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扬中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9)苏1182民初346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07-20
审理经过
原告镇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申请,后被告提出上诉。在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上诉后,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扬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昌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明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656640元并承担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432200元并承担自2019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起,被告及其关联单位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涞水明洲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涞水明洲公司)购买景观路灯、入墙灯、配电柜等产品,并负责亮化工程安装。其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产品并完成亮化工程的安装。2019年7月29日,被告就灯具购买费用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灯具款2656640元。2019年9月5日,被告再次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货款549440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华银公司辩称:1.双方于2019年7月29日达成的往来账款明细核对表只是确认原告及其关联单位与我方和关联单位所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产生尚未支付的货款合计2656640元,并非是我方到期应付未付款,我方认为有部分款项包含原告承诺的垫资款和部分合同的质保金合计1049000元尚未到给付期限。2.原告主张的欠款1432200元系原告及其关联单位同我方及关联单位所发生的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是双方并未达成最终的一致意见。在该对账明细表最后签章栏,我方仅有一个材料部员工陈高峰进行了签字,并没有经过我方预算部审核确认,也没有加盖公司公章确认,所以该对账明细表并不代表我方承认或者确认的亮化工程施工合同款项。且原告主张的施工款1432200元也不属实,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3.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款项应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也没有约定款项的给付时间,不存在利息的给付问题。4.保全保险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就已经包含了原告诉请损失的全部范畴,保全保险费用也应当包含其中,不应再另行主张。
明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工商信息及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灯具买卖合同及发货清单一组,证明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的关联单位存在灯具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要求履行了灯具发货义务。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关联单位涞水明洲公司与被告及被告关联公司的货款一并结算,并由原告负责催收。4.原、被告于2019年7月29日签订的结算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及其关联单位共计结欠原告货款265664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支付。5.电力施工合同及现场签证单一组,证明原告及关联单位与被告存在亮化工程施工关系,原告及关联单位按要求完成施工。6.2019年9月5日对账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欠款总金额5494401元,其中包含了亮化工程的欠款1432200元。7.保全保险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的保全保险费3168元。华银公司围绕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款项中的104900元属于未到期的垫资款和质保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2、4、6、7的真实性,证据3与2019年9月5日的对账明细表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认可证据5中的电力施工合同的真实性,现场签证单真实性暂时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欠款明细表具体内容我们不清楚,根据发货时间灯具已过质保期。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明洲公司、涞水明洲公司(明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昌龙和侯琴于2018年8月28日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保定有正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华银公司、涞水华辉商贸有限公司、河北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京创投资有限公司及广州力安能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多份灯具买卖合同,详细清单如下:
1.《天鹅湖北岸景观灯具产品买卖合同》,供方为保定有正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需方为涞水华辉商贸有限公司,灯具总价款为61800元。
2.《天鹅湖北岸景观灯具产品买卖合同》,供方为明洲公司,需方为涞水华辉商贸有限公司,灯具总价款为309000元。
3.《金海岸灯光亮化景观照明灯具买卖合同》,供方为明洲公司,需方为华银公司,灯具总价款为179600元。
4.《天鹅湖北岸观光带景观照明买卖合同》,供方为明洲公司,需方为华银公司,灯具总价款为46400元。
5.《天鹅湖环湖东岸甬路庭院灯买卖合同》,供方为明洲公司,需方为华银公司,灯具总价款为159000元。
6.《天鹅湖环湖路庭院灯买卖合同》,供方为明洲公司,需方为华银公司,灯具总价款为82500元。
7.《天鹅湖年底活动亮化灯具买卖合同》,供方为明洲公司,需方为华银公司,灯具总价款为341000元。
8.《天鹅湖金海岸E区加建灯买卖合同》,供方为明洲公司,需方为华银公司,灯具总价款为56300元。
9.《金峪谷ABCDE区及西山廊桥景观亮化灯具买卖合同》,供方为明洲公司,需方为华银公司,灯具总价款为316000元。
10.《天鹅湖金峪谷一号桥灯具买卖合同》,供方为明洲公司,需方为华银公司,灯具总价款为126100元。
11.《天鹅湖金海岸外立面灯具买卖合同》,供方为明洲公司,需方为华银公司,灯具总价款为216616元。
12.《京涞新城商业街外立面灯具买卖合同》,供方为明洲公司,需方为河北京创投资有限公司,灯具总价款为86276元。
13.《天鹅湖十一用灯买卖合同》,供方为明洲公司,需方为华银公司,灯具总价款为23558元。
上述13份合同结算方式为依据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需垫资2000000元,本次工程款暂不支付,供方供货金额累计达到2000000元后,需方开始支付供方货款。供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合同的全部供货义务,合同项下货款合计2004150元未付。审理中,明洲公司与华银公司认可垫资部分的支付方法为自垫资满2000000元之日起算满三年,华银公司无条件一次性付清垫资款给明洲公司。不足三年,华银公司可以分两次每次1000000元支付给明洲公司,两次付款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14.《华银天鹅湖金峪谷二号桥灯具采购合同》,供方为保定有正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需方为涞水华辉商贸有限公司,灯具总价款为912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款计27360元,货到工地经验收合格后,付到总款的95%计59280元;留5%货款计4560元为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供方于2016年6月12日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该笔合同项下货款尚有质保金4560元未付。
15.《天鹅湖环湖餐厅及酒店亮化灯具采购合同》,供方为明洲公司,需方为涞水华辉商贸有限公司,灯具总价款为3684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计349980元;留5%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货款。供方于2018年7月5日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该笔合同项下货款尚有质保金4550元未付。
16.《天鹅湖十一活动用灯具购销合同》,供方为明洲公司,需方为华银公司,灯具总价款为167000元。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30%预付款计50100元;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5%质保金。供方分别于2017年9月27日、9月28日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该笔合同项下货款尚有质保金8350元未付。
17.《天鹅湖金海岸EY5-6#楼外立面亮化灯具采购合同》,供方为涞水明洲公司,需方为华银公司,灯具总价款为1800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计171000元;留5%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货款。供方于2018年7月30日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该笔合同项下货款尚有质保金9000元未付。
18.《天鹅湖金海岸景观灯具采购合同》,供方为涞水明洲公司,需方为华银公司,灯具总价款为355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00%计35500元。供方于2018年9月3日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该笔合同项下货款尚有30000元支付。
19.《天鹅湖金峪谷商业街亮化灯具采购合同》,供方为涞水明洲公司,需方为华银公司,灯具总价款为1660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计157700元;留5%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货款。供方于2018年7月7日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该笔合同项下货款尚有质保金8300元未付。
20.《天鹅湖金峪谷外立面亮化灯具采购合同》,供方为涞水明洲公司,需方为华银公司,灯具总价款为1244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计118180元;留5%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货款。供方于2018年7月30日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该笔合同项下货款尚有质保金6220元未付。
21.《天鹅湖西山廊桥一期6#楼外立面亮化灯具采购合同》,供方为涞水明洲公司,需方为华银公司,灯具总价款为1021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计97000元;留5%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货款。供方于2018年7月30日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该笔合同项下货款尚有质保金5100元未付。
22.《天鹅湖西山廊桥12#楼外立面亮化灯具采购合同》,供方为涞水明洲公司,需方为华银公司,灯具总价款为794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计75430元;留5%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货款。供方于2018年8月25日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该笔合同项下货款尚有质保金3970元未付。
23.《天鹅湖西山廊桥一期景观灯具采购合同》,供方为涞水明洲公司,需方为华银公司,灯具总价款为1755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计166725元;留5%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货款。供方分别于2018年2月1日、8月9日、9月3日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该笔合同项下货款尚有质保金8750元未付。
24.《天鹅湖河谷东路5米单头路灯采购合同》,供方为涞水明洲公司,需方为华银公司,路灯总价款为176000元。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20%预付款计35200元;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留3%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供方于2018年11月12日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该笔合同项下全部货款176000元未付。
25.《天鹅湖室外路灯光源采购合同》,供方为涞水明洲公司,需方为华银公司,灯具总价款为248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货款。供方分别于2019年1月1日、1月21日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该笔合同项下全部货款24800元未付。
26.《涞水新城4#地块400W大功率投光灯采购合同》,供方为明洲公司,需方为涞水华辉商贸有限公司,投光灯总价款为24000元。
27.《涞水新城4#地块400W大功率投光灯采购合同》,供方为明洲公司,需方为涞水华辉商贸有限公司,投光灯总价款为6000元。
上述2份合同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支付全部货款后卸货,质保期两年。供方于2018年12月3日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两笔合同项下全部货款30000元未付。
28.《涞水新城接待中心前树串灯采购合同》,供方为明洲公司,需方为河北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灯具总价款为5179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00%,质保期一年。供方于2018年12月8日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该笔合同项下全部货款51790元未付。
29.《涞水新城商业街外立面亮化灯具合同》,供方为明洲公司,需方为河北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灯具总价款为383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00%,质保期两年。供方于2018年12月8日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该笔合同项下全部货款38300元未付。
30.《涞水新城零星灯具采购合同》,供方为明洲公司,需方为河北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灯具总价款为494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00%。供方分别于2019年1月13日、4月22日、4月23日、4月25日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该笔合同项下全部货款49400元未付。
31.《海南东方龙城花梨湾一期室内灯具采购合同》,供方为明洲公司,需方为广州力安能源有限公司,灯具总价款为984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计93480元;留5%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货款。供方分别于2018年1月23日、1月29日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该笔合同项下全部货款98400元未付。
32.《西山廊桥1/2#车库电缆桥架购销合同》,供方为涞水明洲公司,需方为华银公司,电缆桥架总价款为195000元。结算方式为无预付款,货到现场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全部货款后卸车。供方于2018年10月2日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该笔合同项下货款尚有95000元未付。
2017年9月16日,明洲公司与华银公司出具合同补充说明一份,载明:以上共七份合同(合同编号:HYZC-TEHSC-2017-招标-080、HYZC-TEHSC-2017-招标-081、HYZC-TEHSC-2017-招标-082、HYZC-TEHSC-2017-招标-083、HYZC-TEHSC-2017-招标-084、HYZC-TEHSC-2017-招标-085、HYZC-TEHSC-2017-招标-086),总计合同金额1180800元,合同内的价格含税(17%增值税)含运费、不含安装费。按约定2000000元已垫资完成。特此说明!
2019年7月24日,涞水明洲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与华银公司所有往来款均由明洲公司与华银公司一并结算,并由明洲公司负责催收。特此说明!
2019年7月29日,明洲公司与华银公司经对账后出具明洲公司结算对账单一份,载明:明洲公司在2016年6月8日与华银公司签订的2000000元垫资合同,已于2017年7月16日全部垫资完成。后期双方又有其他业务往来,截止2019年7月29日华银公司与明洲公司材料供货未付清往来账款总金额合计2656640元。对账单备注处载明:截止2019年7月29日华银公司应付明洲公司货款2656640元,对上述确认欠款,华银公司尽快安排资金支付货款。
另查明,明洲公司、涞水明洲公司与华银公司之间签订了多份工程施工合同:1.《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西山廊桥一期高低压配电房电力工程项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明洲公司承包华银公司廊桥一期高低压配电房电力标段一、标段二工程。2.《西山廊桥标段一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明洲公司承包华银公司廊桥一期标段一高低压配电工程。3.《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明洲公司承包华银公司金峪谷A区配电房电力工程。4.《天鹅湖假日酒店及环湖餐厅外立面亮化灯具拆除合同》,约定明洲公司承包华银公司天鹅湖假日酒店及环湖餐厅外立面亮化灯具拆除工程。5.《天鹅湖亮化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涞水明洲公司承包华银公司金海岸EY5、EY6、一二号桥、金峪谷商业、西山廊桥A6号楼、金峪谷AT7-AT9、金海岸G18庭院灯、亮化照明工程。6.《华银天鹅湖西山廊桥临电迁移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涞水明洲公司承包天鹅湖西山廊桥临电迁移工程。
本院认为,案涉32份灯具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2019年7月29日,明洲公司与华银公司就上述32份合同进行了统一结算,双方对于华银公司尚结欠明洲公司货款2656640元,该货款包括垫资款、验收合格应支付的部分款项及质保金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华银公司抗辩货款2656640元中包含尚未届履行期限的垫资款997850元和质保金51170元,对此,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垫资款。双方经结算确认截止2017年7月16日,明洲公司供货金额已经达到2000000元。根据垫资款支付方法的约定,自垫资满2000000元之日起算满三年,华银公司无条件一次性付清垫资款,不足三年,华银公司可以分两次每次1000000元支付,两次付款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一年。自2020年7月16日起,三年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华银公司应一次性支付明洲公司全部垫资款。故华银公司关于垫资款997850元尚未届履行期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质保金。根据《天鹅湖环湖餐厅及酒店亮化灯具采购合同》、《天鹅湖金峪谷商业街亮化灯具采购合同》的约定,截至本判决出具之日,上述合同两年质保期已过,质保金付款条件已成就。根据《天鹅湖金海岸EY5-6#楼外立面亮化灯具采购合同》、《天鹅湖金峪谷外立面亮化灯具采购合同》、《天鹅湖西山廊桥一期6#楼外立面亮化灯具采购合同》、《天鹅湖西山廊桥12#楼外立面亮化灯具采购合同》、《天鹅湖西山廊桥一期景观灯具采购合同》、《天鹅湖河谷东路5米单头路灯采购合同》的约定,截至本判决出具之日,上述合同两年质保期未过,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故本院认定本案尚有质保金38320元(9000元+6220元+5100元+3970元+8750元+5280元)未届履行期限。
据此,华银公司应当支付明洲公司货款2618320元(2656640元-38320元),对于尚未届履行期限的质保金38320元,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明洲公司可待该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华银公司未按约支付合同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明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于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12月10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又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关于保全保险费3168元。明洲公司选择以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在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本院管辖权异议裁定后,明洲公司增加了诉讼请求。从明洲公司增加的诉请看,其系要求华银公司给付工程款。从明洲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看,其起诉依据系明洲公司、涞水明洲公司与华银公司所签的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工程预算书、工程款支付审核表以及施工现场签证单等。因此,该部分争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该类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范畴,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某有限公司货款2618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0762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261832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镇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11元,由原告镇江某有限公司负担11457元,被告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154元(原告镇江明洲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28154元由本院退回,被告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履行缴纳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168元,合计8168元,由被告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某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云
人民陪审员孙人鸿
人民陪审员王怀宝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印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