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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210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02   阅读:

审理法院: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开民初字第210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2-29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筑)与被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郑庄子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郑庄子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弼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静恩、李永田、被告农商行郑庄子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平、刘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方建筑诉称,原、被告系郑庄子信用社住宅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因工程结算于2004年形成诉讼,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唐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以原、被告代理人蒋静恩和刘平于2002年7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为准做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万多元及利息,该判决为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的2002年7月15日协议之前,双方于2002年5月25日已通过律师协调并见证签订过协议,2002年7月15日协议也同样是律师协调并见证而签订,该协议是在2002年5月25日协议基础上扣减了蒋会恩于2001年1月7日向刘平的借款25万元及利息后形成的结算协议。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唐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执行后,2012年7月26日刘平又以个人名义向蒋会恩主张2001年1月7日借款25万元及利息,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唐民三终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蒋会恩给付刘平原、被告已于2002年7月15日协议扣减的借款25万元及利息。依据该终审判决,原告起诉被告给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唐民三终字第53号原判决依据的协议已扣减的借款25万元及相关利息。因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唐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中并没有对原告在工程施工合同中为被告代开60户的售楼发票税金300913元及利息做出判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以上税金及利息。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依法支付2002年7月15日抵扣借款25万元,并自2001年4月17日起以月息千分之十二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归还之日;二、被告给付原告代开60户的售楼发票税金30091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担负。

被告辩称

被告农商行郑庄子支行辨称,原告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历时七年的诉讼,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唐民三字第53号判决后尘埃落定。期间,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委托唐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为双方提供了结算依据。上述评估机构出具的报告显示,双方在结算数据中均没有涉及被答辩人所称扣减蒋会恩于2001年1月17日向刘平借款2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况且,蒋会恩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案外人与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关联。蒋会恩向刘平借款25万元,纯属个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称在建设施工合同结算中扣减蒋会恩于2001年1月7日向刘平的借款25万元及利息属混淆法律关系。二、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已经自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全部给付义务,双方工程款纠纷已解决,原告此次起诉系重复诉讼且已超诉讼时效。三、原告所称“原、被告双方代理人蒋静恩和刘平于2002年5月5日和2002年7月5日签订了两份协议,以第一份协议为基础在第二份协议中扣减了蒋会恩于2001年1月7日向刘平的借款25万元及利息。”此说法与事实不符,真实的情况是,这两份协议中并没有涉及第三方(蒋会恩),虽然有调解律师赵燕炜的出庭作证,但他的证言不能证明结算工程款涉及蒋会恩向刘平个人贷款的事由,并且有当时的中证人潘家宝能够证实在第二份协议中没有涉及蒋会恩与刘平的借款问题,该事实有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再字第1号判决书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终字605号判决书予以证实。四、2002年7月15日原、被告的代表人达成的结算协议是施工方与建设方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明确具体,应当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蒋会恩与郑庄子信用社、北方建筑没有任何关联,因此在结算工程款中不可能涉及她,更不会将蒋会恩的个人借款抵消在两个单位的结算施工工程价款中。第五、原告称在施工合同中为被告代开60户售楼发票税金300913元及利息不实,此项目系土地划拨税费减免,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原告代开售楼发票的义务,双方在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从未出现原告代开售楼发票的任何证据且工程施工方代开售楼发票为法律所禁止。在售楼过程中,我方也未委托其开具售楼发票,只是让其在收售房款时给买房人开临时性的收据,用收来的卖房款抵顶工程款,被告从未委托原告缴纳各种税金,另外其开的收据共51户与其所说60户不符。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被告农商行郑庄子支行(原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信用社以下简称郑庄子信用社)原法定代表人刘平与北方建筑公司(原唐山市新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区二建)项目经理蒋静恩于1999年2月以郑庄子信用社为发包方,新区二建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刘平和蒋静恩分别作为双方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的经办人[(2011)唐民三终字第53号判决有阐述],并于2002年5月25日和2002年7月15日分别就该建设工程施工经济账目往来情况各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以上两份协议中的甲方为郑庄子信用社,乙方为蒋静恩(蒋敬恩与蒋静恩系同一人)。郑庄子信用社一方为刘平个人签字,信用社未盖公章。2002年5月25日签订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李各庄小区现有商业用房和车库产权归乙方所有,现在住房一套(李各庄小区5楼2门201室)作价85000元归乙方所有;二、甲方于该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先给付乙方工程款78000元;三、甲方应给付乙方剩余工程款302500元。该款的给付数额根据甲乙双方外欠房产回收情况作如下调整:甲乙双方现在外欠房款合计为353265元,由双方共同收回。收回的欠款优先偿还乙方,如果回收欠款数额不足302500元,由甲方按不足部分的50%给付乙方,其余50%由乙方自行承担。如果回收房款的数额超出302500元,超出的部分归甲方所有;四、乙方垫付款项28254元,待甲乙双方和各欠款户协商同意后,由甲方自应退的购房款中给付乙方等。2002年7月5日签订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李各庄小区现有商业用房和车库产权归乙方所有。现在住房一套(李各庄小区5-2-201)作价85000元归乙方所有;二、甲方于该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先给付乙方工程款150000元;三、甲方积极配合乙方清收卖房欠款,清收回来的款项归乙方所有;四、5号楼住户尚未办理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由乙方负责办理,费用由乙方负责等。原、被告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原告曾向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5日作出(2004)开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北方公司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8日作出(2004)唐民一终字569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开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5)开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北方公司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8)唐民三终字445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开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北方公司不服,再次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唐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中载明,北方公司与郑庄子信用社就争议工程款于2002年7月15日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明确具体,应当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双方应严格按协议履行。判决一、撤销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二、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农村信用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人民币283631.03万元,并自2004年6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判决为生效判决且已履行完毕。

2001年1月17日蒋静恩之妹蒋会恩经蒋静恩介绍并由蒋静恩做中证人,向刘平借款25万元用于做生意,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2001年12月20日止,月息按千分之十二付息(每季度付息一次),到期后债务人必须一次将全部本息归还给债权人。借款到期后,蒋会恩未向刘平偿还。刘平将蒋会恩诉至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252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再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4)北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蒋会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平人民币25万元,并自2001年4月7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千分之十二利率向刘平支付利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蒋会恩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唐民三终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根据2001年1月7日刘平与蒋会恩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01年5月31日刘平收到蒋会恩一个季度的利息9000元等事实,能够认定蒋会恩向刘平借款25万元。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4日作出(2011)唐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中的当事人分别为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农村信用社,蒋静恩系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平系郑庄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该案所涉及的工程款结算是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农村信用社之间结算。蒋会恩称蒋静恩用工程款抵了刘平个人借款,因蒋会恩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刘平、蒋静恩、北方建筑、郑庄子信用社之间存在相关协议,且刘平与蒋会恩的债务系两人的个人行为,故蒋会恩称其将欠刘平的25万元通过蒋静恩工程款予以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认为2002年7月5日协议是在2002年5月25日基础上扣减了蒋会恩于2001年1月7日向刘平的借款25万元及利息后形成的结算协议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唐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并没有对原告在工程施工合同中为被告代开60户的售楼发票税金300913元及利息做判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2002年7月15日抵扣借款25万元,并自2001年4月17日起以月息千分之十二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归还之日;二、被告给付原告代开60户的售楼发票税金30091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担负。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2011)唐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2011)唐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2002年5月25日协议书、2002年7月15日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2015)唐民三终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01年1月17日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出示的(2011)唐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2)北民初字第2524号民事判决书、(2014)北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2015)唐民三终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02年7月15日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2014年5月7日开庭笔录复印件2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2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02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所清算账目并不能反映出蒋会恩将其欠刘平个人25万元已经抵顶工程款的事实,且2002年5月25日协议所涉款项具有机动性,两份协议之间的差额无法确定,证人赵燕炜也不能具体证实两份协议所记载的款项差额的相关具体项目的明细和最后计算出来的依据。再者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转移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2年7月15日抵扣借款25万元,并自2001年4月17日起以月息千分之十二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归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其为被告代开售楼发票的证据,仅凭原告自己出具的各种税率的证明无法证实其为被告代开了售楼发票,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代开60户的售楼发票税金30091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的诉讼一直持续至2015年且本案系刘平诉蒋会恩胜诉后原告依据该民间借贷案件的生效判决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已抵扣借款25万元,故原告不属重复诉讼,未超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10元减半收取4655元,由原告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辛弼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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