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案号:(2019)内0223民初157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12-24
审理经过
原告赵满祥与被告内蒙古正恒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七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内蒙古正恒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飞飞、被告内蒙古蒙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攀泉、被告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会坤、被告内蒙古诚愿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娜、被告杨兴清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彦斌、被告张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海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七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机械租赁费202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份,被告张跃受被告杨兴清的委托与原告口头约定《工程机械施工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从2019年5月19日起,被告杨兴清租赁原告挖机进行施工作业,截止2019年9月18日,经双方结算给付原告部分租赁费后,剩余租赁费至今未付,原告向达茂旗政府及劳动仲裁委员会多次反应诉求,被告杨兴清均以项目部没有结算为由拒绝给付。后经原告多方了解,杨兴清系挂靠被告诚愿公司与被告正恒通公司及被告公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正恒通公司辩称,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租赁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系与被告杨兴清口头签订了《工程机械施工设备租赁合同》,由杨兴清租赁原告挖机进行施工作业。因此,原告系与韩海山、杨兴清签订的租赁合同,亦由韩海山、杨兴清及诚愿公司支付过租赁费。因此,对于是否欠付租赁费及欠付金额仍应由韩海山、杨兴清及诚愿公司承担并支付。2、依据《战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答人与蒙通公司将国道210满白线路基施工工程的剩余部分与被告韩海山进行合作,由韩海山组织施工队完成,施工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机械租赁费、人工费等均由韩海山承担并支付。施工期间韩海山委托杨兴清负责施工项目事宜。2019年7月份,就该项目中涉及的机械租赁问题,韩海山指定诚愿公司为租赁主体,与答辩人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因此,就本案机械租赁事宜答辩人只与诚愿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如期将租赁费支付到诚愿公司账户,诚愿公司亦给答辩人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因此,在答辩人已支付诚愿公司租赁费的前提下,应由诚愿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3、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租赁费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是与被告韩海山、杨兴清等人建立的合同关系,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按原告出示的证明及被告诚愿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就已付款存在矛盾,按照原告的说法被告杨兴清等人存在截留租赁费的情形,请法庭综合考虑原告的欠付租赁费数额;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承担连带责任,我方系与韩海山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不认可被告杨兴清委托韩海山与我公司签订协议的说法,我方与韩海山系合作关系,也按协议履行了相关的义务,至与诚愿公司签订协议是因在与韩海山签订的相关协议中,韩海山负责承担租赁费并承担成本费用发票,因此其指示杨兴清挂靠诚愿公司与我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并不是因我公司要求而签订,也不是为了给我公司开具发票,按照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诚愿公司开具发票是先履行了义务,后我公司再支付租赁费,本案中通过我方与诚愿公司的证据,诚愿公司开具了80万元的租赁费发票,我公司也已支付了80万元的租赁费,因此我公司不存在暂行支付租赁费的情形,所以本案中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蒙通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自认其与杨兴清个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蒙通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其要求蒙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本案中涉案工程的机械租赁关系,由我公司与被告诚愿公司建立,双方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按照该合同我公司已经向诚愿公司足额支付了机械租赁费,不存在拖欠,而且经清算包括租赁费及劳务费总计我公司支付诚愿公司1970182.95元,结合我公司与韩海山签订的合作协议,韩海山一方应当承担我方垫付的前期费用,事实上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1399133.95元,对于超付金额我公司将与韩海山、诚愿公司、杨兴清另案主张处理相关权利。一、蒙通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蒙通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买卖价款或支付租赁费的付款义务。1.从合同相对性角度来看。本案中,原告与蒙通公司素不相识,原告系被告韩海山或杨兴清雇佣,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已经领取的租赁费也是被告韩海山或杨兴清支付,并不是蒙通公司支付。因此无论是合同的建立还是合同的实际履行,都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韩海山或杨兴清之间,原告与蒙通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向被告韩海山或杨兴清主张,蒙通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从法律关系及案由角度来看。本案人民法院确定的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只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才有可能发包方承担连带给付租赁费的可能性,租赁合同纠纷中是根本不存在连带法律责任的,没有任何相关法条规定。因此原告及被告杨兴清主张蒙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从上级法院裁判指导文件规定来看。杨兴清代理人在法庭上反复强调引用包头中院2014年指导意见,主张讲所有总承包人、发包人、转包人、分包人、挂靠人、被挂靠人、合同相对人全部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我们必须提请法庭注意,该意见早已是陈芝麻烂谷的旧规定了,包头中院在2019年10月22日已经有了新的指导问答,本案应当依据最新指导问答裁判。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第3期)总第4期《审判通讯》中《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案件审理过程中相关问题的问答》(2019年10月22日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审议通过)第六问明确规定:六、问:在建设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项目部名义签订的施工材料购销、机具租赁等合同产生的纠纷如何处理(此类案件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但是部分基层法院却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答:如果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合同相对方签订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以挂靠人为被告;如果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通常为项目部)签订合同,应当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被告,查清各自的责任承担。本案中,蒙通公司与诚愿公司建立机械租赁关系,诚愿公司与杨兴清之间成立挂靠关系,杨兴清又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挂靠关系存在于诚愿公司与韩海山、杨兴清之间。根据包头中院的指导问答,如果杨兴清以自己名义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应当以杨兴清为被告(杨兴清承担责任);如果以诚愿公司名义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应当以诚愿公司名义与杨兴清为被告(杨兴清、诚愿公司各自承担责任)。无论是哪种情形,蒙通公司是不直接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的。二、蒙通公司、正恒通公司已经将收到的工程款超额支付给了诚愿公司。根据蒙通公司、正恒通公司与韩海山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约定,韩海山一方有权分配公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80%,蒙通、正恒通公司有权分配公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20%;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韩海山应当承担162万元蒙通、正恒通公司的前期投入。到目前为止,甲方公路公司总计支付了蒙通、正恒通公司369万元,按照以上合同约定,蒙通、正恒通公司应当支付韩海山一方的工程款为:369万×80%-162万=133.2万元。但从蒙通、正恒通公司直接支付给诚愿公司的银行支付凭证、通过达茂旗公安局和劳动监察大队证明材料中可以看到,二公司已经向诚愿公司支付了342万元,多支付:342万-133.2万=208.8万元。二公司不存在任何拖欠,反倒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没有任何理由要求包括蒙通公司在内的二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三、诚愿公司及韩海山、杨兴清截留克扣原告的租赁费。根据原告的陈述,杨兴清的管理人员持众多原告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但银行卡及密码全部由杨兴清的管理人员掌握,虽然诚愿公司确实往原告民义的这些银行卡里打了钱,但是钱全被杨兴清的管理人员取走,只有少量钱给了原告本人,大部分被截留克扣,因此导致众多原告停工堵路罢工,给蒙通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最终引发本案。非常明显,导致拖欠原告租赁费的原因并不是蒙通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而是在韩海山、杨兴清的实际控制下,截留克扣了本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租赁费而导致的,相关支付责任当然应当由韩海山、杨兴清及诚愿公司承担,原告及杨兴清、诚愿公司主张蒙通公司、正恒通公司、公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更没有任何合理性。综上,代理人认为:从法律关系及法律规定角度来看,蒙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从涉案工程款支付情况来看,蒙通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从欠费原因角度来看,韩海山、杨兴清及诚愿公司截留克扣了本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租赁费,导致本案发生。基于以上三方面事实及理由,拖欠原告的租赁费依法应当由韩海山、杨兴清及诚愿公司,蒙通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蒙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路公司辩称,答辩人和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租赁合同,双方之间无经济往来。原告和内蒙古正恒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蒙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有租赁关系,是否拖欠租赁费,根据我国合同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原告无关,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的被告属诉讼主体设置错误。第一、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租赁合同的双方处理纠纷,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二、我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工程专业分包给有资质的蒙通公司和正恒通公司,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履行争议,杨兴清的代理人由我方违约造成原告拿不到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我方要求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诉求。
被告诚愿公司辩称,一、诚愿公司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内蒙古正恒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恒通公司”)追加诚愿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未明确诚愿公司的责任承担方式,属于请求不明。关于诚愿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及作用:本案另外三名被告正恒通公司、内蒙古蒙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通公司”)及杨兴清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完成案涉公路工程,根据《战略合作协议》第三条第4款,杨兴清需负责开具成本费用发票,但因机具出租方及劳务人员作为个人无法开具发票,因此为满足正恒通及蒙通公司的开票要求,机具出租方及劳务人员挂靠至诚愿公司,由诚愿公司为其开具租赁费及劳务费发票,并将正恒通及蒙通公司支付的租赁费及劳务费发放给机具出租方及劳务人员,而诚愿公司并不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与管理,与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无任何关联关系;诚愿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方式不明确。本案原告在起诉时并未将诚愿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正恒通公司追加诚愿公司为本案被告,但其在追加申请书及庭审中均未明确诚愿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属于请求不明。二、诚愿公司已将所收款项全部支付给机具出租方及劳务人员,且已经处于超付状态,不存在截留行为,因此不应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一)诚愿公司已经超额向正恒通及蒙通公司开具发票,二公司没有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应由二公司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庭审中诚愿公司、正恒通公司、蒙通公司的举证质证,已经明确以下事实:诚愿公司累计向正恒通公司开具发票105万元,正恒通公司累计向诚愿公司付款94万元;诚愿公司累计向蒙通公司开具发票113万元,蒙通公司累计向诚愿公司付款866925.27元。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诚愿公司已经向正恒通及蒙通公司超额开具发票,是二公司没有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二公司应继续向诚愿公司支付欠付租赁费及劳务费,对本案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二)正恒通及蒙通公司向诚愿公司支付机具租赁费共计1260000元,而诚愿公司向机具出租方支付租赁费共计1306845元,已经超额支付,至于正恒通及蒙通公司在庭审中所主张的通过劳动监察大队及公安局支付的263922元及227127元,因上述款项并未通过诚愿公司账户,支付时也未通知诚愿公司参与,因此诚愿公司不知情也不承担相应款项的付款责任。综上,诚愿公司在本案中仅作为机具出租方及劳务人员的挂靠单位,作用仅是向正恒通及蒙通公司开具发票,在诚愿公司已将进账款项全部付出的情况下不应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被告杨兴清辩称,一、根据庭审过程各方对于租赁费的认定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杨兴清同意先予执行。根据原被告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过程中各方对于案涉租赁费金额发表的意见,杨兴清认可与原告的租赁关系以及大部分原告诉请的金额。同时法庭也明确了:原告诉请的租赁费包含在案涉工程停工期间产生的费用中。杨兴清同意人民法院采取先予执行的方式,处理本案涉及的租赁费,维护机具租赁方的合法权益。二、基于战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合作关系,案涉租赁费应由蒙通、正恒通公司与杨兴清三方承担连带责任。杨兴清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授权韩海山代为签订相应工程的合同。蒙通、正恒通公司在庭审中曾表示杨兴清是实际施工人和工程款的收款人,从未出现韩海山的名字,印证在战略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案涉工程的施工履行主体为杨兴清,相应的权利义务由杨兴清承担。战略合作协议反映出三方是合作关系,补充协议再次确认和延续了三方的合作关系,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应由三方承担连带责任。与此同时,蒙通、正恒通公司作为项目合作人,在杨兴清已经履行了合作协议全部内容情况下,未按照战略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包头市公路工程公司主张工程款,导致杨兴清无力支付租赁费。蒙通、正恒通违约在先,杨兴清已经就违约产生的债权,以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九原区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三、诚愿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杨兴清认可租赁合同,工程机械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机械的类型、单价及数量,合同第六条约定诚愿公司是租赁方的开票单位。因为战略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蒙通、正恒通公司将案涉工程的2019年施工工作交由杨兴清负责完成,同时也包括相关机具租赁事宜。补充协议后蒙通、正恒通又与诚愿签订的租赁合同,显然不是真实的租赁目的,诚愿公司的作用是依据蒙通、正恒通公司的要求,为原告及杨兴清提供挂靠服务并向蒙通、正恒通开具税票。根据庭审中各方提交的证据,诚愿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超出了蒙通、正恒通公司已付的款项,而诚愿公司已将进账款项全部付出的情况下不应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被告张跃辩称,其在涉案工程当中只负责施工,并没有跟原告签署过任何协议,所以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
结算表1张,欲证明:被告欠租赁费的事实。被告正恒通公司代理人质证称,原告是与杨兴清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无法核实租金的具体数额。被告蒙通公司代理人质证称,该租赁费系杨兴清与原告确认的,我方不知情,相关权利义务应当在原告与杨兴清之间进行确定。被告公路公司质证称,不清楚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诚愿公司质证称,因我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也不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因此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办法进行核实。被告杨兴清代理人质证称,真实性认可,通过该证明能够反映出,明确了原告的诉求,原告将机具租赁给杨兴清一方使用,租赁期间、租金的事实。也说明了原告诉请主张的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我方认可,蒙通公司和正恒通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跃质证称,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杨兴清、张跃也认可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正恒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战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各1份(与原件核对留复印件),欲证明:第一、两份合同的签约主体,乙方均是韩海山,所以正恒通公司只是与韩海山进行了战略合作;第二、两份协议中均明确2019年施工所产生的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均是由被告韩海山承担,所以本案中原告的租赁费应当由韩海山及杨兴清以及诚愿公司承担。
第二组:设备租赁合同1份(与原件核对留复印件),欲证明:签约主体甲方是正恒通公司,乙方是被告诚愿公司,协议的内容就是本案中所谈到的租赁事宜,而诚愿公司委托签约的代理人是本案的被告杨兴清,诚愿公司与我方签约,并不是我方主动去找诚愿公司,诚愿公司也不是按我方要求与我方签订合同,本案中正恒通公司只与诚愿公司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的租赁费应由诚愿公司承担。
第三组:付款凭证14张,欲证明:本案的被告公路公司在2019年共支付正恒通公司工程款150万元,而正恒通公司已支付给韩海山、杨兴清、诚愿公司共计145万元,其中标明付款用途为租赁费的是80万元,通过该组付款凭证,可以说明正恒通公司完全按照与韩海山签订的相关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所以本案中我方不存在连带付款义务。
被告蒙通公司代理人认可该三组证据。被告诚愿公司代理人质证称,认可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根据战略合作协议第三条第四款乙方责任部分,乙方负责成本费用发票,根据该份战略合作协议,正恒通公司要求施工方开具成本费用发票,而正是因为正恒通公司该项要求而产生了第二份证据设备租赁合同,而该份租赁合同的签订只是为了方便与正恒通公司进行结算,满足正恒通公司的开票要求,原告等机具出租方挂靠至诚愿公司,由我方公司为其向正恒通公司开具租赁费发票。针对第三组证据,回单编号7953、6789为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项目二分部向正恒通公司支付的150万元工程款,对于该两笔付款我公司没办法予以核实,通过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正恒通公司仅向我公司支付94万元,而不像正恒通公司在答辩中所称的足额支付,剩余的三份借条一份收据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杨兴清代理人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协议反映出正恒通公司、蒙通公司与杨兴清之间的工程合作关系,工程合作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作方共同承担,关于补充协议,再一次确认和延续了合作关系,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同样应由正恒通公司、蒙通公司与杨兴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设备租赁合同真实性我方认可,在设备租赁合同中,案涉工程所租赁的机械类型、数量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在合同的第六条确定了诚愿公司在整个的法律关系当中,仅仅是机具的出租方开票单位,而且通过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无法确认,但中间有个委托书的时间是2019年7月23日,委托书的时间就是机械租赁的时间。和前面的战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时间对比,战略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9年3月14日,补充协议是2019年7月17日,按照补充协议和战略协议,蒙通公司和正恒通公司已经把案涉工程2019年的全部施工工作交由杨兴清一方负责完成,同时也包括工程所需的机械设备的租赁事宜,均是杨兴清一方的工作内容,而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以正恒通公司与诚愿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2019年7月23日),其目的单纯就是为了满足蒙通公司和正恒通公司开具发票的需要,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正恒通公司以及蒙通公司,为杨兴清出具过工程负责人的委托书,该份设备租赁合同当中,杨兴清的身份又是诚愿公司的负责人、代理人,这也就再一次明确了,我方当事人为满足正恒通及蒙通公司开票需求,将所有工地上需要的机具挂靠到诚愿公司,并由其开具发票的事实,其他票据因为提交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不认可。被告公路公司代理人质证称:对第一和第二组证据不清楚,不质证,对证据三公路公司向正恒通公司付款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张跃认可上述三组证据。原告质证称,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无关,我只要求被告给我机械租赁费。上述三组证据与我无关。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蒙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战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各1份(与原件核对留复印件)、授权委托书1份,欲证明:1、我公司与韩海山之间存在项目合作关系,韩海山又授权杨兴清代表其与我公司处理具体事宜。2、2019年的工程量全部计入韩海山一方所完成的工程量,相关工程的成本也由韩海山一方承担。3、工程的资金及成本费用及发票全部由韩海山一方负担,韩海山一方应当及时支付各类债务及农民工工资。4、我公司根据甲方公路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向韩海山一方支付相应工程款,我公司与韩海山一方按照20%:80%的比例分配工程款。
第二组:设备租赁合同1份(与原件核对留复印件)、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与原件核对留复印件),欲证明:涉案的租赁费以及劳务费我公司根据与诚愿公司签订的合同,向诚愿公司支付,我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劳务分包关系。
第三组:付款清单1份、付款凭证17张、韩海山出具的收据1张,欲证明:就涉案工程我公司收到公路公司工程款共计2191049元,我公司向诚愿公司及代韩海山一方垫付费用合计3590182.95元,超付1399133.95元,被告韩海山及杨兴清一方已经超额领取工程款,但至今仍然拖欠租赁费,说明其截留工程款,未支付租赁费的相关责任应由其承担。
被告诚愿公司代理人质证称,认可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但第一组证据与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相互矛盾,其在第一组证据中欲证明2019年的工程量全部计入韩海山一方,并由韩海山施工并承担全部费用,其在第二组证据中欲证明蒙通公司与诚愿公司建立劳务分包及设备租赁关系,两种说法相互矛盾,因此并能够进一步明确我方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并不负责施工及管理,仅作为劳务人员及设备出租方挂靠公司,向蒙通公司开具相关发票,而不向其提供劳务人员及设备租赁。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中公路工程公司向蒙通公司支付款项,我公司无法进行核实,与我公司无关。该份证据中蒙通公司向诚愿公司的付款金额仅为866925.27元,结合我公司向蒙通公司开具发票113万元,蒙通公司尚欠263074.73元,而不存在蒙通公司在答辩及举证阶段所述的超额向我公司支付情况,而关于蒙通公司向韩海山及其他人支付的款项,我公司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杨兴清代理人质证称: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协议反映出正恒通公司、蒙通公司与杨兴清之间的工程合作关系,工程合作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作方共同承担,关于补充协议,再一次确认和延续了合作关系,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同样应由正恒通公司、蒙通公司与杨兴清承担连带责任。对韩海山出具的授权书不予认可,在相关诉讼中我方提交了杨兴清与韩海山之间,杨兴清委托韩海山代为签订补充协议、战略协议,蒙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与其在质证过程中谈到的质证意见相互矛盾,在之前证据质证过程中,蒙通公司对有关证据质证意见中,杨兴清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份授权委托书与其质证意见矛盾,在蒙通公司自己制作的付款明细,蒙通公司的记账也是杨兴清,蒙通公司支付诚愿公司、杨兴清支付八笔中,从没有出现过韩海山的名字,这也印证了在战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签订以后,合同的履行主体是杨兴清和蒙通公司以及正恒通公司,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13日的蒙通公司申请书,收函单位是公路公司二分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申请书充分反映出,蒙通公司作为项目的合作人,在杨兴清一方已经履行了合作协议全部内容及义务的情况下,从未向二分部主张过相应工程款,而且本案起诉时间是2019年11月初,在11月13日蒙通公司为了推卸责任,把二分部的拨付的工程款,其中包括部分车主的机具租赁费用,全额退还到公路公司二分部,恰恰反映了蒙通公司激化矛盾,其中就包括董刚耀48725元,退给了二分部,退回去的款项达到22万元之多,而且诚愿公司从未在该份申请书中谈到的拖延支付或者是私自侵占相关租赁费用的情况。款项均在蒙通公司和公路公司二分部之间流转。被告公路公司代理人质证称,上述证据没有我公司签字盖章,我方不清楚,不予质证,对于我公司和蒙通公司的资金往来和本案无关,对于达茂旗公安局函还有我公司二分部的退款函确有其事,我公司同蒙通公司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我方只能对蒙通公司付工程款。被告张跃及被告正恒通公司认可该三组证据。原告质证称不清楚,与我无关。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诚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诚愿公司与正恒通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诚愿公司与蒙通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结合正恒通公司及蒙通公司提交的战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杨兴清与蒙通公司、正恒通公司合作共同完成案涉公路工程,蒙通及正恒通公司要求具体施工方提供劳务费成本发票,但因提供劳务的个人无法开具发票,为满足蒙通及正恒通公司要求,提供劳务的施工人员,挂靠至我公司并由我司为蒙通及正恒通公司开具劳务费发票。为此形成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第二组:诚愿公司与正恒通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与原件核对留复印件)、诚愿公司与蒙通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与原件核对留复印件),欲证明:结合正恒通公司及蒙通公司提交的战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杨兴清与蒙通公司、正恒通公司合作共同完成案涉公路工程,蒙通及正恒通公司要求机具出租方提供租赁费的成本发票,作为机具出租方的个人无法开具发票,为满足蒙通及正恒通公司要求,机具出租方挂靠至我公司,并由我公司为蒙通公司、正恒通公司开具租赁费发票,为此形成设备租赁合同,该份租赁合同中可以反映出租赁机具的类型、数量及租赁费金额。
第三组:诚愿公司为正恒通开具的劳务费发票及租赁费发票明细表3张,欲证明:通过该明细可以反映出: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28日,诚愿公司向正恒通公司开具104张发票,票面金额105万元,上述发票中包含租赁费发票票面金额为80万元,劳务费发票票面金额为25万元。
第四组:诚愿公司为蒙通公司开具的劳务费发票及租赁费发票明细表3张,欲证明:通过该明细可以反映出,自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28日,诚愿公司向蒙通公司开具112张发票,票面金额为113万元,上述发票中包含租赁费发票,票面金额为76万元,劳务费发票票面金额为37万元。
第五组:正恒通公司于2019年8月2日向诚愿公司支付14万元劳务费建行电子回单1份、正恒通公司于2019年8月2日向诚愿公司支付26万元机械费及租赁费建行电子回单1份、正恒通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向诚愿公司支付10万元租赁费建行电子回单1份、正恒通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向诚愿公司支付14万元拉运费及租赁费建行电子回单1份、正恒通公司于2019年9月9日向诚愿公司支付6万元机械费及租赁费建行电子回单1份、正恒通公司于2019年9月13日向诚愿公司支付24万元租赁费建行电子回单1份,欲证明:通过上述银行转款回单、还款回单,可以证实正恒通公司仅向诚愿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合计94万元,其中劳务费金额为14万元,机具租赁金额为80万元,结合第三组证据,诚愿公司向正恒通公司开具105万元的发票,正恒通公司仅向诚愿公司支付940000元,正恒通公司尚欠诚愿公司费用为110000元。
第六组:蒙通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向诚愿公司支付13万元劳务费建行电子回单1份、蒙通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向诚愿公司支付37万元机械费建行电子回单1份、蒙通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向诚愿公司支付9万元机械租赁费建行电子回单1份、蒙通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向诚愿公司支付241925.27元劳务费建行电子回单1份、蒙通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向诚愿公司支付2.5万元牧民料场费建行电子回单1份、蒙通公司于2019年9月4日向诚愿公司支付1万元料场费建行电子回单1份,欲证明:通过上述银行转款回单可以证实蒙通公司仅向诚愿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合计866925.27元,其中劳务费金额为371925.27元,机具租赁及其他费用金额为49.5万元,结合第四组证据,诚愿公司向蒙通公司开具113万元发票后,蒙通公司仅向诚愿公司支付866925.27元,蒙通公司尚欠我司费用为263074.73元。
第七组:诚愿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机具出租方支付机具租赁费银行电子回执共计49份,欲证明:诚愿公司在收到蒙通公司及正恒通公司的付款后,共计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机具出租方支付机具租赁费合计1306845元。已超出蒙通公司及正恒通公司向诚愿公司支付的机具租赁费126万元的相关款项,溢出费用系杨兴清个人垫付。
被告正恒通公司代理人质证称,对于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我方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签订该份合同不是正恒通公司要求,而是韩海山指定杨兴清用诚愿公司与正恒通公司签订合同,其目的并不是仅仅为了给正恒通公司开具发票,目的是转移责任;第三组证据,是诚愿公司单方制作的汇总表,是否开具了明细表中所列的发票我方不清楚;第四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因为我方也举了该组证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但是通过付款能够反映出有关租赁费开票金额是80万元,我公司付款金额为80万元,关于租赁费的事情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给了诚愿公司,另外我公司除上述支付款项外,还给杨兴清个人借款现金50万元代为垫付水费1万元,因此我公司共支付给韩海山一方共计145万元;第六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第七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银行电子回执中没有给原告支付过租赁费,但是结合我公司以及蒙通公司给诚愿公司支付的情况,所以我方认为诚愿公司或者杨兴清、韩海山等人存在截留机械租赁费的情形,所以对于欠付的租赁费应当由诚愿公司或者杨兴清、韩海山承担。被告蒙通公司代理人质证称:对第一、第二组证据,我方质证意见同正恒通公司,客观上存在一个事实,韩海山、杨兴清一方挂靠了诚愿公司,与我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但并不是我公司要求韩海山、杨兴清挂靠;第三组证据,对该证据代理人不清楚,应当由两公司财务人员核对后进行确定,但诚愿公司单方的一个表格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已经出具了发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代理人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需要说明的是诚愿公司拉出来的我公司支付给其的清单中有漏项,遗漏的项目包括我公司代付的50万元柴油费、通过公安局支付的227127元,通过劳动监察大队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263922元、我公司代扣的税金112208.68元,以上几项漏列的项目共计1103257.68元;第五组证据,同正恒通公司质证意见;第六组证据质证意见同正恒通公司意见;第七组证据,通过与公安局证据核对后我方发现,其中有部分的付款,其实是我公司通过公安局代为支付的,另外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诚愿公司向原告支付过机械租赁费,其真实性(收款人是否为本案的涉案工程的应收款人)存疑,如果诚愿公司已经支付的话,今天不可能有这么多原告来起诉,最后诚愿公司及韩海山、杨兴清到底与哪些人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清楚。被告公路公司代理人质证称,不清楚,不予质证。被告杨兴清代理人质证称,第一组证据,确实是根据两家公司的要求为了能够开具发票而建立了诚愿公司,是为了给蒙通和正恒通公司走账,所有的税费均由蒙通公司和正恒通公司承担,我方作为正恒通公司和蒙通公司战略合作人,战略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三款中明确说明了,我方承担9%的税金,我方代扣了税金是112208.68元,恰恰说明了正恒通公司没有按照与我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进行履行相关义务;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一组质证意见;第三组证据,原告的租赁费是含税的租赁费,诚愿公司代蒙通公司和正恒通公司开具了税票及发票,蒙通公司和正恒通公司还拖欠诚愿公司开具的机械费用;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质证意见同第三组质证意见;第七组证据,49份银电子回执,其中就包括原告,刘志强付了5万元通过转账的形式给付,所有参与施工的机具的出租人不仅仅是该系列案件的原告,还包括其他人,这些费用是向其他人支付的费用包括一个原告刘志强。被告张跃质证称,不清楚,和我没有关系。原告质证称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七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杨兴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租赁费金额统计表3张,欲证明:原告的机械租赁时间及拖欠租赁费金额等事实。原告认可该组证据。被告正恒公司代理人及被告蒙通公司代理人质证称:对该表格的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因为具体的这些费用是由杨兴清与原告进行确认的,另外根据原告刚才的陈述可以看到,杨兴清确实截留了应当给原告的钱。被告诚愿公司代理人认可该组证据。被告公路公司代理人质证称不清楚,不予质证。被告张跃质证称:不清楚,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属于被告杨兴清对原告主张机械租赁事宜的自认及统计,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第二组:战略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正恒通公司及蒙通公司与杨兴清之间的合作关系,对于三方形成的债务共同承担;在协议的第九条第二款中,明确了张跃作为正恒通公司及蒙通公司的代表,对工程上面的欠款进行确认。原告质证称不清楚。被告正恒通公司代理人质证称: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该份合作协议乙方的签约主体是韩海山,并不是杨兴清,也不是杨兴清所述其委托韩海山签订的;第二、该份协议实际签订日期是2019年7月6日;第三、双方就2019年的剩余工程量交由韩海山施工,其负责承担全部的施工费,并不是我方公司与其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当时签订协议是从2019年5月份开始草拟,张跃当时作为正恒通公司的项目经理,为了工程量的确认,由我公司5月份之前的项目部经理张跃,接手了韩海山的项目部的工作。被告蒙通公司代理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具体理由:该协议是正恒通公司、蒙通公司与韩海山一方前期的关系,后期(2019年7月17日)双方另外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工程由韩海山一方负责完成,相关权利义务全部由韩海山独自承担,与本案正恒通公司、蒙通公司无关,因此对于后期产生的所有债务均属于韩海山的个人行为,应当由其单独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与我公司无关。被告诚愿公司认可该组证据。被告公路公司代理人质证称:不清楚,不质证。被告张跃质证称,2019年5月份后,我所代表的人就变了,2017年开始我是代表正恒通公司的,但2019年5月份之后,我工资是韩海山给我发的,所以我认为我代表的是韩海山。本院认为,双方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第三组:授权委托书1份(与原件核对留复印件),欲证明:韩海山是杨兴清的代理人,并对其权利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质证称,对委托事宜不清楚。被告正恒通公司代理人质证称:不认可,因为从签订协议过程,自始至终都是韩海山跟我公司商谈,没有提到代表杨兴清的事情。我方认为该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如果是杨兴清委托韩海山与我方商谈,但韩海山自始至终也没有向我们出具该授权,而是一直是以个人名义与我方谈的合作,如果授权是真实的,那么韩海山、杨兴清涉嫌合同诈骗。被告蒙通公司代理人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第一、我们从来没有收到过该委托书,也没见过;第二、从各方的合同能够看出,该工程系公路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了正恒通公司,我公司与正恒通建立了合作关系,至此,该工程的合同关系再没有衍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杨兴清是否在该工程中进行分包或者转包或者是合作的身份关系,参与本案工程,所以杨兴清再委托韩海山,另外,对比韩海山之前笔迹,与该授权委托书中的笔迹明显不一致,我们认为该证据属于虚假证据。被告诚愿公司代理人质证称该证据与我方无关。被告公路公司代理人质证称,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张跃质证称:这个事情我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公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公路公司和蒙通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1份(附蒙通公司资质)、2、公路公司和正恒通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1份(附正恒通公司资质),欲证明:该合同的4.2.24中约定乙方蒙通公司、正恒通公司在施工中与第三方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纠纷等问题,由乙方自行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4.2.26条约定乙方必须积极搞好施工建设,处理好施工过程中的一系列问题,如因社会问题及自然气候引起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机械设备及人员情况等造成的各种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本案的公路公司将路基土方劳务专业分包给有资质的蒙通公司、正恒通公司,公路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的原则,在不存在任何过错的情况之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正恒通公司、被告蒙通公司代理人均认可该组证据。被告诚愿公司代理人质证称不清楚该组证据。被告杨兴清代理人质证称:第一、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发表意见。蒙通公司与正恒通公司、公路公司之间的上述合同约定不能对抗包括原告在内的第三人,仅仅对合同相对方产生效力,被告公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在合同当中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在合同的8.1.2条当中约定每月按月计算70%,年底结算到90%,正是由于公路公司没有按该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才导致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参与人员,未能拿到相关的工程款及机械租赁费。公路公司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第三、杨兴清作为原告,公路公司作为被告,蒙通公司、正恒通公司为第三人的案件,在九原区人民法院审理当中,杨兴清将另案与公路公司解决相关纠纷。被告张跃认可该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张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韩海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甲方国道210线满都拉口岸至白云鄂博段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二分部与乙方被告蒙通公司、被告正恒通公司分别签订《路基土方劳务合同》,将国道210线满都拉口岸至白云鄂博段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分包给被告蒙通公司和被告正恒通公司。2019年3月14日,被告正恒通公司、蒙通公司和被告韩海山三人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正恒通公司、蒙通公司将《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国道210线满都拉口岸至白云鄂博段连接线公路工程2个标段专业施工合同》剩余未实施的工程项目授予乙方韩海山建设施工。2019年7月17日,由甲方被告正恒通公司、蒙通公司、乙方被告韩海山和见证人被告公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对各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其中2017年、2018年已完成工程量均为甲方施工完成,剩余工程量全部计入乙方工程量(即“2019年剩余工程量”)。2019年甲方的前期投入费用(甲方人员的薪资、机械租赁费、柴油费)由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后乙方承担。2019年5月1日,甲方被告蒙通公司与乙方被告诚愿公司(乙方负责人杨兴清)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因甲方工程所需,为了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特向乙方租用机械。甲方被告正恒通公司与乙方被告诚愿公司(乙方负责人杨兴清)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未写明日期,合同中授权委托书日期为2019年7月23日),约定因甲方工程所需,为了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特向乙方租用机械。发包方被告蒙通公司、正恒通公司分别与劳务分包方被告诚愿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未写明日期,合同约定开始工作日期2019年5月1日),双方就劳务分包事项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机械租金承担主体如何确定问题;二、原告主张的租金金额如何确定问题。针对第一个问题,根据已审理查明及双方认可的事实,原告将工程机械出租给国道210线满都拉口岸至白云鄂博段公路工程使用,与工程的施工工作人员商谈租赁事宜,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机械的承租人应当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被告蒙通公司、正恒通公司与韩海山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补偿协议书》约定,2019年3月14日起,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韩海山,工程施工方工作人员被告张跃也称2019年5月份起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韩海山,而租用原告机械行为发生在2019年5月份之后。被告杨兴清认可其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认可租用原告机器事实的存在。故涉案工程施工方被告韩海山、杨兴清与原告之间已构成事实上的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韩海山、杨兴清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涉案工程上租用原告机械期间被告正恒通公司、被告蒙通公司、被告公路公司、被告诚愿公司等四人未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与原告之间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四人系原告工程机械的承租人。被告张跃系工程施工方的工作人员,其个人与原告之间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除被告韩海山、杨兴清以外其余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问题,原告提供结算表证实被告拖欠租金的金额,被告张跃作为工程的施工方工作人员认可该拖欠租金金额,被告杨兴清也认可拖欠租金的金额,故原告主张拖欠租金2025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杨兴清、韩海山作为工程施工方,租用原告的工程机械,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杨兴清、韩海山连带支付租金2025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兴清、韩海山于本判决生效时连带支付原告赵满祥租金202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兴清、韩海山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人员
审判员额尔得木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乌云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