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川34民终165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12-05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绿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宝公司)、会东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会东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8)川3426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亿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8)川3426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绿宝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绿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不应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多份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上述合同均无上诉人盖章确认,在合同上签字的并非上诉人员工或委托人员,故上诉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一审判决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施工日记系上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与绿宝公司无关,“竣工验收报告”、“审计报告”也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由绿宝公司完成。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证言不是事实,且证言矛盾,不应采信。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绿宝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投资比例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的体现,人民法院无权干预,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系非法转包,认定投资比例系收取的管理费,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即挂靠人,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为非法转包关系,同时又认定系挂靠关系,相互矛盾。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交其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全部资料,一审判决认定为挂靠没有证据证明。四、一审判决认为案涉工程全额投资是被上诉人投资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查明会东住建局已支付工程款15727599.0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2035537.00元,尚欠应付工程款4934828.00元,并没有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实际投入资金的体现。一审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五、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程结算,适用法律错误,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暂行意见》第二十条规定“转包、该款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确认无效后,应按实际施工人的建筑资质等级结算工程款”。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挂靠关系,被上诉人的工程价款应以被上诉人的资质等级结算工程价款,该结算应通过司法鉴定确认,一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认为应依据职能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结算,适用法律错误。六、一审判决认为退还保证金条件已成就,明显违背当事人的约定。双方协议约定投资人与发包方进行结算后保证金无息一次性全额退还。一审判决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进行投资结算,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篡改协议内容认定条件成就错误。七、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与当事人合同约定不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错误。一审审理中查明会东住建局应付工程款并未到达上诉人处,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按约定尚未成就,一审判决错误。八、一审判决认为会东住建局应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会东住建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绿宝公司辨称:一、绿宝公司是会东县东西干道市政工程道路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的缴纳、人员组织、工资的支付、施工安排、材料采购、机械、资金的投入、税费的负担均由绿宝公司组织和投资。一审审理中绿宝公司提交的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等证据均证明了上述基本事实,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亿金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全部工程非法转包给了绿宝公司,亿金公司根本没有进行任何投资与施工。二、一审法院认定绿宝公司和亿金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建设协调合作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该协议约定不论该项目盈亏亿金公司均可向绿宝公司收取固定比例的管理费、业务费、财务费、办公费等和税费,不承担任何风险,绿宝公司负责缴纳保证金和投资并承担风险。该约定违反了投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基本原则,且绿宝公司未取得该项目施工所需的资质。故该协议名为投资协议,实为非法转包合同,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属无效合同。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本案中,协议无效,但绿宝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亿金公司应参照该协议支付绿宝公司审计后的工程价款中98.5%的工程价款。四、亿金公司应该向绿宝公司退还保证金1035537.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绿宝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交纳了保证金2035537.00元,亿金公司收到该保证金后交给了会东县住建局。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会东县住建局将该保证金退还给了亿金公司,但亿金公司仅退还了1000000.00元,故应将剩余保证金退还给绿宝公司。五、亿金公司应向绿宝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绿宝公司诉请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六、会东县住建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绿宝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案涉工程经审计,审定金额为20662427.00元,并给予了补偿费143800.00元。会东县住建局已支付工程款15727599.00元,欠付工程款5078628.00元,会东县住建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会东住建局辩称:绿宝公司与亿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会东住建局不清楚,会东住建局是与亿金公司签订的合同。一审判决第三项涉及会东住建局履行义务,应当明确承担的金额。绿宝公司与亿金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法院认定。
绿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亿金公司给付绿宝公司工程款5366717.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亿金公司向绿宝公司退还保证金1035537.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3、判令会东住建局将欠付亿金公司工程款5078628.00元直接支付予绿宝公司;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绿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亿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0日亿金公司与会东住建局就会东县城南新区东西干道市政工程道路施工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3月30日亿金公司(甲方)就该项目与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绿宝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建设协调合作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该项目经甲方同意乙方可参与该项目投资,投资比例按双方自愿的原则投入,乙方也可以对该工程实行全额投资,并参与和监督工程的成本控制,投资资金由甲方管理,投资金额双方根据实际发生额协商而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该工程甲乙双方按百分比7.35:92.65比例投入,甲方所投比例包括5.85%税收,该工程无论盈亏,甲方必须扣除固定投资成本金……即乙方所占投资比例,以合同审计总额计算。乙方在投资的同时应向甲方交纳该项目投资保证金2035537.00元……投资项目的结算:该项目建设单位向甲方退还履约保证金时为结算时间,结算时如该工程尚未审计完毕,结算暂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总价结算,该项目审计后全额结算……甲方支付工程款建设资金的方式为: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支付到甲方后,甲方按材料、设备、民工工资支付流程规定在两个工作日内支付材料、设备和民工工资……投资保证金及投资风险保证金的退还:投资人在工程未竣工之前及未与甲方进行投资结算前投资保证金不予退还,投资人与甲方进行结算后保证金无息一次性全额退还,投资风险保证金根据工程进度退还……”2015年5月15日由绿宝公司组织人工、机械等对外以亿金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并由绿宝公司员工缴纳了税费。2016年9月1日会东县城南新区东西干道市政道路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期间截止2017年12月31日会东住建局共支付给亿金公司工程款15727599.00元并退还了履约保证金2035537.00元,未付工程款为4872570.43元。2018年3月12日会东住建局(甲方)与亿金公司(乙方)签订经济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机械、人工等额外增加费用给予适当经济补偿,补偿金额为143800.00元。绿宝公司自认亿金公司截止起诉之日已向绿宝公司支付工程款和代付其他款项共计15439510.00元及退还给绿宝公司保证金1000000.00元。2018年5月18日会东县审计局就涉案工程出具了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20662427.00元,扣除已纳入结算但尚未完成施工部分价款62257.57元后应支付施工单位工程价款20600169.43元。2018年7月2日,绿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亿金公司、会东住建局给付剩余的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另查明,绿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亿金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并提供了保函担保。一审法院作出了民事裁定书,对亿金公司的财产在7078628.00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绿宝公司与亿金公司之间是何关系?亿金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提交了其单位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资料,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亿金公司的员工胡雪妍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中标后亿金公司与绿宝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协调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按百分比7.35:92.65的比例投入,亿金公司的所投比例包括5.85%的税收,即亿金公司的投入为1.5%,绿宝公司的投入为98.5%,此协议实为亿金公司将其涉案工程的整体交由绿宝公司进行施工,并收取管理费的非法转包合同,因此绿宝公司与亿金公司之间应为非法转包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建设协调合作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因涉案工程经绿宝公司实际施工现已验收合格,亿金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绿宝公司支付工程款。二、亿金公司应给付绿宝公司工程款金额是多少?亿金公司与绿宝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协调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涉案项目审计后全额结算,现会东县城南新区东西干道市政道路工程已验收合格并经过了审计,已满足结算条件,但协议中未就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作出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工程价款依据职能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计算的工程价款确认为宜,且亿金公司与绿宝公司对会东住建局出具的关于涉案工程进度款拨付情况的说明、会东县审计局出具的涉案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及会东住建局与亿金公司签订的经济补偿协议中工程款的金额并无异议,故依据以上证据认定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0662427.00元,扣除已纳入结算但尚未完成施工部分价款62257.57元,再加上住建局给予的适当经济补偿143800.00元,应支付工程款为20743969.43元(20662427.00元-62257.57元+143800.00元)。依据绿宝公司与亿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投入比例,绿宝公司应分得工程款的98.5%即20432809.89元(20743969.43元×98.5%),扣除亿金公司已支付给绿宝公司的15439510.00元,亿金公司还应支付给绿宝公司工程款4993299.89元(20432809.89元-15439510.00元)。对于绿宝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因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亿金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保证金?绿宝公司按照与亿金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协调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亿金公司交纳了投资保证金2035537.00元,后亿金公司将该保证金作为履约保证金交给了会东住建局。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会东住建局于2017年1月将该履约保证金退回给了亿金公司,亿金公司向绿宝公司退还了1000000.00元的保证金。按协议约定,项目建设单位向亿金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时为结算时间,结算后保证金无息一次性全额退还。现已满足保证金返还的条件,亿金公司应当将保证金全额退还给绿宝公司。协议虽未约定保证金利息,因亿金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退还保证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资金占用费,故绿宝公司要求亿金公司退还剩余保证金1035537.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绿宝公司的第3项诉讼请求,由会东住建局将欠付亿金公司的工程款5078628.00元直接支付予绿宝公司与其第1项诉讼请求,由亿金公司向绿宝公司支付工程款5366717.00元系重复请求且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绿宝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会东住建局是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对绿宝公司的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绿宝公司主张的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亿金公司承担的问题,因诉讼费、保全费的承担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分配的范畴,无需当事人主张。本案中绿宝公司与亿金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给付。故绿宝公司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四川绿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93299.8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993299.89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四川绿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35537.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35537.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日起至保证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会东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在欠付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四川绿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16.00元,减半收取28308.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二审期间,亿金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绿宝公司、会东住建局未提交证据。
亿金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申请书7份、借条7份、银行转账凭证7份。
用以证明绿宝公司向亿金公司借款共计是150100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1398000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
第二证据证据: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3份,银行转账凭证4份,资金支付申请单4份,人工工资、材料款支付明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17份,授权委托书1份。
用以证明亿金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投入了7.35%的资金,而且还超额投入,投入税收315296.14元,人工费及材料费1429510.00元,共计1744806.89元,一审判决认定亿金公司无资金投入且还应支付绿宝公司工程款4993299.89元错误。
第三组证据:差旅费报销单19份,银行转账凭证19份。
用以证明亿金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亿金公司未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管理错误。
第四组证据:国税完税证明3份,建筑企业统一发票5份。用以证明绿宝公司代完税金额只有290080.96元,一审判决认定绿宝公司代完税约1300000.00元错误。
绿宝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金额包括了1000000.00元保证金。第二组证据“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3份”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税及工人工资、材料款是亿金公司支付。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四组证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亿金公司缴纳税金。
会东住建局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与会东住建局均无关。
本院将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上述证据。
亿金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绿宝公司向亿金公司的借款为15010000.00元,直接支付的工资及材料款为1429510.00元,缴纳税费315296.14,退还保证金1000000.00元。亿金公司用于该工程的投资为16754806.10元。
绿宝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会东住建局称对绿宝公司及亿金公司的关系不清楚,对其余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亿金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绿宝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决定对该申请是否应予准许。
二审另查明:亿金公司原名陕西省三泰建设集团总公司,2015年11月10日变更名称为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系招投标工程,亿金公司中标该工程后与绿宝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协调合作协议书》,案涉履约保证金2035537.00元由绿宝公司缴纳,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20600169.43元,会东住建局尚有工程款4872570.43元及经济补偿款1438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均无异议。亿金公司与绿宝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协调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案涉工程由谁实际施工完成,绿宝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4993299.89元及利息、退还履约保证金1035537.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关于亿金公司与绿宝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协调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案涉工程由谁实际施工完成的问题。
虽然绿宝公司与亿金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协调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在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往来资金均系会东住建局拨付的案涉工程工程款,在二审审理中亿金公司虽称其总投入1744806.14元资金,但其提交的“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等证据,无缴纳相对应的税金至税务机关的凭证,不能证明上述税金由其直接缴纳,也不能证明上述税金及人工费、材料费系其公司自有资金而非业主拨付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关于绿宝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4993299.89元及利息、退还履约保证金1035537.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1.审理中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约定双方投资比例的计算及工程结算均依据审计总额计算,审理中亿金公司未提交双方关于结算约定的其他证据,故双方对案涉工程工程价款的结算约定应是以亿金公司与会东住建局约定的“工程价款的结算以会东县审计局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依据”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绿宝公司按照会东县审计局出具的案涉工程审计报告中的审定金额进行结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亿金公司上诉称其与绿宝公司就案涉工程工程价款的结算应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并在二审审理中申请对绿宝工程主张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在二审审理中才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2.亿金公司上诉称绿宝公司向其借款金额为15010000.00元,并缴纳税金315296.14元,支付人工费及材料款1429510.00元,但并未提交其退还绿宝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00元的证据,不能证明15010000.00元中未包含10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且在一审审理中,亿金公司认可其支付给绿宝公司的款项为13980000.00元,故其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支付给绿宝公司的款项为15727599.00元错误”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绿宝公司请求亿金公司按照审定金额及约定比例支付其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双方协议约定“该项目审计后全额结算”,且该工程于2016年9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规定,一审判决确定从绿宝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亿金公司“一审判决计息时间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3.审理中查明,2017年1月会东住建局已将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2035537.00元退还亿金公司,因该保证金系绿宝公司缴纳,亿金公司无理由占有该款项,且也已将其中1000000.00元退还绿宝公司,故亿金公司“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亿金公司退还上述履约保证金2035537.00元并从绿宝公司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正确。
会东住建局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会东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准确导致部分判决结果欠妥,本院予以变更。亿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维持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8)川3426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四川绿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93299.8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993299.89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维持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8)川3426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四川绿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3553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35537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日起至保证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维持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8)川3426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四川绿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变更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8)川3426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会东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在欠付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会东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在欠付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872570.43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工程款4993299.89元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8308.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收费56616.00元,由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荃
审判员陈慧玲
审判员马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