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33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2-18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国超、唐波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以下称联合公司)、贵州省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称石桥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黔盘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经盘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拟建设《盘县石桥镇妥乐古银杏风景区旅游环线建设项目》,旅游环线全长15公里,总投资23877400元,由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自筹资金。项目立项后,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将盘县石桥镇妥乐旅游环线道路工程分为道路工程(一标)、道路工程(二标)、道路工程(三标)、道路工程(四标)、土石方和管道工程、人行道防撞墩工程、挡土墙工程七个标段进行招投标,其中人行道防撞墩工程、土石方和管道工程、挡土墙工程于2013年3月9日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由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中标,道路工程(一标)、道路工程(二标)、道路工程(三标)、道路工程(四标)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和2013年3月29日在《贵州招投标网》上进行招标公告,因无人报名改为邀请招标,最终于2013年4月15日也由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中标。唐波于2013年4月7日以个人名义与廖国超签订了一份《道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唐波将盘县石桥镇妥乐旅游环线道路工程承包给廖国超承建,廖国超按照唐波提供的图纸(道路部分)进行施工,道路总长5.046千米,包工包料,按包干价13900000元结算(不含税款),工程款按每月已完成合格工程进度的80%(滚动式)支付工程进度款,完工后,经验收合格,5日内结清余下款项。唐波借用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4月19日与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内容为道路工程(一标)、道路工程(二标)、道路工程(三标)、道路工程(四标)、土石方和管道工程、人行道防撞墩工程、挡土墙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七份。盘县妥乐旅游环线道路工程于2013年4月20日开工,工程开工后,唐波向廖国超支付了工程款11000000元,盘县妥乐旅游环线道路工程于2014年4月18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盘县妥乐旅游环线道路工程经盘县审计局审计,送审结算金额为21637287.52元,审定金额为19789791.91元,因发现存在1、栏杆未作,2、护坡未做,3、防撞墩未做,4、现场雨、污管未做,5、现场核实的路面厚度为8cm,扣除粗粒式青混凝土2cm,6、人行道侧缘石安装(树池处)工程量少做886m”的问题,故扣减工程款1847795.61元。至工程完工时,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仅支付了工程款2200000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发布的1至3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唐波应否支付廖国超工程款和利息,如果支付,支付多少。2、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3、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应否在未支付的工程款内向廖国超履行支付义务。
关于唐波应否支付廖国超工程款和利息的问题。唐波与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陈述,唐波与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系挂靠关系,唐波借用了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的资质,廖国超所得的11000000元工程款大多是唐波支付的,廖国超也认可了唐波与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的挂靠关系,故唐波与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之间为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唐波借用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的资质与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道路工程(一标)、道路工程(二标)、道路工程(三标)、道路工程(四标)、土石方和管道工程、人行道防撞墩工程、挡土墙工程共计七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唐波才是本案的实际承包人,其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廖国超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唐波与廖国超签订的《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也系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而廖国超在施工过程中投入了劳务、材料等施工成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诉原告廖国超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因廖国超的合同相对方是唐波,故只能按照廖国超与唐波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约定根据廖国超所做工程量计算工作报酬。廖国超与唐波在合同中约定,按照唐波提供的图纸(道路部分)要求进行施工,对此约定,廖国超与唐波存在不同理解,廖国超认为施工内容仅指道路工程(一标)、道路工程(二标)、道路工程(三标)、道路工程(四标),而唐波则认为施工内容还包含了土石方和管道工程、人行道防撞墩工程、挡土墙工程、护坡工程。对此分歧,因道路建设是一个整体,在建设道路的过程中土石方和管道工程、人行道防撞墩工程、挡土墙工程、护坡工程全部包含在道路施工范围内,很难隔离开来施工,而唐波由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承包来的工程全部是由本诉原告廖国超完成,并未分包给其他人,另外,唐波提供的施工设计图中可以看出土石方、管道等工程在设计范围内,故廖国超施工内容在与唐波的合同约定范围以内。又因合同约定是按设计图纸施工,唐波提供了图纸,廖国超主张没有收到图纸,举证责任在于廖国超,廖国超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确未收到图纸,因此廖国超主张其未收到图纸的理由不能成立。廖国超与唐波合同中约定按包干价13900000元结算工程款,廖国超认为其已完成全部工程,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完成了全部工程,而唐波申请向盘县审计局调取的证据中显示盘县妥乐旅游环线道路工程存在1、栏杆未作,2、护坡未做,3、防撞墩未做,4、现场雨、污管未做,5、现场核实的路面厚度为8cm,扣除粗粒式青混凝土2cm,6、人行道侧缘石安装(树池处)工程量少做886m”的问题,又根据《审计报告》可以看出未做工程量的工程款应该就是被审减的1847795.61元工程款,因此1847795.61元应当从其应得工程款部分扣除,加之唐波已经支付廖国超11000000元,故根据廖国超所做工程量,廖国超应得工程款为1052204.39元(13900000元-11000000元-1847795.61元=1052204.39元)。综上,反诉原告唐波请求由反诉被告廖国超返还工程款2865.3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847795.61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唐波与廖国超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经验收合格五日内结清余下款项,盘县妥乐旅游环线道路工程于2014年4月18日完工并验收,唐波应于2014年4月23日前付清工程尾款,但至今唐波未履行支付义务,唐波与廖国超未在合同中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唐波应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发布的1至3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至廖国超起诉时,廖国超应得利息为48532.93元(6.15%÷12个月×9个月×1052204.39元=48532.93元),本诉原告廖国超要求由被告支付从2013年12月30日至起诉时利息190356元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支持48532.93元,其要求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将建筑资质借用给唐波使用,对唐波即负有监督和管理职责,但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放任唐波将盘县妥乐旅游环线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廖国超承建,其存在重大过错,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和唐波的共同行为导致廖国超的未得到工程款,应与唐波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应否在未支付的工程款内向廖国超履行支付义务的问题。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唐波签订了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存在违法行为,工程验收合格后,审定的工程款金额为19789791.91元,其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200000元工程款,尚欠的工程款为17589791.9元,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诉原告廖国超主张由本诉被告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在应当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唐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廖国超工程款1052204.39元,支付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的利息48532.93元,共计1100737.32元。二、本诉被告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本诉被告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在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内对上述欠付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本诉原告廖国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4661元,由本诉被告唐波、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负担14707元,由本诉原告廖国超负担599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726.5元,由反诉原告唐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廖国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即由唐波及联合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上诉人的工程款8789792元和利息(按同期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30日计算到付清款项为止),被上诉人石桥政府在应当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从审理查明到本院认为部分,均将廖国超和唐波合同内容锁定在按照唐波提供的图纸(道路部分)要求进行施工”,如何对图纸(道路部分)”进行理解。廖国超的代理词叙述得很全面二、我方坚持认为双方合同上写的‘甲方提供的图纸(道路部分)’,意思只是限定在道路部分,因此双方的合同工程范围仍只是道路部分,其他部分是增加的工程量,我要提醒在座的各位,任何一项建设工程在结算时都存在增加或减少工程量的事实发生,本项涉案工程也不例外,发生了增加”。而一审判决对上述六个字进行理解时认定包含了土石方和管道工程、人行道防撞墩工程、挡土墙工程、护坡工程等全部工程的含义。就从合同字面意思进行理解,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是错误的。不但石桥镇妥乐旅游环线道路总体工程可以拆分为七个工程发包出去施工,道路工程也可以拆分为四个工程分别招标,不存在很难隔离开来施工。且联合公司与石桥政府签订的七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写明施工图所示全部内容”,这七份合同已经查明均是唐波签订的,唐波在一份合同中将施工内容写成施工图所示全部内容”,另一份合同中则写成图纸(道路)部分”,不能以很难隔离开来施工就将几百万元的工程款抹掉。廖国超与唐波在4月7日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的内容就是限定在道路部分。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将本案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部认定无效,且认定廖国超是石桥镇旅游环线道路总体工程的唯一施工人,但却以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只认可上诉人可以得到与合同相对人唐波约定范围内的工程价款,并限制在13900000元承包价款内,对廖国超主张的工程款8789792元及利息却不予支持,忽视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惩罚违法挂靠、转包的违法行为,支持实际施工人直接取得工程款的。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若石桥政府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维修,可以以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质量不合格的责任,廖国超当然对其施工的建设工程享有权利也承担相应义务。根据我国建筑行业的现状,在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故确立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三、本案一审判决存在几个问题。1、关于本案施工图纸的问题,一审违反举证责任原则。唐波举证时,提出其将施工图纸交付给了廖国超,但却没有证据证明交付事实存在。一审法院却责令廖国超提交没有收到的证据,将举证责任分摊给廖国超,违反了举证原则。廖国超提交证据工程竣工文件,其中有盘县石桥镇妥乐旅游环线道路工程(变更部分)《工程竣工结算书》,对超过合同外增加的变更工程进行了结算,得出增加的工程是1059636.49元,但一审判决却对此只字不提,好像工程变更增加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在廖国超与唐波签订《道路工程承包合同》之前,石桥政府在贵州招标投标网上进行招标的公告中明确要求建设的工程就是四个标段的道路工程,总价16796000元,根本没有人行道、防撞墩、挡土墙、土石方和管道安装等6787100元的工程,更没有人行道路工程和审计局扣减的1847495.61元的排水工程。上述事实印证了廖国超和唐波签订的《道路工程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范围就是合同上写明的甲方提供的图纸(道路部分)要求进行施工”,但双方约定的工程范围并不是完全按照图纸上的工程内容进行施工,不只是做了图纸上的道路部分”。涉案道路工程项目的附属工程,具体有:人行道、防撞墩工程,合同价款2362500元;挡土墙工程,合同价款3135000元;土石方和管道工程,合同价款1289600元;网上公开对外招标的道路部分四个标段,一标合同价款3441000元,二标合同价款4753000元,三标合同价款4342000元,四标合同价款4260000元。上述七项工程加起来总发包价为23583100元,竣工文件证明超出上述七项发包工程增作了1059600元杂项工程,故工程总价款为24642700元。2、一审判决认定人行道防撞墩工程、土石方和管道工程、挡土墙工程于2013年3月9日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由联合公司中标并无证据证明,属事实认定错误。联合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并无该公司中标人行道防撞墩工程、土石方和管道工程、挡土墙工程的表述,不知一审判决如何认定的该事实。在《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内容中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并非整体不可分解的,反而是七项相互独立的施工工程。其中土石方和管道工程、人行道防撞墩工程、挡土墙工程属于一个工程部分,单独私下直接承包给联合公司。另外的道路工程四个标段的工程在贵州招投标网上公开进行招标,这四个标段的道路工程分两次即2013年3月22日及3月29日在网上招标,因无人报名,最终也由联合公司中标,这也戳穿了一审判决所谓的很难隔离开来施工”的认定。3、唐波是什么身份参与到诉讼中来的问题,在一审判决中有两种表述。唐波的诉讼地位决定施工图纸是否交付的问题。唐波以个人名义于2013年4月7日与廖国超签订了一份《道路施工合同》,内容是廖国超只按图纸上的道路部分包干施工,其他的不做,做就要另外付钱。此时唐波是个人身份,手中还没有建设工程,无法将工程承包给上诉人,也没有工程图纸交付给上诉人,故其主张交付工程图纸是虚假的。2013年4月19日,唐波借用联合公司的名义与石桥政府签订了七份道路施工的《健身工程施工合同》,此时唐波才是挂靠人的身份,这时其手中应当持有施工图纸,但其是发包给廖国超在前,挂靠在后。联合公司在2013年4月19日才将人行道防撞墩工程、土石方和管道工程、挡土墙工程转包给唐波,可见唐波与廖国超签订合同时,这些工程是不存在的。唐波以增加工程量的方式,逐步拿出来给廖国超做了上述工程,并承诺按04定额核算支付工程款,这也是廖国超做增加部分工程的理由。4、无效合同需要确定是实际施工人所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审计结论可以确定廖国超完成了19789791.91元的工程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所有合同被确认无效,实际是公认施工人为廖国超,只要查清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是多少,就是廖国超有权取得所做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联合公司送审结算的金额为21637287.52元,扣减未做的、不合格的部分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19789791.91元。5、本案应当收缴唐波与联合公司的非法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唐波在借用被上诉人联合公司资质过程中,交纳了多少管理费,应当查清后收缴。6、本案诉讼费分摊不合理。一审判决廖国超承担80%的诉讼费,意味着廖国超基本败诉,但从一审判决来看,是由于三被上诉人违法挂靠、违法转包导致承包合同无效,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且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也违反双方约定,反诉人的反诉不能成立,故诉讼费分摊不公平。
上诉人唐波针对上诉人廖国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做如下答辩:本案中涉及的工程是政治性的工程,当时贵州省旅游发展大会在妥乐设立了分会场,根据要求要修建妥乐旅游环线工程,因为政府没有钱,省市县三级领导就找到了唐波,要求他全额垫资修建,所以才没有严格按照招投标规定来实施。因为超过500万以上的审批程序很麻烦,为了减少行政审批,才分成了若干个标段进行招标,本案中涉及的土石方、管道、人行道、防撞墩、挡土墙、护坡等工程就是廖国超在上诉中表述不含在道路部分的工程,是对道路工程的曲解,道路工程就包含路面工程及路面相关的附属设施工程,如果离开土石方、管道、人行道、防撞墩、挡土墙、护坡这些工程就不叫道路了,一审判决第15页中对道路的表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这个结论可以向相关部门询问。2、廖国超2015年1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对工程量及工程范围是做了自认的,在起诉中第2页中记录了工程的相关信息。当时廖国超、唐波约定的工程量就是22293500元的工程,从这一表述来看,双方当时约定的工程量就是妥乐旅游环线的5.046公里的工程量,承包价就是13900000元。从起诉状中可以看出廖国超是按照唐波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的,唐波、联合公司、石桥政府都没有人去监管,也没有人要求廖国超怎么施工,竣工结算资料是廖国超完成的,廖国超做完之后交给唐波拿去给联合公司、石桥政府进行审计结算。通过以上情况可以看出,廖国超主张的工程量只有4个标段,不包含附属设施和其诉状中的内容不符。通过廖国超的陈述和按照图纸施工来说,廖国超是收到图纸的,如果离开图纸廖国超的施工就和唐波要求的不一致,已经竣工的工程和图纸一致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廖国超是得到图纸的。上诉状中廖国超称联合公司与唐波在非法承包中获利8000000元,这是廖国超错误的理解。建筑行业中需要交的税款是17%,并且唐波还需要在全额垫资的同时要缴纳税款和相关费用,这些费用就接近4000000元,到现在政府只支付了2200000元,剩下的都是唐波垫资。一审判决认定石桥政府、联合公司及唐波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认定合同无效之后,再深究就招投标的时间就没有意义。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和适用,一、二审都是以案件所查明的事实为前提才来谈法律法规的适用,廖国超提出的事实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对唐波与联合公司是否有非法所得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是国家公权机关管理的范围。对诉讼费的分担是自由裁判的权利。综上所述,廖国超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依据客观事实,一审判决对其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经做了相应的论述,廖国超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廖国超对唐波及联合公司、石桥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工程实际的施工人不是廖国超,廖国超以13900000元从唐波手里承包之后又以10710000元转包给了案外人。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唐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唐波的诉讼请求,即由廖国超返还唐波多支付的工程款2865.3元,并赔偿唐波经济损失即被审减的工程款1847495.61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由唐波支付廖国超工程款及利息1100737.32元错误。廖国超提交的证据竣工文件中明确了排水、排污工程的项目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且该份证据还证明了因廖国超未对该部分工程施工,审计部门审计时扣减了2902865.13元工程款。唐波与廖国超约定的是总包干价13900000元,按约定,扣除未完成的工程款,唐波应支付给廖国超的工程款为13900000元-2902865.3元=10997134.7元。合同签订后唐波已支付了11000000元,故已多支付2865.3元。一审判决忽略上述事实判决由唐波支付廖国超工程款及利息属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实体违法。唐波将廖国超提供的竣工文件等材料交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审计部门以此作为依据作出的审计报告及审计决定书显示,因廖国超未按照唐波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导致部分工程不合格,审计部门对不合格的工程价款进行扣减,故对该笔损失应当由廖国超进行赔偿,而不是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唐波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直接予以扣减。
上诉人廖国超对上诉人唐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做如下答辩:唐波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石桥政府是将工程发包给联合公司,和唐波并没有关系。廖国超的诉状中没有唐波所说的自认,上诉状中也说明了是收集证据困难,在工程完工之后所有的资料都被唐波拿走了。廖国超也垫付了一笔钱在这个工程中,但是因为没有证据,所以没有主张。唐波的陈述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凭什么来主张工程款。
二审中,被上诉人石桥政府向本院作如下答辩:石桥政府只是与联合公司签订合同。道路承包是分了8个标段,分为8个标段是为了把工程标的降低在5000000元以下,实际是一个整体工程,这8个标段一共签订了7份合同。工程完工之后我们支付了唐波2200000元。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石桥政府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二审中,被上诉人联合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上诉人廖国超与被上诉人唐波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是否包含土石方和管道工程、人行道防撞墩工程及挡土墙工程。上诉人廖国超主张支付的工程款及被上诉人唐波主张返还的工程款及赔偿的经济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虽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但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法律赋予承包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本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故廖国超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在本案中,廖国超与唐波签订的合同中工程名称为盘县石桥镇妥乐旅游环线道路工程”,工程内容为乙方严格按甲方提供的图纸(道路部分)要求进行施工,道路总长5.045千米”,对该合同工程内容的理解,廖国超与唐波出现了不同的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故对涉案工程的内容,应结合合同目的及合同其他条款进行整体解释。本案双方签订《道路施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修建石桥镇妥乐旅游环线道路工程,不可能仅将该旅游环线道路工程除去土石方和管道工程、人行道防撞墩工程及挡土墙工程以外的道路部分,交由廖国超施工。且从常理上理解,以上施工内容很难隔离开来施工。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若廖国超认为合同约定内容仅包含道路部分的主张成立,对道路部分的工程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合同,对土石方和管道工程、人行道防撞墩工程及挡土墙工程也应签订书面合同。廖国超主张上述工程系建设道路过程中唐波提出来要廖国超一并施工,承诺按2004年的国家大陆工程定额标准单价据实结算支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廖国超起诉时称唐波实际上是在提前获取招投标内幕后,提前在4月7日就已将将工程道路建设部分发包给原告廖国超,发包给廖国超的工程造价为1390万元,原告廖国超以1390万元的承包价,总计做了2229.35万元的转包工程”,可以认定,廖国超与唐波签订的合同中是包含了土石方和管道工程、人行道防撞墩工程及挡土墙工程的。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按图纸进行施工,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在廖国超主张合同内容未包含土石方和管道工程、人行道防撞墩工程及挡土墙工程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将图纸的举证责任分摊给廖国超并无不当。廖国超起诉时称原告廖国超按照与被告唐波提前订立的道路施工合同,单独全面的按被告唐波提供的图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5.046公里道路建设工程”,也证实了一审判决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认定是正确的。廖国超上诉主张未收到施工图纸,后又称只持有简易图纸且施工完毕后将图纸归还唐波,其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联合公司与唐波管理费的收取情况不能查清,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廖国超要求予以收缴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系一审法院按照审理结果依法进行的分摊,并无不当。唐波主张其应支付的工程款应按约定的13900000元扣除未施工的排水、排污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项2902865.13元,但从其举证来看,其交由廖国超施工的盘县石桥镇妥乐旅游环线道路工程是否包含排水、排污工程项目不能认定,故其主张多支付工程款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55.5元(上诉人廖国超已预交73329元,上诉人唐波已预交10726.5元),由上诉人廖国超负担73329元,上诉人唐波负担10726.5元。
二审裁判结果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徐芳
代理审判员龙婷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曹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