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苏0891民初290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12-12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本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色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春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华公司)、被告张赤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需要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本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庆华、张春、被告春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军、戴美疆以及被告张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催缴,被告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本院依法对该反诉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本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春华公司向原告支付补偿款300万元、违约金200万元、成本费用4582010.38元,合计9582010.38元;2、判决被告张赤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发包的淮安钵池山安置小区四期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施工,为解决工程承包的相关问题,原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配合被告进行仲裁,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及相关利息均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补偿款300万元,付款时间为从开发区管委会取得首笔款项的五个工作日内,条件为解除诉讼保全,否则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同时被告还承诺,若以原告名义开具发票的,税费由被告全额承担,并配合原告做好发票入账、抵扣等工作。双方同时还约定就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6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开具发票,并从开发区管委会取得首笔款150万元。2016年4月29日,被告以原告名义向淮安地税局申请代开发票金额18971163.76元。2016年5月9日,开发区管委会向被告出具918万元银行本票一张,被告及张赤明向原告作出承诺,在2016年5月9日前提供正规发票及财务成本,若现有发票及成本不能获得税务局认可的,则在2016年5月31日前无条件开具真实有效且足额的发票给原告用于抵扣,否则按未能冲抵的金额的25%向原告直接缴纳费用。张赤明个人提供担保。由于被告提供的发票过期、人工工资报表等无法通过税务局审查,2016年5月18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除643122.24元可以进入成本外,其他不能入账,要求被告按照承诺书履行义务,或者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开具正式有效的收入发票,否则将直接承担25%的费用。但被告未履行相关承诺,根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费用4582010.38元。按照2015年9月24日协议书约定,原告配合被告进行仲裁。2016年12月22日,淮安仲裁委作出(2016)淮仲裁字第0159号裁决书,裁定开发区管委会直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5403510.10元,被告绕开法院保全直接获得工程款的仲裁目的已经实现。但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拒绝承认300万元,解决掉法院保全后也拒绝向原告支付300万元,加上前期已经获得150万元和918万元工程款后也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首先用于向原告支付300万元,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2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春华公司、张赤明辩称:一、2015年9月24日《协议书》(以下简称2015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2008年10月6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2008承包协议),约定被答辩人将该工程全部承包给答辩人。2015年1月15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对承包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答辩人除已经给付被答辩人因涉及该工程的各项款项外,再行给付被答辩人经济补偿金300万元作为对本色公司在该工程中所涉的税费、基金、“黑名单损失”的最终补偿,并约定了该笔补偿金的支付方式。2015年9月24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就其主张钵池山四期工程尾款的解决方式达成协议,对2008承包协议约定补充仲裁条款,并重申2015年1月15日补充协议中的300万元补偿金和支付方式,并约定违约金为200万元。因此,从内容来看,2015补充协议是2008承包协议的补充,是2008承包协议的延续和有机组成部分,效力应从属于2008承包协议。淮安仲裁委员会(2016)淮仲裁字第0159号裁决书已认定2008承包协议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建筑法》28条)而无效,因此,作为补充和组成部分的2015补充协议也应为无效。况且,在2008承包协议第九条“补充协议的效力”中明确约定补充协议与合同效力相同,由此,作为《承包协议书》的补充和组成部分,2015年9月24日《协议书》也应当无效。
二、300万元补偿金及200万元违约金无事实依据。
300万元补偿金及200万元违约金缘起于2015年1月15日的补充协议,此后的2015补充协议对该款项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具体约定,因此,在2015补充协议无效的前提下,300万元补偿金及200万元违约金显然无任何依据。其次,所谓的300万元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被答辩人对案涉工程项目实际向税务部门缴纳了多少税款,答辩人不知情,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300万元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至于“黑名单损失”,起因是因为建设方开发区管委会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本不是答辩人的责任,另外被答辩人也无证据证明因此遭受了损失。另外,被答辩人诉称的案外债权人已经解除答辩人的工程款保全也并非事实。答辩人在建设方的工程款至今仍处于冻结状态,无法收回。因此,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融资利息损失及经营损失),也是非常巨大的,答辩人保留索赔的权利。
三、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发票过期、人工工资报表等无法通过税务局审查,除64.312224万元可以进入成本外,其他不能入账,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提供了符合财务要求的发票及完税凭证,金额总计1486.521066万元,上述财务资料已经由被答辩人的财务人员审核并签收,根本不存在不符合财务要求之说,被答辩人认为仅有64.312224万元可以用于冲抵项目成本外,其他不能入账,缺乏事实依据。
四、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表述“被告绕开法院保全直接获得工程款的仲裁目的已经实现”,不符合事实。虽然淮安仲裁委裁定开发区管委会直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540.35101万元,但由于原告与案外人的诉讼纠纷,该笔工程款至今仍被多家法院冻结,被告实际并未收到该笔工程款,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也会在反诉提出。
综上,被答辩人据以主张权利的补充协议是基于双方工程转包基础法律关系所订立,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合同自始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双方因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被告春华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归还反诉人支付的企业所得税704952.05元、相关税费2260000元、防洪基金29076元、管理费600000元,合计3594028.05元;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因与案外人纠纷冻结反诉人工程款造成的利息损失1657485.27元;3.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28日,原告与开发区管委会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达公司承接管委会发包的钵池山安置小区四期工程共31幢房屋。2008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反诉人,反诉人按照工程价款1.5亿元的千分之四向被反诉人缴纳管理费,该工程的债权债务由反诉人承担。2015年1月10日,反诉人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签订《协议》;2015年1月15日,反诉人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继续签订《补充协议》;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再次签订《协议书》。依据上述协议,反诉人陆续向被反诉人支付多笔款项。其中:2009年7月至2012年1月,反诉人陆续向被反诉人支付管理费60万元;2012年10月26日,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支付相关税费226万元;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被反诉人陆续从工程款中代扣企业所得税704952.05元;2011年10月和2013年11月,反诉人两次向被反诉人支付防洪基金共29076元,总计359.402805万元。2015年4月30日,春华公司因被反诉人与案外人的纠纷导致工程款被法院冻结,曾向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830万元,期间支付利息805933.76元,担保费用为124500元,总计930433.76元。由此测算出反诉人工程款被冻结期间利息损失的月利率为0.8%,因此给反诉人造成的利息损失1657485.27元。2016年12月21日,淮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淮仲裁字第0159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反诉人之间的《承包协议书》无效。反诉人认为,1月10日协议、1月15日补充协议和9月24日协议书属于承包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承包协议无效,补充协议也应归于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反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向反诉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依法应当返还。综上所述,因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和相关补充协议无效,被反诉人应当返还反诉人支付的管理费、未实际发生的相关税费和防洪基金等。同时反诉人因被反诉人与案外人纠纷导致工程款被法院冻结而向银行贷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应该由被反诉人承担。但被反诉人怠于履行相关偿还义务,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对于被告的反诉辩称:一、根据双方原协议约定(是指的2015年1月10号和15日),关于前面所产生的税费等问题已处理完毕,是在上述费用的基础上被告额外支付300万元补偿金,因此反诉原告的该诉请没有依据;二、关于工程利息损失,反诉原告也没有依据,况且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双方2015年9月24日的协议约定,上述问题均由反诉原告另行处理,与反诉被告无关。
事实与理由:淮安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更名为江苏开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开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变更为本色公司。原告中标承建淮安市经济开发区钵池山安置小区四期工程共31幢约129113㎡的建设项目,并于2008年10月28日与建设方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春华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工程全部承包给春华园林公司,原告只收取部分承包费(管理费),承包费(管理费)为工程总价款1.5亿元的4‰即60万元,在建设方第一次拨付工程款时缴30万元,第二次拨付工程款时缴30万元;工程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及其他相关税费等均由原告按税务部门的规定申报,由原告从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代扣代缴,春华公司承担所有的应纳税额。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可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效力相同。涉案房屋工程截止2011年10月21日全部经竣工验收合格,附属工程于2012年6月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关于工程款项支取达成协议,约定:钵池山四期工程剩余未支付工程款约2443.081667万元(最终以审计价为准);因工程款项的给付已基本接近尾声,被告管理费和已经开具该工程发票所涉税款(包含但不限于项目经理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及开具原材料发票应缴税款)已全部支付给原告,为保证被告作为实际出资人和施工人的权利以及防止出现不必要的法律纠纷,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上述工程的所有剩余工程款项和合同约定的利息等由被告享有。
2015年1月15日,涂志娟(原系原告公司财务人员)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除已经给付原告因涉及该工程的各项款项外,再行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作为对原告在该工程中所涉的税费、基金、“黑名单损失”(包含但不限于项目经理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及开具原材料发票应缴税款等各种应缴税收、基金和“黑名单”期间损失)的最终补偿,被告以原告名义承建的钵池山四期工程2015年以前所开发票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包含但不限于项目经理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及开具原材料发票应缴税款等各种应缴税收等)再与被告无关,涉及上述工程所列税、费的责任均由原告承担,经双方协商上述各项税、费及相关损失的补偿金为300万元;钵池山四期工程剩余工程款开具工程发票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包含但不限于项目经理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及开具原材料发票应缴税款等各种应缴税收)都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本补偿金在法院确认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并解除不是涉本工程的原告其他的债权人查封保全本工程债权生效后,被告取得首笔工程款时将补偿款结算给原告,首笔支付不足300万元的,直至下笔付足为止,或被告以钵池山四期工程尾款质押贷款成功并到被告账户后2个工作日结算给原告(先成就的情形为先),如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50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被告依据协议条款约定的内容向原告出具欠条,待本协议约定的条件生效后,欠条生效,被告将本补偿金转入原告授权代表人的账户时,原告归还欠条。
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中标承建的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钵池山安置小区四期工程,全部发包给被告施工,该工程项目已由被告全额垫资、组织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开发区管委会尚欠该工程项目二千余万元工程款(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等未予支付。双方确认: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等均归被告所有。被告拟通过向淮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上述权利,并要求原告予以配合。现双方达成以下解决条款,供双方共同遵守。一、原告同意与被告签订补充仲裁条款,约定双方就上述项目签订的《承包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均由淮安仲裁委员会在淮安市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解决。二、原告同意在开发区管委会同意与原告签订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与开发区管委会达成补充仲裁条款,约定双方就上述项目签订的《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钵池山安置小区四期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均由淮安仲裁委员会在淮安市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解决。三、只有在上述两条同时成就且可执行的情况下,两条仲裁条款同时生效,否则任一条款均不能单独生效。(被告申请仲裁时应将仲裁文件征得原告同意,且原告只能为第三人)。四、被告申请仲裁或通过其他任何途径解决与开发区管委会之间的纠纷过程中,开发区管委会依据原施工合同条款向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或违约金(包括转包分包违约金)的,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可要求开发区管委会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若开发区管委会通过有关部门查处原告将该工程(钵池山安置小区四期工程)转分包的,则所产生的全部罚款或其他直接损失的由被告按1.2倍赔偿给原告;若因上述原因导致原告被中止投标资格的,按中止期间陆拾万元损失计算,由被告负责补偿给原告。五、上述工程项目所产生的其他一切纠纷、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被告承担,若导致原告被诉讼或执行的,由被告负责解决。若导致原告损失的,按原告损失的1.2倍,由被告负责赔偿;反之因原告新股东运营公司新业务过程中产生债务,导致被告损失的,按被告损失的1.2倍,由原告负责赔偿。六、鉴于原告现有非涉上述钵池山四期工程诉讼保全被告工程款陆百万元,原告、被告双方约定共同努力解除。待钵池山安置小区四期工程款争议仲裁裁决后,被告与原告的其他任何纠纷,均由被告与曹忠林个人之间解决,被告不得向原告提出任何要求。如需要原告根据事实出具相关文件或在程序上提供各种配合的,原告应当予以配合,若因原告不配合导致被告损失的,按被告损失的1.2倍,由原告负责赔偿。七、仲裁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均已承认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并经仲裁庭查明该事实时,在原告不侵占被告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将原告的仲裁请求予以撤回。若管委会对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及工程款存在争议等,由被告负责处理,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八、根据原被告双方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0万元补偿金。该款支付时间为即日起至以下两种期限最早到达之日:1、从开发区管委会或其指定的单位取得款项满300万后五个工作日内;首笔款不足300万的,首笔款到账后两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直到下笔付足为止;2、被告用上述工程尾款作为质押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担保公司等单位取得借款满300万后五个工作日内;首笔款不足300万的,首笔款到账后两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直到下笔付足为止;3、上述款项支付的前提条件是解除非涉本工程的原告债权人查封保全(含已被保全的600万元)。如被告违反上述约定方式付款,则应承担违约金200万元。九、被告向原告支付300万元款项,必须支付到加盖原告“江苏本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付款通知书上所规定的账号内。支付到其他任何账号或给任何非原告指定人员的,视为未支付。十、被告支付300万元时,原告将书面通知曹忠林或其他代理人,并负责归还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给江苏开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300万元欠条原件。若原告未能归还欠条原件,原告应直接向被告出具被告300万元欠款已归还及300万元欠条作废债务结清的证明,如因曹忠林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持被告的300万元欠条导致被告受到追诉而出现经济损失,则原告按照经济损失1.2倍赔偿给被告。十一、如原被告在申请仲裁前通过协调解除陆百万元查封保全且被告已将叁佰万元直接支付给债权人或与债权人达成协议的,则本协议八、九、十条作废。十二、原被告双方共同承诺,除以上问题外,双方均已清结,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从开发区管委会取得的工程款均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再提出其他任何要求,也不得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要求支付工程款,所有工程款数额的确认和取得均以被告意见为准。被告争取能自己直接向管委会开具工程款发票领取工程款,但管委会或被告若要求以原告名义开具发票的,原告须为被告提供工程款发票,但被告需承担发票的全部税费,并配合原告做好发票入账、抵扣等财务工作,双方就该等问题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2015年9月25日,本色公司、春华公司及开发区管委会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提交淮安仲裁委员会裁决。
2016年5月9日,张赤明以个人名义出具给本色公司的承诺书:一、2016年4月29日开具的约1900万元工程款发票,本人承诺于2016年5月9日前提供正规发票及相应的财务成本给原告用于该项收入的成本抵充(该部分发票及财务成本原告于5月20日前送税务局审核,以冲抵该1900万元收入的成本)。若现有的发票及相应的财务成本税务局认为不能使用或不够冲抵的,本人承诺在2016年5月31日前无条件开具真实有效且足额的发票给原告,以完全冲抵该项收入。若本人未能兑现该承诺的,则按未能冲抵的财务成本金额25%所得税率向原告直接交纳上述费用;二、本次背书的918万元本票,本人承诺仅用于归还银行贷款,不作任何他用,而2015年9月24日签署的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的300万元,本人也承诺该300万元在经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由法院直接扣划给相应的债权人;三、本人承诺钵池山安置小区四期工程不存在其他任何新的可能针对原告提起的索赔或罚款。本人对春华公司的2015年9月24日协议书提供担保。
2016年5月18日,本色公司向春华园林公司及张赤明出具告知函:贵公司于2016年5月9日提供的用于冲抵2016年4月29日本色公司出具给管委会1897.115894万元工程款发票抵扣成本的发票及完税证明,仅有2016年4月29日开具的两张完税证明(金额:643122.24元)可以冲抵项目成本,其他不能入账,现通知贵公司按2016年5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履行义务,否则要求贵公司按25%承担相关费用。后被告又向原告提供金额为1897.115894万元的发票及工资报表,原告予以接收。2016年7月13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8971240.66元的发票、工资报表等凭证,原告予以接收。
2016年5月23日,春华园林公司向淮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管委会在欠付本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淮安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开发区管委会向春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540.351010万元。
2016年12月28日,本色公司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春华园林公司及张赤明依据双方在2015年9月24日补充协议支付补偿款300万元、违约金200万元,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条件已经达成,春华公司仍未按协议支付补偿款,故要求支付补偿款及违约金;要求张赤明依据2016年5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承担未能冲抵费用(如前文所述,1900万-64.312224万)的25%即458.201038万元。2016年12月29日,本色公司向浦口区法院提出财产保全,保全被告春华园林公司及张赤明价值965万元的财产,浦口区法院作出(2016)苏0111民初1051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春华园林公司及张赤明银行存款965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本案中,春华园林公司及张赤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5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2月8日,浦口区法院作出裁定:春华园林公司及张赤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2017年2月20日,本色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应由约定管辖法院管辖。2017年5月9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1民辖终4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即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缴纳税款及各项费用,分述如下:2009年7月1日管理费269000元、2010年2月8日管理费60000元、2010年9月29日管理费40000元、2011年10月24日残疾人保证基金5760元、防洪基金11725元、2012年1月21日管理费211000元、2012年10月26日税款2260000元、2013年6月13日税款186117.56元、2013年8月29日税款30000元、2013年11月12日防洪基金11591元、2014年1月15日税款58834.49元、2014年5月5日税款50000元、2014年6月3日税款110000元。以上合计3594028.05元。
再查明:2015年2月4日,淮安市淮安区法院向开发区财政局发出保全手续,保全金额为90万元[2014淮法执字第0494号,凌继红、高峰与本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5年1月26日,淮安市中级法院向开发区财政局发出保全手续,保全金额600万元[(2014)淮中执字第0094号,淮安烽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述保全措施对象均为本案原告,被保全款项系本案所涉工程款,上述两起案件所涉非本案工程。2017年1月16日,被告春华公司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报告请求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工程尾款15403510.10元,管委会回复因款项被法院保全无法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2015年9月24日协议应系无效协议。2015年9月24日协议是2008年10月6日承包协议的补充约定。2015年9月24日协议约定,春华公司、本色公司以及管委会之间的争议纠纷将通过仲裁程序解决,并就2015年1月1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300万元补偿金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做了具体约定,从内容来看,2015年9月24日协议是2008年10月6日承包协议的延续,而非独立于该承包协议。本色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就钵池山四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全部工程整体转包给春华公司实际施工,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在承包协议无效的情况下,该补充协议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关于被告应否支付补偿款、违约金及成本费用。1、关于补偿款300万元。该300万元补偿款,系从2015年1月15日双方协议中延续至2015年9月24日协议,该300万元主要包括税费、基金、“黑名单损失”等,但在2015年1月10日双方协议中载明,被告并不欠缴税费等,且被告就其实际缴纳税费、基金、管理费等进行了大量举证。原告应就该300万元损失的组成及实际发生进行进一步举证,现原告未就此进行举证,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关于该300万元的性质,根据原告诉称、被告陈述及庭审查明事实,应认定为系本色公司以配合春华公司通过补充仲裁方式绕开法院保全获取工程款为条件的报酬,综合案涉工程施工实际情况及仲裁裁决认定,春华公司获取工程款是其正当合法的权利,相关690万元工程款因本色公司自身债务问题被法院保全导致春华公司无法取得款项,本色公司应积极主动予以解决相关事宜,而不应以此作为前提要求报酬。综上,本院对原告300万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协议无效,相应的违约金亦不应予以支持。2、关于成本费用,被告已在原告要求下,两次出具相关发票及凭证,且在被告第二次提供发票后,原告至起诉前,均未表示异议,现原告主张相关票据不能使用并要求被告赔偿成本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已依约提供发票及相应的财务成本交由原告,原告亦予以接受,能否使用应由税务机关等有权机关依法认定,现原告仅以自身陈述不能使用,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本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8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387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07,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晓文
代理审判员谢国春
人民陪审员成锦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禹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