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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民终760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17   阅读:

审理法院: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赣11民终76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7-08-01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旭东因与被上诉人上饶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西省广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2民初3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旭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2民初3701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立即返还上诉人借款330万元,并按6%的年利率支付起诉之日(2016年11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置被上诉人2015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自认“向民间借款均采用现金方式收取”及生效法律文书于不顾,公然违背证据规定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原则。依照证据规定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原则,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据》、《合作开发协议》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一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交易习惯、实践中采用了现金支付、被上诉人自认向民间借款均采用现金方式收取”相互印证,上诉人已完成了对其主张的事实的举证。被上诉人提出借贷关系尚未实际发生,该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本案借贷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工程款结算中“借条”、“欠条”无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2011年1月20日308.8万元借条”、“2011年1月30日208万元借条”及“2012年9月20日11.8万元欠条”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双方工程款及其产生利息的结算,而本案《借款协议书》、《收据》、《合作开发协议》中的330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借贷凭证,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饶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均不属实。《借款协议书》、《收据》都是原法人王文良编造的,双方根本未发生款项的支付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江西省广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谓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07年2月,原审第三人早已退出,未授权任何人办理过此事,根本不存在担保过相关借款事宜。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上担保人杨丕山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上诉人提交的以原审第三人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开具的《收据》也没有收到这笔款项。上诉人提交的《合作开发协议》说明了其所有借款和原审第三人不存在担保关系,与原审第三人没有任何关联。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旭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3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5年10月15日,原告陈旭东挂靠第三人江西省广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由被告上饶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上饶市信州区三江小区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的7#楼、8#楼,并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书》;从双方签订合同开工到2007年工程竣工,王文良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一直垫付资金建设涉案工程,直到2007年2月开始,才陆续支付了一部分。后原告就被告上饶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王文良拖欠工程款308.8万元及利息370.56万元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饶中民一初字第86号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上饶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王文良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归还原告欠款2,140,544.3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2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二、被告上饶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王文良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归还原告保证金4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元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王文良和上饶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赣民一终字第263号判决,判决如下:一、变更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饶中民一初字第86号判决第一项为:上饶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王文良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陈旭东支付欠款2,109,187.6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撤销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饶中民一初字第86号判决第二项;三、驳回陈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在上述两级法院的判决书中予以确认。2、2007年5月9日,被告上饶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江西省广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1、乙方退出主体等原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管理,所有的施工任务由甲方自行直接管理和承包人自行完成承包施工任务,施工项目的安全、进度、质量和保修均由项目承包人、甲方自行负全责。终止甲乙双方合同内一切实质性的任务、责任、权利,甲方在原有的合同、协议相关文书盖章进行担保,与乙方脱离一切实质承包关系。2、本项目的所有结算、工程款支付、债权债务(和乙方直接关联的借款、债权除外)、交纳税费均由甲方和所有承包人自行办理并负责,与乙方没有任何关系,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3、由于报建手续已按乙方的名称报建,有关证书已在办理中,加之施工任务紧,更换公司名称会影响施工进度,甲方要求乙方在名义上继续为其项目办理相关的备案手续(甲方上交乙方工程款总额的0.6%管理费),一切费用由项目承包人和甲方自负,与乙方无关。2009年12月23日,第三人江西省广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杨丕山、赵清勇、余木森、蔡利明、陈旭东、任饶南及原告颜文烛(乙方)被告上饶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债权分割和支付方式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债权分割确定:杨丕山:4万元;蔡利明:30万元;陈旭东:211万元;赵清勇:21.6万元;颜文烛:28.5万元;任饶南:31万元;余木森:75.8万元(分割金额包含原借款、人工工资、承包费用等一切金额,具体以结算为准);2、自2010年元月1日起,上饶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江西省广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江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部工程款的债权,现按乙方各人的实际数目分割到乙方的所属债权人个人。以后所有涉及利息或本金的支付款项有丙方按规直接付给乙方的各债权人,江西省广高建设不能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涉,自即日起与江西省广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任何一方不得反悔;3、所涉及的工程款税费由丙方按规代扣代交(按饶信地税2005第010号规定执行)。2015年,颜文烛、柳林华、陈剑平向本院起诉江西省广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饶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判令江西省广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24万元,要求判令上饶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江西省广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信民一初字第329号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上饶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含截止至2012年12月1日的利息)81.6万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饶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赣11民终280号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在上述两级法院的判决书中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旭东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3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请,在被告上饶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借贷关系尚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33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上饶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无法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旭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原告陈旭东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陈旭东与被上诉人上饶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西省广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返还借款330万元仅提供了《借款协议书》、《收据》及《合作协议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33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结合被上诉人2015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状中自认“向民间借款均采用现金方式收取”以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交易习惯、实践中采用了现金支付”,可证明上诉人已完成了对现金交付330万元给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因上诉人陈旭东提供的2015年“上诉人王文良、上饶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旭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状中的上诉理由称,“上诉人王文良、上饶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3,049,310元大部分没有凭证,那是因为在政府应有配套资金未到位的情况下,上诉人向高利贷借款支付工程款,而高利贷者为了规避法律,其向上诉人发放借款,均采用现金支付方式交付给上诉人”,该上诉状中所称的高利贷者并未特指陈旭东,且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263号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系针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作的陈述,与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无直接关联。另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收据》及《合作协议书》均为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加以核实,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借款330万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上诉人陈旭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林娣

审判员李虹

审判员程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闵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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