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东民初字第263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11-09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森美生态园有限公司(下称森美公司)诉被告北京美好家园景观公共设施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美好家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森美生态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梅曼、被告北京美好家园景观公共设施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森美公司诉称:2014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木结构房屋销售及组装合同》,被告施工的生态会议中心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对生态会议中心进行初步验收,验收后发现包括生态会议中心在内的被告施工的其它木屋均存在入户门为非实木复合门、房屋顶板起翘、冷热水管安装不到位,热水管未覆保温措施、房屋墙体裂缝、防水处理不完善、木屋内外局部油漆不到位、强弱电插座安装不到位等诸多质量问题及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但被告就质量问题拒不履行修理、返工或改建的义务,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的成品木结构房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向原告减少支付工程价款232886元(暂定)。2、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678970.56元(按合同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自2015年2月10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美好家园公司辩称:1、房屋在2015年2月12日全部交付给江西森美公司验收使用,有验收记录和收到房屋钥匙的收条为证,并不仅是会议中心的小木屋,且在2015年2月12日江西森美公司已实际使用,只是拖延了办理验收手续。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3条,发包方擅自使用标的物的,主张质量问题的,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第4.12条也进行了约定,故江西森美公司要求减少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入户门在美好家园公司施工过程中已经由铝合金门更换为了实木门,在保修期间我方于2015年3月底4月上中旬做过一次保修,房屋交付给森美公司后房屋已经验收,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不排除江西公司自身的原因,减付工程款应以验收单为准。3、合同第7条是指违反合同第3条才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交付基础工程是主张条件之一。森美公司是2014年10月20日交付了生态会议中心的基础工程,同年11、12月份陆续交付后面几栋房屋的基础工程,期间根据江西公司要求增加了两栋独立木屋的工程,入户门、入水系统、弱电系统都增加了工程,双方对增加的工作量没有约定工期,包括变更工程在内我方实际施工时间不到100天,不存在逾期交付。4、北京法院认为是建设工程合同,故移送至东湖法院,江西公司负责前期基础施工工程,我方负责上面的木结构房屋建设,双方均没有施工资质,合同无效,故不存在违约责任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原告江西森美生态园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北京美好家园景观公共设施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木结构房屋销售及组装合同,内容包括施工合同和八项附件,其中施工合同约定1、甲方将位于南昌市××镇××号森美生态园内木结构房屋工程委托乙方设计、工厂加工及现场组装(包括选购材料及运输、制图、组装、电气和上、下水系统的安装调试)。2、项目所在地的土地平整及项目基础等地面工程设施部分由甲方自行组织人员施工,给排水、电、气等管道的接口位置由甲方按双方所确认的工程图纸预先布置完成,并在乙方开始木结构房屋组装前七日交付乙方验收,验收合格是乙方正式组装的条件之一。3、木结构房屋总面积约864.49平方米,最终结算以实际完成面积为准;建筑形式为实木复合结构(见附件三),4、工程期90天,以合同签订日为起始。5、木结构房屋组装完工后,乙方应即时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组织人员与甲方进行验收,合格后双方签字移交文件,乙方将木结构房屋交付甲方。未经双方验收和签字移交,甲方不得擅自使用,否则视为乙方组装的木结构房屋合格。6、乙方若不能在本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本工程,应向甲方交纳逾期违约金,按工期每延期一天乙方向甲方交付的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除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外,合同附件一载明“生态会议中心1栋,面积314.20平方米的,单价每平方米3800元;总价119396元;假日厨房木屋1栋,面积105.1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600元,总价378684元;餐饮豪华包厢楼1栋,面积176.3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600元,总价635004元,度假木屋1栋,面积172.71平方米的,单价每平方米3600元,总价621756元;上述4套共计2829044元。同时附件一载明了房屋层高及实木复合厚度等情况。合同附件二载明材料配置细目,附件三为木结构房屋图纸,附件四为工程进度和付款进度,载明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合同金额的10%;图纸确认后3日内付合同金额的10%;基础工程交付,材料进场、组装人员进场3日内付合同金额的10%;主体结构封顶3日内付合同金额的20%;项目竣工交付后每季度各付款10%。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森美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按约定支付合同总金额2829044元的10%即282904元,被告出具了效果图、立面图、基础图三项图纸,森美公司确认后于8月19日支付第二笔款即合同金额的10%为282904.4元,被告收到第一笔款后准备材料生产并派组装人员及材料进场,10月20日生态会议中心基础工程完工,10月20日森美公司又支付了第三笔款即合同金额的10%为282904.4元;10月21日美好家园公司正式组装生态会议中心,同年11、12月森美公司陆续完成其他三栋木屋的基础工程,被告随后就开始组装(其中安装的入户门为断桥铝门)。2014年11月15日原告出具工程变更单,要求将木屋入户门更换为实木复合门、朝阳牌电线更换为赣昌牌电线,美好家园公司同意并予以了更换。2014年12月24日森美公司支付了20%的工程款565808.8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出具工程变更单,要求将电热水器变更为中央热水、有线电视改为网络数字电视,美好家园公司同意并予以了更换,变更后的合同款项分别增加3015元、820元,共计增加3385元。另外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增加了两套小木屋,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后被告负责人曾短信向原告负责人要求支付该两套房款。2015年2月12日森美公司工作人员在生态会议中心验收单上签字验收并投入使用,在验收记录单中原告方注明木门需更换外其他均注明验收合格,同时收取全部6栋木屋的钥匙并出具收条。综上,被告交付6套木屋,共计价款3034479元,扣除森美公司已付款1414521.6元,尚欠1619957.4元未付。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初步验收整改函”,要求对会议厅入户门及两扇侧门调整或更换、对餐饮楼、假日厨房、度假木屋、2套小户型木屋的入户门更换为防盗门,局部安装不到位的需调整。被告工作人员在该函乙方处签字。审理中被告称除木屋门其他事项已整修完毕,被告方口头同意原告将已安装的入户门拆除无损后归还给被告方,被告方按每扇不超过2000元更换入户门,或被告方另行补给原告方每扇门900元。但此后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对木屋进行了部分改造和装修,如贴墙面,将安装好的实木复合入户门拆除并安装铁质防盗门、改装卫生间下水管等。并以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拖欠被告工程款共计1619957.4元至今未付。
审理中,被告称2014年9月28日组织人员带材料进场,因原告未完成基础工程无法开始组装,森美公司则陈述其负责的基础工程已完工,被告在2014年10月15日才派人进场,因基础工程按约由森美公司完成,但未定完工时间。本院指定由森美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基础工程的时间,但森美公司未在指定期间提供相关证据。
再查,被告美好家园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工程建设及安装,也未取得建设工程从业资格,而森美公司负责木屋的地面基础工程,公司没有施工资质,也未提交与具有施工资质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出示的《木结构房屋销售及组装合同》、2014年7月30日、8月19日、10月20日、12月19日北京农商银行资金汇划来帐凭证四张、2014年11月15日、2015年1月15日工程变更单三张、2015年2月12日收条、2015年5月14日短信截图、2016年4月29日微信截屏和原告提供2015年3月19日整改书等主要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木结构房屋销售及组装合同》,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合同约定被告美好家园公司为原告森美公司位于南昌市××镇××号森美生态园内木结构房屋工程进行设计、加工及现场组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本法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的规定,被告按原告要求设计、建造木质房屋并进行现场组装,被告建造的木屋属于建筑法规定的各类房屋范围,被告为原告建造木屋的行为属于建筑活动,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木结构房屋销售及组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关于“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认定无效”的规定,被告美好家园公司作为建筑物建造安装工程的承接施工人,其营业执照确定的范围不包括建筑施工安装,也未取得相关资质,不具备建筑施工的从业资格,故原、被签订的《木结构房屋销售及组装合同》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原告森美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由被告赔偿其违约金678970.5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签字验收生态会议中心木屋,同时在未办理书面验收手续的情况下收取被告交付的6套房屋钥匙并投入使用,视为原告已实际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建筑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收到房屋后在保修期内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对房屋进行改造并由此产生费用,并以木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改造费用,故原告要求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其改造产生的费用,即减少支付工程价款23288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在庭后就其对入户门、内门的更换及卫生间下水管返工等产生的费用向法院提交价值鉴定申请,因上述原因,本院对该申请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西森美生态园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由原告江西森美生态园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9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判长熊娟
人民陪审员胡明哲
人民陪审员孟曦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陶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