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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1602民初363号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21   阅读:

审理法院: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川1602民初36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08-18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林兴刚、王小英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小英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兴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案件保全费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与三河**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等案件委托原告代理,双方于2016年5月29日进行结算并签到订《代理费结算协议》,约定:1、截止2016年5月29日,乙方(即被告)应付甲方(即原告)代理费共计55万元;2、乙方承诺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甲方代理费5万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甲方代理费25万元;3、乙方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金额及期限支付甲方代理费的,甲方同意仅收取代理费30万元,剩余25万元代理费甲方不再收取;4、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金额及期限支付甲方代理费的,甲方则不减免乙方代理费,乙方应全额支付甲方代理费55万元,支付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前,未支付部分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林兴刚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代理费,尚欠50万元,至此未再按协议条款履行支付代理费义务。被告林兴刚与三河**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等,林兴刚于2019年11月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保全,保全费5000元,系原告律所敖**律师为其垫付。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林兴刚书面辩称,一、他欠原告律师代理费50万元及利息属实。他曾因与三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香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三个案件委托原告敖**律师代理,分别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他与三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被发回重审,重审时他又委托了原告杨**律师办理该案,因此此前与敖**律师的委托事宜告一段落,双方于2016年5月29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代理费结算协议》。双方于重审阶段的代理工作于2017年新签订【2017】诚协民代字第55号《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29日并签订的《代理费结算协议》约定:1、截止2016年5月29日,乙方(即林兴刚)应付甲方(即原告)代理费共计55万元;2、乙方承诺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甲方代理费5万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甲方代理费25万元;3、乙方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金额及期限支付甲方代理费的,甲方同意仅收取代理费30万元,剩余25万元代理费甲方不再收取;4、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金额及期限支付甲方代理费的,甲方则不减免乙方代理费,乙方应全额支付甲方代理费55万元,支付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前,未支付部分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该协议签订后,他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代理费,尚欠50万元。他因为经济紧张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律师费情况属实,他愿意按照《代理费结算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万元及利息。二、原告为他垫付的案件保全费5000元属实。他与三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他得知三河**公司账户有现金,为了保障他的合法权益,他特委托原告办理保全事宜,因此原告律师敖**受他委托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查封了三河**公司的银行账户,敖**律师还为其垫付了保全费5000元。敖**律师办理保全事宜及垫付保全费均是受他的委托,他也愿意向原告偿还该费用。综上所述,他与原告双方的委托法律关系情况属实,他欠原告律师代理费也属实,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名称于2017年11月1日变更为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

就林兴刚诉三河**公司、四川广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广法民初字第66号】,林兴刚委托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为此林兴刚(为委托方,甲方)与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为受托方,乙方)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敖**律师为甲方与三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甲方代理人;根据《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甲、乙双方就该案的代理费的收取方式约定如下:1、胜诉标的在3000万元(不含三河**公司代付的该外包工程、材料及工程款,下同)以内的甲方支付乙方代理费50万元。支付时间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乙方代理费10万元;人民法院立案之日,支付乙方代理费10万元;收到一审判决书或调解书之后十日内,支付乙方代理费30万元。2、胜诉标的超过3000万元至3500万元的,甲方按超过3000万元部分的5%支付乙方代理费。胜诉标的超过3500万元的,甲方按超过3500万元部分的10%支付乙方代理费。支付时间为本案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如有二审,上述1、2项费用已包含了本案二审的代理费,甲方无须另行支付;诉讼费、鉴定费、专家咨询费、公证费、公告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上述费用额须经甲方认可。后,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敖**律师代理该案诉讼,其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三河***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广安**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原告工程款4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5日起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2015年12月7日庭审中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为:三河***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广安**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由三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15年12月31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一、由被告三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兴刚支付工程欠款12643140.6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以本金821814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10月24日起以本金12643140.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逾期未支付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兴刚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后因上诉,被发回重审。重审案件即由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代理,双方于2017年又签订【2017】诚协民代字第55号《诉讼代理合同》,在该《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甲(林兴刚)乙(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双方曾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甲方将广安案(即林兴刚诉三河**公司、四川广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原一审和二审委托乙方代理,在此之前,乙方已经履行完毕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职责,甲乙双方已就此前委托事务的所有律师代理费进行了结算。

就原告何*荣诉被告香河**公司、廊坊***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四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民法初字第40号】,何*荣委托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为此何*荣(为委托方,甲方)与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为受托方,乙方)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敖**律师为甲方与香河**公司、廊坊***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四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甲方的代理人;根据《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甲、乙双方就该案的代理费的收取方式约定如下:1、甲方共向乙方支付本案一审代理费共计250000元;本委托协议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一审终止(本案终结包括判决、调解、和解及撤诉之任一形式)甲方因调解、和解、撤诉等原因造成本合同无需或不能继续履行,均应视为乙方已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甲方应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代理费。后,原告何*荣申请撤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南中法民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何*荣撤回起诉。2016年6月28日,林兴刚作出《说明》,其内容为“林兴刚以何*荣名义起诉香河**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该案已撤诉,现该案所有资料已由敖**律师退还给林兴刚。特此说明”。

就原告林兴刚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中法民初字第51号】,林兴刚委托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为此林兴刚(为委托方,甲方)与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为受托方,乙方)于2014年1月6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敖**律师为甲方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根据《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甲、乙双方就该案的代理费的收取方式约定如下:甲方委托乙方办理此案,支付代理费100000元;本委托协议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一审终止(本案终结包括判决、调解、和解及撤诉之任一形式)。在此期间,甲方因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及撤诉,在执行中与对方和解,均视为完全实现代理目的。后,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敖**律师代理该案诉讼,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南中法民初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林兴刚偿还借款256690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566902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2016年5月29日,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为甲方)与林兴刚(为乙方)双方就前述三案的代理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代理费结算协议》,主要约定:1、经甲乙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5月29日,乙方应付甲方代理费共计55万元;2、乙方承诺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甲方代理费5万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甲方代理费25万元;3、乙方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金额及期限支付甲方代理费的,甲方同意仅收取代理费30万元,剩余25万元代理费甲方不再收取;4、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金额及期限支付甲方代理费的,甲方则不减免乙方代理费,乙方应全额支付甲方代理费55万元,支付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前,未支付部分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诉讼中,原告明确:1、何*荣一案的代理费250000元,林兴刚已向其支付;2、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代理费共计60万元,双方协商确定只要求支付代理费55万元,后被告林兴刚向其支付了代理费5万元,故林兴刚欠付的代理费为50万元。

被告林兴刚与三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等,林兴刚于2019年11月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进行诉讼保全,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敖**垫付了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执业许可证》、《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广法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2015)南中法民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中法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代理费结算协议书》、《诉讼费收费专用票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与林兴刚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结算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已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案件的诉讼代理义务,被告林兴刚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履行支付代理费及利息的义务。因原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已变更为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故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依法取得和享有前述合同的权利,故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垫付诉讼费用即财产保全费应否由被告支付的问题。原告律师在代理三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为林兴刚垫付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按照该案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林兴刚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为其垫付了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兴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二、被告林兴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支付垫付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50元,由被告林兴刚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忠明

人民陪审员张琴兰

人民陪审员罗明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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