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盱眙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苏0830民初184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20-10-21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同创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同创公司”)与被告江苏红神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红神公司”)、戴理、张渐石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赵君伟,被告红神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江、张群,被告戴理、张渐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赵海松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赵君伟,被告红神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江,被告戴理、张渐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赵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同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红神公司向原告赔偿因错误保全导致的利息损失574198.62元(2019年4月17日至2020年1月7日,按本金600万元计息天数265天,利率8.9%,利息393083.33元;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3月19日,本金500万元,计息71天,利率8.9%,利息87763.89元;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3月19日,本金100万元,计息71天,利率4.15%,利息8184.73元;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5月18日,本金500万元,计息60天,利率8.9%,利息74166.67元;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5月18日,本金100万元,计息60天,利率6.6%,利息11000元;上述总计574198.62元);2、请求判令被告红神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38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红神公司赔偿原告履约保函费用24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戴理、张渐石与被告红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7日,被告红神公司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原告银行存款600万元,并由被告戴理、张渐石提供位于盱眙县房屋提供担保。2019年5月6日,被告红神公司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不当得利4268.5万元。经审理,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苏0830民初247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红神公司的起诉,被告红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20)苏08民终496号裁定书,裁定维持一审裁定。原告认为,被告红神公司明知其诉称的事项早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晰,且其在原告提起执行案件中,尚有1000万元债务未向原告履行。在此情况下,被告红神公司提起该次恶意诉讼,通过法律赋予合法当事人的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的权利,恶意保全原告银行账户,并多次通过案外人蔡永祥与原告进行私下谈判,希望原告向蔡永祥支付巨额费用来避免保全和诉讼,以保障原告正常经营。原告断然拒绝了被告红神公司和蔡永祥的无理要求,保全措施一直延续至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故被告红神公司的保全和诉讼行为完全出于恶意,其错误保全行为导致原告巨大损失,应当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红神公司辩称,1、本案系侵权纠纷,被告红神公司提起2477号不当得利诉讼及申请财产保全,是依法维权的手段,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恶意诉讼和恶意保全。2、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存在,原告与盱眙鹏程机械设备租赁站所签订的借贷合同涉嫌高利转贷,属于无效合同,不产生利息损失。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以及保函费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戴理、张渐石辩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性质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保全申请人仅在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时,才承担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2、红神公司诉前保全原告600万元是基于不当得利向原告提起的诉求,盱眙县人民法院以该600万元是双方之间存在的工程款争议,是红神公司对支付工程款提出的异议,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了答辩人的诉求,该裁定驳回仅仅是程序上的处理,并没有对原告和红神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实体上作出处理。因双方还存在款项的争议,且在红神公司的账户上明确有转账给原告的事实,所以不能认定红神公司存在侵权的行为,两被告提供担保并不存在过错;3、申请财产保全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基于一定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为获得最终的权利救济。不能单纯把基础诉讼的最终判决绝过作为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的依据,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全部或部分未得到支持的,要综合案件情况对具体原因进行分析,结合案件因素对其做出充分考量,因此两被告并不存在恶意诉讼和保全;4、原告主张律师费和保函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利息的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红神公司虽然申请法院冻结原告的账户但没有实际将该款项进行扣划,该款项仍然在原告账户中,该款项也产生了银行的利息,所以不可能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已经就2015盱商初字第00456号案件向盱眙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检察院已经立案。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原告同创公司因与被告红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至盱眙县人民法院,原告诉请要求:1、被告支付拖延工程款361242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3、原告对其所承建的“江苏红神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一期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案经本院(2015)盱商初字第00456号民事案件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同创公司与红神公司就位于盱眙县工业园区枫杨大道的“江苏红神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一期工程”(下称一期工程)订立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同创公司为红神公司一期工程的厂房,包括下料车间、焊机部件加工车间、铆焊件成品库、铆焊件车间1、2、装配车间、车间之间的连接夸及一期附属工程(建筑面积124434.6平方米)进行施工建设。同时双方就施工的具体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之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红神矿山机械项目道路给排水施工合同”,就红神矿山机械项目的道路、给排水项目施工进行了约定。
施工合同订立后,同创公司即进行了施工建设,由于红神公司未能按约定进度付工程款,同创公司在2015年2月已停止施工。经双方核算、结算确认,同创公司已完工的一期工程三个车间厂房及其他三个车间基础部分及附属工程款为47645719.59元,已建成车间之间的连接跨部分及零星工程造价为4631085.42元,道路给排水工程造价为12000000元,总工程价款为64276805.01元,红神公司已付款25950000元及以房抵款2202560元,红神公司至今仍有工程款36124245.01元没有支付。
2015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5)盱商初字第00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同创公司与红神公司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的江苏红神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及红神矿山机械项目道路给排水施工合同;二、红神公司给付同创公司工程款3612424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361242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同创公司对其已承建建成的江苏红神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及道路给排水工程(具体内容以双方结算文件为准)在应付工程款36124245元范围内以拍卖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同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6)苏0830执恢26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结果: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36154245元,未执行标的为856800元。裁定: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商初字第0045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因红神公司以超付工程款为由起诉同创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同创公司银行存款4000万元予以保全,并提供了案外人蔡永祥与戴荣春共同共有的位于盱眙县盱城街道东湖东路8号东方世纪城18幢10007室及位于盱眙县商服用房作为担保,本院于当日作出(2018)苏0830财保125号民事裁定书,后同创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红神公司变更保全为对同创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盱眙县支行的存款600万元及盱眙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200万元予以冻结。
2019年1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红神公司与同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红神公司以总工程价款为64276805.01元,在清查账目过程中发现与被告的财务往来中除了(2015)盱商初字第00456号生效判决中认定的已付款项28152560.00元之外,还存在以下四项给付记录,实际付款金额为109164365元,超付44887559.99元为由,要求被告同创公司返还工程款44887559.99元。该案经本院(2019)苏0830民初170号案件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业已经本院(2015)盱商初字第00456号案件处理,并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现该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中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红神公司本次主张的已付工程款认定为:已付款25950000元及以房抵款2202560元,现原告红神公司再次就该部分内容提起诉讼,认为同创公司实际施工的总工程价款为64276805.01元,实际支付109164365元,超付44887559.99元为由,要求被告同创公司返还工程款44887559.99元,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实质上是对(2015)盱商初字第00456号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受理不当,原告红神公司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本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9)苏0830民初1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红神公司的起诉。红神公司对该份裁定书未提起上诉程序。(2019)苏0830民初170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解除保全的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解除保全申请人同创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盱眙县支行(账号:32×××13)的存款600万元及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账号:3208300241010000045801)的存款200万元的冻结;二、解除对案外人蔡永祥与戴荣春共同共有的位于盱眙县不动产权第0012648号)的查封。
2019年4月12日,被告红神公司因其与原告同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同创公司银行存款600万元予以保全,并提供了戴理位于盱眙县盱城街道甘泉西路3号五环中央公馆18幢102室房屋及张渐石位于盱眙县房屋提供担保。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9)苏0830财保94号民事裁定书。
2019年5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红神公司与同创公司、第三人江苏鹏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鹏胜)、第三人齐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本院(2019)苏0830民初2477号案件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从江苏鹏胜账户转入第三人齐勇账户2000万元,当日从齐勇账户转入张玉鹏账户980万元、李炳文账户1020万元,当日两笔款项以投资款的名义转入红神公司账户。2013年8月23日,红神公司付同创公司2000万元,财务记载科目为其他应收款,摘要为付江苏同创工程款,电子回单用途为转账支取,该笔账务处理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同日,同创公司付第三人齐勇2000万元,齐勇转付江苏鹏胜2000万元。2014年8月15日,江苏鹏胜转汇红神公司1500万元,同日红神公司转付1500万元给江苏同创1500万元,账务记账科目为其他应收款,摘要为付江苏同创工程款,电子回单用途为其他。同日,同创公司转汇1500万元给江苏鹏胜。2014年12月9日红神公司向同创公司转汇390万元,财务记载科目为其他应收款,摘要为付江苏同创工程款,电子回单用途为工程款。2014年12月22日,红神公司向同创公司转汇378.5万元,财务记载科目为其他应收款,摘要为付江苏同创工程款,电子回单用途为工程款。在本院作出(2015)盱商初字第0045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本金部分现己执行完毕,尚欠迟延履行金及诉讼费未履行到位。2019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9)苏0830民初247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是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提起诉讼,不当得利是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两当事人因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形成诉讼,并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羁束,原告以涉案的诉讼标的未纳入工程款结算,其获得利益为不当得利,但原告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2015)盱商初字第00456号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起诉,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裁定:驳回红神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2019年12月11日,同创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财产保全,并提供:一、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国秀、杜云共同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X2××62号坐落于盱城镇甘泉西路3号五环·中央公馆10幢203室,套内面积为113.12平方米的房屋;二、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国秀、杜云共同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盱字第**坐落于盱城五墩西路9号,建筑面积为52.6平房米的房屋;三、房屋权利人为姚华昌、葛秀平共同共有的不动产权号为苏(2019)盱眙县不动产权第0008256号坐落于第一山别墅北楼127室,面积105平方米的房屋;四、房屋权利人为姚华昌、葛秀平共同共有的不动产权号为苏(2019)盱眙县不动产权第0008258号坐落于第一山别墅北楼128室,面积105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反担保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刘国秀、杜云共同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X2××62号坐落于盱城街道甘泉西路3号五环·中央公馆10幢203室,套内面积为113.12平方米的房屋,期限为一年;二、查封担保人刘国秀、杜云共同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房权证盱字第**落于盱城五墩西路9号,建筑面积为52.6平房米的房屋,期限为一年;三、查封担保人姚华昌、葛秀平共同共有的不动产权号为苏(2019)盱眙县不动产权第0008256号坐落于第一山别墅北楼127室,面积105平方米的房屋,期限为一年;四、查封担保人姚华昌、葛秀平共同共有的不动产权号为苏(2019)盱眙县不动产权第0008258号坐落于第一山别墅北楼128室,面积105平方米的房屋,期限为一年;五、解除对被保全人江苏同创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银行存款600万元的冻结。
裁判结果
因红神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9)苏0830民初247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不服,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20)苏08民终49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红神公司主张的四笔付款,在红神公司的账务凭证中均记载为工程款,且红神公司主张其与江苏同创公司之间除了2013年7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之外,没有任何其他的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中红神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江苏同创公司应返还4268.50万元,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其主张的实质理由是对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的红神公司向同创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的变更。故上诉人红神公司现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被上诉人同创公司返还上述款项,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诉人红神公司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另行主张,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0)苏08民终496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后,张玉春就同创公司与红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盱眙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盱检民监[2020]32083000004号通知书,内容:关于同创公司与红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检察监督一案,本院已于2020年7月10日决定受理。2020年9月25日,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盱检民监[2020]32083000004号通知书,内容:关于同创公司与红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检察监督一案,本院经审查已于2020年9月24日以盱检民监[2020]32083000004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原告同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进账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结息凭证,被告红神公司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的不予认可,从借款合同内容来看,可以证明租赁站是将从银行借来的信贷资金转贷给原告,属于高利转贷行为,该合同即使是真实的应该也是无效的;对于进账单只能表明租赁站将从银行借来的信贷资金转借给原告的事实,也再次印证高利转贷行为;对于三个自然人与银行之间的借款解决以及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其中的张培凯系租赁站的经营者,因此也能够证明该870万元的借款实际上借款人是租赁站,租赁站又将从银行借来的租金转贷给原告。上述证据实际上证明了原告与租赁站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原告依法不产生利息损失。对收贷收息凭证反映870万元银行贷款的利息由三个自然人偿还,与原告公司无关。在2019年12月11日已经解除了该94号裁定书对600万元的保全,所以原告即使要主张利息损失也只能主张到2019年12月11日。被告戴理、张渐石质证认为,这是原告为了自身经营所进行的融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向银行贷款的目的和实际使用的用途不一致,因此原告和租赁站之间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红神公司的意见一致。
原告同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履约保函费用,向本院提交了保函担保费发票、转账凭证、工程二标段建筑装饰装修专业分包合同,被告红神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支出了24000元的保函费用,但是不能证明该笔费用与被告红神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况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红神公司财产保全主观上是恶意,所以该保函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对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是原告依据合同提供保证金或者保函,这是原告的正常的履约行为,和本案主张的财产保全损害责任没有关联性,因为没有法律规定基本账户被保全就不能提供保证金或者是出具保函,也不符合基本常识。被告戴理、张渐石质证认为原告主张履约保函费用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依据,其他的意见同被告红神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同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律师费,向本院提交了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被告红神公司质证认为,本案律师费从代理合同中对应的是一审、二审、再审、审判监督程序四项服务内容,也就是本案中只进行了一二审两项,另外从会计凭证来看,记载的是法律顾问的费用,所以是原告公司聘请法律顾问所支付的顾问费,律师费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戴理、张渐石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依据,其他质证意见同红神公司意见。
原告同创公司为证明被告红神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中国建设银行盱眙县支行的存款600万元账户系基本户以及冻结时间,向本院提交了基本户证明及冻结变更信息表,被告红神公司对账户为基本户无异议,对于2019年4月18日、19日冻结的金额和时间没有异议,对于原告陈述的2019年12月11日实际冻结的金额有异议,该天冻结的金额还是4152107.17元,明细上面显示的600万元应当是解冻的金额,而不是实际控制的金额。被告戴理、张渐石的质证意见同红神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红神公司为了证明其起诉同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保全有一定的依据,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度财务报表一份,原告同创公司质证认为,该报表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和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体现红神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法院裁判生效后能够得到有效执行,保障自身财产权益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的损失。本案系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规则原则。根据该规则原则,认定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应以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的错误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前提,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有无被生效判决支持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被告红神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行为不存在过错,理由如下:首先,被告红神公司与同创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已在(2015)盱商初字第00456号中处理完毕,但红神公司在清查账目过程中发现与同创公司的财务往来中除了生效判决中认定的已付款项28152560.00元之外,存在超付的情况,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引发了红神公司起诉同创公司、第三人齐勇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并申请了财产保全。虽然该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最终以“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起诉,但是该案件的审查仅仅是对程序进行审理,未就红神公司起诉的44887559.99元进行实体审查,被告红神公司通过不当得利起诉要求返还超付的工程款44887559.99元系其诉讼路径的选择,不存在滥用财产保全,也不存在主观故意。其次,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保护自己合法利益的权利,本案红神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虽然有同创公司申请执行红神公司的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到位,但红神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与尚未执行到位的金额总和未超过诉讼标的金额,红神公司也依法提供了相应的财产进行担保,故不存在错误保全行为。最后,同创公司与红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已于2020年9月24日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其可以表明红神公司起诉同创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非恶意进行财产保全和诉讼。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红神公司在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时存在主观故意,故原告同创公司要求被告红神公司承担因错误保全造成的利息损失、律师费、履约保函费用,要求被告被告戴理、张渐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同创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29元,由原告江苏同创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倩
人民陪审员陈志艺
人民陪审员金殿康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