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秀民初字第6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6-30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古典公司)、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金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与被告广西远兴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古典公司、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伟,被告的负责人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告金源公司与被告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在该合同中,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规定,与原告建立了诉讼业务的非诉讼代理合同,并明确承诺其将确保原告与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梧州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的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且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价款50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98534.13元,合计3098534.1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价款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委托被告对原告与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梧州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进行非诉讼代理,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受托人认真负责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尽力确保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该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强制性规定;2.民事诉状、变更诉讼请求书,证明《委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履行款50万元;3.(2011)梧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12)桂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未能按《委托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其义务,未能确保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委托合同》第四条规定构成虚假承诺,被告虚假承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已履行《委托合同》的义务,不应返回原告已付的50万元价款。《委托合同》签订前后,被告指派的高翔律师依合同约定为原告金源公司提供了非诉讼法律服务,而在委托合同第二条中注明已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原告金源公司已支付被告律师费50万元。2013年5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以上二审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梧州项目经理部向两被告支付工程款33389277.57元及利息1100万元,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证明被告的执业资格;2.委托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3.(2011)梧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12)桂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及二审诉讼结果;4.强制执行申请书、送达回证二份、身份证二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款收据三份、申请书、(2013)梧法执字第18-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1)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确认原告获得债权数额超过4700万元人民币;(2)两原告签收二审判决书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3)原告企业情况;(4)两原告胜诉债权已执行完毕;5、上诉答辩状、通话详单,证明被告履行合同情况及催款情况。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二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是无效的合同;证据3证明了被告没有做到其在委托合同中承诺的结果;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中的上诉答辩状是由二原告的代理人黄小伟亲自起草的,不能证明被告履行合同。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0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二原告与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梧州项目经理部、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梧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金源公司工程款33389277.57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3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梧州项目经理部应支付给原告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金源公司停工待料窝工等损失合计1127845.78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3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反诉原告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梧州项目经理部要求反诉被告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金源公司支付占用履约保证金和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公路修筑费、变压器安装费用、反诉原告施工的属于反诉原告所有的工程进度款、移交工程材料和办公用品折价款、停工机械损失费、停工违约金、防洪抢险费用的反诉请求。”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梧州项目经理部、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2年10月25日,原告金源公司作为委托人与被告作为受托人签订《委托合同》,该合同载明:“委托人因与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梧州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一案,委托广西远兴律师事务所进行非诉讼代理,为确保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经双方协议,订立下列各条,共同遵照履行:一、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指派高翔律师处理委托人与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梧州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中非诉讼法律事务。二、受托人指派高翔律师为委托事项的唯一处理人,不允许受托人把委托处理的事务转交他人或转委托给第三人处理。并已为委托人提供了本案诉讼方案、答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三、受托人有将委托事务处理情况向委托人报告的义务,受托人保守在受托过程中所获悉的委托人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四、受托人认真负责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尽力确保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五、委托人支付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总费用,按照二审最终的法律文书确认本诉被告支付委托人款项数额的4%计算。签订本合同前,先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在本案二审开庭后,再支付肆拾万元,待二审法律文书送达三日内结算付清全部费用。……”其后,原告金源公司支付给被告律师费50万元。被告持有二原告与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梧州项目经理部、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上诉答辩状,该上诉答辩状加盖有二原告的公章。
2013年5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二原告与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梧州项目经理部、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桂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梧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上诉人广州公司、项目经理部向被上诉人古典公司、金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3389277.57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从2008年3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撤销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梧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三、上诉人长洲公司在其欠付本案工程款33389277.57元及该款利息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古典公司、金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被上诉人古典公司、金源公司向上诉人广州公司、项目经理部支付材料及办公用品折款361447.86元、变压器折款233813.91元,合计595261.77元;五、驳回上诉人广州公司、项目经理部要求金源公司向其支付占用履约保证金期间利息、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施工机械损失费、停工违约金、赔偿名誉损失费的反诉请求。”2013年5月27日,二原告就与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梧州项目经理部、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述案件已执行完毕。后原、被告就《委托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
同时查明,原告金源公司没有领取营业执照。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到庭调解,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上诉答辩状、《委托合同》第二条约定以及原告依约给付被告50万元律师费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金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前后,被告律师高翔按《委托合同》的约定为原告提供了法律服务,虽原告金源公司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但原告古典公司在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的上诉答辩状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可认定原告古典公司应当知道涉讼《委托合同》,并接受被告提供的法律服务,对《委托合同》予以追认,该《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二原告主张《委托合同》系诉讼业务的非诉讼代理合同,且该合同第四条构成虚假承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本院认为,首先,法律没有禁止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民事诉讼时,不能再委托律师事务所为当事人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其次,原告金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第四条约定“受托人认真负责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尽力确保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从文义理解,被告显然未对案件结果予以承诺,故该条并未构成虚假承诺。综上,二原告要求确认原告金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已付律师费50万元,原告金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律师高翔按《委托合同》的约定为原告提供了法律服务,原告亦应按约定支付律师费,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付价款50万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金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8343元(二原告已预交),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恒志
人民陪审员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蒙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