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长海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6)辽0224民初34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6-12
审理经过
原告衣庆义与被告张颖岩、王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被告张颖岩、王佳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裁定驳回二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二被告不服本院裁定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庆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小惠、高强,被告张颖岩、王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招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衣庆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张颖岩签订的还款协议;2、判令被告张颖岩、王佳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70万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和2011年3月份,原告在被告张颖岩处分别承包了沈联沈阳第八干休所住宅楼工程和长海县大长山岛镇要塞区65711部队通讯营宿舍楼工程。竣工后,被告张颖岩尚欠原告70万元工程款未给付。2015年1月12日,被告张颖岩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张颖岩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协议,并且上述70万元欠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张颖岩、王佳共同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工程所在地在长海县,长海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二、原告曾就本案争议工程款起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该争议已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并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再次向长海县人民法院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长海县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在本案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理由部分与在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状中的事实理由部分自相矛盾,且原告与二被告均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发包的主体资格,双方不存在70万元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8年,原告衣庆义与被告张颖岩签订了《沈联沈阳第八干休所住宅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颖岩将承建的沈联沈阳第八干休所住宅楼工程承包给原告衣庆义施工;工程地点为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工期从2008年3月18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承包单价为240元/㎡;结算及付款方式:进场后预付生活费,工程人工费随工程进度拨付,工程结束后拨付人工费总额90%,其余款项本工程结算后预留1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其它款项全部结清。2011年,中国人民解放军65711部队向社会进行招标建设通讯营综合楼,大连宏源建筑有限公司投标并中标后,该公司受委托人张颖岩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衣庆义。原告衣庆义将上述两项工程建设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张颖岩尚欠原告70万工程款未给付。2015年1月22日,原告衣庆义与被告张颖岩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今欠衣庆义工程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经协商2015年5月底首期付款5万元整,至2015年底付款壹拾万元整,剩余款从2015-2017年底分期付清,若还款失败,以物抵款。欠款人:张颖岩,协议人:张颖岩,执议人:衣庆义。
另查,中国人民解放军65711部队就建设通讯营综合楼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别向大连宏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177万元、向大连蓝色梦想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支付382万元。大连蓝色梦想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张颖岩。
本院认为
再查,2015年,原告衣庆义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张颖岩、王佳起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70万元及利息。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张颖岩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欠款50万元数额的具体构成,故该50万元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欠款20万元及利息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不在沈阳市和平区,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审理。综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衣庆义的诉讼请求。原告衣庆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衣庆义提供的工程欠条证明,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管辖,因施工的两个工程不在沈阳市和平区,故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告衣庆义应向有管辖权得法院提起诉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25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衣庆义的起诉。
裁判结果
又查,被告张颖岩、王佳于2006年3月21日结婚,于2014年9月16日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张颖岩分别将其承包的沈联沈阳第八干休所住宅楼和中国人民解放军65711部队通讯营综合楼分包给原告衣庆义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系自然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建筑施工资质,因此原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关于被告张颖岩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依照约定进行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张颖岩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中约定,2015年5月底还款5万元,2015年年底还款10万元,剩余款项从2015年至2017年底分期付清。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给付上述欠款,且庭审中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存在该笔欠款的事实持否认态度,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之一,故原告提出解除其与被告张颖岩签订的还款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给付数额及承担责任主体问题,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颖岩达成还款协议,该份协议应视为双方对沈联沈阳第八干休所住宅楼工程和长海县大长山岛镇65711部队通信营综合楼工程的最后结算,且上述两个工程分别于2009年、2011年竣工,欠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据证明系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颖岩、王佳给付7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本院不享有管辖权的辩论意见,本案工程地点分别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和大连市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其中后者属于本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辩论意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因管辖不在沈阳市和平区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原告就同一争议事实向本院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故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衣庆义请求解除与被告张颖岩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要求二被告偿还工程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衣庆义和被告张颖岩签订的还款协议;
二、被告张颖岩、王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衣庆义工程款70万元。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82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建
审判员张立
审判员贾宏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