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冀09民终335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07-14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沧州美睿克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睿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长辉,原审被告黄骅市顺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陈连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睿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如芳和谢庆新、被上诉人邵长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原审被告顺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美睿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主体错误。邵长辉是实际施工人陈连国雇佣的农民工,与陈连国存在雇佣关系,其劳务费(工资)应由雇佣人陈连国支付。邵长辉提供的中捷产业园区建设局清欠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纠纷记录表都可以证实这一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农民工利益的保护是一种间接保护,该条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有限度的,农民工个人不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追讨工资的诉讼。所以,一审法院将被雇佣的农民工个人作为本案的原告是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邵长辉提交的保证书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纠纷记录表中都写的很明确,9万元是大约数,是材料和人工费的合计数。保证书中也明确写明“以上欠款最后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及实际付款结算,实际工程量及已付款清单3月15日前提供给甲方”。从此也可以看出,9万元是大约数,应以实际结算的数为准。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实际结算数额的情况下,判决认定9万元为劳务费即农民工工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保证书和记录表中都写明9万元是材料和人工费,而一审法院认定为单一的人工费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美睿克公司、顺驰公司、陈连国共同支付邵长辉班组劳务费9万元”是错误的。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发包人欠付的建设工程款,也没有写明上诉人应在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美睿克公司、顺驰公司、陈连国共同支付,未写明支付比例,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对此判决依法改判。四、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按此案由,美睿克公司与邵长辉不存在劳务关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应由邵长辉的相对方承担给付责任,美睿克公司对邵长辉主张的劳务费不应承担责任。保证书中金尚君的签字是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承担的责任。如果此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美睿克公司就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而不是适用劳动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邵长辉辩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最高院关于农民工相应劳动报酬按照法定程序由被上诉人建设方支付的法律规定。2、美睿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及本案的建筑工程建设方即发包方为美睿克公司,承包方为顺驰公司,转包方为陈连国,邵长辉是实际施工人;邵长辉组织相关人员,按照美睿克公司承包给顺驰公司和陈连国具体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邵长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适格的。一审中邵长辉提供的银行流水、保证书、工资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纠纷登记表,完全能证实作为建设方美睿克公司,其财务程序是将工程款包括工人工资支付给顺驰公司,再由顺驰公司支付给陈连国,最后陈连国再将工人工资支付给邵长辉,再向其他班组成员予以发放。虽然在美睿克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保证书中认为所欠金额为大约数,但是根据邵长辉提供的工资表和银行流水,能证实具体的欠款金额,一审法院确认邵长辉的具体金额有证据予以证实。3、一审中美睿克公司明确确认该工程尚欠工程款195万元,根据自认原则,一审法院确定美睿克公司在欠工程款限额内给付邵长辉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涉案工程早已经竣工,施工的工程项目美睿克公司早已实际占有使用,美睿克公司以没有进行工程结算为由,不能抗辩邵长辉要求美睿克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主张。同时,根据国务院和相关的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美睿克公司作为建设方在所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应当有责任和义务向邵长辉支付所欠工程款和材料款。综上,一审判决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驳回邵长辉对顺驰公司的诉讼请求。通过一审关于杜景云、邵长辉与陈连国合同关系认定的事实,连带责任的适用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不能推定适用连带责任。关于转包后转包人是否承担相应责任一直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河北省高院于2018年发布的冀高法2018第44号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30条、31条关于此问题有明确规定。
陈连国未予答辩。
邵长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施工工人工资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2月4日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连国挂靠顺驰公司对外承包工程,2017年6月20日,陈连国以顺驰公司的名义作为承包方与美睿克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工件喷涂建设项目生产车间一;工程地点中捷高新区;工程期限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10月28日;工程内容为生产车间一图纸全部内容;合同总价4400864.79元。合同签订后,陈连国作为将工件喷涂建设项目生产车间一工程中的土建、木工部分的劳务施工分包给邵长辉班组,邵长辉班组按合同约定完成土建、木工部分的劳务施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使用,但陈连国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经催要,2019年2月3日邵长辉收到陈连国给付的劳务费20000元。2019年2月12日,陈连国和美睿克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尚君共同给邵长辉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主要载明:美睿克公司施工费及人工费于2019年3月30日前全部付清;另载明欠邵长辉大约11万元,已付2万元,约欠9万元,以上欠款最后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及实际付款结算。
再查,美睿克公司认可工件喷涂建设项目生产车间一工程现尚有195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顺驰公司认为未结算工程款不止1950000元。
又查,2018年底由于陈连国拖欠邵长辉班组劳务费,邵长辉向清欠办投诉,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纠纷记录表中登记,邵长辉班组劳务费总价115000元,已支付5000元,尚拖欠包括邵长辉在内的十二人工次数110000元。邵长辉班组工人田树强等十二人给邵长辉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邵长辉讨要工资,再由邵长辉给付委托人。
上述事实均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纠纷记录表、工资表、委托书、《保证书》、银行交易明细、保证书说明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美睿克公司与顺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美睿克公司与顺驰公司签订合同后,该工程由挂靠在顺驰公司名下的陈连国进行施工,后陈连国将工件喷涂建设项目生产车间一的土建、木工部分劳务分包给邵长辉班组进行施工。从邵长辉提交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纠纷记录表、工资表、《保证书》、银行交易明细看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现陈连国尚欠邵长辉班组劳务费90000元,陈连国作为发包方应当承担给付责任。顺驰公司作为陈连国的被挂靠单位,违法出借资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立法本意看,出借人与借用人在建设施工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中顺驰公司应与陈连国对偿还邵长辉班组劳务费9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2月12日陈连国和美睿克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尚君共同给邵长辉出具《保证书》中承诺于2019年3月30日前全部付清尚欠邵长辉班组劳务费,金尚君作为美睿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系美睿克公司的行为,故美睿克公司在《保证书》中承诺于2019年3月30日前全部付清之行为,构成债务加入,美睿克公司亦应当偿还邵长辉班组劳务费90000元。综上,陈连国、顺驰公司、美睿克公司共同偿还邵长辉班组劳务费90000元,并未加重顺驰公司和美睿克公司的责任,故应由陈连国、顺驰公司、美睿克公司共同偿还邵长辉班组劳务费90000元。关于延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邵长辉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的相应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2019年2月12日陈连国和美睿克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尚君共同给邵长辉出具《保证书》中承诺于2019年3月3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不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邵长辉主张利息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符合规定,应予支持。邵长辉主张利息计算时间自2019年2月2日起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邵长辉主张的系劳务费,立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应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邵长辉的诉讼系代表一个班组,诉讼标的系整个班组,为减少诉累以邵长辉为原告并无不当,追回的案件款为班组全体成员的,再由邵长辉分发给每一个成员。陈连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沧州美睿克涂装工程有限公司、黄骅市顺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连国共同支付邵长辉班组劳务费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邵长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美睿克公司将建设工程承包给顺驰公司,陈连国挂靠在顺驰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邵长辉班组进行施工。邵长辉组织工人进行施工,邵长辉作为施工组长,负责支付其班组的工人工资。邵长辉班组工人田树强等十二人给邵长辉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邵长辉讨要工资,再由邵长辉给付委托人。邵长辉作为本案原告,其诉讼主体身份适格,并无不妥。
美睿克公司及顺驰公司、陈连国对存在欠付邵长辉工资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据邵长辉提交的工资记录表、工资表、《保证书》、银行交易明细认定欠付工资数额,有事实依据。虽然保证书中记载的欠付数额为约数,但工资表中对工资的具体数额有明确记载,且陈连国及美睿克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尚君在记载欠付施工费及人工费数额的保证书上已经签字确认。美睿克公司抗辩数额不准确,但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保证书中约定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及实际付款结算,但施工日志及工人清单均在陈连国处,未能及时结算并非邵长辉的原因。故一审法院依据保证书上记载的数额认定欠付数额并无不妥。
美睿克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对邵长辉主张的其班组的人工费、施工费,美睿克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尚君已在保证书中签字确认,保证书中结尾处记载了还款人:“陈连国、金尚君”;且该保证书还约定了还款日期、欠款金额。金尚君系美睿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保证书中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美睿克公司承担。邵长辉以该保证书作为直接证据起诉美睿克公司,要求美睿克公司承担给付人工费、施工费90000元,有事实依据。美睿克公司未提交证据反驳保证书中记载的事项,其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顺驰公司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在二审审理中陈述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沧州美睿克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沧州美睿克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范秉华
审判员王兰英
审判员潘艳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靳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