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鄂民终109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民事其他
裁判日期:2019-12-25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洪春林因与上诉人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博高公司)及被上诉人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建丰公司)、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民撤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春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凌,上诉人宜昌博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宜昌建丰公司、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洪春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民撤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认定宜昌博高公司、宜昌建丰公司、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在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677号案件中存在虚假诉讼,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6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维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民撤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3、本案诉讼费、上诉费均由宜昌博高公司、宜昌建丰公司、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对宜昌博高公司、宜昌建丰公司、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为了挤压其他债权人的份额,虚增了本案争议房屋的工程款,至少虚增400万元的事实未予查明。在湖北省××县建设局调取的《润恒国华盛景工程结算书》显示,涉案房产总结算价款85458672.94元,其中涉及到宜昌博高公司建设的主体结构47646069.66元、二次结构及砌体7029511.67元、1#楼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的只有部分施工)4069346.73元、2#楼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的只有部分施工)5805311.68元、1#、2#楼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只有部分施工)2969291.97元。以上五项工程合计价款为67519531.71元,其中有部分工程由其他施工单位完成。故依据合同,宜昌博高公司工程款不会超过67519531.71元。而宜昌博高公司在(2016)鄂05民终677号案件审理中提供的2015年5月8日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编审确认表》却显示,翟国华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款为77790496.44元,最后结算款为7168101.78元,通过比较,宜昌博高公司至少虚增工程款400万元。2、宜昌博高公司、宜昌建丰公司、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在(2016)鄂05民终677号案件审理中隐瞒了案件重要事实,导致案件审理结果错误。宜昌博高公司、宜昌建丰公司、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在明知涉案房产已经办理产权证,土地已经和建筑混合,存在第三人抵押的情况下,却故意串通,刻意向法院隐瞒事实,导致洪春林不能参加诉讼,增加其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3、宜昌博高公司、宜昌建丰公司、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在(2016)鄂05民终677号案件审理中提供的两份证据涉嫌伪造,一审法院对此并未彻底调查清楚。(1)2015年5月8日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编审确认表》虚增工程款400万元,且没有加盖公章。翟国华在2015年5月期间已经资不抵债,四处逃债,不久就因为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控制。《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编审确认表》在此背景下制作,显然是为了用于诉讼。该证据为什么虚增工程款,为什么不加盖公章,是否为了虚假诉讼故意为之,一审法院并未调查。(2)2014年5月18日《工作联系函》系宜昌博高公司主张建筑工程优先权的证据。在没有办理结算的情况下,为何会出现双方盖章的《工作联系函》,是否为了诉讼而倒签时间,一审法院并未调查。(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宜昌建丰公司、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没有多余资产的前提下,宜昌博高公司、宜昌建丰公司、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通过协商增加工程款虚增债务,会直接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侵犯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其串通侵犯其他债权人的主观恶意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总则》第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该民事行为系无效的自认行为,不应被支持。一审法院以尚欠工程款23074896.44元系双方合意为由,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予以维持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认定宜昌博高公司、宜昌建丰公司、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构成虚假诉讼,撤销虚构的工程欠款23074896.44元。
被上诉人辩称
宜昌博高公司针对洪春林的上诉辩称,1、宜昌博高公司不存在虚假诉讼,并未串通。洪春林因为自己的债权得不到实现,认定他人债权涉嫌虚假诉讼,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办理结算手续经过了双方签字盖章,并非私下结算。洪春林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洪春林主张涉案房屋已经卖完,没有事实依据。宜昌博高公司并不知晓涉案房屋经营状况,洪春林也未向法院提供2015年9月房屋已售完的证据。洪春林相关陈述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洪春林的上诉。
宜昌建丰公司、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针对洪春林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意见。
宜昌博高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洪春林的起诉;2、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民撤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6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撤销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11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宜昌博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宜昌博高公司在宜昌建丰公司欠付23074896.44元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享有对其承建的国华盛景1、2号楼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3、维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6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事实和理由:1、宜昌博高公司诉宜昌建丰公司、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标的与洪春林所诉标的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洪春林不享有对(2016)鄂05民终677号民事判决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审理,并认定洪春林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资格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驳回洪春林的起诉。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对被诉请撤销案件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洪春林是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就其与宜昌建丰公司、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0012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债权人,洪春林在该案中与宜昌建丰公司、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宜昌博高公司是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其与宜昌建丰公司、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鄂05民终67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承包方,宜昌博高公司与宜昌建丰公司、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洪春林不是宜昌博高公司与宜昌建丰公司、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合同的发包人,也不是承建人或实际施工人,洪春林对宜昌建丰公司、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欠付宜昌博高公司的工程款没有独立的实体权利,故(2016)鄂05民终677号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并不涉及洪春林与宜昌建丰公司、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亦未处分洪春林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任何权益。洪春林依据(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0012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借款合同关系对宜昌建丰公司、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享有的债权和抵押权,与宜昌博高公司和宜昌建丰公司、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无法律关系上的直接牵连关系。洪春林仅在事后执行中因宜昌建丰公司、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不能全部清偿其债权遭受影响。(2016)鄂05民终677号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并未判决洪春林承担返还或者赔偿等任何义务,与洪春林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洪春林对(2016)鄂05民终67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工程款及相关权利没有独立的物上请求权,洪春林不属于对(2016)鄂05民终677号民事判决内容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享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2、洪春林于2016年12月已知晓宜昌博高公司在(2016)鄂05民终677号一案中对宜昌建丰公司、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享有债权和优先受偿权,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洪春林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过除斥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缺一不可。宜昌博高公司与宜昌建丰公司、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鄂05民终677号民事判决。宜昌博高公司于2016年4月向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明宜昌建丰公司、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县国华盛景1、2#楼部分房产已被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查封,就对1、2#楼部分房产进行再查封。随后,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和宜昌博高公司的代理人一起到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洪春林申请执行一案的承办法官协商执行参与分配的事宜。2017年6月13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洪春林申请执行的案件指定至湖北省葛洲坝人民法院执行。2017年8月,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和宜昌博高公司的代理人到湖北省葛洲坝人民法院再次协商执行参与分配事宜。湖北省葛洲坝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已告知洪春林,宜昌博高公司在宜昌建丰公司、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欠付宜昌博高公司工程款23074896.44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宜昌博高公司承建的国华盛景1、2#楼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宜昌博高公司请求参与分配的事宜,洪春林的代理人与宜昌博高公司的代理人在湖北省葛洲坝人民法院执行法官组织下有过多次沟通协商。故洪春林于2017年8月已知晓宜昌博高公司对宜昌建丰公司、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申请执行,而洪春林于2018年5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已过,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洪春林的起诉。3、宜昌博高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通过函件的形式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2016)鄂05民终677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需要在法定期限以诉讼方式主张为由,认定宜昌博高公司以发函的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认定该行为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需要在法定期限以诉讼方式主张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经宜昌博高公司催告后仍未支付,宜昌博高公司有权要求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形式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不管是法律法规,还是司法解释,均未明确承包人应以何种方式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更没有规定对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必须要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行使。一审法院在(2016)鄂05民终677号案件中适用法律正确,在本案中认定宜昌博高公司需要以诉讼的方式主张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宜昌博高公司以发函的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认定该行为无效,无事实依据。一审中,洪春林并未提证据证明宜昌博高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一审法院仅凭洪春林一面之词从而认定宜昌博高公司与宜昌建丰公司、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为“恶意串通”的行为,撤销案件致使农民工的工程款不能支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一审法院根据地方文件《湖北省防范建筑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若干规定》,认定宜昌博高公司配合宜昌建丰公司办理验收手续,从而认定宜昌博高公司与宜昌建丰公司恶意串通适用法律错误。宜昌博高公司以函件方式向宜昌建丰公司主张优先权的目的是想及时全额得到工程款,并非一审法院断章取义所述“考虑到宜昌建丰公司在猇亭、枝江、点军开工,流动资金比较紧张”、“为了防止宜昌建丰公司有不良记录”。宜昌博高公司在一审已经向法院陈述,因宜昌建丰公司欠付宜昌博高公司的工程款不止涉案金额,又因宜昌建丰公司在猇亭、枝江、点军有房地产项目开工,配合其办理竣工等手续,也是相信宜昌建丰公司出卖房产后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另外,从以下的时间节点上也可以看出,宜昌博高公司用发函的方式向宜昌建丰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行为并不存在串通、隐瞒事实等情况。涉案工程于2014年3月8日实际验收竣工,宜昌博高公司与宜昌建丰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开始办理结算审计,宜昌建丰公司以对工程款有异议为由拖延支付时间,宜昌博高公司于2014年5月18日通过函件的形式向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而洪春林向宜昌建丰公司、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出借款项发生于2014年9月11日,在宜昌博高公司向宜昌建丰公司发函主张工程款以后,并非如一审法院认定宜昌博高公司配合其办理验收手续是帮宜昌建丰公司隐瞒资金紧张,相互存在故意串通的情形。(3)洪春林在办理抵押借款时应当考虑涉案工程存在工程款未付清的情况,不能仅凭宜昌建丰公司办理有房产证就认定已经付清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洪春林接受抵押以及出借行为和宜昌博高公司隐瞒欠工程款事实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洪春林在整个过程中明显是善意的,对抵押财产具有信赖利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驳回洪春林的起诉。
洪春林针对宜昌博高公司的上诉辩称,1、(2016)鄂05民终677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宜昌博高公司对国华盛景1、2#楼的建筑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洪春林是该不动产的抵押权人,该判决影响到洪春林享有的不动产权利的实现。故洪春林是本案适格原告。2、2014年至2015年期间,宜昌博高公司与宜昌建丰公司在结算过程中,恶意串通,谋取第三人利益,确认工程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行为应属无效。2013年12月3日,宜昌建丰公司和宜昌博高公司制造假的结算书,向建筑主管部门提供,从而规避了建筑工程未结算,不能办理产权的规定,让宜昌建丰公司顺利的办理了产权,对公众隐瞒了尚欠工程款的事实。2014年5月18日,宜昌建丰公司、宜昌博高公司为了继续隐瞒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私下通过工作联系函的形式确认了工程优先受偿权。2015年5月8日,双方以协商的形式,确认了结算金额。2015年9月18日,宜昌建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宜昌博高公司起诉宜昌建丰公司。3、宜昌博高公司在(2016)鄂05民终677号案件中涉嫌虚假诉讼,(2016)鄂05民终677号民事判决应该全部撤销。宜昌博高公司和宜昌建丰公司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为了对抗第三方,隐瞒事实,骗取(2016)鄂05民终677号民事判决。4、洪春林是善意第三人,办理了不动产的抵押登记,其权利应该予以保护。综上,请求驳回宜昌博高公司的上诉。
宜昌建丰公司、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针对宜昌博高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意见。
洪春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6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确认宜昌博高公司就宜昌建丰公司对其应付工程款不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宜昌博高公司、宜昌建丰公司、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承担。2018年8月23日,洪春林在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677号民事判决,并确认宜昌博高公司就宜昌建丰公司对其应付工程款不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8日,宜昌博高公司与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广场施工合同》,约定: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将润恒盛景工程(规模58979平方米)发包给宜昌博高公司建设施工,工期从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竣工结算支付证书签发后56天内仍未支付结算款的,双方可协商将永久工程折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该永久工程依法拍卖,宜昌博高公司就该永久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宜昌博高公司依约进行施工,2013年11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2月3日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将双方盖章的《工程结算书》、部分结算发票交至秭归县建设局备案,根据《工程结算书》和提供的发票,工程结算总金额为85458672.94元(含宜昌博高公司施工项目和其他分包项目)。
2014年8月18日,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办理了本案争议房产项目的所有权证号为1004422、1004424、1004425等三处房产的产权证。同年9月11日,洪春林与翟国华、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宜昌建丰公司、湖北隆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911001、20140911002、20140911003),借款金额(本金)分别为1000万元,800万元,700万元,总计25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2.5%,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同时约定以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桔颂路43号的产权(本案诉争房产)作为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洪春林、洪美满(洪春林之妻)与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9月17日秭归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秭归县房他证茅坪镇字第××号),载明被担保主债权数2500万元。由于借款人未能及时还款,2015年8月6日洪春林将翟国华、宜昌建丰公司、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湖北隆图置业有限公司诉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判决:“1、翟国华、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宜昌建丰公司、湖北隆图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洪春林返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2015年6月11日前借款利息560万元,并以2500万元为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至实际付款日的价款利息;2、翟国华、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宜昌建丰公司、湖北隆图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洪春林支付律师代理费80万元;3、洪春林对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位于秭归县桔颂路43号房产(产权所有权证号1004422、1004424、1004425)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驳回洪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并已进入执行程序。
2015年9月28日,宜昌博高公司因宜昌建丰公司、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拖欠工程款,将其诉至法院。宜昌博高公司诉讼主张时称,宜昌建丰公司提出若宜昌博高公司通过诉讼主张欠工程款及优先权,可能会导致宜昌建丰公司因不能履行债务而被录入失信人名单,请求宜昌博高公司不要以诉讼方式解决。同时宜昌博高公司为支持其享有优先权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一份2014年5月18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载明“宜昌博高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已经报审结资料,要求宜昌建丰公司及时结清尚欠工程款30042998.22元,并主张工程优先受偿权”等内容,该函加盖有宜昌博高公司和宜昌建丰公司的印章。宜昌博高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一份2015年5月8日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编审确认表》,内容为“国华盛景1#楼及2#楼,送审造价为84958598.22元,审定造价为77790496.44元,审减额为7168101.78元”,该表上加盖宜昌博高公司项目部印章,同时宜昌建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国华在建设单位处签名。宜昌博高公司向法院诉讼时,主张宜昌建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4715600元,实际尚欠23074896.44元。经过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一审后,作出判决:“1、限宜昌建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宜昌博高公司工程款23074896.44元,并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延迟支付的利息;2、驳回宜昌博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鄂05民终677号民事判决,改判:“1、维持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1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宜昌建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宜昌博高公司工程款23074896.44元,并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延迟支付的利息;2、撤销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11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宜昌博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宜昌博高公司在宜昌建丰公司欠付23074896.44元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享有对其承建的国华盛景1、2号楼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上述案件进入执行后,洪春林与宜昌博高公司就执行标的发生争议,遂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审法院另认定,本案所涉争议房产国华盛景1、2号楼地上部分除所有权证号1004422、1004424、1004425三处产权抵押给洪春林外,其余房产均已出售给个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洪春林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问题。2016年3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05民终677号民事判决时,国华盛景1、2号楼已经办理产权证,且办理了抵押,抵押权人正是洪春林,(2016)鄂05民终6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所确定宜昌博高公司对1、2号楼的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权既包括了所建设的1、2号楼工程部分也包括其所涵盖的土地,该判决内容与洪春林的债权能否得到优先受偿有直接关系,因此洪春林应该参加到民事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洪春林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资格。
(二)关于宜昌博高公司与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及数额问题。现已查明宜昌博高公司与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在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数额与双方自行协商确认的数额不一致,但双方均认可自行协商确认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的真实性,且备案当日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向宜昌博高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工程造价以最终双方核对确认的实际造价为准”,因此,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一审法院对(2016)鄂05民终677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仍欠付宜昌博高公司工程款23074896.44元这一评判意见予以维持。
(三)关于2014年5月18日宜昌博高公司以函件形式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有效问题。法律虽然未规定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但规定了优先权行使的期限,该期限是除斥期间,一般情况下承包人需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主张。退一步讲,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人民法院也应当尊重当事人基于利益判断做出的选择,但宜昌博高公司以函件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不能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据此,双方通过私下协商方式主张优先权不能以隐瞒事实,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目的。首先,根据《湖北省防范建筑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若宜昌博高公司如实向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反映拖欠工程款事实,则所涉建筑工程无法正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无法正常办理产权登记,宜昌建丰公司将被记录信用档案,则宜昌博高公司工程款完全可以得到法律充分保护,但宜昌博高公司不仅不如实反映工程款支付情况,反而与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串通向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刻意隐瞒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协助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顺利完成产权证办理,宜昌博高公司过错明显。其次,宜昌博高公司以函件方式向宜昌建丰公司主张优先权的目的是“考虑到宜昌建丰公司在猇亭、枝江、点军开工,流动资金比较紧张”,“为了防止宜昌建丰公司有不良记录”。显然,宜昌博高公司的目的是防止第三人知悉宜昌建丰公司资金紧张的状态,防止行政(行业)主管部门真实反映宜昌建丰公司的信用状况,便于宜昌建丰公司隐瞒资金紧张事实,继续融资。其主观上有相互串通,隐瞒事实的故意。第三,洪春林于2014年9月11日和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在秭归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的情况下,出借2500万元,在当时情况下,无论是从宜昌建丰公司的信用记录,还是产权登记情况来看,洪春林都无法知晓该抵押产权还附有建筑工程优先权,洪春林的接受抵押以及出借行为和宜昌博高公司隐瞒欠工程款事实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洪春林在整个过程中明显是善意的,对抵押财产具有信赖利益。故宜昌博高公司和宜昌建丰公司隐瞒拖欠工程款事实,以函件方式主张优先权侵犯了包括洪春林等在内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该行为无效。
(四)关于一审法院(2016)鄂05民终6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是否侵犯案外人权益的问题。首先,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已经缴纳房款的购房人,(2016)鄂05民终677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宜昌博高公司与宜昌建丰公司均向法院隐瞒了1、2号楼住宅已经全部销售的事实,导致判决错误将1、2号楼全部(含已经销售部分)纳入建筑工程优先受偿财产,侵犯了购房者的利益;其次,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限于建筑工程本身,而不能扩大到土地等其他财产,(2016)鄂05民终677号民事案件诉讼中,宜昌博高公司与宜昌建丰公司刻意隐瞒该1、2号楼已经办理产权、抵押权,建筑工程已经和土地混合的事实,导致法院错误将1、2号楼含土地全部纳入建筑工程优先权财产,侵犯了土地权利人的利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维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6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宜昌建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宜昌博高公司工程款23074896.44元,并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延迟支付的利息”;2、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6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撤销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11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宜昌博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宜昌博高公司在宜昌建丰公司欠付23074896.44元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享有对其承建的国华盛景1、2号楼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3、驳回宜昌博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洪春林已预交),由宜昌博高公司、宜昌建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宜昌博高公司对一审已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了“2013年12月3日《工程结算书》并非真实结算,只是用于竣工验收备案,实际工程款并未结算”的事实。洪春林对一审已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认为结算是虚假的,实际工程有无结算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对于宜昌博高公司提出的异议,因2013年12月3日《工程结算书》是否真实结算,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并非事实认定问题,而且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已经进行了评判,故宜昌博高公司该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洪春林提出的异议,因其提出的异议问题同样属于法律适用问题,而且其对实际工程款有无结算不清楚,故洪春林该点异议,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争议焦点为:1、洪春林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677号民事判决内容是否存在错误,是否损害洪春林的权益。针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结合当事人的辩诉观点及案件事实,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洪春林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规定,洪春林对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677号民事判决提起撤销之诉,应当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宜昌博高公司上诉主张洪春林于2017年8月已知晓(2016)鄂05民终677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却于2018年5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根据本院询问的情况,宜昌博高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洪春林提供了笔录证明其在2017年12月19日才知道,故宜昌博高公司关于洪春林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宜昌博高公司上诉还主张(2016)鄂05民终677号民事判决所涉标的与洪春林所涉标的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处理结果未处分洪春林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任何权益,洪春林不享有针对该民事判决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根据查明的事实,洪春林主张享有抵押权的房产与(2016)鄂05民终677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宜昌博高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承建工程已融为一体,该民事判决所涉标的物与洪春林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而(2016)鄂05民终677号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是否侵害了洪春林的民事权益,需要实体审查,洪春林在起诉时只需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即可,故宜昌博高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洪春林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并审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677号民事判决内容是否存在错误,是否损害洪春林的权益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的规定,洪春林主张(2016)鄂05民终677号民事判决全部内容错误,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民事判决处理宜昌博高公司与宜昌建丰公司、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错误。(2016)鄂05民终677号民事判决内容为“1、维持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1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宜昌建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宜昌博高公司工程款23074896.44元,并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延迟支付的利息;2、撤销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11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宜昌博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宜昌博高公司在宜昌建丰公司欠付23074896.44元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享有对其承建的国华盛景1、2号楼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洪春林上诉主张宜昌博高公司、宜昌建丰公司、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虚增工程款,恶意串通侵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根据查明的事实,洪春林并非宜昌博高公司与宜昌建丰公司、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承包人或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宜昌博高公司与宜昌建丰公司、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之间是否欠付工程款与洪春林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而且宜昌博高公司也实际承建了涉案工程,洪春林在本院也陈述并无证据证明宜昌博高公司与宜昌建丰公司、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虚假诉讼。故(2016)鄂05民终6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并无错误,洪春林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洪春林提出撤销该民事判决第一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是,洪春林关于撤销(2016)鄂05民终6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请求不成立,应当是驳回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表述为维持(2016)鄂05民终6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宜昌博高公司上诉主张其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六个月内通过函件的形式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撤销(2016)鄂05民终67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错误。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并无法律规定,承包人必须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按照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竣工验收合格,宜昌博高公司在2014年5月18日通过发函的形式向宜昌建丰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于2015年9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宜昌建丰公司、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并主张对其所承建的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在宜昌建丰公司、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仍然欠付宜昌博高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宜昌博高公司在宜昌建丰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所承建的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鄂05民终6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内容确认宜昌博高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但是在涉案工程与洪春林享有抵押权的涉案房产已融为一体的情况下,不加区分笼统的判决宜昌博高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存在错误,判决宜昌博高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宜昌建丰公司欠付23074896.44元工程款的利息存在错误,该错误侵犯了洪春林对其享有抵押权的涉案房产中土地享有的抵押权。另外,宜昌博高公司与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在2013年12月3日未办理结算,却向秭归县建设局提交《工程结算书》,隐瞒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使得涉案工程顺利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从而正常办理产权登记,导致洪春林在办理借款抵押手续时,无法知晓其办理抵押财产还附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在此情况下,宜昌博高公司对洪春林享有抵押权的涉案房产中房屋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洪春林对该涉案房产中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宜昌博高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撤销(2016)鄂05民终67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洪春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宜昌博高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民撤5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6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欠付23074896.44元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享有对其承建的国华盛景1、2号楼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为“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欠付23074896.44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对其承建的国华盛景1、2号楼地上部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该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洪春林对国华盛景1、2号楼地上部分中产权所有权证号为1004422、1004424、1004425的房产享有的抵押权”;
三、驳回洪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洪春林负担40元,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各负担2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洪春林负担40元,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严浩
审判员李治国
审判员兰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