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睢宁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苏0324民初789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4-08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从与被告徐州金穑嘉源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睢宁宁江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诉讼中,被告徐州金穑嘉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14日作出(2018)苏0324民初789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徐州金穑嘉源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苏03民辖终68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高,被告徐州金穑嘉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利、熊运栋,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泉、被告江苏省睢宁宁江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亚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徐州金穑嘉源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14189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418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盛谐公司和被告管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就睢宁县联群安置小区C13、14、15、18、20号住宅楼的木工及外脚手架工程施工事项与被告金穑嘉源公同签订了四份书面合同,约定被告金穑嘉源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并就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金穑嘉源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金穑嘉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袁渠就完成工程量节点进行了统计确认,2017年7月18日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合计欠到原告工程款1361892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支付了22万元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经查,睢宁县联群安置小区系被告管委会发包给被告盛谐公司承建,盛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金穑嘉源公司施工,日前,被告管委会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综上所述,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后,被告金穑嘉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盛谐公司和管委会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金穑嘉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袁渠不是我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就前期刘连胜承包的工程和原告张从签订的结算结果我公司不予认可。1、涉案工程C13、14、15、18、20号楼的木工及脚手架施工原先我公司分包给刘连胜施工的,后因刘连胜突然失踪下落不明,我公司又与2015年11月20日将刘连胜没有完成的剩余部分转分包给袁渠施工的。袁渠作为后期部分工程的承包人在没有经过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我公司对张从转包刘连胜部分工程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结算,对袁渠和张从就其本人转包给张从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结算我公司予以认可,该部分工程款为664380元,截至到2018年10月30日,袁渠转包给张从施工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给张从550348元,尚欠张从工程款114032元。2、经我公司计算,原告张从从刘连胜手里转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总计为415633元,其中木工部分296795元,外架部分118838元。张从按照1017860元计算与事实不符,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二、应当追加刘连胜作为本案的被告,由刘连胜首先对欠付原告张从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违法转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张从),其合同相对方是与其签订合同的违法转分包人刘连胜,违法转分包人刘连胜应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工程价款给付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则上实际施工人(原告)应当首先向其合同相对方(刘连胜)提起诉讼,违法分包人(刘连胜)不参加诉讼会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比如张从施工的施工量和工程款等。因此,法庭应责令原告申请追加刘连胜为本案被告,如原告坚持不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三、经第三方审计,刘连胜施工完成工程量部分款为10031777.25元,发包人宁江工业园区已经向刘连胜支付工程款9647393元,另外又为刘连胜代付税金632001.9元,总计10279394.9元,多支付247617.65元。因此,不管是宁江工业园区还是盛谐公司、金穑嘉源公司都不应再向原告张从支付工程款。原告应当向刘连胜追要工程款。
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我公司合法分包给了徐州金穑嘉源建设有限公司,由徐州金穑嘉源建设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不予认可。
被告江苏省睢宁宁江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辩称:本案睢宁县人民法院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是根据原告诉状事实理由中是施工睢宁县联群安置小区C13、14、15、18、20号住宅楼的木工及外架脚手架工程,按照这一法律事实,我方认为本案审定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为妥,基于这样的法律关系,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我方,即江苏省睢宁宁江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我方与其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即便按照贵院的立案案由,参照徐州市中级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纪要,参照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纪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解释,以及发生在江苏宁江工业园管辖区域内的同类型案件,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决均认为原告的这一诉请突破合同相对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均是以驳回诉讼请求方式结案,因此针对原告对江苏宁江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的诉求,请合议庭依法驳回。至于工程款有无付清我方不清楚,我们是直接和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合同关系,而且合同明确规定不得进行分包、转包,我园区与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还没有结清,与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我园区是建设单位,由我们发包给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睢宁县联群安置小区是由被告江苏省睢宁宁江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的工程,睢宁宁江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徐州金穑嘉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2014年2月26日,徐州金穑嘉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刘连胜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合同》,甲方将其承包的睢宁县联群安置小区C13、14、15、18、19、20号住宅楼的工程劳务承包给乙方施工,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5年5月20日,刘连胜作为甲方,原告张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木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担涉案工程C13、14、18幢住宅楼全部模板的制作,承包综合价为每平方米145元,包括内外架钢管施工。2015年5月26日,张从与刘连胜又签订一份《外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张从承包睢宁宁江工业园联群安置小区二期C18、19、20号楼脚手架工程,面积约9000平方米,每平方米20元。后张从组织施工,因刘连胜下落不明而停工。2015年11月20日,徐州金穑嘉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袁渠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睢宁联群安置小区C13、14、15、18、19、20栋楼劳务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即是刘连胜承包未完工的工程。2015年12月14日,袁渠作为后期工程负责方与张从签订了一份《联群安置小区C13、14、15、18、19、20六栋楼完成工程量节点统计》,对张从完成的工程量作了统计,徐州金穑嘉源建设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2015年12月18日,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联群安置小区C组团项目部作为甲方,张从作为乙方,签订了《木工大清包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外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书》,袁渠作为甲方代表签名,徐州金穑嘉源建设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对剩余工程的施工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2017年7月18日,袁渠与张从进行了结算,后期工程除去袁渠已付给张从的以外,尚欠344032元,对此结算,被告徐州金穑嘉源建设有限公司予以认可。结算后,原告认可被告徐州金穑嘉源建设有限公司又给付22万元,尚欠124032元。对前期工程(张从从刘连胜处承包的工程),袁渠与张从亦进行了结算,下欠工程款1017860元。对前期工程的结算,被告徐州金穑嘉源建设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徐州金穑嘉源建设有限公司及袁渠与张从之间就前期工程均没有合同关系,袁渠仅系其后期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并未授权袁渠对刘连胜承包的工程与张从进行结算,且前期工程还有饶家贵、刘洋等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并提供了饶家贵、刘洋等人施工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州金穑嘉源建设有限公司从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涉案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刘连胜施工,刘连胜又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在刘连胜下落不明无法继续组织施工的情况下,被告徐州金穑嘉源建设有限公司又直接将涉案的剩余工程分包给原告张从。由于刘连胜及原告均系没有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约定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分为两个部分,即前期与刘连胜签订的合同施工的工程及后期与袁渠代表被告徐州金穑嘉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所完成的工程。关于后期工程,袁渠系代表被告徐州金穑嘉源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张从签订的合同,因此,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徐州金穑嘉源建设有限公司,张从直接向被告徐州金穑嘉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系基于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且被告徐州金穑嘉源建设有限公司亦予以认可,故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徐州金穑嘉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袁渠代表被告徐州金穑嘉源建设有限公司与张从就后期工程进行结算,尚欠张从124032元,被告徐州金穑嘉源建设有限公司应予给付。被告江苏省睢宁宁江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及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为由,没有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工程已付款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江苏省睢宁宁江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已明确表示没有付清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江苏省睢宁宁江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及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前期工程款,与其签订合同的是刘连胜,被告徐州金穑嘉源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庭审中亦没有确认,因此,原告施工的前期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是刘连胜,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及分包人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追加违法分包人刘连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释明,原告并不要求刘连胜承担责任。袁渠作为后期工程负责方与张从签订的《联群安置小区C13、14、15、18、19、20六栋楼完成工程量节点统计》,仅是对张从完成的前期工程量作了统计,以便后期施工,袁渠作为结算人对前期工程款的结算,被告徐州金穑嘉源建设有限公司并不认可,不能因为袁渠对后期工程可以代表徐州金穑嘉源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就必然的推断出袁渠对前期工程也可以代表徐州金穑嘉源建设有限公司与张从进行结算,该前期工程的结算应由合同相对方刘连胜进行,或由徐州金穑嘉源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在前期工程没有有效结算的情况下,由于前期工程和后期工程系两个相对独立的合同关系,故其前期工程款在本案中不便一并解决,就前期工程纠纷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江苏省睢宁宁江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及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解的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州金穑嘉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从工程款124032元及利息(利息以12403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省睢宁宁江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及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8元,由原告张从负担7674元,由被告徐州金穑嘉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省睢宁宁江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及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云
审判员黄玉宝
人民陪审员程艳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