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建设工程 » 合肥建筑工程律师案例 » 正文
(2017)川13民终516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28   阅读:

审理法院: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川13民终51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5-22

审理经过

四川中虹东海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中虹东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4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朝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顺红、罗晓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瓦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德科振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江实勇、江城、中虹东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德科振邦公司于2012年7月29日与黄瓦台建筑公司的代表人江勇签订了《保温隔热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黄瓦台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南充“江与城”商住小区9号、10号楼外墙外保温隔热工程分包给德科振邦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承包项目为外墙外保温;工程造价以实际施工面积确定总造价,付款方式为保温层施工完毕支付总工程款的60%,抗裂层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35%,剩余工程款5%在一年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签订后,黄瓦台建筑公司要求德科振邦公司仅提供该项工程的建筑材料,其余工作则由黄瓦台建筑公司自行实施,从2013年7月至2013年底,德科振邦公司向黄瓦台建筑公司提供了中空液化微珠、水泥、胶粉、抗裂沙浆、钢丝网、保温钉等建筑材料及运费共计人民币金额为368,744.00元,期间黄瓦台建筑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向德科振邦公司代理人吴美霖指定账户南充市商业银行嘉陵支行账号为623XXXXXX支付货款60,000元,2014年5月22日建设单位即本案中虹东海公司代黄瓦台建筑公司向德科振邦公司代理人吴美霖指定账户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德科振邦公司货款余额208,744元,至今未付,德科振邦公司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瓦台建筑公司、江实勇立即支付拖欠德科振邦公司建筑材料款计人民币206,436.37元及利息,庭审中德科振邦公司放弃了其利息主张,要求支付延期付款的滞纳金410,000元,庭审中德科振邦公司又自愿将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5年7月15日主张权利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的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江实勇又名江勇,并证明江勇于2011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3日24时止在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江与城商住小区9号、10号楼工程项目中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再查明,王家勇系黄瓦台建筑公司承包的江与城商住楼9号、10号楼项目工作人员,并代表项目签领了德科振邦公司的所有送货及单价确认的事实。

还查明,中虹东海公司开发的“江与城”商住楼9号、10号楼项目新型墙材通过了使用验收、工程实体质量符合规范规定及设计要求、工程质量文件齐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材料见证取样检验合格、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于2014年5月21日备案登记。

江城于2011年7月25日在中虹东海公司与黄瓦台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为黄瓦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江城与黄瓦台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德科振邦公司主张黄瓦台建筑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206,436.37元,该金额小于实际尚欠金额208,744元,提供了黄瓦台建筑公司出具的收货凭据,黄瓦台建筑公司对所接受的货物均未提出异议,并将其用于了工程,该工程已经各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故黄瓦台建筑公司应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因此对德科振邦公司要求黄瓦台建筑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其相关费用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未在收货凭据上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或违约金等条款,但事实上黄瓦台建筑公司在收到货物并使用后未及时向德科振邦公司付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在一定程度上给德科振邦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酌情要求黄瓦台建筑公司按照自德科振邦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主张权利之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

关于江实勇、江城、中虹东海公司在本案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1.从本案证据显示,江实勇仅作为黄瓦台建筑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在从事工作,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其从事的行为后果应由黄瓦台建筑公司承担,因此对德科振邦公司要求江实勇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2.江城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黄瓦台建筑公司为中虹东海公司修建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后果应由被挂靠单位即本案黄瓦台建筑公司承担。故德科振邦公司要求江城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予支持。3.中虹东海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其工程发包给黄瓦台建筑公司,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虹东海公司对黄瓦台建筑公司或江城对除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有付款义务外没有向第三人的债务具有代偿义务。因此本院对德科振邦公司要求中虹东海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但黄瓦台建筑公司可依据相关的证据依法向上述当事人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黄瓦台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德科振邦公司欠款本金206,436.37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6,436.37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德科振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64元,由黄瓦台建筑公司、江城共同负担。

宣判后,黄瓦台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法律关系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涉及外墙外保温隔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以买卖合同纠纷处理本案导致判定法律责任不当。2.案涉工程超承包范围。即或江城挂靠黄瓦台建筑公司并以黄瓦台建筑公司名义与发包方中虹东海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的承包范围不包括江勇与德科振邦公司签订的《保温隔热工程承包合同》所涉的外墙外保温隔热工程。3.江勇与王家勇虽分别系江城之弟和与江城的工作人员,但江勇、王家勇无权代表黄瓦台建筑公司作出任何行为。江勇签订《保温隔热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只能由个人承担责任。江勇的该行为未得到黄瓦台建筑公司的追认,故江勇的行为后果应由江城承担。原审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判决黄瓦台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责任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德科振邦公司对黄瓦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德科振邦公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法律的法律关系正确。案涉《保温隔热工程承包合同》名为外墙外保温隔热的建设工程合同,实为买卖合同,黄瓦台建筑公司在与德科振邦公司签订该合同后,仅要求德科振邦公司向其提供建筑材料,其余工作则由黄瓦台建筑公司自行实施。2.黄瓦台建筑公司应承担本案责任。江城是挂靠黄瓦台建筑公司承建的中虹东海公司工程,江实勇和王家勇均系外墙保温施工项目的工作人员。德科振邦公司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中均有江实勇和王家勇的签名。江实勇、王家勇的签名证据可证实德科振邦公司的材料均用于案涉工程项目。江实勇、王家勇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由黄瓦台建筑公司承担。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江实勇、江城、中虹东海公司未作答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2011年7月25日,黄瓦台建筑公司与中虹东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发包人提供的江与城住宅小区9、10号楼及高压线以东、沉降缝以南中庭部分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基础、地下室、主体结构、屋面、装饰装修(初装修)、散水、房屋排水系统及防雷系统、水电(含给水、排水、强、弱电预留预埋)、人防、电梯、通风洞口及消防管件的预留预埋等施工图范围内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园林景观、电梯、消防、安防、门窗、栏杆、供水、电、气、闭路、通讯、车库划线警示、入户门等)及室外附属工程不在本合同承包范围内】。

江实勇和王家勇均系外墙保温施工项目的工作人员,江实勇系江城之弟。

德科振邦公司在本院审理中对本案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持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黄瓦台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德科振邦公司的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法律关系的问题;二、黄瓦台建筑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

一、关于案涉法律关系的问题。从案涉《保温隔热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黄瓦台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南充“江与城”商住小区9号、10号楼外墙外保温隔热工程分包给德科振邦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可知,本案法律关系应是涉及外墙外保温隔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德科振邦公司对本案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持异议,本院直接将本案案由由原审的买卖合同关系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关于黄瓦台建筑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江城挂靠黄瓦台建筑公司承建了中虹东海公司工程,是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江实勇和王家勇均系外墙保温施工项目的工作人员,德科振邦公司向案涉项目提供的建筑材料单据中均有江实勇和王家勇的签名,江实勇、王家勇的行为是履行职务,其行为后果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故黄瓦台建筑公司主张江城应直接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瓦台建筑公司虽主张案涉保温隔热工程超出江城挂靠黄瓦台建筑公司承建中虹东海公司工程的承包范围,但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黄瓦台建筑公司应对江城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41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

北京德科振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4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

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北京德科振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款本金206,436.37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6,436.37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江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北京德科振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款本金206,436.37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6,436.37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江城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9,9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96元,由江城、

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朝阳

审判员何顺红

审判员罗晓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凤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张成龙律师
专长:建筑工程、行政诉讼
电话:13956970604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3956970604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