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云0802民初71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8-11
审理经过
原告马敏崇与被告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普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沧江普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敏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澜沧江普洱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敏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绿化工程款98223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84888.12元(982233.00×4.75%÷360×655天);3、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绿化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从普洱主城区搬迁至思茅木乃河工业园后,将厂区绿化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完工交付被告使用后,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460000元,已预付477767元,尚欠工程款98223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澜沧江普洱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澜沧江普洱公司从普洱市主城区搬迁至思茅木乃河工业园区后,为了美化厂区生态环境,将厂区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对工程结算,工程总造价1460000元,工程期间预付工程款477767元,尚欠工程款982233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绿化工程款982233元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据此,因被告没有取得绿化工程施工资质,由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本案工程完工已经交付给被告使用,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82233元,而被告未提出工程有不合格的问题,由此,原告的上述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据此,因原、被告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工程实际交付时间,由此,本院确认从原、被告签订结算时间之日起即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原告诉讼的欠付工程款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82233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普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马敏崇工程款982233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4元,由被告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普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付学华
审判员陆庆红
审判员朱格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