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呈民初字第181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9-23
审理经过
原告毕加发诉被告云南亚广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广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王福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毕加发的委托代理人杜丽华,被告亚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晓琴,被告远大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林,被告王福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毕加发诉称:被告亚广公司在云南省昆明市呈贡新区吴家营街道办事处投资了云南亚广影视信息传媒中心建设项目,并将项目的事业核心区主楼顶部增加石材幕墙、玻璃幕墙及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远大公司西南分公司,该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建峰公司。2012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建峰公司签订钢构架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建峰公司将上述工程的楼顶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屋顶钢结构制作、运输、安装、油漆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1500000.00元(壹佰伍拾万元整),合同约定了开工、竣工日期以及结算方式,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施工,在此过程中,按照建峰公司的要求增加工程,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所有工程,被告建峰公司在支付了工程款1250000元后,即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尾款。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建峰公司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71657.00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云南亚广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福财立即向原告连带清偿工程款671657元。二、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亚广公司答辩称:亚广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署任何合同,也没有发生工程业务往来。原告滥用诉权的行为给亚广公司造成了律师费及差旅费损失,亚广公司保留向原告追偿损失的权利。
被告远大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远大公司不存在任何的关系,远大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王福财答辩称:一、本案工程是被告王福财作为建峰公司代表来负责管理的,工程来源于业主授权远大公司的文件,远大公司没有能力进行收尾工作,经过业主办公会议明确远大公司把工程分包给建峰公司。二、对于付款,远大及亚广公司开设了共管账户,后来取消了,当时约定由亚广把款项汇至共管账户,在2014年10月份给远大公司开具发票,后远大公司未配合建峰公司将发票退回,因人员变动导致现在建峰公司申请付款未果,但远大公司认为本案工程的造价应含在总造价里面的,但实际是独立核算的,最后结算汇总是并入远大的工程总量中。因远大与亚广公司之间的审计结算及工程的问题,导致最终结算不能完成,致使建峰公司的工程尾款不能支付。在本案起诉的上个月,在与亚广公司沟通的过程中,业主让远大明确是否配合继续按原有流程付款,但因为共管账户注销业主也可以直接支付建峰公司款项。三、王福财作为建峰公司在本案项目的代表人,原则上是与王福财本人无关,被告王福财不应当作为个人来承担责任。
法庭根据诉辩双方主张归纳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建峰公司是否差欠原告工程款?如有差欠,款项是多少?二、该款项是否应当由四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原告毕加发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项目云南亚广传媒事业核心区主楼顶部增加石材幕墙、玻璃幕墙及钢结构工程转包给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及附件施工进度计划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建峰公司对施工项目云南亚广传媒事业核心区施工进度计划进行了报审。
3、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及附件产品质量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建峰公司对施工项目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及附件产品质量证明书进行了报审。原告在该项目施工中使用的产品是合格的产品。
4、施工管理人员报审表及附件施工管理人员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建峰公司对施工项目的施工管理人员进行了报审。该项目中施工人员具有合格的施工资质。
5、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及附件施工组织设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建峰公司对施工项目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了报审。该项目的施工组织方案是合法的。
第二组:钢构架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建峰公司将上述工程的楼顶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
第三组:1、钢构件预拼装分项工程报验申请表及附件钢构件预拼装分项工程租赁验收记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建峰公司对其施工的项目工程竣工后提交了报验申请表,并对工程作了质量验收记录。
2、新闻报道打印件一份,欲证明:2012年3月1日云南日报发表了云南亚广影视信息传媒中心项目建设进展顺利,主楼发射塔基础部分安装完毕。
3、云南亚广影视信息传媒中心项目建设指挥部收文审阅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云南亚广传媒事业核心区主楼顶部增加石材幕墙、玻璃幕墙及钢结构工程施工分包系经业主被告云南亚广公司同意,并且在业主的工程部备案。该项目工程于2013年3月份完成并单项竣工验收结束。工程质量合格,工期按期完成。沈阳远大公司特委托云南亚广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工程剩余20%的工程款代其支付给建峰公司。
4、云南亚广影视信息传媒中心使用的录像一份、照片八张,欲证明:云南亚广影视信息传媒中心的工程已经竣工并且已经投入了使用。
第四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一份,欲证明: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建峰公司结算,确认被告建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71657元的事实。
被告亚广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分包合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上显示甲方是远大公司西南分公司,合同并未附施工图纸,不认可其证明事项;对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及附件施工进度计划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与亚广公司无关,所提到的工程明确是云南塔工程,与原告分包合同的工程名称不一致,且与亚广公司无任何关系;对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及附件产品质量证明书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关,也与亚广公司无任何关系;对施工管理人员报审表及附件施工管理人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是建峰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且上面显示的工程是云南塔工程,与原告主张的工程不一致,且与亚广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及附件施工组织设计,系建峰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亚广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与原告主张的工程不一致。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所显示的工程也跟亚广公司发包给远大公司的工程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想证明的事项。对第三组证据中钢构件预拼装分项工程报验申请表及附件钢构件预拼装分项工程租赁验收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所证明的事项与亚广公司无关,系建峰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所涉及到的云南塔工程也非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新闻报道系打印件,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也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对云南亚广影视信息传媒中心项目建设指挥部收文审阅表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实其证明内容。对云南亚广影视信息传媒中心使用的录像、八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非亚广公司所确认的工程量清单。
被告远大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对分包合同无异议;对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及附件施工进度计划,因分包合同的工程名称是云南亚广传媒事业核心区主楼顶部增加石材幕墙、玻璃幕墙及钢结构工程,与该文书上的工程名称不一致,因此不认可。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及附件产品质量证明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施工管理人员报审表及附件施工管理人员,因工程名称与远大公司分包给建峰公司的工程名称不一致,对其三性不认可。对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及附件施工组织设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原告与建峰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其三性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钢构件预拼装分项工程报验申请表及附件钢构件预拼装分项工程租赁验收记录,因其工程名称是云南塔工程,与远大公司与建峰公司的工程名称不一致,故不予认可。对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云南亚广影视信息传媒中心项目建设指挥部收文审阅表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云南亚广影视信息传媒中心使用的录像、八张照片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因工程名称与远大公司签订的工程名称不一致,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王福财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除第一组的分包合同,是因项目审批与业主工程的申报程序并不是同时完成,审批结束后,业主主动更改了项目名称,所签订的合同形成在先,规划审批的名称在后,工程的合同原件及图纸都全部交给了监理,其他的全部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亚广公司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营业执照及其他资质证书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云南亚广公司是通过合法、正当的招投标程序之后与具备承包、建设资质的沈阳远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亚广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明确发包给远大公司的工程是事业核心区的工程,合同的29页中承包方明确委派的项目经理是邓平等,合同的39页38条明确规定了发包人不同意承包人分包任何工程的,合同中对远大公司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清楚的约定。
原告毕加发质证认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营业执照及其他资质证书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内容恰恰证明亚广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表述的工程内容,与亚广公司的陈述相反。在建设过程中,发包方亚广公司对远大公司发包的行为进行了追认,王福财也予以认可,亚广公司作为业主方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远大公司质证认为:对亚广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福财质证认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营业执照及其他资质证书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无异议,该项目的分包是业主同意的,并通过书面形式由远大公司来完成收尾工作,同意远大公司分包给建峰公司。
被告远大公司向本院提交分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工程的主要事项是亚广传媒顶楼的增加工程量。
原告毕加发质证认为:对分包合同无异议。
被告亚广公司质证认为:对分包合同的三性均不认可,并非亚广公司签署的合同,远大公司也认可分包合同所明确的工程内容是主楼顶部新增的工程,并不属于亚广公司与远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围内。
被告王福财质证认为:对分包合同无异议,本案工程是增加工程,是独立核算跟远大的主合同无关,合同的来源是业主同意远大公司把工程分包给建峰公司,原合同是作为该部分的支撑。合同之所以是独立核算的部分,是因为当时工程存在共管账户,业主担心款项支付给远大公司后,远大公司不付款给建峰公司,后因工程工期长,共管账户自动取消,如果远大公司同意由业主来直接支付,则问题将很好解决。本案的工程名称包括施工图纸上也有业主及设计院的签字。
被告王福财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建峰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毕加发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分包合同,与远大公司提交的原件相一致,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及附件施工进度计划系单方制作,未经监理机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及附件产品质量证明书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施工管理人员报审表及附件施工管理人员名单、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及附件施工组织设计均系单方制作,且并未提供资质证书等原件,也未经相对方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系原件,经合同经办人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中,钢构件预拼装分项工程报验申请表及附件钢构件预拼装分项工程租赁验收记录系单方制作,其真实性不能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新闻报道系打印件,其真实性不能核实,本院不予采信。云南亚广影视信息传媒中心项目建设指挥部收文审阅表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核实,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云南亚广影视信息传媒中心使用的录像、八张照片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系原件,经合同经办人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亚广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经各方当事人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远大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系原件,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10日,亚广公司与远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云南亚广影视传媒中心项目事业核心区建筑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发包给远大公司,内容为玻璃幕墙(框架、拉索)、石材幕墙、金属(铝板)装饰面板工程,部分钢结构工程。2012年11月26日,远大公司与建峰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就云南亚广传媒事业核心区主楼顶部增加工程施工事宜达成协议,将所增加的石材幕墙、玻璃幕墙及钢结构工程由远大公司以暂定价2400000元的价格分包给建峰公司。2012年12月16日,毕加发(乙方)与建峰公司(甲方)签订《钢架构施工合同》,由甲方将“云南亚广影视信息传媒中心(核心事业区)广电大楼,楼顶(99.6米)钢机构工程”分包给乙方,钢结构大约120吨,约定工程总价约为1500000元,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通过,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材料款250000元,乙方材料拉到工地,经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工程量)的65%付款,施工中按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尾款在钢结构安装完成后,10日内一次付清。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甲方签约代表为“王福财”。2015年1月9日,建峰公司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上加盖印章,确认工程结算后的合计工程款人民币1921657.75元,并手写注明“总款1921657.75元-预付款1250000元=671657元(人民币大写陆拾柒万壹仟陆佰伍拾柒元正)”毕加发也在该计价表上签字确认。原告毕加发认可其不具备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并确认收到工程款人民币12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毕加发不具备从事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2015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建峰公司尚欠原告毕加发的工程款为人民币671657元,虽然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庭审中对于工程质量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建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毕加发主张被告远大公司、亚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并不能举证两被告存在欠付的工程款,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福财系被告建峰公司的合同经办人,所实施的是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建峰公司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福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毕加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71657元。
二、驳回原告毕加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8元,由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陆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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