程款未付部分,甲方自2012年7月4日起按照年息24%向乙方支付利息。……七、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且甲方支付乙方第一期款项后生效(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同意撤回上诉)。对上述该《履行判决书协议》,联邦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通过银行电子转账向如皋公司工会账户汇款700万元,用途为工程款。剩余第二期其余工程款8453307.24元,联邦公司未向如皋公司履行。如皋公司未按《履行判决书协议》的约定,撤回对本院(2008)石民三初字第00088号、(2011)石民三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裁定该两案发回本院重审。

2013年4月27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受理如皋公司诉联邦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如皋公司对《履行判决书协议》请求判决和解协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如皋公司和实际施工人肖书平利益的内容确认无效、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二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如皋公司的诉讼请求,如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石民六终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如皋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证据质证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联邦公司要求如皋公司赔偿损失及违约金、如皋公司要求联邦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承担利息损失的问题。本院作出的(2008)石民三初字第00088号、(2011)石民三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虽未生效,但联邦公司、如皋公司依据该两份判决达成了《履行判决书协议》,该协议上已写明是双方在两份判决的基础上经平等协商达成的。联邦公司已按《履行判决书协议》约定向如皋公司工会账户汇款700万元,注明用途为工程款。针对该《履行判决书协议》,如皋公司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和解协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如皋公司和实际施工人肖书平利益的内容确认无效、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民二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本院作出的(2014)石民六终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均驳回了如皋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履行判决书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针对联邦公司诉如皋公司赔偿损失及违约金、如皋公司诉联邦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承担利息损失的问题,最终确定了双方当事人之间涉案工程债权债务的数额,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联邦公司应按该《履行判决书协议》认定的工程款项向如皋公司支付,对尚欠的工程等款项8453307.24元应于2013年5月30日向如皋公司支付,因肖书平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联邦公司、如皋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联邦公司对该8453307.24元款项不需再向如皋公司支付,综上,驳回联邦公司、如皋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

关于肖书平要求联邦公司履行尚欠的56332384.75元工程款给付义务并支付利息、联邦公司承担自2007年11月5日至2008年4月10日期间迟延履行1860万元工程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的问题。如皋公司与肖书平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将其从联邦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肖书平,由肖书平对如皋公司承包联邦公司的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庭审中如皋公司认可肖书平为联邦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故实际施工人肖书平要求联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按联邦公司尚欠如皋公司工程款的部分即8453307.24元来确定,肖书平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8453307.24元应付之日即2013年5月3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其他内容本院不予支持。联邦公司尚欠如皋公司的工程款项8453307.24元,因联邦公司向实际施工人肖书平支付该款项,故联邦公司无需再向如皋公司支付该款项。

关于肖书平要求如皋公司给付186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因联邦公司于2008年4月11日向如皋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1860万元,如皋公司未将该款项支付给肖书平,而如皋公司与肖书平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将其从联邦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肖书平,由肖书平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故如皋公司应向肖书平支付该1860万元的工程款,并支付该款项自如皋公司收到的时间2008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对于如皋公司称对承包的建设工程债权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因联邦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应向肖书平支付,无需再向如皋公司支付,故对如皋公司主张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肖书平支付工程款8453307.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肖书平支付工程款18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第三人肖书平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反诉被告)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103964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547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59193元,由第三人肖书平承担324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兴振

审判员谷楷光

审判员蔡惠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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