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太仓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8)苏0585民初536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7-02
审理经过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敬红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和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志强、虞银春(仅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中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明德,被告敬红宣(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太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07053元(具体待鉴定确认),被告敬红宣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6日,顺龙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太公司承建景秀江南(住宅)土建、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总承包(桩基、土建、安装及室外工程);合同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8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价款为1835000元(暂定价),敬红宣为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中太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桩基开工,2010年3月1日开工建设。2013年6月5日,中太公司、顺龙公司、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共同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注明工程名称为景秀江南1-8#楼,建设面积17803.10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2日。后因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中太公司提起诉讼,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初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确认总工程款为39902345元,顺龙公司已付19632166.91元,还应支付中太公司工程款20270178.09元。顺龙公司总建筑面积仅有17803.10平方米,每平米的造价为2241.31元,还不包含甲供材600多万元。经对照核查中太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中太公司在工程施工中有大量的工程材料根本没有使用或者与实际数量不符,还有大量的工程量也根本没有实际施工。为此,顺龙公司要求中太公司赔偿未实施使用的材料及未实施施工的工程量的损失,敬红宣负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中太公司辩称:顺龙公司的诉请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请求法院依法追究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
被告敬红宣辩称:1.顺龙公司的诉请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请求法院依法追究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中太公司与顺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早已作出生效判决,一致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39902345元,并据此判决顺龙公司向中太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和逾期利息。后顺龙公司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也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并对顺龙公司的异议作出了有理有据的法律分析。现原告再次以原一审、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和理由,认为人民法院按中太公司送审价判定涉案工程款为39902345元与实际不符,并据此要求中太公司赔偿其损失。这是对上述一审、二审和再审三级人民法院早已生效判决和裁定结果的再次否定。现涉案工程款的判定,顺龙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申请被驳回,其在没有任何新的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再次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就涉案工程款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为明显违背了我国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属于典型的恶意诉讼,人民法院在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基础上,还应追究其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2.顺龙公司将敬红宣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根据上述三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敬红宣只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既然敬红宣不是实际施工人,其在施工中的民事行为均属代表中太公司的职务行为,敬红宣根本不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当事人。顺龙公司纯粹是为了在表面上规避重复诉讼造成其不能立案的局面,故意将敬红宣增加为被告,显然于法无据。综上,顺龙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顺龙公司(发包人)与中太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太公司承建景秀江南(住宅)土建、安装工程(18350.26平方米),承包范围:总承包(桩基、土建、安装及室外工程),工程价款18350000元(暂定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中太公司于2010年3月1日开工建设。2013年6月5日,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即顺龙公司)、施工单位(即中太公司)、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共同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注明工程名称为景秀江南1-8#楼,建设面积17803.1平方米,开工日期2010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12日。
2012年4月20日,中太公司完成景秀江南住宅小区一期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价款为39902345元。
2012年4月25日,中太公司与顺龙公司共同签署《景秀江南一期工程竣工结算移交证明》,载明:“我公司(中太公司)总承包贵公司(顺龙公司)的太仓双凤景秀江南一期工程,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并根据双方代表在2012年3月15日针对本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时间会议精神,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按我方(中太公司)上报结算资料移交贵公司(顺龙公司)之日起开始计算,在陆拾个日历天内审计结束。如甲方(顺龙公司)在约定时间内未审计结束,结算价款按我方(中太公司)上报结算金额作为最终双方结算价(视为甲方默认我方上报结算价款)。竣工结算资料移交目录:1、结算书总表(说明:编制说明及结算价款总表)……。”中太公司与顺龙公司分别在《景秀江南一期工程竣工结算移交证明》(以下简称《竣工结算移交证明》)下方盖章。
2012年5月30日,中太公司与顺龙公司共同签署《竣工结算移交证明》,内容除“陆拾个日历天内审计结束”手写改为“捌拾个日历天内审计结束”之外,其余内容同2012年4月25日双方签署的《景秀江南一期工程竣工结算移交证明》。
2012年8月23日,中太公司向顺龙公司邮寄工程结算事宜联系函,联系函载明双方约定的结算审计时间已经超期,中太公司在审计时限之内,未接到顺龙公司任何就结算工作进行澄清、核对、提供相关资料等事由的通知,顺龙公司委托哪家审计单位也未告知中太公司,中太公司要求顺龙公司根据双方约定按照中太公司上报价款予以确认并支付工程款。
针对该联系函,顺龙公司于2012年9月2日向中太公司复函《关于结算事宜联系函的回复》,明确顺龙公司不同意按照中太公司报价39902345元结算工程款,并说明顺龙公司曾于2012年8月14日和8月15日赶往上海向中太公司递交审计报告,被中太公司项目经理敬红宣经理以及中太公司上海地区负责人石明德经理拒收,因此顺龙公司并未超过所谓80天的审计时间。
2014年4月30日,中太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顺龙公司支付工程款20270178.09元及违约金等。后顺龙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中太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金2894710元。该案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中太公司认为应当依据其送审价结算,顺龙公司认为应当由价格鉴定机构审计;关于顺龙公司已付款数额,双方一致确认为19632166.91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1.中太公司与顺龙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2012年5月30日共同签署两份《景秀江南一期工程竣工结算移交证明》,均明确约定,自中太公司将结算资料移交顺龙公司之日起60个日历天内顺龙公司完成审计,如顺龙公司在约定时间内未审计结束,结算价款按中太公司上报结算金额作为最终双方结算价。依据2012年4月25日《景秀江南一期工程竣工结算移交证明》,足以确认中太公司已于2012年4月25日将结算资料移交顺龙公司。两份结算移交证明均明确审计期限起算日期为结算资料移交顺龙公司之日,因此应自2012年4月25日计算双方约定的审计期限。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5月30日移交证明中将60天审计期限改为80天,顺龙公司应在2012年4月25日之后80天内完成审计,也即顺龙公司至迟应于2012年7月14日完成审计。2.顺龙公司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审计,应当依约担责。中太公司要求按照送审价39902345元计算工程价款,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9632166.91元,顺龙公司还应支付中太公司的工程价款数额为20270178.09元。2015年8月10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中民初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顺龙公司支付中太公司工程款20270178.09元等。
上述判决作出后,顺龙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中,顺龙公司提出:工程是实际施工人敬红宣以中太公司名义与顺龙公司签订,由敬红宣组织施工,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不能以《景秀江南一期工程竣工结算移交证明》来认定双方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结算价款按施工方上报的金额结算”;一审法院未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审理程序存在瑕疵……。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1.顺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为敬红宣实际施工,顺龙公司与中太公司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两份《竣工结算移交证明》的内容可以充分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于逾期不结算的约定是经过了充分协商确定的,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顺龙公司在收到中太公司的结算资料之日起80日内,顺龙公司未审计结束就视为认可中太公司的结算价款。顺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80日内审计结束或提出异议,故视为顺龙公司认可中太公司报送的价款。本案无须进行司法造价鉴定。该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5)苏民终字第00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顺龙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后顺龙公司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审查后认为:顺龙公司主张中太公司公章系伪造、诉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敬红宣,并无事实依据。中太公司与顺龙公司明确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顺龙公司未进行审计,即按中太公司的上报金额进行结算,该约定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顺龙公司应按照《竣工结算移交证明》中的送审价与中太公司进行结算正确。2017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5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顺龙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8年8月30日,顺龙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顺龙公司解释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为:中太公司实际施工项目及工程量少于结算的项目及工程量,造成顺龙公司多支付了工程款。顺龙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39902345元。经现场勘查,中太公司送审价中很多结算的工程量在现场基本没有或严重短缺。涉案工程价款经审计为26395292元,故顺龙公司多支付了13507053元,中太公司应赔偿顺龙公司该部分损失。
为证明其主张,顺龙公司提交了其委托审计单位制作的工程量汇总表,顺龙公司称根据该表,土建部分工程款为25635110元,安装部分工程款为760182元,合计为26395292元。同时,顺龙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对上述工程量汇总表,中太公司表示该汇总表系顺龙公司自行编制,不清楚其中是否存在问题,并称双方已就中太公司送审价的结算书核对过,顺龙公司未就结算书提出任何异议;敬红宣认为,该汇总表系顺龙公司自行编制,不具备证明效力,且生效判决已就工程量作出确认,故对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顺龙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2014)苏中民初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书、工程量汇总表,被告敬红宣提交的(2015)苏民终字第00604号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申151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太公司、敬红宣主张顺龙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构成重复起诉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在(2014)苏中民初字第0054号中太公司与顺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太公司要求顺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按中太公司送审价39902345元作为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并作出相应判决。本案中,顺龙公司认为其依据前案判决结果支付工程款,但送审价中很多的工程项目、工程量与实际不符,故其要求中太公司、敬红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前诉(2014)苏中民初字第0054号案件与本案的当事人和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故顺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本院对中太公司、敬红宣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顺龙公司要求中太公司赔偿损失,由敬红宣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分析如下:在(2014)苏中民初字第0054号案件中,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按照中太公司的送审价作为诉争工程的结算价款,并据此作出判决。该判决作出后,顺龙公司不服,先后提起上诉、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驳回顺龙公司的上诉和再审申请,(2014)苏中民初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根据生效判决,就中太公司施工的诉争工程,顺龙公司应按照送审价39902345元支付工程价款,故顺龙公司在本案中再行提出要求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其也无权以此鉴定结果作为赔偿依据。另,顺龙公司主张敬红宣为诉争工程实际施工人,要求其与中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生效判决、裁定认定内容,顺龙公司该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对顺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
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842元,由原告
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坤
人民陪审员陈金舟
人民陪审员张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