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新21民终57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5-29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刚、原审被告巴州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四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鄯善县人民法院(2016)新2122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嫣、被上诉人魏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巴州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四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鄯善县人民法院在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2016新2122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魏刚一审主张环宇公司支付劳务费319050元的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魏刚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判决是违背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的情形,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案由定性错误,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魏刚与巴州英杰公司签署《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方,涉案工程约定的价款为包干价,…竣工验收后,应支付剩余的10%”,即一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是原告魏刚为实际施工人,主张的款项为工程款,却为了独控本案的管辖权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性质决定了案件的审理方向,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案由与法院认定自相矛盾,也导致案件作出错误的审理结论。1.本案案件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查明,就清水河治理三标段工程,新疆二师二十四团与环宇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环宇公司与巴州英杰公司签署《承包合同》,巴州英杰公司与魏刚签署《服务合同》,最终由魏刚以单包工的形式实施该第三标段工程。即魏刚是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法》《建筑法》的规定,本案的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按一审法院认定案件性质的逻辑继续推理,那么所有包工不包料的建设施工合同均可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该种认定明显与案由规定不符。2.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只有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主张工程款,在涉案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的情形下,魏刚无权在此时间阶段主张工程款。且按照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应在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对此案并无管辖权。故此,一审法院对案件定性错误,在此基础上做出的判决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劳务费支付协议备忘录》签章属实,系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出鉴定,故而该签章就是真实的,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鉴定是在无法判断的情形下,对于争议的签章由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区分,而本案中的《劳务费支付协议备忘录》印鉴字样、字号与代理人提交的印鉴明显不符,直接观察即可得出结论,根本无须鉴定,一审法院以环宇公司未申请鉴定就认可该备忘录签章的真实性,无法律依据。2.假设该备忘录签字属实,“备忘录”也不能证实环宇公司需承担向魏刚支付工程款的责任。①从形式上看,该备忘录未经环宇公司认可,该备忘录的印章与环宇公司印章不符,不能证实该备忘录代表了环宇公司的意志;②该备忘录系三方会议记录,备忘录中环宇公司的法律地位仅为协助第三方巴州英杰公司履行义务,是债务履行的协助人。③该备忘录的内容,没有魏刚可直接请求环宇公司支付的特别约定。基于上下文内容,只能证实环宇公司是在欠付巴州英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协助支付魏刚款项。④该备忘录履行形式,备忘录签署之后给魏刚付款的也是巴州英杰公司,环宇公司是协助支付,基于巴州英杰公司委托、认可而支付。⑤魏刚的承诺书也印证了环宇公司在魏刚携民工索要工程款时是表述愿意协助支付。该承诺书清晰、准确的表明了,魏刚不得向环宇公司就工程款项主张任何权利,魏刚在书写该承诺后起诉向环宇公司主张直接的支付责任,也与承诺相悖,该诉讼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法院认定签署的文书性质,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约定内容的法律效力,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文件往来、实际履行等因素综合判断,挖掘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据以作出裁决。而一审法院将环宇公司在欠付巴州英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协助支付魏刚工程款视为环宇公司直接支付款项,也是违背了该文书载明的内容的。3.一审认定判决环宇支付魏刚工程款没有事实基础。一审认定“三方通过合同行为形成了有效的债权让与,即被告巴州英杰公司对于被告环宇公司享有1124000元的债权让与给了原告,而且在三方进行书面约定时这种债权转让的通知到达了环宇公司,被告环宇公司应当对新债权人承担履行1124000元债务。”基于该认定,在无证据证实环宇公司存在欠付巴州英杰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下就判令环宇公司支付魏刚工程款319050元是错误的。①假设该备忘录是环宇公司认可的,该文书性质是债权转让协议;那么债权转让的前提是一审被告巴州英杰公司在环宇公司处享有债权,但环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证实,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环宇公司已按照约定超付巴州英杰公司,截止庭审时,巴州英杰公司在环宇公司处并无任何债权。故并不存在债权转移及环宇公司给魏刚支付款项一说。②一审法院认定巴州英杰公司将其环宇公司的债权转移给魏刚,却对巴州英杰公司截止庭审之日在环宇公司并无任何债权一事不予认定,就判令环宇公司承担巴州英杰公司债务,该判决明显错误。
三、假设决算后尚有款项未予支付巴州英杰公司的,目前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魏刚主张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现魏刚参与的第三标段水利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及最终决算,假设决算后金额高于初步审计金额,环宇公司也是在欠付巴州英杰公司款项内予以协助代为支付魏刚工程款项,是承担第三人协助履行义务,目前魏刚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也未成就,一审法院判令环宇公司直接向魏刚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刚辩称:1.魏刚与英杰公司签订的合同,不管是合同的名称还是内容,均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规定,因此将该合同确定为劳务合同是正确的;在一审中,上诉人向鄯善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不管是在鄯善县人民法院还是鄯善县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后,上诉人向吐鲁番市中院上诉的内容中,均认定魏刚与英杰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合同,驳回了上诉人认为的相关请求,在中院作出审理后,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再审,因此我方认为被上诉人与英杰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劳务合同。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19050元是依据上诉人、魏刚、英杰公司签订的劳务费支付协议备忘录,就该内容而言是债务转让协议,英杰公司欠付被上诉人的1124000元由上诉人来归还,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是在鄯善县,三方协议履行地应当是在鄯善县,所以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有管辖权。2.关于备忘录上加盖的上诉人印章的问题,该劳务费备忘录的形成背景是在2015年11月11日魏刚将英杰公司、上诉人公司作为被告进行起诉,三方协商签订该协议后,魏刚申请撤诉,所以该协议是三方协商的结果,该协议加盖了上诉人的印章以及代理人(股东)张刚勇的签名,一审法院确认公章的认定是合法的,上诉人的抗辩不能成立。从备忘录内容看,是具备合同的内容,对三方进行了约定,本案上诉人直接向魏刚支付1124000元的劳务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及到备忘中上诉人只是协助无法体现,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之间无直接合作关系,但是上诉人愿意承担1124000元的劳务费,三方形成该协议时符合债务转让的特性。对于英杰公司是否拖欠上诉人工程费与本案无关。3.备忘录属于有效协议,上诉人就应当按照约定向魏刚支付相应的劳务费,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所以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判令上诉人支付劳务费有法律依据。魏刚出具的承诺书,从承诺书的内容没有反应免除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对承诺书的理解和承诺书反应的内容是不一致的。故魏刚认为三方签订的备忘录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一审判决支付上诉人向魏刚支付劳务费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巴州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四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魏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巴州英杰公司和被告环宇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19050元、被告新疆二师二十四团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5年3月24日,被告环宇公司与被告巴州英杰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环宇公司承接的新疆第24团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标、3标交由被告巴州英杰公司承建。经质证,被告环宇公司认可其真实性;被告新疆二师二十四团则称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自己不知道,所以与自己无关。因被告环宇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2015年1月5日原告魏刚与被告巴州英杰公司签订《劳务工作量外包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方、涉案工程约定的价款为包干价230万元、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巴州英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90%即207万,竣工验收后,应支付剩余的10%。经质证,被告环宇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自己不是合同相对方;被告新疆二师二十四团则认为这是原告魏刚与被告巴州英杰公司签订的劳务服务合同,与其无关。因该《劳务工作量外包服务合同》最后有被告巴州英杰公司在委托方上面加盖的公章及原告本人在承包方上面签字,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2015年12月8日,原告魏刚、被告巴州英杰公司和被告环宇公司签订的《劳务费支付协议备忘录》一份,证明三方经充分协商最终确认魏刚为巴州英杰公司承揽的新疆兵团农二师第二十四团清水河防护治理工程第三标段提供劳务服务,剩余110万劳务费及24000元纳洪口施工费未支付,环宇公司按以约定方式分三次支付1124000元劳务费:“第一次于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85万元(不含任何税费);第二次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17.4万元(不含任何税费);第三次于新疆第二师二十四团返还质保金10万元后20日内支付(不含认可税费)。”经质证,被告环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落款处所该的环宇公司章子与自己授权委托书上的环宇公司的章子不一致并认为如果备忘录属实,其内容里面也没有我们愿意承担服务合同债务人的表述或我们愿意为巴州英杰公司承担服务合同担保人的表述,因此,我们公司不应该承担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被告新疆二师二十四团认为这是原告与被告巴州英杰公司、环宇公司三方签订的备忘录与自己无关且认为如果属实,应该由被告巴州英杰公司、环宇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因被告环宇公司并未申请对备忘录上所盖的环宇公司章子进行真伪鉴定,所以其没有证据证明该章子就一定不是环宇公司的印鉴,故本院对该《劳务费支付协议备忘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新疆二师二十四团将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环宇公司、被告环宇公司又转包给被告巴州英杰公司、最后被告巴州英杰公司将该工程项目的第三标段工作量劳务外包给原告,由此可以看出在价款支付方式上,因是被告新疆二师二十四团向被告环宇公司支付、被告环宇公司向被告巴州英杰公司支付、被告巴州英杰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所以巴州英杰公司对被告环宇公司享有债权,而且该债权不属于不可转让的债权,故被告巴州英杰公司对被告环宇公司的债权可以转让。后原告、被告巴州英杰公司和被告环宇公司三方签订劳务费支付协议备忘录约定原告劳务费1124000元由被告环宇公司分三次支付,该备忘录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和《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可知三方通过合同行为形成了有效的债权让与,即被告巴州英杰公司对于被告环宇公司享有1124000元的债权让与给了原告所有,而且在三方进行书面约定时,这种债权转让的通知到达了被告环宇公司,对被告环宇公司发生的效力,被告环宇公司应当对新债权人原告承担履行1124000元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环宇公司支付劳务费1124000元-704950元(已付款)-100000元(保证金)=319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之,对被告环宇公司辩解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应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债权人同意。”据此,被告巴州英杰公司对于应向原告履行1124000元的合同义务转移给了被告环宇公司承担,被告环宇公司成为新的债务人,原债务人巴州英杰公司退出了合同,所以被告巴州英杰公司既然已经退出了合同关系,就已经免责,原债权人原告就不能再要求被告巴州英杰公司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否则就是擅自使他人负有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巴州英杰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欠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但应原告未能提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二师二十四团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虽然被告环宇公司提供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给其书写的承诺书中明确写明:“在2015年12月16日以将该标段农民工工资及机械租赁费用全额支付完毕。如在发生讨要农民工工资及机械租赁费时与环宇公司无法,由本人自行承担。”但被告环宇公司按照三方签订的《劳务支付协议备忘录》实际只向原告支付704950元而并未支付完毕,故对被告环宇公司辩解的原告在书写承诺书后再向其主张直接支付责任与自己承诺相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环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原告魏刚劳务费319050元;二、驳回原告魏刚对被告巴州英杰公司、新疆二师二十四团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本案开庭审理时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上诉人提供《劳务费支付协议备忘录》中盖章单位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环宇机械化工程分公司与上诉人的关系,签名人张广永的身份情况以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环宇机械化工程分公司是否注销的事实。上诉人庭后回复张广永系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本院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环宇机械化工程分公司是上诉人公司的分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已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涉案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劳务合同纠纷。2.被上诉人魏刚主张上诉人支付劳务费31905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本案涉案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劳务合同纠纷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二者在合同对象和合同目的上均有所不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对象是工程建设任务,劳务合同的对象是一项劳务服务或者劳务成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交付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不动产为合同目的,劳务合同以提供一定的行为或者交付工作成果为合同目的。结合本案,魏刚与巴州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工作量外包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服务内容是三标段2.97公里工作量劳务外包服务,主要提供具备专业资质技术人员、普通劳务配合人员及相关设备。服务方式:现场劳动力配合及设备租赁服务,因此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服务方式可确定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故上诉人主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魏刚主张上诉人支付劳务费31905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在本案中,新疆二师二十四团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又转包给巴州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最后巴州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项目的第三标段工作量劳务外包给魏刚。魏刚与巴州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工作量外包服务合同》,双方之间依法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魏刚依约向巴州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和租赁设备,巴州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魏刚劳务费用,但是由于上诉人未向巴州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巴州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上诉人的债权人,经上诉人、巴州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魏刚三方协商签订劳务费支付协议备忘录,约定魏刚劳务费1124000元由上诉人分三次支付,该备忘录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和《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涉案债权,三方通过合同行为形成了有效的债权让与,即巴州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上诉人享有1124000元的债权让与给了魏刚所有,而且在三方进行书面约定时,这种债权转让的通知到达了上诉人,对上诉人发生的效力。故上诉人应当对新债权人魏刚承担履行未支付部分319050元的债务。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当向魏刚支付319050元劳务费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劳务费支付协议备忘录无该公司盖章确认,其与魏刚之间也无合同关系,且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四团尚未与上诉人决算无法确定工程的具体数额,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涉案工程项目由上诉人负责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的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环宇机械化工程分公司负责承建。本案二审时上诉人认可在劳务费支付协议备忘录上,上诉人公司签章处有该公司工作人员张广永签字确认。同时上诉人负责承建的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环宇机械化工程分公司亦签章予以确认,且鉴于上诉人负责承建的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环宇机械化工程分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被注销,故该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因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诉讼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5.75元,由上诉人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万彬
代理审判员庞玉平
代理审判员侯天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兰保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