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内02民终49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5-30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有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被上诉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直属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三分公司)、被上诉人汪志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兴平、魏晓燕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建工集团三分公司作为建工集团公司(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与固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工集团公司承包固阳新建公租房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暖、强电等工程。汪志明挂靠建工集团公司、建工集团三分公司,负责固阳县益民小区五期公租房项目中的13#、16#、17#楼的工程建设。汪志明又将13#、16#、17#楼木工工程承包给王有。2014年5月5日,王有与汪志明进行结算,结算单确认还欠王有木工组195000元,汪志明在结算人处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明,建工集团三分公司为建工集团公司下属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关系成立。该院在法庭审理结束后,对汪志明进行了询问,汪志明对王有承包木工工程以及与王有进行结算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王有与汪志明的合同关系成立,该院予以认可。关于汪志明辩称王有向该院提交的结算单是王艾虚开不实之结算单,签名确认是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该院认为,汪志明与王艾之间的纠纷属于其合伙期间纠纷,与本案无关,汪志明可另行主张权利。除此辩称之外,汪志明并未向该院提交虚开结算单的证据,故对汪志明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王有在法庭审理中自认汪志明欠其的195000元,在诉至该院前已经固阳县劳动监察大队追要回45000元,汪志明还欠其150000元,故汪志明应偿付王有工程款150000元。因王有与汪志明并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过约定,故对王有要求汪志明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该案系王有与汪志明因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与建工集团公司、建工集团三分公司无关,故王有主张建工集团公司、建工集团三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有工程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汪志明负担。
本院查明
一审宣判后王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王有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可,固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建工集团公司由将工程的一部分交由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汪志明进行施工,被上诉人汪志明又将瓦工工程分包给上诉人王有施工,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均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但一审法院却错误的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及其直属三分公司在明知被上诉人汪志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交由被上诉人汪志明施工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汪志明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建工集团三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汪志明答辩称,本案工程是被上诉人汪志明、王艾(与王有为兄弟关系)、魏世俊三人共同承包的,王艾作为合伙人之一负责管理账务,王艾开出了结算单,上诉人汪志明在结算单上签了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汪志明对其在结算单中的签字及未付欠款金额均不持异议,其应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被上诉人汪志明出具结算单后,未全部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应当在上诉人王有主张权利之日起给付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上诉人汪志明提出本案工程系三人合伙承包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上诉人汪志明可另案主张。
被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对被上诉人建工集团三分公司与固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固阳县益民小区五期公租房项目;被上诉人汪志明挂靠被上诉人建工集团三分公司,负责固阳县益民小区五期公租房项目中的13#、16#、17#楼的工程建设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诉人建工集团三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上诉人建工集团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汪志明只是将局部工程交给上诉人王有进行施工,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有提出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有提出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汪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有工程款150000元;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王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汪志明给付上诉人王有15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四、被上诉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王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被上诉人汪志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钢
审判员刘兴平
审判员魏晓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邢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