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建设工程 » 合肥建筑工程律师案例 » 正文
(2014)桂市民二终字第175号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02   阅读:

审理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桂市民二终字第17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12-10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金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远兴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金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小伟,被上诉人广西远兴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二原告与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梧州项目经理部、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梧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金源公司工程款33389277.57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3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梧州项目经理部应支付给原告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金源公司停工待料窝工等损失合计1127845.78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3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反诉原告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梧州项目经理部要求反诉被告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金源公司支付占用履约保证金和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公路修筑费、变压器安装费用、反诉原告施工的属于反诉原告所有的工程进度款、移交工程材料和办公用品折价款、停工机械损失费、停工违约金、防洪抢险费用的反诉请求。”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梧州项目经理部、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2年10月25日,原告金源公司作为委托人与被告作为受托人签订《委托合同》,该合同载明:“委托人因与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

司、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梧州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一案,委托广西远兴律师事务所进行非诉讼代理,为确保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经双方协议,订立下列各条,共同遵照履行:一、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指派高翔律师处理委托人与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梧州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中非诉讼法律事务。二、受托人指派高翔律师为委托事项的唯一处理人,不允许受托人把委托处理的事务转交他人或转委托给第三人处理。并已为委托人提供了本案诉讼方案、答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三、受托人有将委托事务处理情况向委托人报告的义务,受托人保守在受托过程中所获悉的委托人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四、受托人认真负责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尽力确保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五、委托人支付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总费用,按照二审最终的法律文书确认本诉被告支付委托人款项数额的4%计算。签订本合同前,先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在本案二审开庭后,再支付肆拾万元,待二审法律文书送达三日内结算付清全部费用。……”其后,原告金源公司支付给被告律师费50万元。被告持有二原告与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梧州项目经理部、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上诉答辩状,该上诉答辩状加盖有二原告的公章。

2013年5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二原告与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梧州项目经理部、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桂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梧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上诉人广州公司、项目经理部向被上诉人古典公司、金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3389277.57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从2008年3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撤销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梧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三、上诉人长洲公司在其欠付本案工程款33389277.57元及该款利息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古典公司、金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被上诉人古典公司、金源公司向上诉人广州公司、项目经理部支付材料及办公用品折款361447.86元、变压器折款233813.91元,合计595261.77元;五、驳回上诉人广州公司、项目经理部要求金源公司向其支付占用履约保证金期间利息、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施工机械损失费、停工违约金、赔偿名誉损失费的反诉请求。”2013年5月27日,二原告就与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梧州项目经理部、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述案件已执行完毕。后原、被告就《委托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同时查明,原告金源公司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在本案审理期间,该院组织当事人到庭调解,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上诉答辩状、《委托合同》第二条约定以及原告依约给付被告50万元律师费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金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前后,被告律师高翔按《委托合同》的约定为原告提供了法律服务,虽原告金源公司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但原告古典公司在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的上诉答辩状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可认定原告古典公司应当知道涉讼《委托合同》,并接受被告提供的法律服务,对《委托合同》予以追认,该《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二原告主张《委托合同》系诉讼业务的非诉讼代理合同,且该合同第四条构成虚假承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该院认为,首先,法律没有禁止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民事诉讼时,不能再委托律师事务所为当事人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其次,原告金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第四条约定“受托人认真负责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尽力确保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从文义理解,被告显然未对案件结果予以承诺,故该条并未构成虚假承诺。综上,二原告要求确认原告金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已付律师费50万元,原告金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律师高翔按《委托合同》的约定为原告提供了法律服务,原告亦应按约定支付律师费,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付价款50万元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金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8343元(二原告已预交),由二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金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律师事务所,对法院判决结果变相承诺,虚假的承诺违反律师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涉诉委托代理合同应属无效;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声称向上诉人提交法律服务,但是被上诉人实际未提交任何法律方案,仅持有由上诉人代理人所做的答辩状不能要求上诉人支付法律服务费。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无效;3、被上诉人返还50万元已付款;4、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西远兴律师事务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委托合同》合法有效正确,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为上诉人提供了法律服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被上诉人持有的答辩状实际为上诉人的代理人起草的事实有异议,以及对一审未查明被上诉人已经向法院另案起诉上诉人支付法律服务费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律师费50万元是分次给付,上诉人对此予以确认。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其余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期间,双方都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上诉人已经分次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律师费50万元。同时,被上诉人已另案在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向上诉人主张法律服务费,因本案原因中止审理。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关于《委托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首先应对双方《委托合同》上各自的签名和签章予以确认是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其次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才依法合法有效。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签订的部分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为被上诉人有虚假的承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涉诉委托代理合同应属无效。同时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不能要求上诉人支付法律服务费。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第二条约定,受托人指派高翔律师为委托事项的唯一处理人,不允许受托人把委托处理的事务转交他人或转委托给第三人处理。并已为委托人提供了本案诉讼方案、答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由此可见,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合同》前后,被上诉人律师高翔按《委托合同》的约定为上诉人提供了法律服务,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不符。该合同第四条还约定,受托人认真负责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尽力确保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该条款约定为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内容,内容涉及的一审判决结果并非由被上诉人能确保,但也不构成上诉人所称的虚假承诺的法律事实,亦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请求确认《委托合同》无效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综上,上诉人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金源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3元,由上诉人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金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华

审判员高艳明

审判员周秋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连芳

历审案例

同类案例

引用法规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张成龙律师
专长:建筑工程、行政诉讼
电话:13956970604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3956970604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