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07民终147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20-06-19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振宇、张喜泉因与被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3民初9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振宇、张喜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专属管辖,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当驳回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张振宇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建筑工程施工中的转包关系而产生的工程款结算纠纷。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上看: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用途为“用于垫资款、材料款、租赁款、分包工程款、项目过程中人身损害赔偿、工伤赔偿等款项的支付;上交公司管理费转化为借款;垫付项目外欠款转化为借款”;2、《付款委托书》中“借款用途为劳务费”;3、付款凭证中的“摘要和用途为劳务费”,并且收款单位是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公司“杭州广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笔款项是作为支付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碧桂园庐江项目的劳务费使用;4、《最高额保证担保函》中写明“张振宇负责公司承建的庐江碧桂园三标段项目”,以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写明“张振宇负责公司的庐江碧桂园三期项目,为该项目的经济责任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财务负责人蒋健明确表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振宇之间有内部承包经营关系,因此张喜泉、张漱倩作为父母要承担担保责任,王凌静作为配偶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要扣押房产证作资产抵押;张振宇承包的工程所在地在安徽。第二、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的808万元产生于2019年1月31日即过年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时候,当时碧桂园庐江碧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源公司)、阜阳市颍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州碧桂园公司)已经支付给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而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扣留了款项,并让张振宇签完本案中的借款协议才能支付劳务费,张振宇是迫于无奈才签了该份借贷协议。现该工程已验收完毕,但是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发包人碧源公司之间并未完全结算完毕,工程款项的各项补差仍在协商中。在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包该项目时,张振宇支付给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000万元作为保证金。因此,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该案件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一审已查明两笔款项的用途是劳务费,且支付对象为杭州广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此,一审已查清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请的民间借贷关系实际上不存在,双方是由于转包而产生的款项结算纠纷,应驳回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在经张振宇签字确认后,碧源公司以及颍州碧桂园公司已经将工程款项支付给了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笔借款已经偿还。请求法院调查取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颍州碧桂园公司现并未就该工程结算完毕,就以民间借贷关系这一捏造的关系来起诉实际承包人,这种违反双方当事人原本意图、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关系的行为,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如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则上诉人提出:一、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职业放贷人,本案《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浙江省高院、省检、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税务总局《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的职业放贷人认定标准,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然构成职业放贷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放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债务人以外,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故依照上述规定也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合同》无效,涉案《担保合同》也应无效。事实上,碧源公司支付的每一笔款项,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都有扣留,并强行发放贷款收取高额利息,最后以不签借贷合同就不放款的方式逼迫实际承包人签订借贷合同,导致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放贷业务收入已远远超过了其主营业务收入,行为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影响十分巨大。二、本案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高利转贷罪的嫌疑。根据《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五十二条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并非自有资金,在证据中张振宇已经列明来源,且有部分来源于张振宇已经支付的保证金和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进度款中扣留的款项,希望法院进行查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用借款合同的形式将该种款项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剥离出来进行大量的诉讼,借以规避专属管辖的制约,用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证核实后,发现确属刑事范畴的进行移送。并根据浙江省高院、省检、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税务总局《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履行职责通知税务部门稽查。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签订借贷合同之后,将808万元足额打入了杭州广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账户。杭州广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组成人员均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张振宇并未实际收到上述款项。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广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套路贷,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职权移送公安机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张振宇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属实。双方借款有借款手续、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贷是双方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张振宇主动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张振宇认为是转包关系,应另案处理。二、张振宇与张喜泉均未归还借款。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付款委托书》、《收款确认书》均为张振宇、张喜泉本人签署,张振宇、张喜泉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四、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构成职业放贷人,更不构成高利转贷,与本案无关。1、张振宇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为特定的内部人员。2、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建筑企业以建筑实业为生,并不是以放贷为生。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属实。张振宇、张喜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主体适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振宇立即归还借款808万元,并支付自款项实际交付之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57.88992万元,此后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张喜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31日,张振宇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808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808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按季计算,在次季初的10日前支付,如未如期支付,即从当月的1日起视同本金计付利息,保证于2019年7月31日前还清本息,若逾期不还,除支付正常借款利息外,按应归还本息总额的10‰/月加付逾期利息。同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振宇、张喜泉就上述借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另约定张喜泉对张振宇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涉及级别管辖的由相应上级司法机关管辖。张振宇作为借款人,张喜泉作为保证人,均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张振宇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808万元借款以一笔450.4万元、一笔357.6万元,均支付至杭州广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款项用途为劳务费。2019年1月31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约向杭州广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450.4万元,备注用途为劳务费(庐江二期);2019年2月2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约向杭州广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357.6万元,备注用途为劳务费(阜阳颍州碧桂园)。之后,张振宇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确认收到2019年1月31日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借808万元。张喜泉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人还款承诺书,载明张振宇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808万元,由其提供担保,其承诺若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直接在其各项资产中予以扣取并划付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张振宇未归还借款,张喜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振宇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808万元,并由张喜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振宇应按约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张喜泉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喜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振宇追偿。经计算,截至2019年7月31日,张振宇尚欠原告借款808万元,利息57.8899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振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808万元并支付利息57.88992万元(已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张喜泉对张振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喜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振宇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12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振宇负担,张喜泉连带负担。
本案二审中,张振宇、张喜泉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张振宇的社保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振宇不是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可能存在内部承包责任制的关系,双方之间应当是转包关系。证据二,杭州广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杭州广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及公司成员。证据三,杭州广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及公司成员在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示的信息中的任职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杭州广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叶祖瑞等是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领导。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张振宇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签订责任制和劳动合同,且在诸多款项领取手续中都有张振宇的签名。对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二、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张振宇、张喜泉的证明目的。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张振宇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成立借贷关系,张振宇、张喜泉是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张振宇、张喜泉均上诉主张本案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审理,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审查,张振宇对借据、付款委托书、收款确认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虽然张振宇主张其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转包关系,但依据其出具的借据载明的内容,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作了明确约定,故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结合付款委托书、收款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一审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并判令张振宇、张喜泉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振宇、张喜泉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12元,由张振宇、张喜泉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耘
审判员楼晋
审判员胡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何亚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