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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2民终2801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16   阅读: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渝02民终280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11-19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安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平县祥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郑维平,原审被告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梁平区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5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安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安石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驳回祥瑞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祥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安石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梁平区医院的委托付款不代表是与安石公司的资金往来,更不能证明祥瑞公司与安石公司之间有买卖关系。郑维平既不是项目经理,也不是安石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2.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装饰材料供应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祥瑞公司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而郑维平与秦毅签订的《环氧树脂地坪漆及标线标识施工合同》也约定了付款时间,而该工程尚未通过验收,至少还有21986.46元工程款不满足付款条件。故郑维平向秦毅支付的1630000元应是先支付到期了的材料款。尚欠的是建设施工合同的款项;3.祥瑞公司举示的送货单,没有项目负责人签字,且《送(销)货单》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其交付了1278358元的货物,《人工费计算书》也没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字,郑维平的签字是无权代理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祥瑞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买卖合同相对方的问题,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第一页来看,系安石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买方,祥瑞公司作为卖方。安石公司承建了梁平区医院的室内装修工程,在整个装修过程中,并不存在分包、转包的情形。即是说,整个工程系由安石公司实际承建。叶兆滨与邱建鑫、郑维平均是安石公司的代理人,故祥瑞公司有理由相信叶兆滨系代表安石公司与祥瑞公司订立合同。故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安石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正确的。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虽然本案涉及到另一部分的工程款,但由于安石公司自认已经支付了一部分材料款,所以本案不存在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建工合同纠纷的问题。郑维平在《人工费计算书》上对材料款的金额进行了列明,祥瑞公司自认安石公司已支付多达80万余元。故祥瑞公司在所有材料款的范围内要求安石公司支付尚欠货款是正当的。针对安石公司提到的程序问题,案涉录音是在2964号案件中播放,并由安石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在法官询问安石公司是否需要再听一遍录音后,安石公司为了节约时间确认不再听取录音。关于付款委托书的问题,安石公司实际上认可了其委托梁平区医院付款的事实,也认可了邱建鑫是安石公司的工作人员。而安石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否认邱建鑫系安石公司工作人员这一事实。安石公司提到的南方阻燃公司的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属另一法律关系。

梁平区医院述称,梁平区医院与安石公司及祥瑞公司没有相应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装修工程发包给了安石公司,但是梁平区医院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材料款或货款的付款责任。

郑维平未参加本案二审审理,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祥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郑维平、安石公司支付祥瑞公司材料款405912.52元,并承担违约金81182.50元;2.依法判令梁平区医院在欠付安石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材料款405912.5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安石公司、梁平区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石公司前身名为江西省临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8月25日安石公司与梁平区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梁平县县城双桂新区三甲医院建设项目门诊、急诊部、传染区室内装饰工程,工程内容及工程承包范围为室内装饰装修,具体以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及答疑补遗所包含的施工内容为准。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9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2月28日。签约合同价为39707660.04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027384.55元。合同约定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为翟保光,承包人接收文件的指定接收人为叶兆滨。2016年9月12日,祥瑞公司与安石公司订立《装饰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由祥瑞公司供给木工吊顶指定基装材料,指定材料的名称、单价详见附单。本合同供应材料属于分批供应,甲方每次所需产品需提前三天将供货计划告知乙方…付款方式为每月13日至次月13日为一个对账统计月,双方协商所有价格不含税款,乙方开票后税款由甲方支付。结款方式为月结,甲方于对账后三日内支付乙方本月货款,支付货款的75%,剩余货款及税款待吊顶完工后三日内付清,逾期未付违约金按支付货款的20%结算。该份材料供应合同上加盖了祥瑞公司的印章,安石公司未加盖印章,但由郑维平及案外人邱建鑫、叶兆滨代表安石公司签字。上述供应合同签订后,祥瑞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木工吊顶所需的基装材料,现梁平区医院的相关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安石公司向祥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2018年4月18日,郑维平就本案材料款及其与秦毅另行签订的地坪漆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一并进行结算,并向祥瑞公司方出具了《人工费计算书》,确认其中本案案涉的木工材料为1278358元,案外的施工工程价款为732881.95元。对于上述结算的材料款1278358元,现祥瑞公司自认已收到安石公司、郑维平、梁平区医院及案外人邱建鑫以现金及转账的方式支付的材料款共计872445.48元,尚欠405912.52元未付。其中,2017年3月29日和2017年8月24日由安石公司向梁平区医院出具委托付款表及付款委托书,委托梁平区医院以借支方式直接支付秦毅等人地坪漆人工费及木工材料款400000元。在该委托付款表及委托书中加盖了字样为“江西省临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平县双桂新区三甲医院建设项目门诊、急诊部、传染区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专用章”的印章。2017年4月6日,梁平区医院根据安石公司的委托向祥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毅转账支付了400000元。对于上述尚欠的材料款405912.52元,祥瑞公司经催收无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安石公司是否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其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2.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3.本案债务金额是多少?祥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4.梁平区医院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应为祥瑞公司与安石公司,安石公司应为适格的被告,其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支付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安石公司为案涉梁平区医院门诊、急诊部及传染区室内装修工程的承建人,而祥瑞公司的材料也实际用于了该工程,安石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将该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施工。其次,郑维平与案外人邱建鑫、叶兆滨以安石公司的名义与祥瑞公司签订了《装饰材料供应合同》,虽然没有在该合同中加盖安石公司的任何印章,但是叶兆滨为安石公司的员工,在该工程中的行为系应是代表了安石公司,祥瑞公司有理由相信叶兆滨等人的行为系由安石公司授权。第三,安石公司向梁平区医院出具了加盖有“江西省临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平县双桂新区三甲医院建设项目门诊、急诊部、传染区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专用章”字样的印章的委托付款表及付款委托书,梁平区医院也实际按照该委托凭证的要求向祥瑞公司支付了400000元款项,充分证明安石公司对祥瑞公司供应材料的事实知情与认可,并同意付款,同时安石公司也没有举示证据对该事实予以反驳。综合上述事实及理由,并结合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认定郑维平、邱建鑫、叶兆滨三人在本案中的行为系经安石公司授权并代表安石公司所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安石公司承担,安石公司应当对尚欠祥瑞公司的材料款承担支付责任。同时基于上述理由,郑维平则不属于合同相对人,其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支付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之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安石公司抗辩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意见不成立。祥瑞公司举示了其与安石公司签订的《装饰材料供应合同》,该份合同的性质属于买卖合同,且祥瑞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均是基于该合同而产生。虽然在进行结算时双方是将本案案涉的材料款和案外的另一笔工程价款一并出具的结算凭证,但是在结算凭证中实际将两笔不同性质的款项分别进行的结算,并未混同。同时祥瑞公司自认其已收到其他款项,仅剩本案案涉的材料款未支付,而安石公司也未举示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也无法根据现有证据判断材料款与工程款的支付顺序。因此安石公司抗辩剩余未支付的应为工程款,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意见不成立。对于争议焦点之三,对于本案材料款金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祥瑞公司举示了《人工费计算书》证明其与安石公司交易的材料款总金额为1278358元,其自认安石公司已支付872445.48元,尚欠405912.52元未付,而安石公司又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一审法院对祥瑞公司主张的405912.52元材料款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应由安石公司予以支付。对于祥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81182.5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付款条件早已成就。因此,对于祥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符合约定,且计算正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之四,梁平区医院系案涉装修工程的发包方,其与安石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并不属于案涉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其对本案债务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支付责任,祥瑞公司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对本案债务负有其他原因产生的连带清偿义务,祥瑞公司仅凭梁平区医院对安石公司之间有未结算的工程款,就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安石公司于一审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祥瑞公司支付材料款405912.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1182.50元,合计应付487095.02元;驳回祥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安石公司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6.43元,减半收取4303.21元,由安石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二审中,安石公司向本院提交:1.2018年5月3日秦毅的起诉状,拟证明:郑维平与祥瑞公司之间系包工包料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2.秦毅在另案的举证清单,拟证明:秦毅与郑维平签订了《环氧树脂地坪漆及标线标识施工合同》,祥瑞公司故意隐瞒该证据,达到隐瞒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目的;3.《环氧树脂地坪漆及标线标识施工合同》,拟证明:祥瑞公司主张的案涉款项并非材料款,而是工程款。而该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付款条件不满足;4.2018年6月21日庭审笔录,拟证明:该案审理中查明,郑维平向祥瑞公司支付1630000元,但未明确款项用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付款期限先到的,应支付先到期的,同时到期的按比例支付。而案涉《装饰材料供应合同》的款项到期时间早于工程款到期时间,在郑维平未明确付款用途的情况下,若祥瑞公司认为1630000元是先支付的材料款应当举证证明;5.巴南区法院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拟证明:该案中,梁平区医院受重庆俊龙公司转委托,向重庆南方阻燃电线电缆公司付款400000元,但法院向南方阻燃公司释明,安石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最后南方阻燃公司撤回了起诉。本案中,梁平区医院虽然向秦毅付款,是受鸿颉公司的转委托,不代表安石公司与祥瑞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6.鸿颉公司工商档案,拟证明:邱建鑫不是安石公司的员工,而是鸿颉公司的经理,邱建鑫与祥瑞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由邱建鑫承担;7.农商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安石公司委托梁平区医院向鸿颉公司支付了14000000元货款。安石公司建设梁平区医院所需的材料均是通过鸿颉公司购买的。除梁平区医院转账支付的400000元外,与祥瑞公司的1230000元资金往来均是邱建鑫和郑维平支付的,没有一笔是安石公司所支付的;8.委托书,拟证明:2017年7月16日,刘毅因拖欠民工工资被刑事拘留,而临时委托了郑维平办理民工工资支付事宜。从梁平区医院向安石公司载明的400000元系劳务费来看,仅证明祥瑞公司与梁平区医院有业务往来;9.承包协议,拟证明:安石公司将相关的工程部分承包给刘毅,没有与郑维平和邱建鑫签订任何正式的承包协议,或者委托郑维平和邱建鑫与他人签订协议。祥瑞公司质证后认为,针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案撤诉是因为秦毅以个人作为主体不适格。也证明以秦毅作为投资人的祥瑞公司与安石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组证据达不到安石公司的证明目的,是其对起诉状的断章取义;针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部分证明秦毅个人与安石公司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但是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针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安石公司的代理人郑维平与秦毅签订的该份证据。但是与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没有关联性;针对第四组证据:祥瑞公司在该案庭审中也陈述的是还余400000元材料款没有支付;针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南方阻燃公司与俊龙公司之间的纠纷,后该案经过调解结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针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股东会决议里第四项,聘任邱建鑫为本公司经理。邱建鑫的任期为多长、与本案所涉的邱建鑫是否为同一人、邱建鑫是否代表鸿颉公司签订合同无法核实。鸿颉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但是祥瑞公司是否与鸿颉公司等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需安石公司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针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电子回单中用途显示为工程款,可能存在梁平区医院与鸿颉公司或安石公司存在部分工程项目,但不能证明梁平区医院所有的工程项目都是与鸿颉公司形成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针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委托书显示的内容是刘毅、安石公司共同委托郑维平处理民工工资问题,与安石公司否认其认识郑维平的陈述矛盾;针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安石公司将该部分工程全部承包给刘毅,从本案的证据中无法体现,与安石公司一审陈述矛盾。梁平区医院质证后认为,前六组证据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针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由法院依法审查;针对第八组证据:刘毅由于拖欠民工工资,在刑事羁押后委托郑维平代理处理公司事务是事实;针对第九组证据:如果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由法院依法审查。

祥瑞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拟证明:安石公司尚欠未支付的木工材料款400000元。安石公司质证后认为: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加盖祥瑞公司的公章。梁平区医院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不予质证。

梁平区医院向本院提交:2017年3月29日的委托书及付款清单,拟证明:刘毅委托支付民工工资以及给材料供应商,共计6352000元,其中第23项载明秦毅的木工材料费为400000元,清单是刘毅制作的,刘毅在2017年7月被刑事羁押。安石公司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安石公司委托梁平区医院向秦毅支付了400000元,但不代表秦毅及祥瑞公司与安石公司有直接的业务往来,该笔款项应是受郑维平的委托支付的地坪漆工程款,而非木工材料款。祥瑞公司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委托书不是刘毅签署的,加盖了安石公司的项目部公章,应视为是安石公司委托的。付款清单上明显载明了是木工材料,而非安石公司所称的工程款。该证据能够证明安石公司与祥瑞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在二审审理中查明,2016年8月31日,江西省临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韩建强、刘毅作为乙方,签订了《江西省临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就乙方内部承包梁平县县城双桂新区三甲医院建设项目门诊、急诊部、传染区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相关事宜签订本协议书。”2017年2月19日,江西省临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秦毅作为乙方订立了《环氧树脂地坪漆及标线标识施工合同》,邱建鑫、郑维平作为甲方代理人(江西省临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加盖印章),秦毅作为乙方代理人在合同尾部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7年3月29日,江西省临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向梁平区人民医院出具《委托书》,载明:“……特委托贵院以借支方式直接支付以下班组人工费及材料供应商材料款等款项,共计6352000元”,该《委托书》中加盖了字样为“江西省临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平县双桂新区三甲医院建设项目门诊、急诊部、传染区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专用章”的印章。该《委托书》附表第23项载明“木工材料秦毅农村商业银行……金额:400000”。2017年4月6日,梁平区医院向秦毅转账支付400000元,用途载明“个人劳务费”。2017年8月24日,江西省临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再次向梁平区人民医院出具《委托书》,委托梁平区医院直接支付秦毅地坪漆人工费及材料款项400000元,梁平区医院未按照该份《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向秦毅支付该款项。

再查明,祥瑞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认,安石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案涉装修材料款的时间为2017年4月。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祥瑞公司在2019年9月27日前向本院提交收到共1630000元的收款明细,祥瑞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能举示该组证据。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一致的。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装饰材料供应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安石公司是否系案涉《装饰材料供应合同》的相对方;祥瑞公司要求安石公司支付材料款405912.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针对前述争议焦点综合评述如下:

案涉《装饰材料供应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就祥瑞公司向案涉施工地址,供应装饰材料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后,签署了书面的《装饰材料供应合同》。该合同有明确的合同主体、标的、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时,案涉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按照买卖合同纠纷对本案进行定性正确,安石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现安石公司上诉称其不是签订案涉《装饰材料供应合同》的相对方,本院对此经审理认为,首先,安石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根据梁平区医院举示的安石公司与刘毅等人签订的《江西省临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结合梁平区医院在(2018)渝0155民初2964号案件中的陈述“…临川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刘毅和现场负责人郑维平…”,即梁平区医院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认可郑维平系作为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再结合安石公司任命叶兆滨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以及安石公司项目部委托发包方付款即对案涉买卖行为追认的事实来看,郑维平、叶兆滨等人系代表安石公司,作出的建立案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其次,安石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实际使用了祥瑞公司提供的装饰材料,用于梁平区医院室内装修工程;最后,安石公司向梁平区医院出具了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委托付款表及付款委托书,梁平区医院亦按照付款表实际支付了款项,安石公司应系对祥瑞公司供应材料的事实予以知晓且认可,并委托发包方梁平区医院直接向祥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案涉货款。故综合前述合同的订立,货物的使用和货款支付的事实,足以认定安石公司系案涉《装饰材料供应合同》的相对方,安石公司应当就尚欠的材料款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祥瑞公司要求安石公司支付材料款405912.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安石公司上诉称其不是支付材料款的主体,即便安石公司应当支付,按照祥瑞公司举示的《人工费计算书》上载明的木工材料费1278358元来看,现祥瑞公司自认其已收到1630000元款项,包含全部材料款,安石公司已支付完毕案涉货款。祥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虽收到安石公司支付的1630000元,但只收到案涉材料款1278358元中的872445.48元,其余款项是支付另一地坪漆合同的工程款732881.95元(该地坪漆工程款已全部收到),安石公司尚欠案涉材料款405912.52元未支付。针对双方的该争议,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祥瑞公司自认其已收到材料款和工程款共计1630000元,并自认除了收到安石公司委托梁平区医院支付的400000元外,其余1230000元款项的收款方式既有现金也有转账。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祥瑞公司共收到的1630000元中,包含案涉货款与另一合同的地坪漆工程款,且因案涉《装饰材料供应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9月12日)与《环氧树脂地坪漆及标线标识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2月19日)的订立时间相距五个月,故为查明案件事实,尤其是查明在2017年2月19日签订《环氧树脂地坪漆及标线标识施工合同》前后,祥瑞公司收到本案货款的时间和金额,以确定案涉材料款的尚欠金额,本院限定祥瑞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前向本院提交其收到1630000元的相应证据,并已告知祥瑞公司逾期提交将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祥瑞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举示相关证据。即祥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除收到案涉400000元款项外,另外收到1230000元款项的具体方式、时间、金额,本院无法查明该1230000元系支付的案涉材料款还是另一合同的地坪漆工程款。其次,祥瑞公司自认其最后一次收款时间为2017年4月,如祥瑞公司已收到另一合同的地坪漆工程款,即在《环氧树脂地坪漆及标线标识施工合同》签订两个月后就收到了全部的工程款。而该主张与双方当事人在《环氧树脂地坪漆及标线标识施工合同》中,第9.2条约定的付款方式“验收合格后满壹年,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3%质量保证金”不符;另,按照祥瑞公司的主张,其于2017年4月最后一次收款后,另案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而在2017年8月24日的《委托书》中,安石公司仍然委托梁平区医院支付秦毅地坪漆人工费及材料款,即在付款人认可其尚未支付完毕另一合同的地坪漆工程款的情况下,祥瑞公司作为收款人自认其收到全部另一合同的地坪漆工程款亦与该证据不符。现祥瑞公司要求安石公司支付其尚欠的材料款及逾期违约金,从现有证据来看,祥瑞公司没有充分证明另一合同的地坪漆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未证明其收到的1630000元款项中所包含的材料款具体金额,亦未能举证证明安石公司尚欠其材料款具体金额的事实。故祥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安石公司支付其材料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石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对案涉材料款承担支付责任。但因祥瑞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无法确定安石公司尚欠祥瑞公司案涉材料款的金额,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待祥瑞公司确认其具体收到款项的时间和金额后,双方就尚欠款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5民初5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梁平县祥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3.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06.43元,由梁平县祥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洪

审判员李学文

审判员李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唐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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