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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432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08   阅读:

审理法院: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43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5-12-14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宿州市雪枫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雪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兴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埇民一初字第02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李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雪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华、被上诉人高兴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高兴贤一审诉称:雪枫公司在2000年10月20日、2002年4月29日分别向其借款2万元、5万元,一直没有归还。请求判令雪枫公司归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共计1288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雪枫公司一审答辩称:高兴贤诉请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其没有借过高兴贤钱;其收取了2万元管理费、出具“5万元水电安装增容费”,借条所涉款项已经审计鉴定结清,应以审计鉴定结果为依据。请求驳回高兴贤诉讼请求,并由高兴贤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00年10月20日,赵新华代表雪枫公司与高兴贤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高兴贤垫资承包施工雪枫公司的综合楼。合同订立后,雪枫公司向高兴贤收取2万元,由赵新华给高兴贤出具收条,载明:暂收高兴贤现金2万元。施工期间,因工程水电安装增容需交水电安装增容费,雪枫公司无款支付。2002年4月19日,赵新华又给高兴贤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高兴贤现金5万元,系雪枫综合楼水电安装增容费。高兴贤收到该借条后,实际合计替雪枫公司支付水电安装费6.4万元。2007年10月9日,宿州市淮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宿淮会审字(2007)124号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中不包括高兴贤与雪枫公司之间上述两笔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雪枫公司分别向高兴贤出具了收条和借条,高兴贤为此支付水电安装费共计6.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应由雪枫公司偿还。因借条及收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雪枫公司应承担高兴贤从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即2011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高兴贤利息。高兴贤、雪枫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雪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高兴贤借款本金6.4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高兴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5元,由雪枫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雪枫公司上诉称:宿州市淮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宿淮会审字(2007)124号审计报告,认定涉案款项已经结清;其没有向高兴贤借款;高兴贤已就涉案借款数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高兴贤二审答辩称:雪枫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雪枫公司欠其借款。

雪枫公司二审中提供证据同于一审,其证明目的与一审相同。

高兴贤对雪枫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新质证意见为:所提供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宿州市淮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宿淮会审字(2007)124号审计报告,只对工程款进行了审计,涉案借款没有包括在内。

雪枫公司、高兴贤所提供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为:对高兴贤在一审中提供金额为2万元的收条,明确载明该款系雪枫公司收取高兴贤的款项,不能证明该款项系雪枫公司向高兴贤的借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双方一审中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于一审。

雪枫公司二审中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与高兴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工程款、管理费、税收、水电安装增容费进行审计结算。因雪枫公司认为该审计申请的事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8日,高兴贤作为雪枫公司“雪枫综合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雪枫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协议》,由高兴贤垫资建设“雪枫综合楼”工程,赵新华作为雪枫公司的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2000年10月20日,赵新华代表雪枫公司向高兴贤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暂收高兴贤人民币2万元”。工程施工期间,2002年4月19日,赵新华代表雪枫公司又向高兴贤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兴贤现金人民币5万元,为雪枫综合楼水电安装增容费”。

2004年,“雪枫综合楼”工程竣工。高兴贤与雪枫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5年6月27日作出(2005)宿埇民一初字第1161-1号民事判决。2005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05)宿中民一终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该案件重审期间,经高兴贤与雪枫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宿州市淮海会计师事务所对“雪枫综合楼”工程造价及双方结算情况进行审计。2007年10月9日,宿州市淮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宿淮会审字(2007)124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包括综合楼和小别墅的工程总价款、工程款支付情况以及关于代扣税金和管理费的问题。该审计报告注明雪枫公司提供的资料中包括:“高兴贤垫付水安装增容费等前期费用计7万元”。但该审计报告没有明确认定是否采纳了雪枫公司提供的上述资料,审计内容中也没有认定是否扣除了该7万元前期费用。2009年6月30日,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宿埇民一初字第1161-1号民事判决,判决:雪枫公司支付高兴贤工程款99339.63元。该民事判决同时查明关于高兴贤与雪枫公司之间的借款问题,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高兴贤可另案起诉。高兴贤与雪枫公司均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09)宿中民一终字第00645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未对赵新华出具的涉案两张条据性质进行认定。2011年5月23日,雪枫公司向本院递交再审申请书,要求撤销(2009)宿中民一终字第00645号民事判决。2011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1)宿中民一监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对高兴贤与雪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入再审。并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民一再终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宿埇民一初字第1161-1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作出的(2009)宿中民一终字第00645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重审。案件重审期间,高兴贤于2013年8月16日申请撤回该案起诉。该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宿埇民一再初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准许高兴贤撤回起诉。

高兴贤于2011年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赵新华,要求赵新华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该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1)埇民一初字第02180号民事判决。赵新华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2)宿中民二终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赵新华出具涉案收条及借条系代表雪枫公司的职务行为,驳回了高兴贤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同时认定以下事实:“高兴贤与赵新华均认可涉案7万元已经包含在高兴贤与雪枫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针对工程作出的审计报告中”。但该民事判决对宿州市淮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宿淮会审字(2007)124号审计报告结论是否已扣除涉案7万元款项的事实未作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条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雪枫公司在2002年4月19日向高兴贤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今借高兴贤现金5万元”。雪枫公司在庭审中也自述该款是他人向高兴贤所借,其只是担保人。该事实能够认定涉案借条上款项的性质是借款。同时,该借条上只有雪枫公司代理人赵新华的签字,并未注明“担保”性质。故应认定该5万元借款系雪枫公司向高兴贤所借,应由雪枫公司偿还给高兴贤。虽然涉案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高兴贤起诉要求雪枫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故雪枫公司应从本案起诉之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高兴贤借款利息。一审判决认定雪枫公司自2011年5月12日支付高兴贤借款利息错误,应予纠正。

雪枫公司于2000年10月20日向高兴贤出具的收条载明是“暂收”高兴贤2万元,该收条反映是雪枫公司向高兴贤收取款项,并不能反映是雪枫公司向高兴贤借款。故对高兴贤依据该收条要求雪枫公司偿还其2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宿州市淮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宿淮会审字(2007)124号审计报告,虽然在“雪枫公司提供资料”中列明有“高兴贤垫付水安装增容费等前期费用计7万元”,但该内容只是对雪枫公司在审计中提供资料的表述。从该审计报告中不能反映涉案款项已包括在审计结果中,也不能证明审计报告已扣除涉案借款。同时,本院已生效的(2012)宿中民二终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书,虽然载明“高兴贤与赵新华均认可涉案7万元已经包含在高兴贤与雪枫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针对工程所作出的审计报告中”。但也并未认定该审计报告已扣除涉案借款。综上,虽然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在审理高兴贤与雪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委托宿州市淮海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宿淮会审字(2007)124号审计报告,但该案后以高兴贤撤回起诉予以结案,故未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该审计报告的效力成立,且该审计报告本身也没有明确作出审计结论,认定涉案借款是否予以扣除。故对雪枫公司称涉案借款已在宿州市淮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宿淮会审字(2007)124号审计报告中结清的理由,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高兴贤曾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雪枫公司,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高兴贤也曾起诉赵新华要求偿还涉案借款,但亦被驳回诉讼请求。高兴贤此前未曾起诉雪枫公司偿还涉案借款,生效的民事判决也未认定高兴贤与雪枫公司之间的借款问题。故本案高兴贤起诉要求雪枫公司偿还涉案借款,并不属于重复诉讼。对雪枫公司称本案系高兴贤重复起诉,不应受理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民一初字第024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高兴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民一初字第024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宿州市雪枫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兴贤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75元,高兴贤承担875元,宿州市雪枫贸易公司承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5元,高兴贤承担875元,宿州市雪枫贸易公司承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欧阳顺

审判员李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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