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赣1102民初183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11-20
审理经过
原告孙文磊诉被告奚加兵、大连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上饶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义火,被告大连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阳,被告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阳,被告上饶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豫玮、冷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文磊诉称,2015年7月份,被告大连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泰公司)与被告上饶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分包合同协议书,由天泰公司具体承建上饶万达广场7#、11#公寓及住宅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固定包干总价款为25,681,903.66元,总工期为528个日历天。合同签订后,天泰公司又将该项目工程通过内部分包的形式实际上交由陈波、奚加兵等人负责具体施工。同年8月,原告同刘清文、李同伟等人经被告奚加兵要求进入工地负责劳务施工,原告随即组织人员从事该项目工程的油漆装潢等具体工作。2017年7月底,上饶万达广场7#、11#公寓及住宅室内精装修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但天泰公司及实际分包方迟迟不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时至今日,天泰公司及实际分包方尚欠原告工程款20余万元未付,原告经多方找各被告协商均无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劳动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奚加兵、大连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所拖欠的工程款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1,993元;二、判令被告上饶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保全等相关费用全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连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天泰公司是经发包方及主承包方同意承揽的本案的精装修专项工程,天泰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天泰公司是合法承包合法的劳务分包,并且已将劳务费支付给江苏一建大连分公司(质量保证金除外)本案原告与天泰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是江苏一建公司大连分公司将劳务分包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雇佣的本案原告,据了解,江苏一建公司也已将劳务费向第一被告支付完毕,本案实际上是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天泰公司及上饶万达公司均无关系。
被告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被告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是与被告奚加兵之间存在劳务分包,被告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已经将全部分包的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奚加兵,与被告奚加兵已经不存在债务关系,原告没有任何事实上的法律依据,能够让被告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上饶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纠纷的案由定性错误,本案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的对应内容为上饶万达广场7#、11#公寓及住宅室内精装修工程,而室内精装修工程与建设工程的概念不尽相当,是被包含与包含的关系。结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部分第100条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的划分来看,第(3)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7)项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两者为并列关系,那么本案显然应该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答辩人上饶万达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上饶万达承担连带责任。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经总包单位及上饶万达,分包给大连天泰公司承包,三方签订了分包合同。对于天泰公司分包工程后的转包或内部承包情况,上饶万达一概不知,也与上饶万达无关。上饶万达只与天泰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与原告或者第一被告奚加兵均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纠纷应在原告与被告天泰公司及奚加兵之间解决,与上饶万达无关。三、原告并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上饶万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而本案的原告均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案涉工程为装饰装修工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早在2015年7月14日,就已经下发了“建市(2015)102号”文,取消了建筑装饰装修的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换句话说,此后承接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不再要求具备相应资质。且即便在住建部下文之前,根据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93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内容,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也不因资质问题而认定无效,合同依然有效。本案中,奚加兵或者是原告为自然人,虽然没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既然相互之间合同都有效,就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就只能向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奚加兵或者天泰公司主张权利,无权适用司法解释第26条向上饶万达主张权利。四、退述,案涉装修工程上饶万达目前也并无欠付款项,无法承担连带责任。按目前的工程进度及合同付款约定,上饶万达只需支付至总价款的80%,但实际上因两次特批款,上饶万达实际付款已达到88%,不但按照分包合同支付了全部到期工程款,而且超进度支付8%,余款未达付款条件,上饶万达对案涉装修工程没有欠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事实。
第一组证据:原告刘清文、被告奚加兵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上饶万达广场7#、11#公寓及住宅室内精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上饶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将万达广场7#、11#公寓及住宅室内精装修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大连天泰公司的事实,合同并约定了工程总价款及工期等事项。
第三组证据:欠条两张(2018年8月21号一张87,000元整、2018年2月12号一张一笔是65,000与50,000元整),《协议书》一份、《工程增量明细表》一份《代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1.被告奚加兵具体分包了万达广场7#公寓楼的装修工程,其尚欠实际施工方原告329,793元工程款未支付,该款由被告大连天泰公司代为支付的事实;2.大连天泰公司经奚加兵结算,尚有656,576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大连天泰公司已还工程款127,800元(45,800+50,000+32,000=127,800),尚欠201,993元整未支付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大连天泰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大连天泰装饰工程公司承诺因其与劳务单位未结清工程款所发生的欠薪事件承担先行垫付欠款义务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进度款申请表》《付款确认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上饶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天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尚未结清全部工程款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工程验收证明》《工程量验收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大连天泰公司负责人陈伟在该工程项目合同文本签证上的署名和盖章行为,系其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2.认可原告在万达广场7#楼项目工程上的事实劳务分包关系。
第八组证据:原告孙文磊的工作牌一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大连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万达广场7#公寓楼存在劳务分包的事实,且大连天泰公司给原告发了工作牌,证明原告只认可与大连天泰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与江苏省一建公司无关。
第九组证据: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上饶万达广场7#公寓及住宅室内精装修工程项目现已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大连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其提交身份只能证明作为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但不能证明其诉讼身份主体适格,因原告与被告大连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合同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大连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实与被告上饶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对证据三,1、《协议书》,因该份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奚加兵签订的,被告并不知情,对于其真实性无法认可,在协议书的最后描述最后一条约定了,本人承诺无论是否从奚加兵处回款均放弃向上述公司主张权利,上述公司也有写明与甲方上饶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大连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无关,按字面上理解应该是上述的三家公司;2、对于《工程量明细》的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因该份合同中有陈伟签字,合同中是否为陈伟本人签字需要庭后与陈伟本人核实。3、《代付款协议书》是奚加兵与案外人刘清文及陈伟签订的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其真实性无法质证,4、对于《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份证据恰巧证明奚加兵只欠孙文磊65,000元,另外的50,000元是质保金,因质保期没有到期,所以并不存在欠款关系,对于除65,000元外的劳务费予以结清,对于2018年2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不予认可,因双方在2018年2月12号已经明确了奚加兵只欠孙文磊65,000元,那为什么又在2018年2月28日又出具了这张欠条?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2016每年11月21日以及2016年12月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与被告大连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陈波系被告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负责人,负责人转款视为公司行为;对证据五,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承诺函》为复印件,对于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对于待证事实不予以质证;对证据六,原告提交的《进度款申请表》、《付款确认表》为复印件,对于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对于待证事实不予以质证;对证据七,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证明》、《工程量验收单》为复印件,对于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对于待证事实不予以质证;对证据八,因原告提交的是庭审前未提交的证据,被告需要庭后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其提交身份只能证明作为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但不能证明其诉讼身份主体适格,因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合同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1、因该份《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奚加兵签订的,被告并不知情,对于其真实性无法认可,在《协议书》的最后描述最后一条约定了,本人承诺无论是否从奚加兵处回款均放弃向上述公司主张权利,上述公司也有写明与甲方上饶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大连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无关,按字面上理解应该是上述的三家公司,2、对于《工程量明细》的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因该份合同中有陈伟签字,合同中是否为陈伟本人签字需要庭后与陈伟本人核实,3、《代付款协议书》是奚加兵与案外人刘清文及陈伟签订的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其真实性无法质证,4、对于《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份证据恰巧证明奚加兵只欠孙文磊65,000元,另外的50,000元是质保金,因质保期没有到期,所以并不存在欠款关系,对于除65,000元外的劳务费予以结清,5、对于2018年2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不予认可,因双方在2018年2月12号已经明确了奚加兵只欠孙文磊65,000元,那为什么又在2018年2月28日又出具了这张欠条?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2016每年11月21日以及2016年12月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与被告没有关系,陈波系被告的负责人,负责人转款视为公司行为;对证据五,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承诺函》为复印件,对于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对于待证事实不予以质证;对证据六,原告提交的《进度款申请表》、《付款确认表》为复印件,对于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对于待证事实不予以质证;对证据七,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证明》、《工程量验收单》为复印件,对于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对于待证事实不予以质证;对证据八,因原告提交的是庭审前未提交的证据,被告需要庭后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上饶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其提交身份只能证明作为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但不能证明其诉讼身份主体适格,因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合同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恰好证明天泰公司分包是通过发包方及总分包方同意的,同时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三,1、因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是其与被告奚加兵签订的,被告并不知情,同时,在协议书的最后描述最后一条约定了,本人承诺无论是否从奚加兵处回款均放弃向上述公司主张权利,上述公司也有写明与甲方上饶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大连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无关,按字面上理解应该是上述的三家公司,2、对于《代付款协议书》、《增加工程量明细》、两张《欠条》,因为均是原告与被告奚加兵及其他案外人签订的,上饶万达对此并不知情,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所以不予以质证;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述款项并非上饶万达支付,因此与上饶万达无关。对证据五,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承诺函》为复印件,对于其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对于待证事实不予以质证;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截止到2018年1月案涉款项上饶万达广场已经支付88%,而按照这个总包及大连天泰公司与上饶万达广场三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协议书中关于支付的约定“工程全部完工,上报完整的经业主认可的竣工结算资料后,14个日历天内业主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依据约定对于案涉款项上饶万达已经是超额支付,并不存在欠付款的情形,不应承担所谓的连带付款责任;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上述材料仅仅是证明相关记载的工程是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但其中无法反应原告所说的认可原告在万达广场7#楼项目工程上的事实劳务分包关系;对证据八,因为该工作牌系原告与被告大连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制作的,与上饶万达无关;对证据九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大连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大连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概括、工期、承包方式、工程造价等合同条款,证明双方存在着分包合同关系。
第二组证据: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2016年5月25日分别向被告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转账200,000元原件各一份,2016年2月4日向被告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转账3,600,000元原件一份,2017年4月26日向被告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转账500,000元复印件一份,2017年7月7日向被告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转账200,000元复印件一份,证明:除了质保金以外,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工程款项。
对被告大连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孙文磊及被告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上饶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孙文磊,对证据一,1、对被告大连天泰与江苏一建签订的劳动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从合同的签订时间是从2015年7月8日,合同内容开工日期是2015年6月1日,并且结合天泰公司支付给江苏一建的转账记录,江苏一建与大连天泰签订的合同是属于事后补签的,无法认可其真实性,2、大连天泰公司与江苏一建签订的分包合同原告并不知情,也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二,1、对于《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转账支票存根并未加盖相应印章,所以无法证实其真实性,2、对于大连天泰与江苏一建转账的事实也与原告无关,原告只是在大连天泰公司从事劳务与江苏一建无关。
被告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于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大连天泰公司与被告江苏一建除质保金外,其他工程款均已经结清。
被告上饶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上述证据均是被告大连天泰公司与被告江苏一建之间所发生的关系,上饶万达并不知情,不予以质证。
被告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上饶万达广场劳务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江苏一建与被告奚加兵于2016年1月5日签订了该份合同书,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内容、合同工期等合同条款,证明:被告江苏一建与被告奚加兵存在着劳务分包关系。
第二组证据:《代付工程款承诺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18年2月13日被告奚加兵在承诺协议中载明:目前该项目尚欠被告奚加兵工程款项27万元整,西宁万达剩余工程款项4万元,合计31万元,本人同意由大连中泰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给孙文磊88,000元整,刘清文190,000元整,李同伟32,000元整,至此上饶万达、西宁万达工程款全部结清。
第三组证据:2018年2月12日签订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奚加兵在2018年2月12日已经做了结算,被告奚加兵尚欠原告65,000元整。
第四组证据: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大连天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承诺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江苏一建支付了32,000元整。
对被告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孙文磊及被告上饶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孙文磊,对证据一,由于原告不是合同当事方,对于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份证据与原告无关,并且从合同最后签署时间来看江苏一建也未签署合同落款时间,所以真实性也不能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只有被告奚加兵的个人签名,并未有原告及案外人刘清文、李同伟的签字确认,故被告奚加兵在其承包的工程款尚有多少工程款未支付无法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份欠条虽经李同伟、奚加兵签字确认尚欠原告65,000元劳务费,但该费用至今未支付,且质保金50,000元并未包含在该项劳务费中;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上饶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因上述证据上饶万达均不知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所以均不予以质证。
被告上饶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于2015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取消建筑智能化的4个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有关事项的通知打印件一份,最高院民事裁定书一份【(2014)民申字第938号】证明:1、案涉纠纷的案由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纠纷;2、根据住建部发布的《建市(2015)102号》文,根据该通知,早在2015年7月14日就已取消了建筑装修装饰的建设施工资质,同时依据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93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内容,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不会因为资质问题而认定无效,因此合同依然有效,据此原告只能想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被告奚加兵或者是被告大连天泰主张权利,无权向上饶万达广场主张上述权利。
第二组证据:合同付款申请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按照目前的工程进度及合同付款约定上饶万达只需支付至总价款的80%,但实际上因两次特批款上饶万达实际付款已达到88%,已超进度支付8%,余款未达付款条件,因此上饶万达对案涉装修工程没有欠付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被告上饶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孙文磊及被告大连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孙文磊,对证据一,1、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的两份材料均为网上的打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退一步讲,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关于取消建筑智能化的4个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有关事项的通知,从其内容来看,并未认定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合同的有效问题,2、至针对一体化资质的装修装饰的工程,其取消的意义在于从取消前的三级资质变更为二级资质,对该组证据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证据二,因为也是属于打印件,也没有盖章,对该组证据无法核实万达公司实际所欠该公司的所欠款项。
被告大连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予以认可。
被告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7月31日,被告上饶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业主方,与总承包商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及分包商大连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将上饶万达广场7#、11#公寓及住宅室内精装修工程(一标)分包给被告大连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同时该协议对工期、质量、价款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5年7月28日,被告大连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上饶万达广场7#、11#公寓室内精装修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同时该协议对工期、质量、价款等也作了明确的约定。2016年1月5日,被告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由与被告奚加兵签订《上饶万达广场劳务合同书》,约定将上饶万达广场7#公寓精装修工程的天花、墙面、地面及大白、地面及大白乳胶漆施工工作分包给被告奚加兵对工期、质量、价款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后原告应被告奚加兵要求,进场负责上述工程的劳务施工工作。后因在原告施工及结算过程中,被告奚加兵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故而诉至本院。另查明,案涉上饶万达广场7#公寓及住宅室内精装修工程于2018年1月19日竣工验收完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欠付工程款数额;2、四被告对原告工程款应分别、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诉请的230,000元是由2018年2月12日被告奚加兵出具的《欠条》230,000元(劳务费180,000元、质保金50,000元)、2018年2月28日被告奚加兵出具的《欠条》58,000元,以及损失3万元三部分构成,再扣除2018年2月13日已支付的8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奚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出具的两张《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1、2018年2月12日《欠条》内容为“本人奚加兵在上饶万达广场项目上一次性与孙文磊结清劳务费,共欠孙文磊壹拾捌万,另质保金伍万元在质保期内孙文磊在接收到维修通知一周内安排工人到场维修,期满后一次性领取维修金伍万元。如未按期维修则视为自动放弃维修权,质保金将视为自动放弃。本人承诺收到壹拾捌万款项后不进行任何工闹行为”。原告孙文磊在该《欠条》上“本人同意”处签名。故,对其中壹拾捌万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质保金伍万元,因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19日竣工验收完成,原告并未提供质保期已满的相关证据,针对该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质保期满后被告奚加兵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的,原告可再行提起诉讼解决。2、2018年2月28日《欠条》的伍万捌仟元,虽然前一张《欠条》中有“一次性结清”的内容,但因该《欠条》出具时间在后,本院对此金额亦予以确认。3、对于原告主张的3万元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欠付款的金额为180,000元+58,000元-88,000元=150,000元。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奚加兵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实际按被告奚加兵的要求完成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施工工作,双方应属雇佣关系,上述欠款均有奚加兵亲笔签字确认的《欠条》,被告奚加兵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对于被告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被告大连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饶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作为分包人、承包人与发包人,只能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奚加兵2018年2月13日出具的《代付工程款承诺协议》,奚加兵已与被告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达成结算,上饶万达与西宁万达项目剩余工程款合计金额为31万元,支付孙文磊88,000元、刘清文190,000元,李同伟32,000元后工程款即已全部结清。被告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将上述三笔款项付清后,被告奚加兵在几被告处就案涉工程已无任何欠付款。故原告要求其余三被告连带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终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奚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文磊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文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奚加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伟东
审判员章凯
人民审判员郑小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丁丽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