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03民终533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09-19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敬国与被上诉人郭会强、范民建、原审原告李渊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6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董敬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由定性错误。本案的案由不是劳务合同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李渊伟与董敬国之间不存在劳务承包关系,李渊伟是独立的包工头,不在董敬国手下干活,不听从董敬国的安排,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事实的情况是:2017年3月,郭会强、范民建将汝阳县柏树乡前坪水库花沟村移民安置房项目中的房屋主体建设及粉刷工程转包给董敬国,后董敬国又将该工程中的砌墙部分分包给李渊伟。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郭会强、范民建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对所欠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一审中,郭会强、范民建明确承认尚欠董敬国30余万元工程款,导致董敬国没有能力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李渊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郭会强、范民建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对所欠工程款95000元承担付款责任。三、一审中,郭会强提交的证据只有欠条一张,不足以证明李渊伟与董敬国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且欠条中明确载明该工程的发包人是郭会强、范民建。一审中,郭会强、范民建均承认尚欠李渊伟工程款95000元未付,且一审法院制作的调解协议上李渊伟、董敬国、郭会强、范民建都已签字确认,在一审法院领调解书时,郭会强、范民建又反悔拒不领取,双方已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就视为调解完成并生效,一审法院直接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仅根据本案欠条就认定李渊伟与董敬国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与实际情况不符。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将导致判决严重不公。李渊伟主张的利息,欠条中没有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郭会强辩称,对董敬国的上诉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李渊伟述称,同意由董敬国与郭会强、范民建共同承担责任。
范民建未到庭答辩。
李渊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欠款95000元及自2017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被告范民建承包了汝阳县柏树乡前坪水库花沟村移民安置房主体项目建设,该项工程由被告郭会强负责施工,并将部分劳务承包给被告董敬国。原告作为具体施工人对砌墙工程进行施工,于2017年10月份砌墙全部完工。后经双方核算,被告董敬国尚欠原告李渊伟工钱95000元,于2018年5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欠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承包合同纠纷。原告李渊伟直接与被告董敬国之间存在口头合同关系,被告董敬国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款95000元,但至今未付,依法应承担继续付款的责任。其他被告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劳务款的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董敬国出具欠条后长期不向原告付款,依法应当承担债务利息作为对原告损失的补偿,故就原告主张的利息,比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酌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董敬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渊伟劳务费9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9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以本金9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渊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被告董敬国负担。
二审中,董敬国提交以下证据:董敬国与郭会强的通话录音一份、董敬国与范民建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郭会强与范民建对案涉工程的砌墙工程分包给李渊伟知情,郭会强与范民建作为发包人尚欠董敬国工程款30余万元,郭会强与范民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李渊伟承担付款责任。郭会强质证认为,该证据取得不合法,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郭会强欠李渊伟款,欠款与郭会强无关。李渊伟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李渊伟与董敬国、郭会强、范民建于一审庭审同日即2020年5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董敬国、郭会强、范民建于2021年2月3日前一次性向李渊伟支付欠款95000元;二、李渊伟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7元,董敬国自愿负担,于2021年2月3日一并支付给李渊伟。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董敬国自郭会强处承揽案涉房屋主体建设及粉刷工程项目后,为完成施工,将涉案房屋的砌墙劳务工作分包给李渊伟,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董敬国上诉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董敬国至今仍拖欠李渊伟95000元劳务费未付,董敬国应予清偿。一审中,李渊伟与董敬国、郭会强、范民建于2020年5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董敬国、郭会强、范民建自愿向李渊伟支付欠款95000元,李渊伟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董敬国、郭会强、范民建应据此向李渊伟承担支付劳务费95000元的责任。郭会强在调解协议签订后反悔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董敬国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6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
二、董敬国、郭会强、范民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渊伟支付劳务费95000元;
三、驳回李渊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董敬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郭会强、范民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邱平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单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