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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再二终字第0002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27   阅读:

审理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焦民再二终字第0002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7-06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与被申请人张绍功以及一审被告余珍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解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41号民事裁定书,按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焦民申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金、彭松,被申请人张绍功,一审被告余珍明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5月6日,一审原告张绍功起诉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称,自2008年4月起,张绍功一直在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承建的太极中央翰邸2号楼工程工地施工(水电安装、杂活等)。截止2010年6月,二被告应付原告劳动报酬112000元,被告余珍明已经支付32000元,剩余8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互相推诿。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0000元,并赔偿迟延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造成的利息16146元(该利息仅计算至2013年7月3日,之后的利息另计);2、判令二被告对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辩称,1、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从未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双方不存在法律关系;2、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已经向余珍明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再对该工程负有付款义务;3、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余珍明辩称,2008年3月余珍明与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至2011年。余珍明本人没有资质承揽工程,其是代表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施工。后因发包方没钱支付一直停工,后来中铁十五局二公司要求余珍明退场,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没有超付工程款,余珍明不应和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承建太极中央翰邸2号商住楼。2008年1月10日,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的下设部门第八指挥部和余珍明签订《专业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承包工程为人民大道北侧的太极中央翰邸2号商住楼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涉及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招标文件、图纸会审纪要中不做的项目除外);工程期限总工期为540天,自2008年1月7日至2009年6月30日;承包方式为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收取余珍明工程最终决算价3%的管理费,税金由余珍明负担,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代扣代缴;工程款由中铁十五局二公司随业主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数额、时间间隔对余珍明验工计价,按余珍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总价的80%,扣除3%管理费、税金以及双方在其他约定条款中应由余珍明负担的费用后,全额支付工程款。2008年4月份,余珍明让原告张绍功组织人员到2号楼进行水电安装。2009年10月3日,经过结算,余珍明向张绍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太极2号楼水电安装工人费所欠捌万元整”,落款为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太极中央翰邸2号楼项目部余珍明。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余珍明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承建太极中央翰邸2号商住楼,该公司又将其承接的工程转包给被告余珍明施工,余珍明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该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余珍明在承包期间将水电安装分包给张绍功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张绍功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余珍明与张绍功之间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欠条,余珍明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中铁十五局二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应当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辩称其与张绍功不存在法律关系,其已向余珍明超额支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余珍明辩称其与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系雇佣关系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800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解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余珍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绍功欠款8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09年10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被告余珍明和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该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本案判决时一并结算。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因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余珍明经本院二审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二审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4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称,原审事实认定不清,再审申请人已向余珍明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依法不应再对余珍明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张绍功主张的是劳动报酬,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中,张绍功和余珍明均认可余珍明将工地水电安装和一些杂活交给张绍功施工,张绍功再组织工人施工,余珍明出具的欠款证明显示所欠款项为“太极2号楼水电安装工人费”,因此,张绍功和余珍明系施工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审将本案定性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错误。2、再审申请人已经向余珍明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依法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再审申请人与余珍明决算,再审申请人应付工程款783.035万元,截止2013年3月26日,再审申请人已支付余珍明工程款8325381.63元,已经超额支付,按照相关规定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张绍功对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张绍功辩称,该工程是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的工程,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被告余珍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绍功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存在严重的违法转包行为,本案的发包人是河南富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不是发包人,而是总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被申请人余珍明是没有施工资质的违法承包人,张绍功作为实际劳动的农民工,根据相关规定,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将上述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余珍明,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余珍明并未实际收到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支付给张绍功的工人工资等劳动报酬80000元。余珍明作为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实际管理工地的现场负责人,通过为再审申请人提供劳务或进行管理领取工资,余珍明从未从再审申请人处直接收到过任何工人工资款项,再审申请人也从未向余珍明直接支付过任何工人工资。3、再审申请人应当对所欠的张绍功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作为总承包人、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无论其是否向余珍明支付了工程款,按照相关规定其均应当对一审原告张绍功的工程款8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诉讼中,再审申请人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3)解民一初字324号民事判决;证据2、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2014)焦民劳终字00081号民事判决,据此说明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与余珍明就中央翰邸2号楼相关工程款已付清,并且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不应对余珍明其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质证,被申请人张绍功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不明白。一审被告余珍明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申请人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2014)焦民劳终字00081号民事判决和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民一初字324号民事判决系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判决,该生效判决确认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与余珍明就太极中央瀚邸2号楼工程已经决算,并且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已将该工程所有的工程款项支付给了余珍明,故本院再审对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与余珍明已经就太极中央瀚邸2号楼工程进行了决算,并且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已将该工程所有工程款项支付给了余珍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再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中除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2014)焦民劳终字00081号民事判决以及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3)解民一初字324号民事判决认定,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与余珍明已就太极中央瀚邸2号楼工程进行了决算,并且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已将该工程所有工程款项支付给了余珍明。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张绍功与余珍明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本案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特征,应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将本案定性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另外,张绍功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利向余珍明索要工程款,原审判决余珍明向张绍功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正确。中铁十五局二公司虽然违法将太极中央翰邸2号楼工程转包给余珍明,但是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再审提供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案件事实足以证实其与余珍明已就太极中央翰邸2号楼工程进行了决算,并且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已将该工程所有工程款支付给了余珍明,故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不应对余珍明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再审申请人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称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不应再对余珍明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张绍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被申请人张绍功、一审被告余珍明各负担667元。

如果余珍明未按照上述第一项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柳涛

审判员徐世魁

审判员毕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韩正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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