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成民终字第0625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12-29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安平、四川昌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3)都江民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曹安平、昌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对于司法鉴定书未经庭审质证而径行采信为定案依据,属程序违法。二、司法鉴定未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予以鉴定。《地基处理施工合同》中约定由二建公司包工包料包检测,承担文明施工、安全生产、伤人事故等以及图纸设计、图纸审查、软地基处理及其后的检测等费用等最终按每立方60元单价计价,即单价包干。双方在审理过程中的争议是工程量的计算方法,鉴定则应围绕工程量的多少进行,但司法鉴定无视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按照无约定的方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其依据错误。三、依据合同的约定,检测费18万元(事实上无该费用发生的依据)包含于包干单价60元中,但原审判决在二建公司未主张的情况下却将该费用加入工程造价中,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四、昌荣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判决由昌荣公司向二建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错误。昌荣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并不包含地基处理。二建公司所做的地基工程是其与曹安平个人所签订,昌荣公司与二建公司无合同关系,且昌荣公司也未收到地基处理部分的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系曹安平与业主文汇公司自行结算并领取,故昌荣公司不应向二建公司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二建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量存有计算方法不同的争议。上诉人认为应当以桩的底面积乘以桩的长度计算工程量,二建公司认为应当以所处理的地基的地皮面积乘以桩的长度计算体积工程量,且上诉人与业主文汇公司的计算方法也是与二建公司所主张的计算方法相同。二、从合同约定看:第1次付款10万元、第2次20万元,第3次是工程款的80%等等,按照行业规范,在签订合同前双方都应有个预算,因此合同的总价款大致在一百多万,与二建公司所主张的金额大致相同,而如果按照上诉人的计算方法,案涉地基处理工程总造价才12万元,而上诉人已支付了40多万元,显然与事实不符。三、对于司法鉴定,二建公司在原审中是明确反对的,既然现在已经鉴定,为了不再耽误时间,二建公司也接受原审结果。如果是按二建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乘以约定的60元单价,那检测费肯定是二建公司承担,但鉴定是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那么检测费则不应计入工程造价,应当单列计算。四、昌荣公司应当作为合同主体承担责任。
二建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一、曹安平及昌荣公司立即支付二建公司工程款601020元;二、曹安平及昌荣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01020元的资金利息(从2010年1月计算到款项付清为止);三、判令曹安平及昌荣公司支付违约金52551元;四、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曹安平及昌荣公司承担。原审庭审中,二建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四川省建设厅为二建公司颁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在“资质等级”部分载明“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承包贰级”。
2009年5月7日,作为发包人的文汇公司与作为承包人的昌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在“工程概况”中约定“工程名称:都江堰市安置房;工程地点:青城山镇沙坪村二组锅底陀;工程内容:施工图范围内土建、装饰安装、总坪(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在“工程承包范围”中约定“施工图包含的所有内容。”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3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2000年《四川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四川省装饰工程计价定额》等方式确定。”文汇公司在“发包人”栏签章。昌荣公司在“承包人”栏签章。同日,文汇公司与昌荣公司还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双方在该《补充协议书》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补充约定。庭审中,曹安平与昌荣公司对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均予以确认。但昌荣公司认为与文汇公司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并不包含地基处理工程。
2009年9月23日,作为甲方的曹安平与作为乙方的二建公司签订《地基处理施工合同》一份,第一条“工程任务”约定“1、工程名称:青城山镇沙坪二组安置房;3、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包检测;4、工程内容:地基处理方案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及检测、相关资料;6、质量要求:合格。”第二条“工程期限”约定“本工程于2009年9月26日进场,至2009年10月26日完工。”第三条“甲方承担的责任”约定“1、在乙方进场前,甲方负责清除施工障碍,平整好场地,将道路、施工用水、电源(千瓦)通至现场,并准备好排污通道。2、向乙方提供施工场地平面图、基础平面图、工程地质勘察报告。3、负责解决乙方施工人员的食宿(费用自理)等生活问题。4、因甲方原因造成的返工浪费,其费用由甲方承担。5、其它:(1)沙坪街上到土地的材料转运由甲方承担;(2)电费甲方承担;(3)垫层由甲方负责施工;(4)乙方不出正式发票,但应出材料发票。”第四条“乙方承担的责任”约定“1、组织技术人员、安全员、施工人员(机械工、电工)持证上岗、领会施工意图、精心设计、并严格按国家现行规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2、负责将本工程所需设备及施工所用材料运至现场。3、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返工、浪费、其费用由乙方承担。4、乙方要注意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发机械、伤人事故、费用自理。5、负责及委托软地基处理的图纸设计、图纸审查、软地基处理施工、软地基处理后的检测、并承担其费用。6、本工程完成软地基处理施工后10天内,向甲方提供竣工技术资料、竣工质保资料、竣工图一式4份。”第五条“工程费用计算及付款方式”约定“3、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施工完成一半按工程总造价30%支付乙方。其它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提交完毕后(扣5%作质量保修金主体竣工无质量事故一次付清)结清余下全部费用”。第六条“违约处理办法”约定“违约方的违约金按合同造价5%支付对方。”第九条“其他事项”约定“1、2009年10月2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20万元;2009年11月10日前再支付10万元,完工后在支付工程价款的80%<扣除前期支付工程款>;2、单价按立方计算,每立方60元整。”曹安平在“委托方(甲方)负责人”栏签名;钟运林在“乙方负责人”栏签名,并加盖二建公司的公章。
合同签订后,设计单位四川思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公司、检测单位四川省兴冶岩土工程检测中心、总包单位昌荣公司、建设单位文汇公司、地基处理单位二建公司共同在分别于2009年10月1日、11月12日、11月29日、11月30日、12月1日、12月4日、12月5日、12月8日、12月18日形成的《都江堰市青城山镇沙坪村2组安置房号楼砂石桩(干振冲)复合地基检测选点确认书》(共计12份,涉及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点、8点、10点、11点、12号、15号楼)签章确认。同时,前述六个单位在分别于2009年11月23日、12月3日、12月4日、12月19日形成的《地基处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共计12份)中签章确认。其中,昌荣公司在《地基处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中明确签署“对施工过程实施了管理,经检查验收满足设计和相关规范要求,同意接受”的意见。2009年12月19日,地基处理工程质量验收完毕。
同时查明,2009年10月31日,钟远林出具收条载明收款6万元,2009年11月11日钟远林出具收条载明收款4万元,2009年12月14日钟远林出具收条载明收款10万元,2009年12月7日钟远林出具收条载明收款5万元,2010年2月2日钟远林出具收条载明收款5万元,2010年2月2日昌荣公司还通过交通银行转款15万元进入钟远林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成都红瓦远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设立,账号为“44×××74”的帐户内,2010年2月9日昌荣公司前述交通银行的同一账户,向成都红瓦远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转款10万元。庭审中,二建公司称未收到2010年2月9日的该笔10万元银行转款。双方对其余45万元款项无异议。
还查明,2011年9月12日,文汇公司给昌荣公司出具《结算说明》,载明:“我成都文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给贵公司的青城山沙坪村二组安置房工程决算总价为8585000元,本工程决算包括建筑、装饰工程及安装、室外附属工程(附工程决算书两份),未包括地基振冲处理,由曹安平在成都文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独立办理决算,与昌荣公司无关。”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文汇公司曾委托四川大公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过《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二建公司认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中关于地基基础处理工程的造价是1763449.31元;曹安平也认可该工程造价。但同时认为该造价系文汇公司与其之间就地基处理工程的结算价,与二建公司无关。
诉讼中,一、曹安平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工程量计算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对二建公司施工工程量依据施工工程的设计图纸及竣工资料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委托四川京都君益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本次鉴定的鉴定机构。2014年8月1日,四川京都君益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君益公司)向原审法院发出《青城山镇沙坪村2组安置房所需材料清单》,载明:经我公司对本委托情况的调查及送鉴资料的清理,现需贵院提供如下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的资料“1、地基处理施工合同(原移交资料中合同有误);2、桩检测费支付凭证;3、各楼栋试桩的根数、桩号资料;4、施工使用的桩机型号及数量;5、地勘报告;6、实际是否取土成孔?如取土是否外运?若外运运距多少?7、完整的设计图(目前仅有平面布置图)。请贵院及时把以上所需资料移交我方。”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询问笔录》一份,将京都君益公司发至原审法院的《青城山镇沙坪村2组安置房所需材料清单》向曹安平进行送达,并限期其在7日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材料,但曹安平逾期未提交。2014年9月1日,京都君益公司向原审法院发出《工作联系函》一份,载明:我公司接贵院司法鉴定委托书(2014)民委鉴字第66号,对曹安平与四川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昌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行鉴定,经我公司对本委托情况的调查及送鉴资料的清理,发现缺少部分鉴定所需要的资料,我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向贵院提交了“青城山镇沙坪村2组安置房所需材料清单”,并延长了鉴定期限。至今为止,我公司尚未收到清单所列鉴定所需资料,故本委托鉴定无法继续进行下去,只能暂缓。待贵院向当事人要求补充完善并提供给我公司后,本委托工作再继续开展。2014年9月29日,京都君益公司向原审法院发出《工作联系函》一份,载明:我公司接贵院司法鉴定委托书(2014)民委鉴字第66号,对曹安平与四川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四川省昌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行鉴定,经我公司对本委托情况的调查及送鉴资料的清理,于2014年8月1日向贵院提交了“青城山镇沙坪村2组安置房所需材料清单”,请贵院提供相关资料。曹安平于2014年9月22日向我公司提供部分资料(详见附件),尚有部分资料未见提供,请贵院协调提供。1、地基处理施工合同(原移交资料中合同有误);2、桩检测费支付凭证;3、四川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及四川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基础分公司的2009年度的《四川省施工企业规费证》。请贵院及时把以上所需资料移交我方。2014年11月18日,京都君益公司向原审法院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公司接贵院司法鉴定委托书(2014)民委鉴字第66号,对曹安平与四川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昌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行鉴定,经我公司对本委托情况的调查及送鉴资料的清理,发现缺少部分鉴定所需要的资料,我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向贵院提交了“青城山镇沙坪村2组安置房所需材料清单”并延长鉴定期限。至今为止,我公司尚未收到清单所列鉴定所需资料,故本委托鉴定无法继续进行下去。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通过庭审固定鉴定资料。京都君益公司于2015年1月6日作出《都江堰市安置房砂石桩基础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川京都工鉴字[2015]第001号),该司法鉴定书载明:四川省第二建筑工程基础分公司施工的位于都江堰市安置房砂石桩基础工程价款为912340.48元(不含检测费180000元)。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向双方送达《都江堰市安置房砂石桩基础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书》)后,双方在异议期内均对《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曹安平的异议如下:(一)对《(三)鉴定内容与分析》第2条提出异议,理由“因地基处理项目为总施工项目的子项目,总包合同计价方式采用的是2000年《四川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方式计价,基础处理计价方式应与总包合同相同,也应采用2000《四川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计价,而不是按2009年《四川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计价。”(二)对《(三)鉴定内容与分析》第6条提出异议。四川省二建筑工程公司不应收取规费。理由“本项目总包单位为四川省昌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包括地基处理在内所有工程项目的税费(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建安、教育附加等税基公司管理费)均由总包单位在工程款中已扣除缴纳。”(三)对《第五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理由“未按上述两条计价且水、电、临设、安全文明、现场管理、两台塔吊转运砂石材料等均由本人支出,未明确是否包含在砂石桩基础工程价款内。”二建公司提出的异议如下:(一)图纸设计费未计算;(二)检测费18万元未计入总价内;(三)二次搬运费和冬雨季施工费未计算;(四)税金未计算;(五)安全文明施工费及临时设施费未计算。(六)机械、设备进场场费未计算;(七)施工期碎石材料价格实际购买价为80多、90元/m3,信息价为47元/m3。主张按市场价调整。(八)综合单价37.07元的适用定额和计算依据。2015年2月3日,京都君益公司作出《对“都江堰市安置房砂石桩基础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川京都工鉴定[2015]第001号异议的回复》,载明:(一)曹安平的异议。回复:1、我公司鉴定报告(三)鉴定内容与分析第2条中说明“因《地基处理施工合同》中对于四川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基础分公司施工工程量的计算方法约定不明,故我公司采用该合同签订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配套文件进行计价”。理由:(1)双方经质证后由法院提供的鉴定资料中,双方所签订的《地基处理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地基处理采用与主合同一致的计量及计价方式,同时,也未向我公司提供总包施工合同,我公司无法确定该合同属于总包施工合同的子项目,故我公司无依据采用2000年《四川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计价。(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故我公司参照此条进行鉴定。2、按照2009年《四川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的规定,规费按承包人持有的《四川省施工企业工程规费计取标准》中核定的费率办理,本鉴定报告中规费按照四川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当期核定的规费费率计算,计算出的金额为33340.35元。此金额包含在鉴定意见金额中,是否已由总包单位缴纳,我公司无法确定,需庭审根据双方资料进行认定。3、本鉴定报告套用的定额中未分析水、电耗量;因未见《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评价及费率测定表》,故本鉴定报告中未计算安全文明施工费;现场管理费包含在综合单价的综合费中,综合费包含管理费与利润,此项金额为96744.55元;本鉴定报告未计算大型机械进场出场费及二次搬运费。(二)对二建公司的回复。1、首先,本鉴定的委托内容是对施工工程的工程量依据施工工程的设计图纸及竣工资料进行鉴定,而设计费不属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属于工程建设其他费用,不应包含在本鉴定报告内;其次,未提供相关资料,我公司无法计算,也无法在报告中披露该项金额。2、鉴定的委托是对施工工程的工程量依据施工工程的设计图纸及竣工资料进行鉴定,而检测费不属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属于工程建设其他费用,不应包含在本鉴定意见金额中。我公司已根据四川省兴冶岩土工程检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费证明,对该项金额在报告中单独进行了披露。3、按照四川省造价管理总站的解释,二次搬运费和冬雨季施工费应视实际是否发生进行计算,如在合同中未作约定,一般是以签证形式进行确定。我公司未见相关资料,故本鉴定意见金额中未包含该两项费用。涉及金额分别是:二次搬运费2183.87元,冬雨季施工费2911.82元,需庭上根据双方资料进行认定。4、鉴定报告中(三)鉴定内容与分析中第五点已明确说明,“因施工合同约定四川省第二建筑工程基础分公司不出具正式发票,故本鉴定意见中未计算税金。”
三、2015年3月11日,京都君益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公司接贵院司法鉴定委托书(2014)民委鉴字第66号,对曹安平与四川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昌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都江堰市安置房砂石桩基础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川京都工鉴字[2015]第001号)。现曹安平提出本案所涉及的基础处理为总包后的分包工程,应按照总包合同约定的计量计价条款进行计算鉴定,并向我公司提出依据主合同内容进行补充鉴定。若要进行补充鉴定,需要各方当事人到贵院对送鉴资料进行质证并提供给我公司,我公司方能进行补充鉴定。补充鉴定的送鉴资料应包括:1、施工内容包括了都江堰市安置房砂石桩基础工程的总包施工合同,合同中应约定计量、计价方式以及取费标准;2、各相关施工单位的企业资质文件;3、经建设单位认可的总包单位竣工结算书。
四、2015年4月1日,二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对曹安平再次申请工程造价进行补充鉴定的意见》,载明:(一)法院在作出决定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之前,二建公司就向法院明确提出了反对进行工程鉴定的意见。二建公司认为“贵院向四川大公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提取的证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该结算书即按照2000定额进行计算和审核。其中,关于地基加固处理的工程造价为1763449.31元。对于该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论是曹安平还是贵院均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和答复。(二)曹安平之前曾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是其基于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的结算而作出的结算书,从而援引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妄称与二建公司无关来否认结算书对本案的适用;现在又以总包后的分包工程、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来要求鉴定机构再次鉴定显然前后是非常矛盾和荒唐。并且,当二建公司曾向本次鉴定机构提出能否用2000定额来计算工程造价时,曹安平却反对二建公司的建议,他提出应由鉴定机构来决定采用何种定额。现在,又出尔反尔要求以2000定额来进行计算。(三)二建公司认为无论是采用2000定额或是2009定额来计算工程造价均不能与事实发生的工程造价相符,都不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公正性。之前二建公司向法院提出的《对关于曹安平申请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异议说明》里也提到这点。因为不能保证送检材料的准确性、完整性,因而就不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准确性。例如:这次由鉴定机构作出的91万多元的鉴定结论,其中的建筑所用碎石是按照每立方47元来计算,而事实上碎石每立方是80元或90元,材料费就少计算了20、30万元;并且18万元的检测费也未计算在内。而这些费用均是事实上产生了的。若全部计算应为100多万元。因此,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只能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二建公司认为不管是按照2000定额计算或者是按照2009定额计算,最终的数据不会有太大的差距,但无论如何也不会计算出工程造价只有10多万元的情况出现。(四)既然曹安平提出本案所涉及的地基处理为总包后的分包工程,是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应按照总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条款进行计算鉴定,那么工程造价就更应该按照各方均予认可的四川大公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来认定本案的事实。该报告书确认的地基处理工程造价为176万多元,确认的地基处理的工程量的计算方式为设计图纸规定的加固面积乘以深度以立方计算。综上,时至今日,昌荣公司及曹安平恶意拖欠二建公司工程款已达5年多时间,给二建公司带来严重损害。在此,二建公司请求贵院对于曹安平拖延诉讼进而提出补充鉴定的无理请求予以坚决的驳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二建公司作为具备“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的企业,其有权承接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施工。钟远林以二建公司基础分公司负责人名义签订的《地基处理施工合同》,二建公司与曹安平均无异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二建公司在已经履行其地基处理基础工程施工义务的情况下有权收取工程款。二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成立,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昌荣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焦点问题。参照《GB50300-2013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中关于建设工程分项工程的规定,即建设工程分为: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屋面;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建筑电气;智能建筑;通风与空调;电梯,共计九类分项工程。在昌荣公司与文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未明确载明地基处理工程,但该合同工程内容包括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总平等工程,已涵盖了地基处理工程,曹安平也作为承包人昌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因此,在地基处理施工合同中虽是曹安平在建设单位栏签署“昌荣公司”字样,并无昌荣公司签章,但根据曹安平在与发包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签字行为,并结合昌荣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在《都江堰市青城山镇沙坪村2组安置房号楼砂石桩(干振冲)复合地基检测选点确认书》和《地基处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中“总承包单位”栏签章的事实,《地基处理施工合同》应为昌荣公司与二建公司基础分公司签订,文汇公司委托四川大公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所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亦能佐证这一事实,故昌荣公司应当承担《地基处理施工合同》中相应的义务,系本案适格被告。曹安平与文汇公司就地基处理独立办理决算的说明,并不能否定曹安平代表昌荣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与二建公司基础分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昌荣公司辩称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曹安平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总承包单位昌荣公司行为的焦点问题。本案中,与二建公司签订《地基处理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虽然是曹安平个人,但《都江堰市青城山镇沙坪村2组安置房号楼砂石桩(干振冲)复合地基检测选点确认书》中,昌荣公司在“总包单位”栏签章,且昌荣公司还作为支付地基处理工程款的付款方向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远林及钟远林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单位支付工程款。因此,曹安平的行为应当是代表总包单位昌荣公司的行为而非曹安平的个人行为。因《地基处理施工合同》产生的合同义务应当由昌荣公司承担。昌荣公司认为其“未在《地基处理施工合同》上签章,与发包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不包含地基处理工程,且地基处理工程也属于曹安平与文汇公司对立办理决算的工程,昌荣公司并非《地基处理施工合同》签约相对方,不应当承担基于该合同产生的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建公司应收地基处理工程款具体金额的问题。双方对案涉工程款未经结算,四川大公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也并非是单独针对案涉工程造价作出的结算。因曹安平针对案涉工程造价提起了鉴定。原审法院也委托京都君益公司作为本次鉴定的鉴定机构。京都君益公司接受委托后,依据二建公司、曹安平提交的资料以及现场勘验、测量,作出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的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从二建公司与曹安平签订《地基处理施工合同》之第一条“工程任务”中“4、工程内容:地基处理方案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及检测、相关资料”的约定可见,二建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有对地基处理工程进行检测的内容,因检测产生的检测费18万元应包含在工程总款内,则二建公司实施地基处理工程后应获得的工程总款应为1092340.48元(912340.48元+18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在二建公司与曹安平签订的《地基处理施工合同》中对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案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京都君益公司按照《地基处理施工合同》签订时的2009《四川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标准计算案涉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关于双方就《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提出的其他各项异议,京都君益公司均已一一作出回复,原审法院认为其回复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昌荣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2日和2010年2月9日通过成都红瓦远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开设的账号为44×××71的账户内转入15万元和10万元,两次转款的收款人及转款账户均相同,二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钟远林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成都红瓦远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昌荣公司尚有本案工程之外的业务往来,因此,在二建公司认可以相同方式相同账户转款给相同收款人15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否认收到2010年2月9日的转款10万元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曹安平及昌荣公司已经向二建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55万元。综上,二建公司因案涉工程还应收取工程款542340.48元(1092340.48元-550000元)。二建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四川大公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关于地基处理工程结算价格主张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建公司主张利息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应从欠付工程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的规定,以及案涉工程已于2009年12月19日质量验收完毕的事实,昌荣公司应在2009年12月19日支付工程价款,但其未支付。二建公司主张从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则昌荣公司应从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42340.48元的利息。
关于二建公司主张违约金52551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二建公司公司在主张利息的情况下,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利息以外的其他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建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昌荣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42340.48元;二、昌荣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二建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工程款542340.48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542340.48元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二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336元,由二建公司承担336元,昌荣公司负担10000元。此款,已由二建公司预交,由昌荣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时一并向二建公司给付。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二审审理中,曹安平与昌荣公司一致认可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的地基处理工程的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确定;2、18万元的鉴定费用应当怎么负担;3、昌荣公司是否应当向二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一、关于案涉地基处理工程的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曹安平主张案涉地基处理工程应当以地基桩的底面积乘以桩的长度计算“立方”,依据该方法得出工程量为2000余立方,再乘以每立方单价60元,即工程价款为12万余元,二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分析:1、曹安平与业主文汇公司已就地基处理工程进行了结算,其结算价176万余元,虽然分包后会产生价款差异,但显然176万余元与12万余元的差距太过于悬殊,与常理不符;2、分析《地基处理施工合同》第九条的约定:“2009年10月2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20万元;2009年11月10日前再支付10万元,完工后在支付工程价款的80%<扣除前期支付工程款>;单价按立方计算,每立方60元整”,显然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并不止12万余元;3、二建公司已得到了地基处理工程款55万元,也与曹安平所主张的工程价款仅这12万余元的事实相差巨大。因此,曹安平所主张的计算工程价款的方法不应得到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其次,双方合同虽然约定了“每立方60元”的单价,但由于合同中对于“如何计算立方”这个问题并未涉及,从而导致本案的工程价款无法计算。由于双方约定上的缺失,故合同对于地基处理工程的价款处于约定不明的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及六十二条第(二)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在价款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则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第三、原审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地基处理工程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亦是因为双方无法确定工程量的计算方法而采取了2009年《四川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的规定对案涉地基处理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曹安平提出即使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亦应按照2000年《四川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对工程造价进行计价,因双方合同签订于2009年9月,故“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应当是2009年9月的市场价格,因此,曹安平对鉴定机构所依据的定额标准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对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金额予以确认,即案涉地基处理工程的工程造价为912340.48元。
二、关于18万元的工程检测费用应当怎么负担的问题。虽然双方合同中对于价款的计算方法由于约定不明而导致未按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而是采用定额标准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但该改变仅是对于《地基处理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内容而言,并不意味着《地基处理施工合同》的其他约定一并改变,仍应按合同的约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依据《地基处理施工合同》第一条的约定,检测费应由二建公司负担,该条合同约定依然有效并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并未因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发生变化而随之变化,故本案中的工程检测费18万元属于二建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范围,该18万元不应计算工程价款。原审对此作出的认定结论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关于昌荣公司是否应当向二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的问题。原审对此问题亦作出了相应的分析、论证,原审的逻辑恰当,所作出的结论正确,本院认同。另,昌荣公司主张其在与业主文汇公司结算整个工程价款时,结算中并不包含案涉地基处理工程的价款,而是由曹安平单独与业主文汇公司进行结算。对昌荣公司此辩解理由,本院认为,昌荣公司与曹安平系内部承包关系,其如何与业主文汇公司进行结算系昌荣公司与曹安平自行决定即可,但并不因为曹安平单独与文汇公司结算而免除昌荣公司应当向二建公司承担的支付地基处理工程价款的责任。故,昌荣公司应当向二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四、原审对于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所作出的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二建公司还应获得的工程余款为912340.48元-已付款55万元=362340.48元,昌荣公司应当向二建公司支付并支付利息。曹安平、昌荣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裁判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3)都江民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四川昌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42340.48元”为四川昌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62340.48元;
二、变更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3)都江民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四川昌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工程款542340.48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542340.48元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为四川昌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工程款362340.48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362340.48元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3)都江民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四川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四川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36元,由四川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109元,由四川昌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23元,由四川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061元,由四川昌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琦
审判员何广智
审判员夏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崔玉翠